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马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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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基于解决同一载体上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而产生,但是在适用中存在三种例外情形:未进入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一次性用尽的知识产权产品;网络环境下无实体形存在的知识产权产品。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涵义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以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权利穷竭原则兴起于20世纪中叶的欧洲,早在1965年,联邦德国即在其《版权法》中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一旦作品的原本或者复制品经权利人同意在本法律适用地域内销售该物品,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

”西方法学家将这种规定称为专有权在“销售领域内的穷竭”,又称为“权利的一次用尽”,此后,英国、奥地利等国分别在版权领域对权利穷竭做了规定,随着该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商标权、专利权等也分别被纳入其中,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根据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

以著作权为例,作者将载有其作品的书籍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书籍的消费者则获得了作品的载体书籍的所有权。

消费者对书籍进行阅读,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书籍再次销售时,在外观上会与作者的发行权发生冲突。

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书籍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作品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法律创设了权利穷竭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发行权得到保护。

倾斜保护的原因主要基于两点:从合理性的角度,作者的著作权已经在作品的第一次销售中通过获得的经济报酬得到了体现,不应该在以后的流通环节中重复获益;从权利特性的角度,版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除发行权外,其他权利均以控制作品内容的“再现”为目标:复制权控制制作作品有形复印件的行为;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控制通过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演绎权控制以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

马工程《知识产权法学》配套题库【考研真题精选+课后习题】

马工程《知识产权法学》配套题库【考研真题精选+课后习题】

马工程《知识产权法学》配套题库【考研真题精选+课后习题】第一部分考研真题精选一、概念题1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中南财大2008年研)答:(1)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记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

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2)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3)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关系:①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均是绝对权,但知识产权是新型的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

②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或称为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

知识产品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的,它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

2权利穷竭(北科2005年研)答:(1)权利穷竭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

(2)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特点主要有:①穷竭权项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是指特定权项的穷竭,而不是指所有权项的穷竭。

②穷竭对象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权利用尽是针对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场的具体产品而言的,而不是适用于同一类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它不会导致该项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终止。

③穷竭范围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般说来,权利人在一国投放其知识产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其产品在其他国家的权利穷竭。

因此权利人仍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

3知识产权法(上交2002年研)答: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

[ 关键词 ] 权利 冲突 ; 知识产权权 能; 利穷竭 权 [ 中图分类号 ] 93 4 D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0 8 27 (o6 o —08 一o 10 — 6o 2o 14 o7 3


权 利 穷竭 的起 因— — 有关 权利 冲突 的分析
自身有 了深 刻地认 识 , 才能把 握权 利穷 竭原则 。

有学者 指 出 : 含 有 知 识 产 权 的产 品 的 贸易 过 在
程 中, 知识产权与物权 的冲突影响到商 品的 自由流 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权利穷竭原 则是解决知识 产权 与物权的权利冲 突 问题 , 有必要 对这 一 冲 突 的 生成 过 程 给 于 描 述 , 有 对权 利 冲突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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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研究
山东财政 学院学报 ( 双月刊
20 06年第 4期( 总第 8 4期)
论 知 识 产 权 法 中的“ 利 穷竭 ’ 权 ’
张 强
( 东大学威海 分校 , 山 山东 威 海
[ 摘
240 ) 629
要] 知识产权权利 穷竭是 个热点 问题 , 同时又是争议很 大的问题 。首先是在 著作权、 专利权 、 商标权三 大独
产品, 其担负着推动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使命 ,
故言之 , 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是为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 促进整个人类文 明的进步。专利权 的期 限、 著作 权
产权产 品上不仅体现 了物的价值 , 而且不可避免地 承载了知识产品的信 息。知识 产权 的专有性 、 物权
的排他性和两者客体 间的如此关 系是导致两项权利 冲突的根源: 专有性和排他性都表现 出权利的强硬 态势 , 但这种态势在本质上是要排斥成立于同一客 体 上 的其 他 同类 权 利 , 知 识 产 品 与知 识 产权 产 品 而

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比较分析

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比较分析

利穷竭。 ( )著 作 权 中的 出租 权 不 穷竭 二
出租权是权利人享有的有偿允许他人 临时使用 自己的电影作品、 以类似摄制电 影的方法创作 的作 品、 计算机软件 的权利 。
权利 穷竭 原则 主 要 适 用于 作 品 的再 次 销售 , 散 发 或其 他 方式 的使 用 ,是 否包 括 作 品 的 出租 ,观 点 并 不 统 一 。 电子 传 播 技 术 快 速 发 展 ,使 作 品 出租 业 发 展 很 快 ,严 重 影 响
商标 权穷竭 ,也称 商标权用尽 ,指带 有某一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 标 权 人 无 权 加 以干 涉 。 商 标 权 穷 竭 适 用 的 前 提 和 对 象与 著作 权 穷 竭 相 同 :
著 作 权 权 利 穷竭 ( 版 权 穷 竭 )是 指 或 , 权 利人 行使 一 次 即告 用尽 了有 关权 利 ,不 能 再次 行使 。 即著 作 权 人 仅 能 控 制 其 作 品
书 形 式 存 在 的作 品的 作 者 的 出 租 权 尚 未规
定 在实践 中,图书等作品复制件 的合法
持 有 人 ,取 得 政 府 主 管部 门 同意 后 ,就 可 以 出 租 图 书 作 品 , 必 经 著 作 权 人 同意 , 不 也 无 须 向 其付 酬 。 因此 ,在 我 国 ,除 电影 作 品 、 以 类似 摄 制 电影 方 法 创 作 的作 品 和 计
(一 )商 标 权 穷竭 含 义及 适 用
著 作 权 法 上 的 权 利 穷 竭 制 度
( )著 作权 中的 发 行 权 穷 竭 一
作 品销 售 ,著 作 权 人 的 财 产 利 益 锐 减 , 因 而引起人们对权力穷竭原则的反思。 为此 , 联 合 国教 科 文 组 织 1 8 9 4年 公 布 了 两 条 建 议 性 原 则 及 补 充 意 见 ,供 各 国 在 修 订 法 律 时 参 考 。 其 主 要 内 容 是 :著 作 权 人 对 其 原

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

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

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摘要]解决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应适用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该原则与商标及商标权的基本理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不能否定国际穷竭原则的合理性。

同时,国际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利于市场的开放、贸易壁垒的消除、货物的自由流动。

[关键词]商标权,权利穷竭,平行进口,地域性一、引言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原则(doctrine of exhaustion of in2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是一个颇引人注目的问题。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公约》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在第一部分“总条款与基本原则”中用第6 条专门述及权利穷竭问题:“在符合上述第3 条与第4 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于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各国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著述与司法实践,实际上存在着很大分歧。

在谈判TRIPS 的过程中,这些分歧并未能调和。

TRIPS 回避了这些分歧,采取了中立的态度,依据相关规定,TRIPS 就权利穷竭问题对成员国未作任何要求,而对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则作了强行性的规定。

由此可见,WTO 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的经济利益与政治考量自行阐发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

由于权利穷竭原则与解决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联系密切,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逐渐加快,以及对外贸易的进一步放开,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很可能面临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因此从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出发,研究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无疑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因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商标权的穷竭问题。

二、与权利穷竭有关的商标权基本理论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同其他商品生产者的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相区别,而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或者标示服务的,由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标记。

商标权穷竭原则

商标权穷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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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使的限制
前已述及,权利意味着自由,权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我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制度即是对行使著作权予以限制的典型,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则是对不行使专利权予以限制的典型。
权利穷竭
所谓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称权利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 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 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 处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 合法利益。
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专利权法中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归纳起来,有以 下几点:
1.穷竭权项的特定性。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特定权项的穷竭,而不是指所有权项的穷竭。首先被 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其次穷竭的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 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iii]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 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专有权的穷竭”仅仅指的是权利人在如何销售自己的作 品这一点上,丧失了专有权。
商标权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法中的原则
01 商标权及内容
目录
02 权利限制与权利穷竭
03 不存在穷竭
04 不适用权利
05 含义
基本信息
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在传统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和商标三大领域得到广泛认 可。人们运用该理论来分析、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是通过学习研究却认为,在商标权领域并不存在权利穷 竭问题。理论界所说的商标权穷竭至多可看作是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

中外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穷竭制度比较

中外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穷竭制度比较内容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人类社会进入知识经济时代,规范与保护知识产权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和谐、稳定、持续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中,尤其是在著作权、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品保护中,如何能在兼顾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相关产权人的利益,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照中外权利穷竭制度,就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穷竭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相关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提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权权利穷竭制度基于著作权的中外权利穷竭制度比较所谓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制度,指的是产权人行使一次权利之后即被告知相关权利都已用尽,权利不能再次行使。

换句话说就是相关著作权产权人的相关权利只能施行在其著作原件或者复制品的首次发行,该权利一旦行使,此后该著作的再次发行,著作权的产权人再无权干涉。

综合来说,该制度只适用于著作权中涉及到相关经济法的发行权。

(一)发行权的穷竭制度对比分析针对发行权的穷竭制度,欧美国家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中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德国与奥地利在他们各自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出版的穷竭制度,而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更是具体阐述了这一制度。

而在比利时和法国,其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却不承认知识作品的著作权穷竭制度。

相比欧美国家,我国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对著作权的穷竭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基于此,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应当对这一空白进行完善。

综合各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关于著作权穷竭制度的分析,对于发行权的穷竭制度特征,笔者归结如下:1.相关知识作品的产权人的发行权首次用尽,即在经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其创作的知识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的转让或者卖出时建立在负载作品的特定有形物品上,而并不是作品本身。

2.发行权的穷竭制度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在当前发行权的穷竭制度应用中,相关欧盟国家跟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家内部没有得到施行。

欧盟平行进口中的商标重新包装合法性认定因素研究

欧盟平行进口中的商标重新包装合法性认定因素研究摘要:商标平行进口制度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防止市场垄断,但可能涉及侵犯专有权、不正当竞争等诸多问题。

我国目前仅在《专利法》中规定专利平行进口制度,尚未对商标平行进口制度进行规定。

研究欧盟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做法有助于我国借鉴以满足当下促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需要。

关键词:欧盟;商标侵权;平行进口;区域穷竭原则;重新包装商标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ation)是指商标权人对某一特定产品享有进口国地域范围内的商标权,并自行或授权许可权人制造并销售该产品,此时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从进口国外部进口拥有该商标权的特定产品至进口国销售的行为。

这其中,权利穷竭原则一般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紧密相连。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6条规定,各国可以根据本国国情制定适合该国的权利穷竭原则。

欧洲内部为保持产品、劳动力、资本与服务等的自由流动平行进口活动发达,目前已通过一系列案例逐步确认了区域平行进口制度以及重新包装问题构成商标权侵权的认定因素。

我国目前仅在《专利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了专利平行进口制度,在商标法中缺乏相关规定。

欧盟作为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与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一体化区域,研究欧盟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做法对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欧洲法院认定重新包装行为合法性的因素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商标权人阻止商标平行进口行为。

欧盟为防止进口商滥用平行进口制度,首先在立法上通过《欧共体条约》第30条对平行进口进行了限制。

同时《指令》第7条第2款规定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制止商品进一步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遭损害或受到实质改变仍投放至市场时,商标权人便不再受该指令第7条第1款的限制。

由此可见,平行进口制度并非无所限制,认定平行进口中重新包装行为合法性的因素是规范该制度的重要条件。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研究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研究作者:冯晓青来源:《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03期〔摘要〕权利穷竭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原则。

通常认为,确保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解释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合理性的两个重要理由。

权利穷竭还可以从一般的法理学和经济学方面认识。

如它是协调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冲突的制度安排;权利穷竭既维护了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又维护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对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品的经济效益、优化利用社会资源、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物权;商品流通〔中图分类号〕 D9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8-2689(2007)03-0054-05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又称知识产权穷竭,它是知识产权限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类型。

知识产权穷竭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与附载知识产权的有形商品物权人之间的利益,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并最终实现知识产权法增进知识和信息传播与利用的社会目的。

本文将从权利穷竭的内涵与历史沿革入手,在探讨知识产权穷竭的合理性基础之上,分析权利穷竭在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上的表现以及权利穷竭的限制等问题。

一、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及其沿革权利穷竭也称为权利用尽,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原则。

权利穷竭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适用的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当知识产权人或其许可的人将知识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后,其他人再次分销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即不需要征得权利人同意。

也就是“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分发出去后,无论该商品辗转到何人之手,知识产权人均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

”[1](280)权利穷竭显然是对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所进行的一种限制。

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中,权利穷竭又被称为首次销售理论。

权利穷竭之所以被看成是首次销售原则,是因为该原则仅允许知识产权人有权控制商品的首次销售,而不及于此后的销售行为。

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研究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研究摘要:本文对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指出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在产品移转后在全球范围内穷竭,而所穷竭的权利包括了具有商标关联关系的主体在各个法域内的商标权,揭示了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的实质并对国际穷竭否定论进行了反否定,界定了“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的概念,批驳了商标权的地域穷竭理论,最后对默示许可理论和国际穷竭原则进行了比较分析。

一、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的概念与内涵知识产权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一项特有的原则,其含义为“特定的专利权产品、商标权产品和版权作品等知识产品若经权利主体以合法的方式移转物权,则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知识产品原所享有的全部或一部分支配权即告穷竭。

”权利穷竭原则反映在商标权领域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商标权产品如经包括商标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主体对该特定产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商标权穷竭问题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平行进口”现象相生相随。

随着各国间贸易的发展,跨越一国的商品流动相当频繁。

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外国代理商或通过签订独占性许可协议(Exclusive License)将在外国的商标使用权授予被许可方,或者直接签订附条件的商标转让协议,以更好地推销产品,最大限度地获得经济利益。

有时外国的代理商或被许可人会直接拥有在该国的商标注册。

在商标独占许可的情况下,许可方不得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给予第三方以同一种商标的许可,许可方自己也不得在该地区内使用该商标制造和销售产品。

被许可方不但享有该商标在这一地区的专有使用权,而且可以在这一地区内进行分许可,有权对侵权行为起诉。

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许可方所在国的另一公司从许可方或其他国家的被许可方或代理商那里进口同样的商标权产品,再利用价格优势低价在国内销售,或者再出口到许可方所在国低价销售,从而产生了“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ation)问题1;在该国就可能导致被许可方或受让人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起诉,同时也便带来了商标权人经合法销售的商标权产品的权利是否穷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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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马强上传时间:2005-3-2[摘要]解决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应适用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该原则与商标及商标权的基本理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不能否定国际穷竭原则的合理性。

同时,国际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利于市场的开放、贸易壁垒的消除、货物的自由流动。

[关键词]商标权;权利穷竭;平行进口;地域性一、引言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原则(doctrine of exhaustion of in2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是一个颇引人注目的问题。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公约》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在第一部分“总条款与基本原则”中用第6 条专门述及权利穷竭问题:“在符合上述第3 条与第4 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于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各国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著述与司法实践,实际上存在着很大分歧。

在谈判TRIPS 的过程中,这些分歧并未能调和。

TRIPS 回避了这些分歧,采取了中立的态度,依据相关规定,TRIPS 就权利穷竭问题对成员国未作任何要求,而对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则作了强行性的规定。

由此可见,WTO 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的经济利益与政治考量自行阐发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

由于权利穷竭原则与解决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联系密切,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逐渐加快,以及对外贸易的进一步放开,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很可能面临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因此从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出发,研究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无疑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因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商标权的穷竭问题。

二、与权利穷竭有关的商标权基本理论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同其他商品生产者的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相区别,而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或者标示服务的,由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标记。

由于权利穷竭原则仅适用于商品商标而不适用于服务标记,服务标记的保护标的不是普通的商品而是劳务。

劳务提供以后,劳务的受益人自然不能利用服务标记进行提供劳务的活动。

〔1〕因此,本文所称商标特指商品商标。

商标被普遍认为有四个基本功能: (1) 区别或区分功能; (2) 表示商品起源或来源功能; (3) 促使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 (4) 广告宣传功能。

商标权人在移转产品权时利用商标的功能与价值实现其财产利益。

既然商标的功能和价值在于“识别”,商标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对于商标权人来说自然也在于这种识别作用的实现。

对于特定的产品而言,如经商标权人以销售、转让、交付等方式合法处分,物权发生移转,则商标的功能与作用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已经实现。

Govaere 博士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最重要的一点是:知识产权的目的在载体产品的首次销售(First Sale) 之时已经实现,否则会导致市场的垄断。

”〔2〕理解这一点相当重要,附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商标已达到使商标权人通过商标制度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商标权人对于该批特定的产品因其物权的移转和商标根本目的的实现而无任何商标权可言,他不能再控制该批特权属于别人的产品,不能再对商品的流向进行干涉。

这里所指的商标权是针对该批特定的产品的,不应与法律所赋予商标权人的概括的商标权相混淆。

附有合法贴附商标的产品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移转物权后会有下面几种命运: (1) 买受人(新的物权权利人) 本人即商品的实际使用人。

(2) 买受人是经销商,对产品不作变动,将该批商品再行销售。

(3) 买受人是经销商,改变产品的原有性质或形态,仍使用原商标进行销售。

(4) 买受人是商标权人的竞争对手或经销商,将该商品上合法贴附的商标撕去再换上自己的商标,或以自己的商标将该商标完全盖住,再投入市场销售。

在第一种情况下,只要买受人未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作商标权范围内的利用,无论其怎样处分商品和商标,都不构成对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

在第二种情况下会出现“平行进口”问题。

第三种情况下由于经销商的行为会带来侵害商标权人商誉等不良后果,商标权人有权利用法律手段干涉,但与“平行进口”和“权利穷竭”无关。

第四种情况会产生引起诸多争议的所谓“反向假冒”问题(Reverse passing off) 。

在买受人是经销商且未对商品的外观、包装等进行变动再行销售的情况下,由于商标与附有商标的产品没有分离,商标持续发挥其功能与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商标权人与该批产品本质上的联系在商标第一次发挥“识别”作用时已经中断(商标权人不再是产品的物权权利人) 。

分销商或消费者在通过商标辨明商品来源的基础上购买了商品之后成为新物权权利人,如果该批产品质量有问题,对他们来说这种物权是有瑕疵的,他们自然可以根据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和其他说明“按图索骥”,商标权人则必须承担责任。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本质特点有二:1. 垄断性;2.地域性。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商标权的效力只限于授予批准注册、授予商标权利的国家领域之内,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商标权没有域外效力,除非所有国参加了国家公约或订立双(多) 边互惠条约,否则在一国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商标在另一国不能受到保护。

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与权利穷竭原则密切相关,各国对于商标权的地域性的做法也是不同的。

笔者认为,商标权的地域性根据商标的基本理论,应受到严格限制(下文具体论述) 。

商标权作为排他性的知识产权,理所当然具有垄断性的特点。

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而垄断性又称专有性和独占性。

三、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商标权的权利穷竭是指商标权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权利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

这一概念与专利权和版权穷竭的概念相一致。

必须指出,权利穷竭问题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问题。

随着各国间贸易的发展,跨越一国的商品流动相当频繁,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外国代理商或通过签定独占性许可协议(Exclusivelicense) 将在外国的商标使用权转让于被许可方,从而更好地推销产品,最大限度地获得经济利益;有时外国代理商或被许可人会拥有在本国注册的商标的所有权。

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许可方不得在合同规定的地域内给予第三者同一种商标的许可,许可方自己也不得在这一地区内使用该商标制造和销售产品。

被许可方不但享有该商标在这一地区的专有使用权,而且可以在这一地区内进行分许可,有权对侵权行为起诉。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被许可方所在国的另一公司从许可方或其他国家的被许可方或代销商那里进口同样的商标权产品,再利用价格优势低价在国内销售,从而产生了“平行进口”(Paral2lel importation) 问题;在该国就可能会导致被许可方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起诉,同时便带来了商标权人经合法销售的商标权产品的权利是否穷竭的问题。

当然,商标权产品转让基本理论或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内在地具有一致性。

后者与下文所述的所谓“地域性”原则或“欧盟范围内的穷竭”相比,更接近于问题的核心所在。

但适用商标权产品转让基本理论或“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解决“平行进口”问题也有一些条件:(1) 商标权必须无瑕疵。

“商标权产品”这一概念的提出即意味着这种产品上存在着合法的商标权,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销售的商品上有合法的商标权存在。

“合法权利的存在是权利穷竭存在的必要条件。

正是因为有权利存在,而且该权利的存在状态本身是合法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才有可能产生权利穷竭的问题。

”〔3〕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合法的“法”既可能是许可方所在国的商标法,也可能是一个或多个被许可方或经销商所在国的商标法。

只要依该国法律商标权客观存在,则特定的商标权产品,尽管可能来源于不同的国家,一经合法销售,物权即移转于买受人,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在该批商品上都已不再存在,更不用说其他国家的商标权了。

(2) 商标权产品的特定化。

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上有所谓“Specification”或“Identification”,即货物的特定化一说。

货物的特定化是物权的移转与特定的商标权产品存在也是必要条件之一。

抽象的、笼统的商标权谈不上适用权利穷竭的问题。

如果说这种抽象的“商标权”可以“穷竭”,也是指商标权人以转让或不再续展等方式对商标权进行处分,与我们所说的商标权权利穷竭又“失之毫厘,谬之千里”了。

(3) 商标权产品由商标权人以合法的方式移转物权。

商标权人通过销售、转让等方式合法移转特定商品的物权也是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条件。

这种移转既包括商标权人自己移转,也包括经其同意(With his consent) 的移转。

被许可方或代销商的首次销售也应被看作一种合法的移转,尽管在采取“地域穷竭”原则国家的其他被许可方或代销商会提起侵权之诉。

(4) 特定商标权产品的相关权利人之间存在经济上的联系。

依不同国家商标法注册的同一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应存在代销、商标许可合同等关系。

由于商标受不同国家的独立保护,在出现相同商标彼此独立在不同国家注册的情况下(特别是商标抢注) ,各国的商标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此时则不应适用商标权产品转让的基本理论或者国际穷竭原则,因为相关的争议问题与“平行进口”根本无关。

附有依外国商标法注册的相同商标的产品进口所引发的争议,各国自可依地域性原则维护本国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在买受人将该批物品(该批物品不再是商标权产品)重新包装或重贴标志再行销售的情况下,买受人有可能侵犯相关商标权权利人的商誉,或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这与商标权权利穷竭没有任何关系。

有关商标权权利穷竭的较早案例发生在美国。

1886年,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原告是注册商标为“HUNYADI JANOS”的矿泉水产品在英国和美国的独家经销商,商标权人为Andreas Saxlehner ,后者在欧洲大陆长期销售该商标矿泉水,产品上标注有禁止进口到英国和美国的文字。

被告从Saxlehner 处购得附有“HUNY ADIJANOS”商标的瓶装矿泉水,之后将之进口到美国销售,从而与原告的产品产生竞争关系。

原告因此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与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Saxlehner 无权通过合同的方式创设其产品在一定地域的权利,私人财产法并不赋予其这种权利”。

当时法院的判例并未针对“权利穷竭”这一概念作全面的阐释,但随着大量专利、商标权和版权产品“平行进口”案例的出现,美国各法院的判决也并不尽一致,最终逐渐背离了1886 年纽约南区法院的判决精神,美国的学术界对之的探讨更是激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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