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探析
再审制度

(2)德国 取消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取消 之诉的理由包括:(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 规定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 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 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 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 参与裁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 当事人于诉讼中己明示或默许的除外。
07修正案的规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 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 民法院应当再审。”
• 3、外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律 • (1)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多是以当事人的诉 权为基础,是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而引发的对 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的程序。 • (2)提起再审的事由是非因当事人的过失而未在 上诉或其他救济程序中提起的事由。 • (3)引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主要是程序性事由。如 审判法院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回避的审判人员没 有回避,当事人的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判决本 身存在重大违法等。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
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
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一)

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一)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司法错误进行审查和补救的程序。
该程序的设立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了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
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人,诉讼理念的变革以及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审判监督程序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陋,暴露出很多问题,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了,在这方面,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反映得尤为明显。
因此,对现行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进行分析,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拟就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等规定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者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具有多样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途径有三类:首先是由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为认定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其次是法院自己提起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

审判监督 程序提起 抗诉 : 原判 决 、 裁定认定 事实 的主要证 据
不 足 、 用 法 律 不 当 的 ; 民 法 院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 能 影 响 适 人 可
误进 行审查 和补 救 的程 序 。该 程 序 的 设 立 对 实 现 司 法公
正 有 着 重 要 意 义 。人 民 法 院 通 过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 时 纠 正 及
取 向相 冲突 。公正 、 经济 是 民事 诉讼 的两 大价值 目标 。 现
代 民事诉 讼 的程序 设 置 、 具体 制 度安排 不应偏 离 对这 两 大
价值 的追求 。诉讼 公 正是诉 讼 制度 永恒 的生命 之所 在 , 是
诉 讼程 序追 求 的首要 价 值 。在 国家 司 法 机关 启 动 再 审 的 立法模式 中 , 当其 冲遭 到质 疑 的 是它的公 正性 。 民事裁 首 判一旦 生效 便产 生法 定效 力 , 即拘束 力 、 确定 力 、 形成 力 和 强 制执行 力 。如果 受 侵害 的 当事人 出于种种 考虑 ( 如诉 讼 成本 问题 ) 放弃再 审 请求 权 , 么人 民法 院或人 民检 察 院 , 那 依 据 自己的 职权强 行 提起 再 审 , 岂不 是对 当事人 处分权 的
的 , 请 上 级 人 民检 察 院 抗 诉 。 提 二 、 事 案件 审判 监督 程序 启 动主体 的弊端 民
如前 文 所述 , 提起 再审程 序 的 主体有 三类 : 人民法 院 、 人 民检 察 院 、 有法定 申请 事 由的当事 人 。与西方 国 家提起 再 审 的当事人 主体 制 不 同 , 国实 行 国家 主 体制 , 不 仅 我 既
民事案 件审 判监 督程 序的进 一 步完 善进 行探 讨 , 着 重要 有 的理论 意 义和实 践价 值 。本文 拟 就 民 事 案 件 审 判监 督 程
民事再审启动权主体之定位

难、 中诉难 的问题不仅仅是细化再审事 由就足以解决的, 所以对新法,
仍 有进 一 步 探 讨 的必 要 , 以 再 市 的启 动 主 体 问题 为 矛头 所 指 。 尤
一
、
立 法 旨意 与再 审 程 序 的有 限 性
合再审条件的转入审脏庭, 进入复查程序 。 经审监庭进~步审查决定 立案再审的, 提请 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 讨论 , 审判委员会 决定立案再
制 的特 性 。 审 程序 的 有 限 性 是各 阂 再 审程 序 设 汁 的基 础 所 在 , 是 再 也
丁 即最终决定权落在 再市程序法律价值得以发挥 的根基所在 。 再市程序 的彳 限性, 由再 足 否具彳再审的法定事 由的解释是由法院做出的, 『 乃
审 程 序 的特 殊性 决 定 , 再 审程 序 特 殊性 的集 中 体现 。首 先 , 审 程 是 再 了法 院 的 手 中 , 而 当事 人 的 中请并 不 必 然 引 起再 审 程 序 的 启动 。 因 这
二 、 动 主体 多 元化 模 式 的 反恩 启 回 到现 实 中 , 目前我 国 立法 上 , 弭审 程序 的 启 动有 三种 途 径 : 当事
次民事 诉讼法 的修正主要是钊‘ 中诉难和执行难问题进行了改革 , 对 在
再 审 和执 行 两 方 面 做 了较 多 修 改 。但 修 改 的程 度 与学 界 先前 的 期 盼 仍 有 _ 定距 离 , 再 审程 序 部 分 修 正后 最 大 的 亮 点就 是 细 化 了再 审 事 。 。 。 由, 而对 再 审 的 启动 主 体 和 启 动 途径 问题 几 乎 没有 涉 及 。然 而 再 审
审 程 序 终结 之 后, 已经 发 生法 律 效 力, 仍有 错 误 的 民事 判决 和裁 定 对 但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探析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探析作者:冯尚梅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31期摘要: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制度规范不完善、适用范围不明确、监督刚性不足、检察建议的专业化水平较低、质量较差等问题影响,使检察建议的适用率不高,运行效果不佳。
因此本文拟在分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使再审检察建议能够规范、有效行使。
关键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价值;法律监督;完善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概述(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内涵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时,以书面方式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一种诉讼监督方式。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成为改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关系的一个契机,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迅速得到认可并运用到具体案件中,成为补充民事抗诉不足的重要监督方式。
与抗诉的“上级监督”模式相比,检察建议的方式即属于一种“同级监督”模式,这种模式不能直接导致再审程序的发生,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间接方式。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价值1、案件分流,缓解法院压力,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根据民诉法修改以前的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是没有抗诉权的,因此由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大量涌入市、省两级法院检察院、法院,而通常情况下再审程序是当事人在用尽上诉的救济途径后选择的程序,因此上级抗诉的模式就会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案件激增。
因此再审检察建议的“同级监督”模式可以使一些案件在基层法院得到解决,从而缓解了上级法院的压力。
2、柔性监督的性质,弱化了法院对抗诉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调和法检关系,有效促进司法公正。
检察院抗诉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而通过抗诉导致的改判往往会作为错案处理,法院系统内部的考核机制会增加其对于抗诉的抵触性,再审的改判率低,不利于案件的纠错和工作的开展。
论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

L ega l Sy st e m A n d So ci e t y2009.2(中)论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林凤临摘要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判决的案件,有权按再审程序提起重新审判的主体。
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很多的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再审程序的预期效果,有必要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制度。
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重构当事人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23-02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监督程序,对于案件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的实体正义,都非常的重要。
对于民事案件的重新审理的前提是司法主体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案件,有权按再审程序提起重新审判的主体。
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一定的瑕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再审程序的预期效果。
在此,本文拟就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有关问题作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是: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决定再审。
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即生效裁判、调解书“确有错误”。
“确有错误”的量化标准缺乏规定,因而人民法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拥有绝对的权威,只要其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不论双方的当事人是否同意,便可依审判监督权自动启动再审程序。
同时,人民法依职权决定再审没有时间限制,即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无需考虑案件是何时审结的,也不论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发生生效的时间有多长。
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诉,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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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探析[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种多元化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予以改革。
文章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并介绍了国外相关立法,提出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重构一、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的现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启动: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二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三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
这种多元化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似乎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更有利于从程序上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
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依然非常突出。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符合不告不理和诉审分离的原则。
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司法权属于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使其权力。
为保证司法权的被动性,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
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法院既诉又审的身份造成了一种不合理的诉讼结构。
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司法审判制度得以确立并得到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和支持。
法官应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待案件当事人,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公正。
法官或者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如果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自己推翻自己的判决,那么再审的结果必将难以使人信服。
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抵触。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民事诉讼的开始、诉讼请求的内容、范围以及诉讼的终结,国家不得随意干预。
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因私权处分而产生的纠纷。
当发生私权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该纠纷交由司法审判机关进行解决。
再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原审裁判的结果,他们行使了法律上的处分权,放弃了提起再审的权利,此时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抵触。
三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冲突。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
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基本得到解决,此时法院如果为了追求客观上的真实,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会使已然恢复的社会关系再次遭到破坏,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
实践中,通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错误启动的再审,导致相当多的案件在同一法院多次再审的现象,使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的影响。
(二)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第一,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范围没有做出明确限制的情况下,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提起的抗诉,与当事人的私权相冲突。
检察院仅根据自己认为的法院裁判是否有错为标准,片面要求当事人进入再审程序,这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行使相冲突。
检察院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检察院应申请人的请求提起再审程序,无疑就充当了这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这破坏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第二,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提起的抗诉,使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受到影响。
检察院对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诉,其抗诉也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案件,一般都应当进行再审,再审还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不断的再审而受到破坏,社会关系也因此始终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也就似乎永远得不到最终解决。
这事实上与审判监督程序设置之初衷是相违背的。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可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毕竟同一审、二审程序当事人的起诉、上诉行为有很大的不同。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并不能必然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被置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即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只能被动地等待法院的答复,而最终受理与否也是难以预测的。
加之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一旦原判决、裁定执行完毕,此时如果法院再来决定再审,不仅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费,而且会使社会经济秩序和人们的生活秩序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效力的信心。
所以,当事人并没有成为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要主体,而实际上是法院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一个事实来源。
二、国外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相关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只能是原生效判决的当事人。
法国的民事再审是以“非常上诉”途径实现的。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再审的目的是撤销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以期法院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重新作出裁判。
在法国,只有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人或由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才能提出再审申请。
此外,检察院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发起的主体,法国民诉法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当判决或者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为维护公共秩序,检察院可代表社会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
因此,检察院也具有再审程序的启动资格,但有严格的限制。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之诉主体的规定为:(1)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2)对于有案件继承人或诉讼担当情形时,以该当事人对判决的撤销具有固有利益为限,可以提起再审之诉;(3)人事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院为再审被告;(4)在胜诉当事人一方中有特定继承人时,胜诉当事人与继承人为再审之诉的共同被告。
德国、法国和日本的再审程序仅仅只是原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均不采用法院自身提起再审的方式,检察院通过抗诉引起再审的情况也不多见,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说:“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自动开启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永远必要,这种当事人也可能是检察官。
”前述三个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都规定只有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再审之诉,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可以自由处分,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在民事领域的自治权,体现了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
唯一的例外是法国,它规定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也就是检察院可以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不过这个启动主体也仅仅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本质上还是只有当事人有启动权。
三、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重构的建议西方国家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改革应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法检两院发动再审程序中所拥有的绝对权力加以限制,取而代之的是切实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再审启动权。
具体而言:第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
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必要的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
法院与当事人的这种被动与主动的诉讼地位不可颠倒。
不应再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要杜绝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尽量做到“诉”与“审”的分离,从而保证裁判的正当性。
第二,限制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
从审判权的角度来看,要实现审判公正需实行审判独立和公开,而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权不受制约和监督,完全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导致滥用和司法腐败。
所以可以说:“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
”应该限制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范围,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立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权应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涉及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环境侵权等民事案件以及特定的如赡养、抚养等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才具有抗诉的权利。
另外,为了稳定社会私法领域的秩序,也应当为检察院抗诉规定一个行使期限,可以比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适当延长。
如比照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可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三,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再审之诉虽与原诉具有密切关系,但与原来的诉讼程序并非承接关系,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而终结。
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
这也是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不把它称作“申请再审”而把它称为“再审之诉”的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不是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并且是在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之后才提出的申请,所以法院也就不会像对待诉那样予以重视,法院迟迟才做出答复甚至根本不予答复也就不足为奇。
由于仅仅是提出申请,所以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得到充分保障。
要建构与民事诉讼特性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致,排除当事人处分权与审判权的紧张和矛盾,又能满足生效裁判救济需要的再审制度,就应当以再审之诉制度来置换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
因此,完善再审制度有必要根据诉的原理赋予当事人再审诉权,只要符合再审条件,当事人基于诉权向法院请求,法院必须受理并被动裁判。
以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和再审法院裁判权作为一种积极推动和消极裁决的相互作用力使再审程序得以运行。
将来再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并对再审之诉起诉与受理的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享有的诉权实在化,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规范化。
[参考文献][1]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3.[2]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为出发点[J].中国法学,2007(5).[3]陈桂明.诉讼公正程序与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