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冀政[2003]4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冀政[2003]40号](https://img.taocdn.com/s3/m/5e9d471e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9dc4493.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冀政[2003]40号2003年7月21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公安厅提出的《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省公安厅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为严密、完善户籍管理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城镇化进程和经济发展,现就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策引导和宏观调控,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省城市化进程。
通过改革,进一步完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使户籍登记能够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各级政府有效地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则:一、坚持实际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收益、当地负担的原则。
二、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
三、因地制宜,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综合承受能力相适应,科学制定人口发展规划,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和稳定的原则。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在全省打破城乡分割的农业、非农业二元户口管理结构。
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的通知-冀政[1995]1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的通知-冀政[1995]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aef3a756777f5acfa1c7aa00b52acfc789eb9faf.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的通知(冀政[1995]14号1995年2月28日)随着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国家重点建设、各类开发区和城市发展占地的大量增加,全省无地农民目前已达60余万人。
同时,随着我省中、小城镇第二、三产业的发展,在城镇投资办厂、务工经商等人员数量也急剧增多。
由于国家每年下达我省的“农转非”指标有限,致使多数无地农民和投资办厂、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户口得不到解决,给他们的工作、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也给城镇人口的管理带来了许多新问题。
为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这些人员的生活、就业、子女上学等实际困难,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省政府确定在全省范围内试行“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全省有效,在省内与正式非农业户口待遇相同,可在县及县以下小城镇间合理流动。
户口迁往省辖市的,纳入迁入地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调控。
二、“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只适用于下列人员:(一)符合国家“农转非”政策的无地农民;(二)1986年12月31日前正式在册的现在职民办教师及女民办教师15周岁(在校中学生可放宽至18周岁)以下子女(包括已办理“农转非”的公办女教师子女);(三)年龄25周岁以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正式聘用、从事专职计划生育工作5年以上现仍在基层做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四)现已脱离农业生产受聘于企、事业单位工作满3年的市地级以上劳动模范及其家属和15周岁(在校中学生可放宽至18周岁)以下子女,市地级以上优秀乡镇企业家;(五)进城镇投资办企业且照章纳税连续3年以上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六)已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城镇有固定经营场所、固定住所且照章纳税连续3年以上的经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暂住人员管理制度

暂住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住人员管理,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暂住人员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旅馆、宾馆、招待所、出租房等暂住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暂住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不得制造、传播危害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的信息和物品。
第四条暂住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暂住场所管理规定,不得违反场所管理规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暂住人员应当尊重其他居民的权利,不得干扰他人休息、造成其他居民不适,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暂住人员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一经发现,相关管理人员有权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处理。
第七条暂住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安全监控系统,确保暂住人员的安全和秩序。
第八条暂住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消防安全制度,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确保暂住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九条暂住场所应当进行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确保暂住人员的安全。
第十条暂住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确保暂住人员的健康。
第十一条暂住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确保暂住人员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暂住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解决暂住人员的投诉和意见。
第十三条暂住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价格公示制度,确保暂住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四条暂住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暂住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暂住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暂住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暂住场所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暂住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紧急情况,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置和处理。
第十八条暂住场所应当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暂住人员的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暂住人员有权按照规定享受安全、卫生、舒适的住宿环境。
第二十条暂住人员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相关管理人员投诉、举报和申诉。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落实<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实行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落实<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实行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0•【字号】办字[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落实〈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实行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字〔2012〕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衡水市关于落实〈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实行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衡水市关于落实《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实行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方案为切实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改革创新工作机制,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我市将全面实行居住证制度。
为确保此项工作取得实效,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为依据,加强部门协作,节约社会资源,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实现对流动人口的人性化、动态化、信息化管理,为办好国际马拉松赛事,建设生态宜居北方湖城,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创造平安和谐的社会治安环境。
二、工作目标1、实行滚动式排查,基本实现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底数清、情况明,实行居住证制度,实现动态化管理: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实行滚动式清查核实、登记,进一步澄清底数;逐步融合相关部门职能、整合相关社会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用工单位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完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基础工作数据信息,确保信息准确、鲜活。
全市实行居住证制度,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全部办理居住证。
2、实现部门协作、综合服务:以居住证制度为纽带、以出租房屋管理为基础,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劳动培训、工商注册、养老保险、法律援助、计划免疫、用工查询、计生服务、免费中介等服务,将多证并一证(居住证),实现“一证通”功能。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具有本省户籍的人员。
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建立流动人口的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服务办事窗口,公布服务电话号码,集中受理和办理流动人口服务事项。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本社区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劳动、建设、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已满十六周岁,无当地市、县常住户口,并拟在当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本县(市)常住人员离开本乡镇到本县(市)其他乡镇暂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未满十六周岁,或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及暂住在旅馆人员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由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
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口工作。
第七条办理暂住证,应交验下列证件:(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二)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三)负责办证单位或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第八条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暂住证应注明有效期。
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
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延期一次后还需继续留住的,应重新换证。
第十条暂住人员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暂住地址,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在接到报告的当日办理变更手续。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10•【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施行日期】2003.05.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2006年8月10日)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在暂住地居住二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暂住证》。
暂住人管理制度
暂住人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住人的行为,保障社区安全和居民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暂住人的定义:在社区内暂时居住并未办理居住证的人员。
第三条暂住人应当遵守社区的相关规定,尊重社区的生活秩序,不得干扰社区正常秩序。
第四条暂住人应当遵守社区的相关规定,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暂住人应当保持社区的环境整洁,不得乱丢垃圾或随意涂划社区设施。
第六条暂住人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并遵守社区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暂住人在社区生活期间,应当保护社区设施和公共财产,不得擅自损坏社区物品。
第八条暂住人因个人原因离开社区时,应当及时向社区办理离开手续,并经过社区审核后方可离开。
第九条暂住人应当遵守社区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社区安全和居民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暂住人在社区内遇到问题或者有需要时,应当及时向社区工作人员求助,共同维护社区安全和秩序。
第十一条暂住人在社区内因个人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当主动协调解决,并服从社区工作人员的调解决定。
第十二条暂住人应当保护社区的文明形象,不得在社区内进行不雅行为或者引发社会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社区工作人员对暂住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暂住人若有违规行为,社区工作人员有权采取口头、书面警告,限制其活动范围等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对于情节严重、多次违反规定的暂住人,社区工作人员有权采取报警、逐出社区等措施。
第十六条社区工作人员在执行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禁滥用职权或者以管理为名侵犯暂住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社区工作人员在处理暂住人违规行为时,应当合法公正,依法行使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暂住人应当配合社区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不得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打击等行为。
第十九条暂住人管理制度应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于社区内,对所有暂住人进行告知。
第二十条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违反,社区工作人员将依法进行处理。
以上所述,即为暂住人管理制度。
河北省户口政策详解
河北省户口政策详解河北省超生、非婚生儿童也能上户口5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和省人口普查办公室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我省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中户口整顿工作及相关政策。
我省此次户口整顿工作将从今年5月17日开始,到9月30日结束。
此次户口整顿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全面调查核清户籍人口和实有人口底数,清理解决户籍和人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使人口信息资料更加准确、翔实,而一些诸如出生婴儿未落户、人户分离等群众关心的问题,也将在此次户口整顿中得到解决。
在会上记者获悉,这次户口整顿工作分为前期准备、入户访查、问题整改和总结验收四个阶段。
6月1日—8月31日是入户访查阶段。
在这三个月的时间里,全省十万名入户访查员将一一敲开常住居民和暂住居民的家门,对居民家的人口、户口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本着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妥善解决计划外生育、黑人黑户、死亡未销等疑难遗留问题。
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职能部门,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国籍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解决好各类户口问题。
对于出生婴儿未落户等六大类重点问题,河北省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副组长、河北省公安厅户口整顿领导小组组长、省公安厅副厅长张士良在会上进行了介绍。
(一)出生婴儿未落户的问题。
对1996年1月1日以后因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早婚生育等原因造成婴儿未上户口的,一律可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任何《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和人员不得以准生证、生育证(卡)等作为附加条件,拒绝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对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凭申报人书面申请、生父母居民户口簿、接生人员证明,以及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DNA 亲子关系鉴定书或出生公证书等材料申报出生登记;同时,在2010年9月30日前的全省户口整顿期间,对所有无法正常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也可凭申报人书面申请、能够证明母亲生育事实和母子(女)关系的《住院病历》办理户口登记。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廊政[2005]56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廊政[2005]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廊坊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20日起施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五月二十日廊坊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减少违法犯罪,根据《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一)具有本市户籍,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到本市其他地区暂住的;(二)不具有本市户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第四条各级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称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受同级公安机关委托,负责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实行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明到暂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一)探亲、访友、旅游、就读、就医、出差等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二)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工地等用人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申领暂住证;暂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暂住地申领暂住证;(三)在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携带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申领暂住证;(四)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携带户主户口簿申领暂住证;(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按规定申领暂住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4.07
【实施日期】1995.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1998)(发布日期:1998年1月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失效依据】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27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