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例分析

企业名称后于驰名商标而登记

1.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

争纠纷

茶、

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内的多种物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1.确认星源公司注册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确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巴克”字样构成对原告“星巴克”驰名商标的侵权;

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所有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

5.没收和销毁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

6.判令被告公开

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6万元。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的商标无论使用还是权利取得的时间,均早于被告。被告明知其对“星巴克”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使用的“Starbucks”英文文字、“咖啡杯”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相同,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六、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

1、驰名商标的认定

过去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主要是单一的行政认定体制,具体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2001年、2002年最高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原则。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必须是在注册商标需要跨类保护时才予以认定。如果商标权人基于普通商标专用权可以得到保护的,则法院无需认定。换言之,只有当其它类别的权利影响到了注册商标的权利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才有认定的必要。

另外当事人不能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而只能将是否为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事实向法院提出,由法院来进行确认。所以在本案中,判决主文里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并不阐述,只在事实部分进行确认。

因本案属于跨类保护,所以需要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法院最终根据商标法规定,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被告将“星巴克”登记为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本案中原告商标注册在前,被告名称登记在后,且被告是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另外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曾报道,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在接受该报采访时承认,因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000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可见,被告登记其企业名称前已知晓“STARBUCKS”或“星巴克”商标。然而庭审中,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注册却作了另外的解释:该公司董事长观看了影片《狮子王》后,非常喜爱影片中的主人公辛巴,并对辛巴坐在繁星密布的夜空下的景象印象深刻,就此萌生创意,遂将“辛巴”改为“星巴”,兼之考虑到做生意要克制对手,故加“克”字组合成“星巴克”文字。被告的创意解释显然十分牵强,难以令人相信被告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只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同时也与其先前自认“抢注”的陈述产生矛盾,故法院认定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

(2)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相关文字标识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

A、被告对“星巴克”文字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虽然“星巴克”是被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但被告在明知“星巴克”商标的情况,对其进行突出使用,“搭便车”的故意十分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B、被告使用“Starbuck”具有明显故意。“星巴克”三字作为被告企业名称,被告对其使用尚有一定合理性。但被告使用“Starbuck”标识显然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C、此外被告还使用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星巴克咖啡馆”文字标识、“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星巴克特色”文字标识等。这些标识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且应用领域亦相同,

构成商标侵权。

3、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系按侵权人(即被告)的利润所得计算的,不过最终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数额均很少认定,而是根据具体案情酌定赔偿金额。此类案件上海地区司法实践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且已包含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法院判决的执行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应在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后被告到期未主动履行该项义务,该案即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企业名称的变更,不仅要求被执行人亲自到工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而且选择新的企业名称,除需要被执行人确认外,还须经工商部门重新审核后方能批准。同时,企业名称变更还涉及到税务、消防、卫生等方方面面,手续

繁杂,没有被执行人的主动配合,法院也不能直接替代被执行人强制履行变更手续。最后执行法官采取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等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才使被执行人主动向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的变更手续。

由此引申的问题是,如被告不主动履行该项判决义务时,工商部门如何配合法院的执行部门处理名称变更事宜,目前尚无规定。据悉,近期最高院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发文,此类问题可望得到解决。

处理决定的执行

当工商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如拒不办理的,工商机关有权按以下方式处理:

(1)扣缴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加盖“该企业名称已责令限期变更”章;

(2)被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以原名称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变更以外的其他工商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3)被申请人申报企业年检的,登记机关不予加盖年检戳记。

【结语】

当出现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时,商标权人可以选择采用民事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模式。行政救济程序的优点在于执行的便捷,但不能处理民事赔偿,而民事司法救济程序却可以在判决更名的同时审理民事赔偿。

对驰名商标权人而言,究竟是采用民事司法程序还是采用行政程序救济自己的权

利更为有利呢,殊无定论。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评估再行决定救济程序的选择和采用。

2.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浙江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浙江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

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应当认定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中化公司成立于1950年3月,原名中国进出口总公司;1957年1月更名为中国进出口公司;1961年更名为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1965年更名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2003

年9月17日起使用现名。1988年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477号和第316788号组合商标(中化+sinochem+椭园图形),前者核准使用于化工原料、化工试剂,后者核准使用于工业用染料、釉料。1998年该两商标经核准获得了续展,有效期至2008年。续展后,分别核准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和第2类。1994年12月14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又经核准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核准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服务、商业信息服务。2002年2月8日,“中化(进出口代理服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原名浙江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3年11月7日起使用现名,主要通过其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为化工企业提供化工信息服务。2002年4月26日,浙江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良又在上海设立了控股子公司上海中化公司,该公司亦通过互联网为企业提供化工信息服务。2003年3月6日,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与盛园恒丰公司签订《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为盛园恒丰公司提供信息服务。2003年3月19日,中化公司通过海淀区公证处对“中国化工网”的相关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过公证的证据表明,该网站设有“中化网络”、“今日中化”、“中化邮箱”等栏目,中国化工网还被简称为“中化网”。

当事人诉辩

中化公司诉称:“中化”二字作为原告注册的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已经合法注册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告于2003年3月6日在北京签订《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简称信息合同),其中,被告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均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其商号或字号。同时,被告浙江中化公司还将“中化”二字屡次并多处使用在其作为主营业务的有偿服务网站上。被告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其企业名称并与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在北京签订信息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

三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被告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二、被告浙江中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三、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

被告浙江中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分属于两个截然不同行业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之所以将“中化”作为公司字号,是对其主营网站“中国化工网”的简称。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并未对我公司和原告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中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浙江中化公司在上海设立的控股子公司,专门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我公司的企业名称获准登记的时间比原告“中化”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7个月,故该公司就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应受合法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化公司成立于1950年,该公司自60年代起开始使用“中化”作为其简称,至今已有四十年历史。1988年,中化公司在第26、28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315477、316788号商标。在该商标中,“中化”、“sinochem”构成了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也是相关公众识别商标的依据。本院依据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驰名范围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涉案商标在2000年浙江中化公司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其应当知道使用“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会误导消费者,并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与中化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

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浙江中化公司在“中国化工网”上屡次并多处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中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盛园恒丰公司因受误导与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合同、且在商业经营中未使用涉案商标,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化公司针对盛园恒丰公司提出的指控,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七)、第(九)、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二)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赔偿中化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三)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在“中国化工网”显着位置上登载致歉声明;(四)驳回中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共同上诉称:第一,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2月8日曾认定1951056号“中化”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未曾认定315477、316788号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中,中化公司并未请求认定二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仅以中化公司之主体或其企业名称为公众所熟知为由,而将组合商标认定为驰名,难以令人信服。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两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却不顾两上诉人与中化公司处于完全不同行业,所提供的商品或

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之事实,强行适用《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显属不当。第三,中化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中化”的声誉专有权利不能自然直接延及涉案的组合商标及“中化”文字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中化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声誉可延及涉案组合商标,缺乏法理基础。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组合商标在2000年浙江中化公司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不符合当时有效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之第3条,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并超越职权。综上,二上诉人的行为并侵害中化公司的商标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化公司和盛园恒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条中所称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当然也包括服务。中化集团公司是第773539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组合商标中包含有“中化”字样,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广告服务、商业信息服务。浙江中化公司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主要为化工企业提供产品信息服务,中国化工网设有“中化网络”、“今日中化”、“中化邮箱”等栏目,浙江中化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系,显然已构成对中化公司第773539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关于与中化公司处于不同行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就行为性质来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占有或侵害他人商业信誉,其目的在于“搭便车”,其结

果势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应当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中化公司1988年注册了第315477、316788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化工原料、化工试剂和工业用染料、釉料,均与化工行业有关。1994年12月14日中化公司又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广告及商业信息服务。上述商标中均含有“中化”文字,且已持续宣传并使用十余年,在国际、国内化工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涉案商标在2000年,即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之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采信。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上海中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系浙江中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两企业均以“中化”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两企业的经营活动均属于化工领域,均与化工产品或其信息服务有关,所针对的消费者也均是化工企业。两企业将“中化”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且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中化公司与上海中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两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与中化公司的注册商标发生冲突以及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

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其商号或字号,这里涉及到使用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都是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标记。商标是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一个记号,一般由图形、文字或图形、文字共同组成,它主要由商标法进行调整,我国的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企业名称是区别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用以区别不同企业,它主要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调整,企业名称的登记分别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名称直接反映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而商标在区分商品和服务的同时,还间接地反映商品的生产者,其最终目的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企业名称的保护与注册商标的保护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保护范围不同,企业名称只在注册地的行政区划内受保护。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受保护;二是法律适用及后果不同,企业名称受行政规章调整,违反有关规定的后果是受到行政处罚。注册商标受商标法调整,违反有关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企业名称和商标的这种在表现形式、功能作用以及本质属性上的相近性,与权利取得方式上的差异性,是两种产生混淆的根本原因。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指争议的双方均拥有智力成果或权利标记,如企业名称和商标权的冲突等。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所谓在先权利,是指相对于发生冲突的权利而言先产生的权利。最高法院在1998年7月下发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这一基本原则进行了总结:即一般先行后民,也可径行依诚信原则保护在先权利人的权利,该原则也规定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专利法中。这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使用各自权利的情况下出现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但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为了争夺市场、扩大影响,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对注册商标的作用日益引起重视。某些企业受利益

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在牌匾、宣传品中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从而造成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的现象不断出现。我们认为,这种“冲突”并不是前面所指的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因为在先权利为在先之合法民事权利,通过不正当手段剽窃、抄袭他人成果所取得的“权利”,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当然也不能构成能够对抗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在先权利”。

2、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大类。服务商标是指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申请注册取得的一种标志。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核准注册的商标”是经过核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经注册后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只能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此条款一是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内容,二是明确注册商标在什么范围或者对象上使用。同理,服务商标的专用权则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的服务项目为限。商标注册所产生的直接效果,就是商标注册人从此可以专有权禁止他人在其未经其许可,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对其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任何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都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禁止混淆”原则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视的一个原则。实际上,在大部分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通常都不会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而是在对原告的商标进行局部的修改或变化后在自己的经营活动中突出进行使用。“突出使用”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是一种借他人上报所承载之商誉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法行为,显然属于不法行为。这种“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

驰,所以是被我国法律所严格禁止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中化集团公司是第773539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组合商标中包含有“中化”字样,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广告服务、商业信息服务。浙江中化公司的企业字号先于中化集团公司以相同文字申请注册的第773539号商标获得核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合法,但是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正当合理的范围,而“突出使用”则超越了合理的范围,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条中所称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当然也包括服务。该解释表明,虽然权利合法,但权利的行使非法,也为法律所不许可,解释对于超越权利行使的限度的行为加以禁止。浙江中化公司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主要为化工企业提供产品信息服务,中国化工网设有“中化网络”、“今日中化”、“中化邮箱”等栏目。浙江中化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系,显然已构成对中化公司第773539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3、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就行为性质来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占有或侵害他人商业信誉,其目的在于“搭便车”,其结果势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应当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中化公司1988年注册了第315477、316788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化工原料、化工试剂和工业用染料、釉料,均与化工行业有关。1994年12月14日中化公司又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是广告及商业信息服务。上述商标中均含有“中化”文字,且已持续宣传并使用十余年,在国际、国内化工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上海中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系浙江中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两企业均以“中化”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两企业的经营活动均属于化工领域,均与化工产品或其信息服务有关,所针对的消费者也均是化工企业。两企业将“中化”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且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中化公司与上海中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名称先于驰名商标而存在

3.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来

源:冯晓青

原告(上诉人):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华能集团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主张与理由]

原告认为,“华能”文字是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字号中最显着特征,是公司的最显着的外在标志。被告使用与本公司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并允许其所有下属单位在字号中使用“华能”文字,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我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提升自身企业形象,获得收益。被告恶意将“华能”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公开场合不当使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该行为淡化了我公司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识别性,侵犯了我公司对“华能”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和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 认定我公司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第39类、第40类商标“华能”为驰名商标,驰名时间从1993年至今;2.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有关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3. 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原告所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与被告所登记的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均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定做出的,

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商标局处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不应对此处理,否则会发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字号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是依程序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被告将企业字号牌匾悬挂于办公处所,写明了企业全称,且“华能”二字也没有突出使用,是合法使用。该字号是简体,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繁体。《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是以核准的范围为限。被告及下属企业没有将“华能”字样使用在商品上,按注册商标类别划分,其字号具有连锁因素,应归类为服务商标,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被告及下属企业均为1993年7月1日前登记使用“华能”字号,依此规定,可继续使用。另外,依照国家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点、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因此,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华能商场”和“天津华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华能金店”是“华能商场”的一个部门。原告并未将“华能”商标给其下属企业使用,给予使用的只是企业字号。原告作为“华能”商标注册人,如果允许其下属企业使用该商标,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按规定到商标局备案。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没有直接生产产品和创造效益,而是其下属企业通过努力,创造了辉煌的业绩,提升了企业知名度,只是“华能”字号的知名,而不是“华能”商标的驰名。综上,天津华能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中国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于1989年4月成立,是在原华能发电公司、华能精煤公司、华能原材料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的基础上设立的特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其主要经营范围是:电力、金融、信息、交通运输、房地产等领域。“华能”是该企业字号,使用于1985年。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了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2类。时间和核定使用商品类分别是:1992年6月至1992年10月在第1~34类商品上;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在第35~42类商品上。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原名称蓟县能源经济贸易总公司。1993年 6月,该公司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批准,成立集团公司,并更名为现名称,经济性质为国有。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商业、物资供销;汽车;设备租赁;技术开发等。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原蓟县能源物资商场)是1993年2月由原蓟县能源经济贸易总公司投资开办的国有企业。华能金店是天津蓟县华能商场黄金饰品专柜,不具有法人资格。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是1993年5月由蓟县农村能源建设服务公司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经营范围是热管热风炉及干燥设备、热管换热器及其他热管产品、常压热水锅炉、暖气片散热器等制造。现该厂隶属于天津华能集团公司。上述三企业分别在其住所悬挂了“天津华能集团”、“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商场”、“华能金店”、“天津华能”的牌匾。

另外,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因与石家庄华能变压器厂、石家庄华能电力机械配件厂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有关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规定进行。原告中国华能请求认定其享有的“华能”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依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享有管辖权。但因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规定在修正后的《商标法》中,而《商标法》和相关联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别是2001年10月和2002年10月颁布实施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能是针对法律和有关规定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其他地区的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华能与石家庄华能变压器厂、石家庄华能电力机械配件厂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已认定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向本院提出认定“华能”为驰名商标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认定。关于1993年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前,“华能”商标是否驰名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此期间内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故不能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其有关请求法院给予认定的主张,因不属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告中国华能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对“华能”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津华能于1993年6月至原告“华能”商标被相关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前,已依法定程序使用现企业名称,而原告未能提供这一期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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