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法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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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另一方因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这一制度在《合同法》第121条中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展开探讨,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履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情况,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罚金不在免除责任之列。

”可以看出,该条为免除违约责任提供了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二是对方的原因。

而这里的对方原因通常指的是第三人的原因。

比如,如果A向B承诺出售一批货物,在交货前,由于第三人破坏了货物,导致A无法向B交货,那么A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免除违约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约方证明该违约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二是该原因与违约方无关或者不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三是该原因是不能被预见或避免的。

因此,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在自己提出免责之前证明上述条件,并且剩余的履行能力不受影响。

同时,免责的范围也应当根据损失的程度和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定。

二、案例分析1、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2002年,常州市某公司向其供应商订购了300吨牛皮纸。

当货车运输至扬州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车撞上了隧道墙面,车辆严重受损,牛皮纸也受到损坏。

常州公司认为这是供应商的责任,要求赔偿。

在此案中,供应商辩称货车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如驾驶员安全行驶、货物绑扎牢固等,因此其不应当免除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供应商应当赔偿常州公司。

结论:该案中,因为货车事故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此不能免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与违约方有关2010年,上海某公司订购石材,由广州供应商运输。

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被盗,所有石材被盗。

上海公司要求广州供应商赔偿损失。

浅析仲裁第三人制度_鲁青青

浅析仲裁第三人制度_鲁青青

2008年7月(总第173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7,2008(Cumulatively,NO.173)一、仲裁第三人的界定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①纵观我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仲裁规则并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目前,关于仲裁第三人并未有清晰权威的界定,尚存在争议。

学界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否引入仲裁中适用的探讨,是受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启发。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②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发展是较为成熟的,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难以替代的功效。

鉴于此,学者们就提出能否移植诉讼第三人制度运用于仲裁中的建议,“仲裁第三人”的提法由此产生。

学界对仲裁第三人概念界定说法不一,通说认为仲裁第三人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③显而易见,上述对仲裁第三人的定义是完全照搬诉讼第三人概念解释的。

笔者认为,假如仲裁在引入第三人制度的时候,生搬硬套诉讼第三人制度,这样有失妥当。

尽管仲裁与诉讼同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二者有相似之处,但是仲裁与诉讼本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仲裁强调的是自治性和民间性,而诉讼强调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以保证其顺利实施。

上述定义暴露出致命的问题即是:从定义中无法真正将仲裁第三人和诉讼第三人区别开来,造成二者的混淆。

从定义表面来看,仲裁第三人和诉讼第三人没有区别,似乎仲裁和诉讼即是合体。

殊不知,仲裁和诉讼本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定义的功能即是用高度简洁的语言概括出某项制度的本质特征。

而仲裁第三人通说定义却无法体现出“第三人”是属于仲裁领域内的概念,仅是在字面上存在“仲裁”和“诉讼”的差别,其实质并无不同。

利他合同相关理论问题分析

利他合同相关理论问题分析

利他合同相关理论问题分析在合同法的领域中,利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具有独特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利他合同,顾名思义,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为了更深入地理解利他合同,我们有必要对其相关理论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

一、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这是利他合同产生的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应当达成明确的合意,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其次,合同当事人须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应当清晰、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义。

再者,给付须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作出。

该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因为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最后,第三人应表示接受该权利。

这一要件体现了对第三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果第三人明确拒绝接受,则利他合同可能无法对其产生效力。

二、利他合同的法律特征利他合同具有以下显著的法律特征:一是合同的相对性有所突破。

传统合同理论强调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但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获得了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使得合同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相对性的限制。

二是第三人权利的法定性。

第三人的权利并非基于其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

三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结合。

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利他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但仍需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

三、利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利他合同中,存在着多方主体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债务人而言,其承担着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义务。

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权利。

同时,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对第三人承担某些义务,例如协助债务人履行等。

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获得了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内容摘要] 合同以外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相对的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法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要约、承诺阶段,达成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但在内容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积极追求的合同。

债权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的权利。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请求合同无效,还是行使撤销权,其最终目的是让合同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在适用法律上以及成立的要件上是有一定区别的,试图用本案例对二者简析,以求与众商榷。

[关键词] 无效合同撤销权[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13日,原告李经时任A信用分社负责人王办理了15万元的存款业务,存单号为NO0024732,印章为B信用分社。

(A、B两信用分社同属同一乡镇信用社所管辖)2007年6月王病故后,原告李前去该信用分社支取15万元存款,该社以存单存在瑕疵拒付。

遭A信用分社拒付后,李诉之法院,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王的法定继承人未接到通知参加本案诉讼,该县法院驳回了李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李未行使上诉权利,导致判决书生效。

之后,李为了实现本人的债权又以当时办理此笔存款的经办人王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诉至法院,以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宣告王家于2006年12月18日析产协议无效。

被告方辩称:一是债务人不明确,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二是假若王是李债务人,是与分家析产协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应当行使撤销权,不应当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双方各执一词,各持一见,法院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利他合同,即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商业交易和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这类合同不仅涉及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

因此,对于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的研究,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其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利他合同的概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由该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利他合同的典型形式包括保险合同、赠与合同、债权转让等。

三、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及构成要件(一)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享有的请求权。

这种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因此,第三人请求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第三人请求权的构成要件1. 合同的有效性:利他合同的第三人请求权须以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

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第三人的请求权将无法得到保障。

2. 合同约定的权利:第三人请求权必须基于合同约定。

即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第三人享有某种权利。

3. 合同履行的义务:利他合同的履行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

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则第三人有权向其提出请求。

4. 法定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法律也可能为第三人提供一定的保护。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可能赋予第三人一定的请求权。

四、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一)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当第三人提出请求时,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若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第三人的存在可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如对履行方式、期限等提出要求。

(二)对第三人的影响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提出请求。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论文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2摘要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由于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多方当事人参与实际履行,可能会牵涉到很多人的利益,按照传统仲裁理论,仲裁协议以外的人是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的,而这些人又往往与仲裁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让他们参与仲裁,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维护,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主要从仲裁第三人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国内外的规定、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应该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制度必要性国内外相关立法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和相关制度的比较(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的涵义,我国目前仍存在很大争议,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整个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第三人,并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1)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成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

(2)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

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指裁决作出后,执行过程中涉及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

(3)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本人申请参加或被仲裁人要求参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中的人。

笔者认为第一种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因法律的规定及运行所产生的特定事实,如:代理、代位求偿、合同主体变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等,成为原合同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签署方)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而受原仲裁协议约束。

仲裁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参加仲裁,无须借助仲裁第三人制度就可以参加仲裁。

第二种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不应看作是仲裁第三人,因为此时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如果案外人对仲裁执行有异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不再是仲裁的问题。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甲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人利益人: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 合同目的与背景1.1 本合同的目的是确定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确保第三人利益人在合作中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

1.2 本合同的背景是(简要描述合作背景或业务关系)。

2. 关键条款与条件2.1 合作内容:详细描述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具体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项目或服务描述)。

2.2 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列出甲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列出乙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2.3 第三人利益人的权利与利益保护:(列出第三人利益人的具体权利)3. 费用与支付条款4. 保密条款4.1 保密义务:双方同意对本合同涉及的所有商业机密和敏感信息保密,不得未经许可向第三方披露。

5. 争议解决5.1 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

如协商不成,应提交至(仲裁机构或法院名称)裁决。

6. 生效与终止6.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直至双方完成合作目标或经另行终止。

利益第三人合同

利益第三人合同

试论利益第三人合同摘要合同的突出特点是合同的相对性,但是有一种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就是利益第三人合同。

我国合同法64、65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但是,细细品读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很多地方是不明确的,这会给法律适用带来极大的困难。

关键词相对性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解释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65-02一、问题的提出按照合同的分类标准之一,合同可以分为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订约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是“利益第三人合同”,这种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合同以“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为多数,而已“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例外。

这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债权人)向另一方(即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合同相对性规则最早源于罗马。

然而,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日趋灵活,社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再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会阻碍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完全继承罗马法,而是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时候设定了一些例外,这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这类合同作出了规定。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如第64条和第65条。

表面看起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是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查阅相关理论以及法律先进国家的立法例,可以发现这个法条存在诸多问题待解答:第三人有没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违约时究竟向债务人还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事实上,自从合同法颁布以来,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这几个问题也是众说纷纭,争议很大。

本文接下来将对比较法上的相关立法例进行简单的归纳总结,然后对我国学界上针对64条上面几个问题的争议的不同观点进行总结,最后提出自己的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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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法理问题
摘要: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并不完善,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第三人法律救济的途径问题,因此围绕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值得学界深入研究。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讨论仲裁条款的扩张问题,成为解决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仲裁资格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仲裁仲裁条款的扩张
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有着深刻的理论根源和实际价值。

随着经济的发展,第三人利益合同广泛地应用于经济生活中,各国也纷纷在不同程度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规制。

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缺乏立法的完整性,在涉及提单等法律关系中,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显得尤为明显。

各国立法和理论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在实践中规定不同,附带仲裁条款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关系到合同争端解决中当事人的程序正义的问题,但学界对此的研究并不多。

因此本文围绕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从法理角度进行初步探索。

1 第三人救济选择之两难:诉讼与仲裁
1.1 合同相对性的局限
杜摩兰倡导的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协议存在基础的经典理论。

仲裁协议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
者仲裁员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仲裁协议目的在于确认仲裁庭管辖权,从而排除法院管辖权。

学界通说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性质之法理依据有四种颇具代表性的学说,它们是:诉讼契约说、实体契约说、混合契约说和特殊契约说。

由此可见,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订立的仲裁条款因此也具有了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具有强制性,从而排除法院管辖而由仲裁机构就争议事项进行居中裁判。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订立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将由于合同内容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

1.2 两大法系的观点
大陆法系承认合同相对性的根据在于债权是相对权,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

在英美法系中,合同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同样是合同法的根基,在古老的判例price v.easton中,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的酬劳应由另一方支付给一个第三人,但第三人起诉来请求报酬时被法院驳回,因为他不是合同当事人。

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都是合同法的基本特征,而且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为第三人创造权利,但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按照严格合同相对性的要求,那么第三利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不能对第三人生效的。

1.3 我国法律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
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该条并没有赋予第三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因此不能当然地解释为第三人有诉权。

对此,学界有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但该条并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中有诉权。

《合同法》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没有规定,但即使第三人有履行请求权,亦不能当然地解释为第三人有诉权。

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诉权为程序性权利,请求权为实体法权利。

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必然使得其有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如果没有列明第三人也为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请求仲裁机构成立仲裁庭进行仲裁也就缺乏法律基础。

我国《仲裁法》第21条明确规定只有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申请仲裁。

2 仲裁条款扩张效力的法理基础
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和法律的运作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反映的是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是应当采取通常的合同法原则还是应当采取更加自由开放的态度。

世界各
国在不断的实践中,围绕仲裁条款的扩张效力问题,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2.1 “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
该原则主要是普通法系的概念。

该学说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及时的抗辩或否定仲裁,那么仲裁应该对其生效;此外,如果第三人是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那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应该对其适用。

仲裁领域所援引的“禁止反言”原则来自于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它被认为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的干涉,也是两者融合的自然结果。

2.2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理论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最初由美国法院审理公司债务纠纷时所创造。

它旨在保护公司之债权人,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的法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仲裁中的运用是法院根据该理论解释仲裁协议对未签名人同意具有效力。

2.3 “公平合理的期待”(fair and reasonable expectation)原则
“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是在“期待利益”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该原则要求以合同当事人的合理的利益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国外的一些仲裁庭或法院常将“公平合理期待”作为判决的依据,考察当事人的合理期望及这种期望的公平合理性,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确定当事人的期望是否公平合理,进而确定仲裁协议
效力是否扩张。

2.4 权利义务转让(transfer)
在当前理论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未签字人的最为普遍亦是最容易被人接受的理论应该就是权利义务概括转让(transfer)。

然而这种理论在国外并没有被完全接受,它指的是签订了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据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将含有该仲裁协议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该第三人由此概括承受并具有适用该仲裁协议的义务和权利。

此外,关于支持第三人仲裁制度的其他理论还有“公司集团原则”、“合同集团原则”、“相关资料合并说”和“推定说”等。

这些理论和学说都试图从司法造法的角度为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提供理论支持,这些学说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的合法性问题。

3 结语
新的发展趋势表明,在特殊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向非签署人扩张,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仲裁价值,这也是学界所讨论的“仲裁协议(条款)的扩张。

”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的这种不断扩张的法律约束力,有的学者将它形象地称为“长臂效力”。

因此,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讨论仲裁条款的扩张问题,成为解决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的重要途径,笔者认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的问题依然有待我国法律界继续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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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冼先品(1984-),男,广东湛江人,福州外语外贸学院商学院助教,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贸易和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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