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pdf
菲达环保2021年二季度财务分析报告

菲达环保2021年二季度财务分析报告一、上市公司基本信息机构简介:公司由浙江菲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发起人,联合中国国际热能工程公司、河北北方电力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学、诸暨机床厂、浙江菲达机电集团诂暨康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菲达机电集团诸暨环6家法人及岑可法、骆仲泱2名自然人,采用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2000年4月30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主营业务:除尘器、气力输送设备。
经营范围:除尘器、气力输送设备、烟气脱硫设备、烟气脱硝设备、电控设备、钢结构件的研究开发、设计、生产(诸暨市牌头镇)、销售及安装服务,污水处理设备、土壤修复设备的研发、设计、销售及安装服务,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销售(范围详见有关许可证),环保工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进出口业务(范围详见《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财务报表分析(一)利润数据囹一:营业总收入(亿元)季度走势g ISL ru10 •8-6-4-2-g g I L ru匚:利润总额(亿元)季度走势S L05 • 04 - 03 - 02 - 01 g9O O Z净利润(亿元)季度走势035 • 0 5 0 5 0 5 0 3 2 2 1 1 0 0Q o o Q o o o 040利润分析:2021年二季度利润总额为4914. 44万元,与2020年二季度的13. 13万元相比,增长37329. 09%;环比2021年一季度的635. 01万元相比,增长673. 92%,利润总额主要来源于主营业务。
(二)现金流数据现金流分析:2021年二季度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为75136. 97万元,与2020年二季度的41708. 49万元相比,增长80.15%;环比2021年一季度的33599. 24万元相比,增长123.63%。
(三)资产负债数据资产分析:2021年二季度资产总计为718548. 36万元,与2020年二季度的652480.01万元相比,增长10. 13%;环比2021年一季度的679921.98万元相比,增长5.68%。
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3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锦霞邹迎晖吴湛【审理法官】余锦霞邹迎晖吴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艾中华;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毅;刘文【当事人】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艾中华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毅刘文【当事人-个人】艾中华李毅刘文【当事人-公司】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尧国林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杨巧冰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尧国林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杨巧冰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辉谢佩雯尧国林杨巧冰【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艾中华;广东中南再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毅;刘文【本院观点】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虽然《借据》上仅有中南公司的签章,没有天保公司的签章确认,但是案涉借款在签订《借据》的当天就由中南公司指令艾中华汇入了天保公司账户,款项进入天保公司账户后,由天保公司使用并归还了其中的欠款100万元。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案外人陈江强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7日间担任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湖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湖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9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徐湖【当事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徐湖【当事人-个人】徐湖【当事人-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静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李莉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季发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静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李莉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季发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静李莉季发成【代理律所】北京市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湖【本院观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意见函上载明的日期和处理通报载明的日期均是2019年8月21日,新世纪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制定的民主程序,徐湖本人亦在阅读员工手册的回执单上签字,故徐湖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新世纪公司已发放的中科炼化项目工地补贴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新世纪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徐湖对一审查明的“当日,新世纪公司在通知工会后向徐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新世纪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并已告知徐湖”持有异议,徐湖认为新世纪公司不可能于2019年8月21日新世纪公司发布处理通报的当日通知工会,规章制度也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徐湖。
五洋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1年1月)

五洋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初1691号冯李佳w w CONTENT01诉讼基本情况02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诉讼基本情况诉讼相关方相关方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律所原告487人王放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孔令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叶春芳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陈正威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发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发行人董事长、控股股东陈志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诉讼关键进展2020/3/13向社会公开征集适格自然人投资者2020/6/3002投票推选确定诉讼代表人2020/7/1303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9/404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12/3105审理终结诉讼请求诉讼代表人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元)因追索债务引起的律师费支出(元)因追索债务引起的差旅费支出(元)诉讼费用六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六被告共同承担王放366,013.102,500.00孔令严649,022.584,167.00叶春芳76,913,359.14300,000.002,840.50陈正威5,641,896.3810,000.00合计83,570,291.20316,667.002,840.50原告:事实与理由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因五洋建设存在债券欺诈发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原告购买的案涉债券受到投资损失。
鉴于本案被告多已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针对其证券上市欺诈发行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现起诉请求Ø五洋建设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Ø陈志樟作为五洋建设违规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等作为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对案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案涉债券上市日即2015年9月10日与2015年11月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为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8月11日关键日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包括债券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在内损失范围“15五洋债”债券的票面利率为年利率7.48%,自2017年8月14日起票面利率上调为7.78%;“15五洋02”债券票面利率为年利率7.80%。
上诉人许强与被上诉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许强与被上诉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1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晓文【审理法官】蔡晓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许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许强【当事人-公司】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荧莹【代理律所】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强【被告】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也要考虑未签订劳动合同客观原因及过错程度。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明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江南环保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春节放假,后受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3月2日复工。
放假前许强出差在外,具体出差时间,许强陈述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20年5月,许强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仲裁委裁决:1.许强与江南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2.江南环保公司支付许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16.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29元,克扣的工资710.35元,合计41100.6元(实际合计应为41055.65元)。
江南环保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双方确认2020年3月江南环保公司少发许强工资710.35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许强的平均工资为8722.56元。
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春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春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9【案件字号】(2022)吉02民终9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春露王浩任宝君【审理法官】李春露王浩任宝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春平【当事人】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春平【当事人-个人】郭春平【当事人-公司】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兰波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兰波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兰波【代理律所】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吉林省新未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郭春平【本院观点】郭春平就案涉合同及事实曾以与吉林新未来公司之间成立合伙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吉林新未来公司给付其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润200万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春平就案涉合同及事实曾以与吉林新未来公司之间成立合伙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吉林新未来公司给付其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润200万元。
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吉02民终3046号民事裁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并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案涉合同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郭春平在该案中坚持按照合伙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被裁定驳回起诉,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现郭春平依据该案的裁判提起本案诉讼,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相应权利,基此,本案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顾慧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顾慧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慧;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顾慧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顾慧【当事人-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季发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鞠海兵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季发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鞠海兵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季发成鞠海兵【代理律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顾慧【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江南环保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会议记录以及工会《回函》,因此,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具有依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江南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顾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2.江南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顾慧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扣发工资42000元;3.江南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顾慧2019年1月至6月扣发工资24000元;4.江南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顾慧2019年7月工资9679.74元及2019年8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4000元;5.江南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顾慧年休假工资;6.江南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顾慧未足额缴纳社保补偿金4263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江南环保公司缴纳了顾慧2019年8月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1000元。
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淑芳张楠卢亮【审理法官】王淑芳张楠卢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英【当事人】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英【当事人-个人】赵英【当事人-公司】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永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永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永建黄寅娟【代理律所】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英【本院观点】三座除尘器外保温工程确系被告新华公司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新华公司未向山东肥城公司支付,山东肥城公司亦表示不对该部分工程款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故对于被告新华公司庭审中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肥城公司)签订了《石灰窑项目除尘器制作与安装合同》,被上诉人赵英主张除尘器的保温施工是由其施工,并提交了山东肥城公司盖章的函件:“......因我公司无力组织除尘器的保温施工,故委托贵公司另择施工队伍,保温费用共计陆万元,我们同意该费用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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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526 证券简称:*ST菲达公告编号:临2019-088 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未披露的诉讼和仲裁金额累计已超过本公司2018年度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绝对值的10%,现根据有关规定披露如下: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织金菲达绿色环境有限公司”、“诸暨华商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注1:原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楼科昂、石力力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员工吴朝晖、赵小平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一)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14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付货款的违约金59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蓝光电厂2*440t/h 循环硫化床锅炉脱硝除尘改造工程电袋除尘器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18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全部设备和安装服务,设备于2015年5月性能验收合格并点炉投入运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及性能验收款、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设备款及性能验收款、质保金177万元未支付。
根据合同11.6.1条规定,被告应支付迟付货款的违约金59万元,即合同价格的5%。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调解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2018年11月,法院出具(2018)鄂0192民初5069号《民事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如下:1.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000元,该笔款项1,470,000元分两次付清: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原告承担。
3.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足额按期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关于本次诉讼事项,2018年度已经履行完毕,对本期或期后损益无影响。
注2:原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楼科昂、石力力被告:松滋市凯迪阳光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松滋市凯迪阳光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邢丽莎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款613,400元,支付拖欠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日违约金暂定53,900元,以实际判决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x30MW 机组工程电袋除尘器改造工程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06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全部设备和安装服务并且安装完毕,设备于2016年9月完工且稳定运行至今。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支付相应的设备款、性能验收款及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设备款、性能验收款及质保金613,400元未支付。
根据合同第11.6条规定,被告应支付按迟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定53,900元。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调解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2018年11月,法院出具(2018)鄂0192民初5070号《民事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如下:1.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400元,该笔款项分两次付清: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13,40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承担。
3.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足额按期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4.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公司已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法院于2019年5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满生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五)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本案受理费已在2018年度入账。
因本次诉讼调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目前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注3:一、一审原告:承德市双桥同泰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丛日龙被告一: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追加被告)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楼科昂、石力力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一)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139,408.44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13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64,042.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日租金66.4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直至赔偿费支付完毕之日止;4.运费及人工费1,710元; 5.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二)起诉理由:被告承接超临界热建设项目。
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约定租金从建筑器材出库之日起到退还入库后停计租赁费,租赁器材如有丢失损坏,及时赔偿,赔偿后停计租金,否则租金照付直至赔偿完毕为止。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建筑租赁器材。
经统计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被告共计欠租费139,408.44元。
按照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租金按日百分之零点五计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过高,自愿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
经分段计算违约金为50,136.00元。
截止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尚有钢管、扣件、U托、网扣件未归还,折价共价64,024.00元。
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未归还,正常计付租金。
日租金为66.40元,直至赔付完毕为止。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2018年12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8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55,296.44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上诉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承德市双桥同泰建筑器材租赁站被上诉人二: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一)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中第1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投承德项目部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效力是错误的。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同,双方也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具体履行情况也一无所知,仅凭印章认定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是不合理的。
2.原审判决对拖欠的租赁费139,408.44元、违约金50,136.00元、租赁物丢失折价款64,042.00元、垫付的运费及人工费1,710元的认定缺乏依据。
3.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本公司撤诉原因: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一审判决。
注4:原告:无锡伟加亿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林佳业、宗珂羽被告一: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被告二: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顾嘉阳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8,739.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8,739.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钢带等货物。
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一尚拖欠原告货款68,739.27元未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除应立即支付拖欠款项68739.27元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项损失以68,739.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支持原告所请。
(三)调解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2019年3月,法院出具(2019)苏0282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如下:1.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55元,由原告负担1,237元,被告负担418元。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关于本次诉讼事项,截止目前本公司履行完毕,将影响本公司本期损益-418元。
注5:原告:无锡勇达钢带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林佳业、宗珂羽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顾嘉阳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67,48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7,48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钢材等。
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7,481.1元未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