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引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
该制度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起源、目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详细探讨。
一、概念及起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有关民事活动进行合法性、公正性和及时性的监督。
该制度起源于我国法制的发展进程,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创新。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首次被法律明确规定是在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二、目的和效果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通过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和纠正民事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和透明。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还能够促进司法体系的改革与创新,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增强社会信仰和社会凝聚力。
三、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司法机关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机制,推行信息化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等措施,不断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尽管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复杂的法律程序和操作瑕疵,导致民事检察监督难以顺利进行。
其次,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侧重性,容易出现被动和被动作为的情况。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在一些重大民事案件中,仍然存在舆论关注度偏低、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等问题。
四、完善和发展为了弥补上述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完善和发展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首先,应该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权益和责任。
同时,加强法律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其次,应该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新民事诉讼法语境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语境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摘要]文章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确立的目的入手,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等多个方面对这一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将民事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执行监督,新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具有积极意义。
但如何具体实施这种监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细致规定,因此,值得认真研究。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确立的目的德国学者耶林曾指出:“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1]相对于执行监督制度的其他问题而言,确立该制度的目的是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是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首先要解决的。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解决“执行乱”的单一目的说。
认为近些年来在惩治司法腐败的利剑高悬的情况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执行乱”、“乱执行”的问题依然存在,单纯依靠法院内部执行体制、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只有依靠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才能解决上述问题。
持该种观点的人还认为,“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有复杂的社会原因,主要是被执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引起的,并非来源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单纯依靠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尽职尽责地工作是无法解决“执行难”问题的。
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公权力,民事执行行为是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而被执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是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
总之,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应限定于解决“执行乱”的问题,“执行难”是一个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不宜通过检察监督来解决。
另一种是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双重目的说。
认为目的不仅在于解决“执行乱”,还有查处公职人员和公权力机关阻碍、干扰执行行为,支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形成共同全力,与法院共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述(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施和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而行使的检察权遵循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了XX院监督民事法律的制度,在法律上,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指人民XX 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
(二)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合理性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合理性的法理基础是权力制衡原则。
我们知道无限制的权力可能产生腐败,所以权力应被制衡与监督,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检察监督的现实价值。
(1)我国现有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加之中国法官的受教育程度、专业化水平、法律人格的形成等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中国的传统观点及人情社会的存在,这些原因会引发错判的结果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此时需要一种有力的监督和纠错机关及其配套的运行机制。
(2)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在庭前进行实质性审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时当事人不能参与,再加之会有社会上弱势群体参与诉讼,民事诉讼中会存在不平等的对抗,而检察监督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实现平等的对抗而存在的。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一)立法现状我国目前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宪法》及《人民XX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XX院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
《人民XX院组织法》规定了XX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实行监督。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XX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分则的中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方式、方法与操作程序。
第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进一步有章可循,更好地开展工作,最高人民XX院检察委员会在1992年4月18日通过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具体参照依据。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作者:薛晨光来源:《卷宗》2016年第06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具有多方面的价值意义,其形式性与实质性价值都充分体现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公平、公正以及公开、统一性原则。
充当重要角色以及关键性作用的检查监督制度也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与缺陷,我国检查监督制度发展还不够健全与深入,其追求有错必究,而民事诉讼体现的是司法的独立性,这就使两者间出现了一定矛盾,影响法律的执行。
简单来说,诉讼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行使审判权以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
整个诉讼程序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定顺序、方式与步骤,因而需要健全的检查监督制度保证实施进行。
本文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检查监督制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具体分析,目的在于找到误区,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措施及改善建议,希望为我国民事诉讼检查监督制度的改革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查监督制度;误区;改善建议从古至今,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历朝历代都在不断加强与巩固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对于法律的规范化、透明化、公平性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现今,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机构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事检查监督权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人民检察院为维护国家制度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享有充分的检查监督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我国从经济到政治、文化、外交等各方面都在发生着变革,法律制度也在根据社会发展不断改革、完善、健全,尤其针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存在形式的讨论也引来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观点分为两大阵营:即理论与务实派别。
这两方面的争论不是空穴来风的,检查监督制度的改革虽然还没有被明确提出具体的方向,但其存在的种种问题是不能视而不见的。
因此,加强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改善,明确其不足,重新进行准确定位,必能使其为我国法律发挥更大的作用。
以下即是针对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所作的针对性研究。
1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相关介绍(一)概念定义民事检察制度的定义需要从几个方面来理解,所谓制度,就是大家都要共同遵守行动准则与规范,也指在一定条件下形成的条令、规格等。
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及价值取向

授权 , 它不受任何一方 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 在整个
诉 讼 活动 中, 它 代表 着 国家 的 意 志 , 维 护 着 社 会公 共
利益 。
( 二) 国家监 诉人 说
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及价值取 向进行剖析 , 以期进
一
该 观点 认 为 , 检察 机 关 作 为 国家 法律 监 督 机关 , 它在 民事 诉讼 活动 中的基 本 任 务 是对 整 个 民事 诉讼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 保 障民事 实体 法和 民事诉 讼程 序 法 的正确 执行 , 保 护合法 的 民事权 益 。基 于检 察机 关 在 民事诉 讼 中的 国家立场 及其 监督 诉讼 职能 , 我们 可 以称 之 为“ 国家 监诉 人” 。 [ 2 ] 它表 明 了检察 机关 在 民事
步完 善 民行检察 监督 制度 。
一
、
民行检察 监督 的法 律地 位之 争
我国《 宪法》 第 1 2 9 条规定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人
民检察 院是 国家 的法 律 监 督 机 关 。 ”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1 4 条 规定 : “ 人 民检 察 院有权 对 民事 审 判 活动 实 行法
3 0
孙 曙生 : 民行检 察监 督 的 法律地 位及 价值 取 向
事诉 讼 的全 部 意 义 而 言 , 法 律监督 只是 一种 手段 , 它所 追 求 的 是 要 通 过 法 律 监 督 来 纠 正 民事 诉 讼 中
的违 法 行 为 。 ( 三) 民事公益 说
是 因为在 检察 机关 提起 或参 与 民事诉 讼 的情 况 下 , 其 法 律监 督 职能 与提 起 诉 讼 的 职 能 之 间存 在 冲 突 和矛 盾, 检 察机 关有 既 当裁判 员 又 当运动 员 双重角 色 的嫌 疑, 所 以有 必要从 诉 权 理 论 和诉 讼 模 式 等 多 个 角 度 ,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析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浅析[摘要]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
但是,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方式等具体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具体明文规定,有待实践中摸索、探讨和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次修改增加了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使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却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现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等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予以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树立一种检察机关的权威,更不是为了体现一种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威信,其实质上是为了确保民事执行的公正性,为了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要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应该遵循以下六个原则:(一)客观公正原则民事诉讼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集中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才能担起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
在对民事执行实施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一定要摆正位置,“超越”当事人,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
既不能担当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免费律师”,也不能做执行法官的包庇者或保护者,必须“跳出来”站在更高更中立的立场上审查案件。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公正地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
(二)有限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活动不宜干预过多。
即除了执行活动中出现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人员有职务犯罪的嫌疑等情形,检察机关不应该主动介入纠错,而应该是接受来自执行当事人等主体的救济诉求有限地介入。
①这是为了避免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不当干预,因为民事执行涉及的是私权的处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判决、 , 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
效力的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下列情 形之 一的 , 当按 照审 判 应 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 将监督范围 限制在了已经生效的判决 , 和裁定 , 且方式 只能是抗诉 。以此就可看 出 , 由于法律上 的 缺失 , 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 民事执行监督时受到 的制约 , 从 而影响了我国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的发展。 2 民事 检察队伍力量薄弱 .
的 民பைடு நூலகம்执行检察监督 制度势 在必行 。但 在 目前 , 国对 于 我
事执行相关法律还不够熟悉 、 透彻 , 力量相对还 比较薄弱 , 这
就导致 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无法顺利展开。
3 在实践 中没有形成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体系 . 现在在我国的部分省市 , 检察 院与法院在 民事执行检察 监督 问题上达成一致 , 并已经将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 用于 实践 中: 有些省市直接对 民事 执行 实行现场 监督 ; 有些则是 对其具体实施的范 围、 方式 和有 关程序进行 了明确说 明… 。 无论是那一种具体做法 , 都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民事 执行 检察监督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 , 同时也为其 发展起 到了重要 作用。但是 , 由于 目前各省市的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施均是
一
面, 清楚复杂的法律关 系 , 高 自身的业务水平 。因为 只有 提
在监督者各方面的水平都超越 了被监督者, 监督者才可 能更
好地发挥其职责 , 有效地实行检察监督制度。但在 目前人 民
检察 院现有的检察队伍 , 其业务 水平还没有 达到要求 , 民 对
度失去信心 , 最终将有损 国家法律及 司法在 人们 面前树 立 的威信。正因此 , 建立 一套 能够 规范民事执行权运 作 、 善 完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研究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研究【摘要】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逐渐形成了“规范论”派和“加强论”派。
集中于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判决的稳定性与可撤销性,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讨论,本文在比较两者基础上提出了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检察权;审判权;既判力;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任何一种权力不受监督都将会被滥用从而导致腐败;权力的扩张性也会导致权力使用不当,从而必然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权作为法院专门享有的一种权力,虽然有内部监督制约,但仅仅是依靠自身的监督而已,并无法实现对审判权的有效监督。
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则能以一种公正、独立的态度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的监督。
在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进行了激烈争论,存在着“规范论”和“加强论”的不同观点。
“规范论”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限制权的范围,他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依靠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就有侵犯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处分权之嫌,强化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政的独立性,从而影响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
为此,有人提出应限制检察监督权,加强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调整监督对象,改变现行的错误裁判的监督,将监督对象聚集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它不当行为,把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归于法院自身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来完成。
“加强论”者大多从抗诉制度、诉中监督制度以及公益诉讼制度三个层次论述了应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和监督。
不可否认,现代社会更新速度越来越快,出现的新问题越来越多,到目前确实使得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各种缺陷越发凸显。
从而导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人们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再受到质疑和挑战。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发展和社会差异越来越大,民事纠纷在我国也越来越多,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并介入民事诉讼,尤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出现,这是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能有效防止诸多损害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情况发生,从而保证法律顺利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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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卷第11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V ol.33 No.11 2012年11月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Nov.201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陈安民(湖南科技学院 招生就业处,湖南 永州 425100;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摘 要:近年来,民事执行领域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权越来越多的被讨论和认同,当前在我国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基本已经成为一种共识。
关于如何配置民事执行监督权,必须从该项权力的制度价值入手,探讨其存在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实用性。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查监督;价值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11-0129-03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释义(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基本概念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即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保障民事执行活动依法进行的权力。
[1]具体而言,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存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矫正的权责。
[2]它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对应,二者共同构成了对生效裁判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特征(1)法律监督权。
这里的法律监督是特指检察机关依据宪法第129条的授权所实施的监督,具有特定的主体和特定的法律渊源。
与人大、党委、社会舆论和法院内部的监督相比,具有专业、高效、客观、透明的优点。
(2)制约权力的权力。
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执行权同为国家公权力,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为了制约民事执行权而设置,其目的是防止民事执行权被滥用,体现了公权力之间的制衡,满足了权力约束的法治需要。
(3)程序性权力。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首先是一种纠错机制,是促使执行机关对其执行行为的内省,既不对执行行为作出终局判断,也不对实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
而其监督权的性质也决定了民事执行检查监督权不能取代原有的法律实施主体直接对执行行为进行变更。
(4)支持与补救双重目的性。
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不能完全理解为对原执行行为的否定,而应首先理解为对执行收稿日期:2012-07-16作者简介:陈安民(1984-),男,湖南永州人,湖南科技学院讲师,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与劳动法。
行为的支持。
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驳回不当的申诉,肯定了法院正当的执行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在特定条件下,检察机关的介入还可以强化法院的执行力度,破解因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行政干预而产生的“执行难”。
其次,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也具有补救性。
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失效的情况下,检察监督是对法院内部监督的一种补救;通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介入,促成了法院对错误或违法执行行为的纠正,使当事人受损的权利得到补救。
二我国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必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只有34条,所占比例为12%,许多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给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为执行的不规范埋下了隐患。
在进入到执行案件“大爆炸”的年代后,法律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愈演愈烈。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几十个司法解释,而2007年更是通过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着重进行了修改,“执行难”的情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执行乱”的现象仍未得到根本改变,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阻碍了对“执行难”的破解。
当前“执行乱”的情形复杂多样,而执行部门更是违纪违法事件的高发地带,近几年全国法院系统落马的高官,其大部分犯罪事实都涉及执行环节,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更是此中典型。
“执行乱”进而产生的“执行腐败”,暴露了当前执行程序在立法上和运行中的不足,已经成为当前制度上的肿瘤。
如不从严治理“执行乱”,必致蚁穴决堤,解决“执行难”也将前功尽弃。
[3]就执行监督的角度而言,目前在法院系统内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已经建立起了各级法院内部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以及以高级法院为中心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等多套129监督机制。
[4]而这些监督机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对执行权的监督是按照行政权的运行模式来构建的,但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是指导关系,而非隶属关系,上级法院没有直接追究下级法院有关责任人的权责。
此外,这种监督本身在范围、程序和力度上都还不同程度的存在问题,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从这些监督机制的设置可以看出,“审执分立”是其主要方式,目的是实现执行监督的外部化,但其本质仍然是法院内部的分权,透明度不够高,不可避免的受到上下级工作关系或者内部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实质上的“审执合一”,从而使得执行监督仍处于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的状态,执行权得不到有效的制约。
在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机制被大众所诟病的情况下,法院也逐渐开始强调要引入系统外的监督力量。
从前述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还很不健全,实践中的操作也不规范,而现行监督机制能发挥的约束作用相当有限,建立一个透明、高效、专业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符合现阶段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内在需要。
其次,法院的民事执行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必须接受监督和约束,而在当前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失效,人大、党委以及舆论监督力不从心的背景下,在立法上明确将民事执行行为纳入检察监督已经迫在眉睫,也符合法治建设的要求。
再次,从群众普遍的司法需求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立法上的缺陷,已经严重影响了群众意图通过检察监督纠正错误执行的期待。
因此,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更符合人民的利益。
三我国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一)我国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据宪法的定位,检察机关被设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执行。
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法律实施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不应也不能排除检察机关的监督。
而检法两家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这一规定的理解上。
法院和部分学者坚持严格的文义解释,认为立法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
但首先,从法律传统和立法本意上讲,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都将民事执行制度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5]即采用的是广义的“审判活动”,将“执行活动”视为“审判活动”的延续。
1991年4月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就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最明确的表述。
其次,从司法实践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审判活动”一词包括“执行活动”也已得到广泛的认可,甚至得到了法院事实上的确认。
早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八部分即为“执行”,这表明法院也有将民事执行活动当做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的传统。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文件无不表明其也认为“审判”也包括“执行”。
再次,当前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已经违宪,其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
与法院在内部对“审判”与“执行”的关系认识不同,其作出的一系列批复,明确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排除在外。
在检察机关欲对民事执行活动履行监督职责之时,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将“执行”作为“审判”的一部分看待,此中自相矛盾的做法,不禁让人联想到“双重标准”一词。
[6]总的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宪法上的依据,在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其作出明确限制之时,依据宪法的精神足以推导出检察机关应有民事执行监督权的结论。
(二)我国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法理依据我国是在政体上实行的是全国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这与西方以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为核心的宪政体制有着显著的差别。
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在国家司法权的设定与配置上,采取的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二元司法”体制及其权力配置模式。
即通过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保证包括法院审判活动、执行活动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的正确实施,以达到维护国家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障宪法正确实施的目的。
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对刑事判决执行的检察监督权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法律监督权外延,是由我国“二元司法”体制所决定的,否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实质上就是否认了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二元司法”体制及其司法权力配置基本模式。
[4]传统的民事执行程序通过设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诉讼法院、执行法院等主体之间的互动机制,看似提供了一个相对封闭、无需外界干预和监督的制度体系,但事实上诸多救济程序由于建立在近代自由主义民诉理念基础之上,执行程序的运转主要依靠执行当事人来推动,合法性、妥当性也主要依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表示来验证。
但在民法理念由追求形式正义向实现实质正义、社会公益和弱势群体保护转变的背景之下,这样的制度设计与现实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就日益显现。
此时,除需要从内部强化执行分权基础上的民事执行权的职权行使外,还需从外部引入并强化作为公益代表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7]另一方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法院必然要面临众多的利益冲突,传统上是按照执行法院优越主义的理论来设置的,即由执行法院来合理平衡发生冲突的各种复杂利益关系。
但在我国当前司法权威不高的背景下,由法院完全独立承担利益平衡器这一角色,未必能产生令人信服的正当化效应。
因此,130认可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能够与法院一同民事执行中涉及的基本人权保障,强制性规定的遵守等重大法律问题面临的利益冲突进行平衡、调整,不仅能狗更好地捍卫执行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于缓解当前对民事执行的批评也有所裨益。
(三)我国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政策依据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还具有充分的现实政策依据。
2005年《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规定:“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生效后执行活动的监督。
”同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强调:“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假打执行监督力度,规范执行工作。
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人员素质……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