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判断
关于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仲裁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仲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地处理纠纷。
2. 公开原则: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公开仲裁活动,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3. 自愿原则:仲裁协议应当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的选定、仲裁程序的进行等均应遵循自愿原则。
4. 独立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员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 等待原则: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机会。
6. 简便原则:仲裁程序应当简便、高效,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仲裁机构1. 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裁决。
2.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送达和执行等工作。
4.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仲裁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组成。
三、仲裁程序1. 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2. 仲裁答辩: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3.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指定。
4. 仲裁审理:仲裁庭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
5. 仲裁裁决: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并送达当事人。
6. 仲裁调解: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邀请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1. 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2. 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 仲裁裁决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

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协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并非所有的仲裁协议都有效和有效。
仲裁协议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违反法律法规。
若仲裁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法律明确规定一些纠纷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仲裁方式,那么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
2.缺乏真实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成立和生效的前提。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存在着欺诈行为、胁迫行为、重大误解等情形,推翻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则该仲裁协议可以被视为无效。
3.违反公序良俗。
一些不符合公序良俗的仲裁协议,如明确禁止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限制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等,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仲裁协议失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协议内容不明确。
协议表述模糊,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等方面没有具体约定,或约定过于笼统,导致无法对纠纷进行有效的仲裁,此时仲裁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失效。
2.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
当仲裁协议的内容与强制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者违反了国家的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等,那么该仲裁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失效。
3.具备撤销条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可能具备撤销的条件,例如当事人双方同意终止仲裁协议或者遇到仲裁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况等,这时仲裁协议将失效。
总之,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性、公序良俗等方面。
双方当事人在签署仲裁协议前应仔细审查协议内容,确保其合法有效,而在争议发生后,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评估,以免发生争议无法解决的情况。
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

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它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仲裁员的审判,以达成争端的和解。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础,它规定了参与方在发生争议时必须通过仲裁解决争端。
本文将围绕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因此受到合同法的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意味着一旦当事人签署了仲裁协议,他们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仲裁的义务。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国家之间有所差异。
在一些国家,仲裁协议可以是口头约定,而在其他国家,则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
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这包括书面合同、交换的书信、传真、电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或其他形式的文件。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要素仲裁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要素:1. 参与方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名称、地址等必要信息,以便于确定当事人的身份;2. 仲裁事项:明确仲裁协议适用的争议范围,可以是特定的争议或一类争议;3. 仲裁庭的选任方式:规定仲裁员的选任程序,可以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机构指定;4. 仲裁地点:确定仲裁程序的地点;5. 仲裁程序:规定仲裁程序的具体安排,包括证据提交、听证会等程序环节;6. 仲裁语言:确定仲裁程序的使用语言;7. 仲裁费用承担:规定仲裁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承担比例。
四、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
在一些情况下,被诉方可能会声称仲裁协议无效或不适用。
例如,在一方存在欺诈、强迫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判决仲裁协议无效。
此外,如果仲裁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争议解决规定,法院也可能宣布仲裁协议无效。
五、仲裁协议的可撤销性仲裁协议在一些情况下是可以被撤销的。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销仲裁协议来终止仲裁程序。
但是,仲裁协议的撤销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对方不知情、被迫签署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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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2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简述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及后果

简述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及后果简述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及后果一、双方的基本信息甲方:(姓名/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乙方:(姓名/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完全自愿签订本仲裁协议,双方身份为甲方与乙方。
甲方具有在该领域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和经验,并承诺在协议签署后的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的服务或商品。
乙方对甲方的服务或商品具有实际需要,并承诺支付甲方定价或协议金额的全部款项,并且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
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承认并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的签订、履行和解决争议,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服务或商品全部交付并且乙方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
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依据协议的约定,提供合格的服务或商品,确保其品质符合协议约定,并及时完成交付和相关服务;(2)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遵守承诺的各项义务;(3)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乙方合法权益;(4)协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支付甲方全部款项,确保按照协议要求支付款项的时间、方式以及金额;(2)依据协议的约定,享有合格的服务或商品,保证正确使用和维护甲方提供的服务或商品;(3)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甲方的合法权益;(4)协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甲乙双方均认可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2.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由仲裁方式解决,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除外。
3.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可执行性,并承认仲裁裁决是权威的、最终的并有约束力的。
4.如本协议中的任何一条款违反了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该条款将被视为无效,但同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六、其他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在合作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协议书法释义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协议书法释义第五十七条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解决争议条款效力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要使当事人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样,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有民事责任的存在。
对于如何划分这些民事责任,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往往订有解决争议的条款存在,当事人希望用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这些条款的效力是独立于合同的效力的,合同的有效与否、变更与否或者终止与否都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
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仲或审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的效力影响。
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这种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
仲裁法中的仲裁裁决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与执行

仲裁法中的仲裁裁决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与执行仲裁法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在商业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认定与执行是解决争议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就仲裁法中的仲裁裁决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和执行进行探讨。
一、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认定1. 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作为仲裁程序的终结,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7条规定,仲裁裁决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因此,仲裁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当事人有义务予以尊重和执行。
2. 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认定标准对于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认定,应当参考以下标准:(1)是否遵循仲裁协议的约定。
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若没有依据仲裁协议作出,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2)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仲裁裁决不得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3)是否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仲裁裁决不得超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和执行1. 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标准(1)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保护。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享有公平的听证和辩论权利,并能够提供证据和意见,否则仲裁程序可能被认定为不合法;(2)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进行组成,仲裁员应当独立、中立、公正,否则仲裁程序可能被认定为不合法;(3)程序违反法定规定。
若仲裁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例如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改变仲裁地点等,仲裁程序可能被认定为不合法。
2. 仲裁程序的执行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
若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仲裁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执行,确保仲裁裁决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但一方拒不履行的,可申请强制执行。
三、仲裁裁决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案例分析[此处可根据具体案例,结合法律条文和相关判决进行分析,展示仲裁裁决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过程和标准。
无讼阅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常见的三个问题

无讼阅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常见的三个问题仲裁作为常见的合同、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与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有着显著区别。
诉讼当事人并不必然就受理法院作出选择,而仲裁方式却是双方作出选择的结果,这就必然牵涉到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本文作者对近十几年来,法院已对涉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所做出的数百份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进行整理和分析,将法院系统与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认定中已经形成共识的部分整理和归纳出来,便于今后仲裁机构与法院进行更加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为法院后续的确仲案件审理提供案例支持。
文/邓锐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本文为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一、效力及于问题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常签订不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许多当事人在确仲案件审理阶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问题。
对此请求,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该请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
法院一般不审理,对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一概予以驳回。
然而,通过查阅大量的裁定,可以发现在少数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问题,法院也鲜明地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态度。
对于法院为何表态,我们不予置评。
不过对于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经或多或少涉及实体审查部分,无论该意见是否能作为法院系统的通论,都值得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协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
法院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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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判断商事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商事纠纷案件的途径。
当涉案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时,律师需要正确判断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以决定采取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该案件的纠纷。
学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仲裁作很多种分类。
其中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分类,对在律师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最具有意义。
机构仲裁是当事人选择常设的仲裁机构(有常设组织人员、办公地址、章程)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该常设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审理案件的一种仲裁制度。
常设仲裁机构有固定的名称、地点、组织形式、组织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和行政管理机构。
当事人在选择机构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时,只需要在仲裁条款中表明提交仲裁意愿、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选定了仲裁机构,其他的内容可按照选定常设仲裁机构的章程和仲裁规则来确定。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不是选择常设的仲裁机构,而是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仲裁地点、适用法律等内容的仲裁一种制度。
临时仲裁机构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仲裁规则、工作人员、办公地点。
当事人在选择临时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时,必须订立详细具体的仲裁条款。
其内容包括:提交仲裁的意愿、仲裁事项、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员的费用等。
我国法律制度中只有机构仲裁制度,没有临时仲裁制度。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我国的机构仲裁制度,也是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主要法律根据。
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预先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并履行其仲裁裁决的条款(协议)。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据此,有效的仲裁条款要具备以下三要素:一、仲裁条款中将发生纠纷的案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确如果合同的条款名为“仲裁条款”,但条款内容却约定“案件发生纠纷提交法院解决”。
这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又如合同“仲裁条款”内容是“案件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交法院解决”。
该条款也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提交仲裁的事项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内提交仲裁的事项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内这有两层含义:1.提交仲裁的事项(纠纷)要有可仲裁性;从理论上看,可仲裁性是指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这些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
可以提交仲裁事项的范围很广,凡是“商事活动”,即经济领域活动的纠纷都可以仲裁。
《仲裁法》第三条列出了以下情况不能提交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提交仲裁的案件纠纷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从实践上看,提交仲裁的特定案件纠纷属于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范围。
如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过窄,可能出现案件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范围的情况。
如某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引起的争议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
当该合同因履行引起的争议时,就不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不能将该纠纷提交仲裁。
在实践中,合同纠纷多发生在合同的履行中。
仲裁条款约定“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引起的争议”显然范围过窄。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我国实行机构仲裁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下,有效的仲裁条款中的一个非常重要要素是必须有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或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推定(确定)“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三)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判断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要看有没有写明常设的“仲裁机构”,或能否推定“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和《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等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问题有很多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是我们在律师实务中推定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的根据。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有效如:将深圳仲裁委员会,写成“深圳市仲裁委员会”。
如某案件涉及的《买卖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虽然,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中多了一个“市”字,但根据《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该《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又如:仲裁条款写了某个仲裁机构的旧名称,但能够确定现在仲裁机构的情况。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在名称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现在名称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这些仲裁条款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二)根据仲裁条款中的“某地点”与“仲裁机构”的联系来推定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最高法院在函法经1998287号中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香港拓能公司一案”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委员会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基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支持了上述观点:“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但是,《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后面接着规定:“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实践中,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很难再达成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来申请仲裁。
这种情况往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三)仲裁条款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应再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学界称仲裁条款中写明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为“浮动仲裁条款”。
最高法院原来对这种“浮动仲裁条款”是认为有效的。
最高法院在法函1996176号中对“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认为,仲裁条款“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
”但是,最高法院在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改变了这个观点:“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案件发生纠纷后很难达成新的协议,在“浮动仲裁条款”的仲裁机构中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来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这种情况往往也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四)仲裁条款中只是写“仲裁规则”没有写“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机构时,可以约定按照另外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当事人选择某仲裁机构不是当然选择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又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1月22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因此,仲裁条款中“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不能确定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制定该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仲裁条款无效。
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案件发生纠纷后也很难达成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仲裁机构。
这种情况往往也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五)仲裁条款中只是写“仲裁地点”没有写“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最高法院曾经在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的修改意见稿(2004年12月21日稿)中规定:“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且约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但是,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删去了这条规定。
如一个案例涉案的《期租合同》第34条规定“合同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由船东和租船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以在广州通过仲裁解决”。
本案发生纠纷后,对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本案纠纷应根据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件纠纷通过诉讼解决。
律师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对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以决定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但是,律师为当事人起草合同时,参照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示范条款,可以确保起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示范条款:“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作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又如,广州仲裁委员会的示范条款:“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