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赵作海案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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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正义经典案例分析(3篇)

法律正义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赵作海案是中国司法史上的一起重大冤案,发生在河南省禹州市。

2002年,河南省禹州市郭楼村发生一起命案,村民赵振裳被人杀害。

警方经过侦查,认为赵作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10月将赵作海逮捕。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2003年12月,禹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5年2月,赵作海被送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然而,就在赵作海即将被执行死刑之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相似的命案。

被告人赵志勇交代,1996年4月,他在禹州市郭楼村杀害了赵振裳。

这一交代让赵作海案真相大白,原来赵作海并非凶手。

二、案件分析1. 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赵作海案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证据不足。

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没有找到直接证据证明赵作海有罪。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赵作海有故意杀人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法院却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明显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2. 司法腐败,权力滥用赵作海案暴露出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受到了不当干预,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此外,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导致赵作海被迫承认犯罪。

3. 社会影响,正义受损赵作海案的发生,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一方面,它损害了司法权威,让人们怀疑法律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它也损害了社会正义,让无辜者遭受了冤屈。

三、案件启示1. 加强证据意识,坚守疑罪从无原则赵作海案提醒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证据意识,坚守疑罪从无原则。

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轻易定罪,更不能以牺牲无辜为代价。

2. 加强司法监督,防止权力滥用要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必须加强司法监督。

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社会监督,让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监督中来。

3. 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正义赵作海案的发生,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治精神的重要性。

经典案例背后的法律原理(3篇)

经典案例背后的法律原理(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法律实践中,许多经典案例成为了法律学习和研究的典范。

这些案例不仅展示了法律的具体应用,更蕴含了深刻的法律原理。

本文将选取几个经典案例,分析其背后的法律原理,以期为读者提供启示。

二、案例一:赵作海案1. 案例背景2002年,河南省禹州市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被害人赵志红的妻子被杀害。

赵作海被警方认定为凶手,并于2003年被判处死刑。

2010年,赵志红自首,供述自己才是真凶。

2010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赵作海案,宣告赵作海无罪。

2. 法律原理(1)疑罪从无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有罪的,应当立即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应当立即释放。

在本案中,警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作海有罪,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其无罪。

(2)程序正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法院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最终还赵作海清白。

三、案例二:张志军案1. 案例背景2010年,江苏省苏州市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害人系张志军的妻子。

张志军被警方认定为凶手,并于2011年被判处死刑。

2016年,张志军提出上诉,法院依法进行再审。

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张志军无罪。

2. 法律原理(1)证据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本案中,法院发现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张志军有罪。

(2)疑罪从无原则。

与赵作海案类似,张志军案也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

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志军有罪,因此改判其无罪。

四、案例三:许霆案1. 案例背景2006年,广东省深圳市发生一起盗窃案,被告人许霆在自动取款机中取款,发现ATM机出现故障,导致其可以无限取款。

法律著名案件分析论文(3篇)

法律著名案件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赵作海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著名冤案之一。

本文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探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以期对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一、引言赵作海案件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典型的冤案。

2002年,河南省柘城县发生一起命案,赵作海被认定为凶手并被判处死刑。

然而,2009年真凶落网,赵作海被证明无辜。

这一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也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审理过程、案件影响等方面对赵作海案件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二、案件背景1.案件发生时间:2002年2.案件发生地点:河南省柘城县3.案件性质:故意杀人案4.被害人:赵振华5.犯罪嫌疑人:赵作海三、审理过程1.侦查阶段:2002年4月,赵作海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在侦查过程中,赵作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迅速进入起诉阶段。

2.起诉阶段:2003年6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赵作海提起公诉。

3.审判阶段:2004年5月,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赵作海不服,提出上诉。

4.二审阶段:2004年10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5.再审阶段:2009年10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赵作海案进行再审,并宣布其无罪。

四、案件影响1.社会影响:赵作海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广泛关注,质疑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效率。

2.法律影响:赵作海案件促使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进行反思和改革,推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五、案件剖析1.证据不足:赵作海案件的主要证据为口供,而口供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靠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对赵作海的口供进行充分审查,导致冤案发生。

2.侦查工作存在瑕疵:在侦查阶段,警方对案件侦查工作存在瑕疵,如未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导致案件真相难以查明。

3.审判程序不规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程序不规范,如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不公。

从“赵作海案”看我国的冤假错案

从“赵作海案”看我国的冤假错案

从“赵作海案”看我国的冤假错案生活在一个法制的国家,我很庆幸。

随着年龄的增长,我渐渐懂得了法律的重要性,很多事情仅仅靠道德规范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法律规范成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安全的可靠标准。

对于法律,我一直是很崇敬的,因为他神圣不可侵犯,因为他是正义的化身。

可是,有失公允的冤假错案却接连出现在我们的身边,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

在惊叹这些严重错误,在为受害者抱不平,在声讨、谴责我们的司法人员失职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弄清楚的是到底谁该为这些错误买单,又该如何去买单。

上课时我们看了一个案例,这是一个“凶手”服刑十年后被害人“复活”的案子,这个被认定的“凶手”是一个叫赵作海的人。

他和被害人赵振晌是同村的村民,十多年前被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公安机关因涉嫌杀人逮捕,随后赵作海以杀害赵振晌的罪名被判刑,关押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成为一名“杀人犯”。

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完发无损的从外地回来了,当时村里人听到这个消息都惊讶不已、难以置信。

当看见赵振晌本人时才相信了这个事实。

然而羁押十多年的赵作海,房子塌了,妻子改嫁了,四个孩子2个带走了,落下个妻离子散、家破人流的悲惨现状。

看了案情综述,我哭笑不得,受害人没死却有人承认自己是凶手,并被关在了监狱,一关就是十一年。

这荒唐的一切是怎么造成的,到底这其中还有什么隐情,我详细了解了这个案子的缘由。

首先是什么因素使公安部门把赵作海认定为第一嫌疑人继而定罪的呢,这得从1997年10月30日讲起,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亮向警方报案,说自个的叔叔赵振晌突然失踪了。

直到两年后有村民在挖井时发现了一具无头无肢的男尸,警方经过调查,认定了这具男尸就是失踪了的赵振晌,而警方更是把与赵振晌有过矛盾的赵作海列为了重点嫌疑人。

其实赵作海和赵振晌原是前后院邻居,两人从小一块长大,还曾经一起出去打过工,矛盾也就在这时候产生,赵振晌认为赵作海私吞了他1800元工钱,导致两人积怨越来越深。

著名社会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著名社会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2年,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杨庄镇杨店村发生一起强奸案,受害人赵振华声称遭到同村人赵作海强奸。

2003年,宝丰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赵作海无期徒刑。

然而,在2010年5月,赵振华承认了当年诬告赵作海的事实,赵作海被判无罪释放。

这起案件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广泛关注,被称为“赵作海案”。

二、案件分析1. 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在赵作海案中,法院在判决时主要依据了赵振华的陈述和现场勘查结果。

然而,赵振华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且现场勘查结果并未直接证明赵作海实施了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然判处赵作海无期徒刑,显然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2. 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对赵作海进行了长时间的刑讯逼供,导致赵作海被迫承认了犯罪事实。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赵作海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3. 司法不公,程序违法在赵作海案中,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现象。

例如,在判决前未对赵作海进行充分调查,未充分听取赵作海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甚至存在对辩护律师进行刁难的现象。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关键因素。

4. 社会舆论压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会舆论对赵作海案的关注和讨论,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受了巨大的压力。

这种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使得冤假错案的发生成为可能。

三、案件反思与启示1. 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公正赵作海案的发生,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因此,要确保司法公正,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坚决杜绝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行为。

2. 加强证据审查,确保案件质量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3. 完善律师制度,保障辩护权利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律师制度,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

同时,要加强对律师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律师的业务水平。

4. 强化舆论引导,营造公正司法氛围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强对司法公正的舆论引导,营造公正司法的氛围。

反思赵作海案

反思赵作海案

反思赵作海案摘要:对于近年来刑讯逼供屡见不鲜,程序不公现象造成的冤假错案的问题。

本文从赵作海案为例,对中国现行司法程序机制存在问题做出简要分析,并参见英美法系相关程序法从律师制度,保护被告人权利以及证据规则等方面展开论述。

旨在,能防止刑讯逼供和被告人权利被忽视,并对刑事诉讼中如何达到程序正义提几点建议。

关键字:程序正义刑讯逼供当事人主义证据规则案件: 1997年10月30日夜,河南商丘人赵作海与本村有过节的赵振晌互殴,赵作海被砍,赵振响逃跑。

赵振晌的失踪,被怀疑与赵作海有关。

1999年5月8日,村里发现一具无名尸体,被认作是赵振晌,于是有嫌疑的赵作海就被抓判了死缓。

直到今年4月30日,赵振晌突然出现,赵作海才被洗冤。

自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司法在死刑复核这一环节上恢复了它应有的正义。

除此之外,我们在维护法律正义的同时应该在更多的司法环节下,坚固的维护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

从佘祥林再到赵作海等等一系列冤案错案,不是犯罪嫌疑人重新落网就是”死人复活”被告人才得以侥幸沉冤得雪,程序的公正性我似乎并未看到太大的曙光,频频爆出的赵作海类似的案件,影响了每一个公民对法律公正性评判,怀疑公权力是否可信。

赵作海的案子,是司法机关的病症,也值得我们对司法机制现存问题深刻反思。

一、机制漏洞层出不穷1、刑诉程序不公,刑讯逼供屡见不鲜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修订后,明确界定公检法三方侦查、起诉、审判。

相互监督的体系,然而至今并未出现实质性的变革,三方相互以沟通方式互相插足诉讼中的程序。

大多数公安系统对破案率大肆提倡,畸形观念冲破整个侦查系统。

刑讯逼供是禁而不止,滥用羁押措施、超期羁押现象普遍。

限制刑事调查机构的权力过大,过于独立的状态使其纳入司法权的控制范畴,交给独立或中立的法官来判断。

2、法官生杀权利过大,法律辩护权利受限赵当年为何以缓刑告终。

1998年最高院未收回死刑核准权,赵案又是如何逃过当地高院的法眼而饱受冤屈至今。

法律赵作海案例评析(3篇)

法律赵作海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赵作海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冤假错案,案件的主人公赵作海因被错误定罪而遭受长达18年的牢狱之灾。

该案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法律信仰等问题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人性、司法改革等角度对赵作海案件进行评析,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案件背景2002年8月5日,河南省禹州市褚河乡发生一起命案,村民赵振东被杀害。

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将赵作海作为嫌疑人进行审讯。

在严刑逼供下,赵作海承认杀人,并于2003年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然而,2005年,赵振东的妻子赵小兰突然出现,声称赵作海并非真凶。

随后,警方重新调查,于2007年将赵作海释放。

2010年,赵振东承认自己杀人,赵作海无罪获释。

三、法律评析1.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然而,在赵作海案件中,警方在审讯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导致赵作海屈打成招。

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2.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赵作海案件中,警方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充分审查证据,导致错误判决。

3.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申请再审。

赵作海在服刑期间,多次提出申诉,但相关部门未予重视。

这表明我国在执行刑事诉讼法方面存在漏洞,亟待完善。

四、人性评析1. 赵作海案件反映了人性的复杂。

在审讯过程中,赵作海为了保命,屈打成招。

这表明在极端压力下,人性可能发生扭曲。

2. 赵作海案件也反映了人性的善良。

在得知赵作海被冤枉后,赵振东的妻子赵小兰勇敢地站出来,为赵作海洗清冤屈。

3. 赵作海案件还反映了人性的冷漠。

在赵作海被冤枉期间,相关部门对他的申诉未予重视,导致他遭受长达18年的牢狱之灾。

五、司法改革评析1. 赵作海案件暴露出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如刑讯逼供、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

这要求我国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

令中国法律蒙羞的案例(3篇)

令中国法律蒙羞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赵作海,河南省禹州市人,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李锋,于2002年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5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改判赵作海有期徒刑15年。

然而,2006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证据确实、充分”为由,将赵作海改判死刑,并立即执行。

2010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布赵作海无罪,并当庭释放。

至此,赵作海在冤狱中度过了8年。

二、案件经过1. 案发经过2002年4月28日,河南省禹州市辛店镇村民李锋被人杀害。

警方在调查过程中,怀疑赵作海有作案嫌疑。

经调查,赵作海与死者李锋存在经济纠纷,且有矛盾。

警方在调查过程中,获取了赵作海的有罪供述,并将其作为证据。

2. 一审审判2002年10月,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赵作海否认杀人,称自己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

但法院认为,赵作海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其有罪。

于是,法院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3. 二审审判2005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赵作海继续辩称自己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

但法院认为,赵作海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其有罪。

于是,法院改判赵作海有期徒刑15年。

4. 三审审判2006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赵作海继续辩称自己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

但法院认为,赵作海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其有罪。

于是,法院以“证据确实、充分”为由,将赵作海改判死刑,并立即执行。

5. 无罪释放2010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布赵作海无罪,并当庭释放。

原来,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警方在嫌疑人王大伟家中发现了一具尸体,经鉴定,该尸体为李锋。

至此,赵作海被证明为冤枉。

三、案件影响1. 法律蒙羞赵作海冤案暴露了中国司法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如刑讯逼供、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中国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蒙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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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赵作海案的几点反思
摘要:最近,新闻媒体曝光了几起影响较大的冤错案件。

本文仅从最近发生的赵作海案出发,对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律师"会见难"、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等现象做学理上的反思。

提出了改变目前的相关制度和完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看法,以及正确、理性地对待民意,听取民意,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词:刑讯逼供国家赔偿制度律师会见难公民权利的保障一、刑讯逼供的"余毒"尚存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
讯问人或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从佘祥林案,到聂树斌案,再到赵作海案,总有一些悲惨的巧合,那是因为它们都发端于同样的罪恶,有着惊人的相似。

即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用刑讯和诱供,让嫌疑人自证其罪。

虽然说屈打成招在我国古今比较的普遍,但如此频繁的刑讯逼供现象。

说明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着多大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历史和社会根源。

(一)思想意识落后。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就不可能有自足之地。

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人权社会发达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其生存的土壤。

1、有罪推定思想。

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

况且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

2、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重官轻民 ","先国家后个人 ",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

在本案中,赵作海是一个纯朴的农民,他不知道如何去反抗,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下,很快就被迫承认自己有罪。

因为在他的思想里,民是斗不过官的。

3.办案人员急功近利的思想。

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比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为破案不择手段,获取口供,省时省力,将破案的希望主要放在逼取口供上,而不是将主要力量放在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运用科技手段收集其他证据上。

(二)我国刑讯逼供法律规定不完善。

1、询问制度缺乏监督。

目前我国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管辖的分工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各自直接办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都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

然而这种讯问是在无第三方参与见证、或监督的情况下,刑讯逼供的出现成为必然。

2.我国一直不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

目前,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人权保护原则,被确定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中。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

3.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

刑讯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
因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

像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录像制度,没有询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

然而要彻底肃清其"余毒"还尚需时间,因而强化侦查阶段的监督工作不仅十分重要而且十分迫切。

否则,难以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难以做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

二、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和滞后
从国家和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来看,既然一个公民受到了不应有的伤害,那么他就有权利在精神方面获得重新评价,并在物质方面获得一定补偿。

国家赔偿正是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它实际上是用国家财政资金为国家权力所造成的失误与伤害买单。

然而,在一个讲究
法治的国家,之所以需要建立赔偿制度,不仅在于事后对冤假错案的当事人进行补偿,以弥补其物质和精神受到的伤害;更主要是以这种赔偿和追责来防范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对公民造成的冤假错案.因此我认为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显得尤为重要,应尽快建立完善的赔偿制度以保障公民权益。

然而,我们从赵作海案中我们可以总结几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1、国家赔偿可以简单化,速度化。

就赵作海一案而言,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做出国家赔偿,让大家看到原来国家赔偿程序可以如此简单。

然而在此之前,提起国家赔偿,谁都说难。

主要是因为国家赔偿程序复杂。

一般都好几年,甚至有的遥遥无期,因为法
律没有规定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何时作出赔偿决定。

然而透过赵作海的案子,我们发现,原来我们的赔偿效率可以如此之高,那为何之前的案件都得让受害人等待漫长的时间,走冗长的步骤呢?司法工作者们是否应该深刻的反思一下?2、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

在赵作海的国家赔偿65万元中,没有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

那么究竟他能不能得到精神赔偿值得社会的广泛关注。

赵作海在监狱蹲了10年,人的一生有多少个10年,这给他的精神带来多大的创伤。

我想这不是金钱就能够衡量的。

所以,在国家赔偿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乃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抚慰的目的,体现的既是立法对公民人格价值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国家责任的法律归位与担当。

3、不能不对行政裁量权有所约束。

从人类的法律实践来看,国家赔偿是一种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或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设立它的目的是为了改变封建政治架构下国与民之间的“国家本位”的政治哲学,从而尽可能地保障处于不利地位的“国家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要保护人权,首要的是保护人身自由权。

这种保护不光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惩治,也应该体现在对被侵权人的经济赔偿和救济方面。

事实上,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经济赔偿本身也对国家公权力能够起得一种约束和限制作用,使行政和司法机构在面对自己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而导致其行为相对人的权利受损时,做到自觉约束权力的行使。

三、律师会见制度尚不健全。

1 在本案中,赵作海的律师要见当事人,需要复杂的程序以及
层层批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要彻底解决律师"会见难",必须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来充分保障律师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虽然新《律师法》已经实施并简化了会见的程序,
但是律师的会见权仍旧得不到充分保障。

侦查机关常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阻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然而,侵犯律师会见权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却不须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们在西方电视里经常看到嫌疑人以一副无赖的样子对着警察说"我可以保持沉默,我需要律师",警察还真的就无可奈何。

所以,在这方面,我国的制度亟须完善。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冤案的发生。

四、公民权利的保障的缺失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到我国制度的缺失。

赵作海的悲剧,公检法机关虽然存在着过错和过失,但归根结底还是制度的缺失和不足。

如果一个国家有了完善的制度,就算你依法行事也很难。

所以,在西方国家,他们的人权是高于一切的,没有哪个行政机关可以随随便便就给哪个人定罪。

公安机关也不会随便对公民进行刑讯逼供。

而且,在审讯中,当事人可以保持沉默,可以要求律师当场。

这样,在一定的程度上给公民的权利提供了比较好的保障。

相比之下,我国的相关制度可就相差甚远了。

所以我认为我国应该加强对公民的实体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侦查、起诉、审查的过程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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