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赵作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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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正义经典案例分析(3篇)

法律正义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赵作海案是中国司法史上的一起重大冤案,发生在河南省禹州市。

2002年,河南省禹州市郭楼村发生一起命案,村民赵振裳被人杀害。

警方经过侦查,认为赵作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10月将赵作海逮捕。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2003年12月,禹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5年2月,赵作海被送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然而,就在赵作海即将被执行死刑之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相似的命案。

被告人赵志勇交代,1996年4月,他在禹州市郭楼村杀害了赵振裳。

这一交代让赵作海案真相大白,原来赵作海并非凶手。

二、案件分析1. 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赵作海案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证据不足。

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没有找到直接证据证明赵作海有罪。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赵作海有故意杀人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法院却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明显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2. 司法腐败,权力滥用赵作海案暴露出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受到了不当干预,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此外,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导致赵作海被迫承认犯罪。

3. 社会影响,正义受损赵作海案的发生,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一方面,它损害了司法权威,让人们怀疑法律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它也损害了社会正义,让无辜者遭受了冤屈。

三、案件启示1. 加强证据意识,坚守疑罪从无原则赵作海案提醒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证据意识,坚守疑罪从无原则。

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轻易定罪,更不能以牺牲无辜为代价。

2. 加强司法监督,防止权力滥用要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必须加强司法监督。

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社会监督,让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监督中来。

3. 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正义赵作海案的发生,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治精神的重要性。

赵作海案件的启示

赵作海案件的启示

赵作海案件‎引起的思考‎在课堂的教‎学活动中,司老师给我‎们看了一段‎视频,备受国人关‎注的赵作海‎冤案在新闻‎媒体曝光后‎,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看完了视频‎,我心中也有‎千头万绪的‎思考。

这样的案件‎的再一次发‎生,明显地会使‎我们心中的‎阳光地带又‎蒙上厚重的‎阴影。

作为政法系‎的学生,我们对法制‎社会充满憧‎憬的过程中‎,目睹又一桩‎公民权利被‎严重损害的‎案件,不能不引起‎我们更深层‎次的思考。

赵作海冤案‎是因失踪1‎1年的赵振‎棠“死人复活”现身村里而‎浮出水面,此时的赵作‎海已蹲监狱‎11年才因‎祸得福而升‎冤,不仅洗刷了‎罪名,从获新生,无罪释放,而且还得到‎了国家赔偿‎65万元。

这不是天方‎夜潭里的神‎话故事,而是活生生‎的真人真事‎在中国接二‎连三的发生‎赵作海案的‎案件的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公然违反司‎法准则和办‎案原则,践踏人权,蔑视法制,通过刑讯逼‎供非法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办案人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到了非‎法的证据,移送检察院‎起诉,检察院看到‎了案件中的‎问题,多次退查,如果这一阶‎段引起了公‎安机关的重‎视,也还可以避‎免冤案的发‎生,可案件最后‎却由政法委‎来拍板,把不该起诉‎的案件起诉‎到了法院。

这种行政干‎预执法的种‎种不正常的‎现象,这是我们追‎求法治进程‎中的悲哀。

由于证据不‎足,商丘市检察‎院在两次退‎卷后,拒绝再次接‎卷,造成赵作海‎在看守所长‎期羁押。

而所谓的的‎D NA鉴定‎更是荒唐至‎极。

在严刑逼打‎下,受害人赵作‎海的心里已‎经负重太多‎,无力承受,说话的可信‎度还有待商‎榷,可是办案人‎员却“秉公执法”,造成了如此‎惨剧。

赵作海一案‎,给予我们很‎大的启示:首先,赵作海案件‎中"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而赵案中在‎基本证据不‎足证实犯罪‎事实的条件‎下被提起公‎诉,被认定有罪‎显然没有脱‎离“有罪推定”的影子。

经典案例背后的法律原理(3篇)

经典案例背后的法律原理(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法律实践中,许多经典案例成为了法律学习和研究的典范。

这些案例不仅展示了法律的具体应用,更蕴含了深刻的法律原理。

本文将选取几个经典案例,分析其背后的法律原理,以期为读者提供启示。

二、案例一:赵作海案1. 案例背景2002年,河南省禹州市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被害人赵志红的妻子被杀害。

赵作海被警方认定为凶手,并于2003年被判处死刑。

2010年,赵志红自首,供述自己才是真凶。

2010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赵作海案,宣告赵作海无罪。

2. 法律原理(1)疑罪从无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有罪的,应当立即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应当立即释放。

在本案中,警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作海有罪,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其无罪。

(2)程序正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法院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最终还赵作海清白。

三、案例二:张志军案1. 案例背景2010年,江苏省苏州市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害人系张志军的妻子。

张志军被警方认定为凶手,并于2011年被判处死刑。

2016年,张志军提出上诉,法院依法进行再审。

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张志军无罪。

2. 法律原理(1)证据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本案中,法院发现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张志军有罪。

(2)疑罪从无原则。

与赵作海案类似,张志军案也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

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志军有罪,因此改判其无罪。

四、案例三:许霆案1. 案例背景2006年,广东省深圳市发生一起盗窃案,被告人许霆在自动取款机中取款,发现ATM机出现故障,导致其可以无限取款。

法律著名案件分析论文(3篇)

法律著名案件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赵作海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著名冤案之一。

本文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探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以期对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一、引言赵作海案件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典型的冤案。

2002年,河南省柘城县发生一起命案,赵作海被认定为凶手并被判处死刑。

然而,2009年真凶落网,赵作海被证明无辜。

这一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也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审理过程、案件影响等方面对赵作海案件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二、案件背景1.案件发生时间:2002年2.案件发生地点:河南省柘城县3.案件性质:故意杀人案4.被害人:赵振华5.犯罪嫌疑人:赵作海三、审理过程1.侦查阶段:2002年4月,赵作海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在侦查过程中,赵作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迅速进入起诉阶段。

2.起诉阶段:2003年6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赵作海提起公诉。

3.审判阶段:2004年5月,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赵作海不服,提出上诉。

4.二审阶段:2004年10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5.再审阶段:2009年10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赵作海案进行再审,并宣布其无罪。

四、案件影响1.社会影响:赵作海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广泛关注,质疑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效率。

2.法律影响:赵作海案件促使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进行反思和改革,推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五、案件剖析1.证据不足:赵作海案件的主要证据为口供,而口供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靠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对赵作海的口供进行充分审查,导致冤案发生。

2.侦查工作存在瑕疵:在侦查阶段,警方对案件侦查工作存在瑕疵,如未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导致案件真相难以查明。

3.审判程序不规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程序不规范,如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不公。

赵作海案的问题与反思 钱

赵作海案的问题与反思 钱

赵作海案的问题与反思法学N101 钱诗怡2010456291112010年5月8日,河北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法院的判决,原告赵作海无罪立即释放。

由当年的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聂树斌案、湖北滕兴善案以及云南杜培武案,再到如今的河南赵作海案,由于人为和体制共同原因,导致了好几起公布于众的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得不令人深思:案件发生的背后,隐藏着公职人员对依法行政的亵渎和法律规定的瑕疵。

经过30天的缜密侦查,赵作海冤案终于告白天下,正义归复的同时也提醒我们,更重要的还是去挖掘、反思错案形成机制的内在根源。

一、公安局的刑讯逼供从聂树斌案、佘祥林案再到赵作海案,刑讯逼供已经变成了冤案的必选动作。

刑讯逼供为什么频频出现在冤案中?其实,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是严厉禁止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张立勇院长的反思很有价值,他道出了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法院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未进行有力排除,很多时候仍然采信这种依靠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通常也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不会主动交代罪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其就范。

而且由于破案任务上的压力,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刑讯逼供虽然会造成一些消极后果,但却有助于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助于破案,只要没有造成大的事故,只要法院不过分关注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利还是大于弊的。

从法律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就造成犯罪嫌疑人在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也就给了侦控人员强制办案一定的法律空间。

正是由于这一系列原因,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存在。

反思:要想减少刑讯逼供从而减少冤案,必须从机制上进行梳理。

比如法院要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坚决排除,重证据轻口供,实行无罪推定,也要从判决上对刑讯逼供进行严厉打击等,从而形成对刑讯逼供的倒逼压力。

看赵作海案后的感想

看赵作海案后的感想

看赵作海案后的感想案件回顾:1999年5月8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发现一具无头、膝盖以下部分缺失的男性尸体。

柘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认为死者是该村1997年失踪的村民赵振晌,并认定赵作海为犯罪嫌疑人。

在刑讯逼供下,赵作海在公安机关做了9次有罪供述,最后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2010年5月9日,赵作海被无罪释放。

2010年5月10日晚7时,赵作海终于回到了阔别11年的家乡。

之后,赵作海释放日被定为河南全省法院“警示日”。

感想:赵作海在长达11年的非法监禁中,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失去了创造财富、享受生活的机会,也因错判让他背负了杀人犯的恶名,使其家庭破裂、妻离子散,其四个子女因为没钱上学成为文盲,可以说祸及三代。

错案对他本人和亲属造成的损失和精神痛苦是难以弥补和无法估价的。

这个案件值得我们深深的反思,因为,赵作海一案并不仅仅与赵作海一家相关,它事关我们所有“围观者”的幸福感、安全感与尊严感。

首先,我认识到了无罪推定的重要性,虽然“无罪推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原则,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对刑事审判工作影响最大的,是“有罪推定”,比方说在很多刑事法庭在中间位置有一个囚笼,被告人孤零零站在那里,和公诉人并不具有平等的地位,实质上还是被当作犯罪的人来对待。

再看本案,检察机关提供的案卷中,赵作海9次供述自己杀人,所以法官就认为赵作海杀人无疑,赵作海的翻供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都被认为属于狡辩,不予理睬,这就是有罪推定的恶果。

其次,我认为,命案必破的观念应当废除,因为这常常导致公检法人员结案心切。

为了实现命案必破,公安局有破案率,检察院有起诉率,法院有审结率,命案一发生,这几个率一个追一个,公检法上下级相互催促,相互施压,疑犯不招就来点“硬的”,证据不全也只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且凡是大要案发生后能够顺利破获,有关人员不是立功就是受奖,如果破不了案就不好向上级交待。

关于赵作海案的论文

关于赵作海案的论文

对赵作海案的几点反思摘要:最近,新闻媒体曝光了几起影响较大的冤错案件。

本文仅从最近发生的赵作海案出发,对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律师"会见难"、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等现象做学理上的反思。

提出了改变目前的相关制度和完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看法,以及正确、理性地对待民意,听取民意,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词:刑讯逼供国家赔偿制度律师会见难公民权利的保障一、刑讯逼供的"余毒"尚存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或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从佘祥林案,到聂树斌案,再到赵作海案,总有一些悲惨的巧合,那是因为它们都发端于同样的罪恶,有着惊人的相似。

即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用刑讯和诱供,让嫌疑人自证其罪。

虽然说屈打成招在我国古今比较的普遍,但如此频繁的刑讯逼供现象。

说明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着多大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历史和社会根源。

(一)思想意识落后。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就不可能有自足之地。

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人权社会发达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其生存的土壤。

1、有罪推定思想。

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

况且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

2、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重官轻民 ","先国家后个人 ",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

在本案中,赵作海是一个纯朴的农民,他不知道如何去反抗,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下,很快就被迫承认自己有罪。

因为在他的思想里,民是斗不过官的。

对赵作海类案件的思考

对赵作海类案件的思考

对赵作海类案件的思考六月飞雪被用来形容古时的冤案。

窦娥的故事,众所周知。

法制建设到今天,民主建设到今天,文明发展到今天。

理应杜绝窦娥式案件的发生。

但今天现实中赵作海类案件的发生,刑讯逼供案件的普现,令人惊怒!对这类案件,作为今人,我认为在看到这类冤案的时候,更多的应该是反思原因及思考解决办法。

一、究其原因1、不良传统的承继。

从古至今,发生过难以计数的冤假错案。

我认为这有一个共同原因的作祟。

那就是——“有罪推定”。

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一直以来用的都是纠问式的诉讼,审判人员习惯性的把犯罪嫌疑人认定为罪犯。

在审判的过程,对于公诉方的意见总是有所偏向。

对于被告方,更是在默然间强加了一种“如实坦白”的义务。

这在司法上,是明显的不公。

2、执法人员的素质的不足。

我国虽然努力建设法制,但毕竟在法制建设上起步较晚,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法律的漏洞。

对于这类案件,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这是刑讯逼供炮制的结果。

从中可以看出,我们的执法人员法律观念的缺失、人权意识的淡薄。

总而言之,法律素养,个人素质偏低。

3、整体观念的缺失。

几千年的传统,造成了我们现代人在人权等法律权利上的价值观念缺失。

我们很多人甚至认为一定限度的刑讯逼供是合理合法的。

这是,对部分公安机关人员恶思想、恶习惯的助推。

二、对策探究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基本含义是: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

既然是无罪的,侦查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所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势在必行。

2、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任何人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入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

我认为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

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条件,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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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赵作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摘要:赵作海冤案的披露,再度使得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民众心中降至最低点。

冤案的发生不可能是单一原因形成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有罪推定、司法不独立、片面追求破案效率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不力等,都是导致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本人在全面审视冤案主要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几项对策,进一步加强程序立法,完善司法体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冤案成因对策程序正义司法公正
一、赵作海冤案案情简介:
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服刑11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河南省有关方面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河南省高院召开审委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

河南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立即派人赶赴监狱,释放赵作海,并安排好其出狱后的生活。

随后赵作海领取了65万元国家赔偿。

事后围绕赔偿金尽管引起一些争议,但本案基本尘埃落定。

二、审视冤案发生的主要成因。

一个冤案的形成,不可能是单一原因造成的,它是主客观原因综合的产物。

我认为冤案的发生,既有刑事诉讼程序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刑事司法与执法方面的原因,既有价值理念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因素,如果不完善我国司法体制,转变司法理念,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今后还会发生类似的冤案。

1.刑事司法程序方面的原因
〔1〕刑讯逼供,重口供而轻证据。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症,也是导致案件误判的最重要原因。

赵作海冤案之所以酿成,首先与案发当地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有关。

据赵作海本人与其前妻及其他相关人反应,赵作海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公安人员严重的刑讯逼供,向警方作了9次“有罪供述”。

[1]另外,商丘市检察院在找不到作案凶器,甚至连死尸身份都未确定的情况下即对赵作海提起公诉,商丘市中院同样在关键证人没有出庭,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做出了有罪判决。

从此可见,这两个司法机关都缺乏证据意识,办案重口供而轻证据,这也是
司法机关频频出现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2〕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导致冤案发生的危险因素。

由于我国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极不完善,通常证明证据不合法的责任被强加在被告人身上。

就如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赵作海提出自己是在遭遇刑讯逼供之下做出了有罪供述,法庭让他拿出证据,但当时他已被羁押3年多时间,已经拿不出当时被打的证据,因此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辩护意见。

可见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缺乏保障非法证据排除的有效机制。

〔3〕有罪推定,疑罪难以从无。

审判机关对于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由于害怕采用“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一般不会轻易做无罪处理,大多采用“疑罪从有”但在量刑上留有余地的办法。

正如赵作海案,如果证据确凿,杀人肢解这种恶劣犯罪情节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正因为案件存有疑点,属于疑难案件,所以合议庭才在判决上留有余地,最终疑罪从轻判处了死缓。

可见,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宁可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也不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无罪判决。

2.刑事司法程序外的原因
〔1〕公、检、法三机关只讲合作,不讲制约。

部分地方公安人员为了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但检察机关若能真正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院若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可对公安机关进行有效制约,避免赵作海冤案的发生。

从该案来看,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扭曲,制约变成抽象的规则,配合成为现实的选择。

[2]
〔2〕司法权受干预,司法不独立。

我国在各级党委内部专门设立一个政法委,有权对司法工作进行领导,但我认为这种领导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干预法院、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

[3]在赵作海案件中,商丘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机关召开专题研讨会,会上做出“快审快判”的批示,这种“先定后审”的做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3〕司法机关考核评价机制的束缚。

公安机关的“命案必破”思想,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年终考核制度对司法人员办案都是一种束缚。

司法人员为了完成破案率指标就会产生刑讯逼供等招数,追求政绩的背后,亦有来自上级官员的压力,在各种压力之下,这种看似微不足道的个人行为逻辑,却成为推动冤假错案的第一动因。

三、避免冤案发生的有效对策。

1.完善程序立法,提高侦查的透明度。

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出现大量的刑讯逼供,主要是缺乏严格的侦查控制程序。

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拥有强大的诉讼权力,且缺乏外在的制约机制,权利容易被滥用。

相对于个人而言,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受到人道的对待,应通过立法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实现制约侦查权滥用之目的。

“律师在场权”的设置不仅可以确保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获取口供笔录程序的合法性,而且可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刑事诉讼标准接轨,提高我国的刑事诉讼水平。

2.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如果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理念、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和功能将难以实现,所以必须加快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设施建设。

首先,树立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办案人员应认识到程序对人权保护的重要性,禁止使用酷刑等不人道的方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其次,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加大侦查监督力度。

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制定有效的监督措施,把住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纠正违法、避免错案。

最后,建立有关排除规则的司法救济机制。

比如非法证据是否合法,应在法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就证据是否排除加以辩论,被告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等救济途径。

[4]
3.完善司法机关公正、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

围绕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职能配置,将法官级别与行政级别割裂开来,对其实行有别于行政官员的法官职业专门化管理;我们要按照司法机关的诸多功能进行职能划分,弱化审判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建立新的司法管理体制,形成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二元体制,这样才能在法院独立的同时实现法官独立,最终达到司法独立的
完整目标。

[5]
四、结语
今天,我们反思赵作海案,不仅反思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体制存在的漏洞,更应当反思我国刑事司法理念是否真正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我们必须将刑法的理念建立在约束国家公权力的基础上,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

建立科学的司法运作机制,保证司法公正和独立,这样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冯志海.《赵作海案背后的人与事》.《新民周刊》,2010年,第20期.
[2]莫洪宪、潘勤毅.《从佘祥林案看和谐社会的刑事程序公正和独立》.《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7月,第20卷第4期.
[3]陈兴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考察:以刘涌案和佘祥林案为标本》.《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4]傅宽芝.《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外国法评译》,1997年,第1期.
[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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