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路径辨析

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路径辨析

金融监管规章对商事合同效力的影响是庞大的,它可以建立节制权力的监管框架,以

及维护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权益的体系架构。针对这一情况,以下将就金融监管规章对商

事合同效力的影响路径进行辨析。

首先,金融监管规章减缓了合同当事人之间个人利益偏见。合同当事人之间持不同的

利益偏见是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主导原因,金融监管规章通过维护市场的运行秩序,限制

了合同当事人的个人行为,有效地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金融监管规章可以调整社会风险,进而间接加强商事合同效力。金融监管规章

具有重要的社会风险控制功能,可以通过对金融市场及其参与者进行约束来减少市场的风险,从而辅助增加社会的投资和消费,实现合同的落地执行。

而且,金融监管规章可以定义金融合同的标准,从而使商事合同效力更加稳定。金融

监管规章给金融合同设立的标准往往比普通商事合同更为严格,可以更好地维护金融市场

的运行秩序,使商事合同的形成和效力更加稳定。

此外,金融监管规章可以加强合同当事人行为责任,有利于合同效力。金融监管规章

给合同当事人设立较严格的行为责任,可以阻止不良行为,从而有效维护商事合同的效力,强化合同当事人的守约义务。

综上所述,金融监管规章对商事合同效力的影响方式包括:(1)减缓合同当事人之

间利益偏见;(2)调整社会风险,使合同形成更加有效;(3)定义金融合同标准,加强

合同效力;(4)加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促进合同效力。因此,金融监管规章对商

事合同效力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doc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1、有关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对借款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2、有关借款人未提供担保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3、有关合同形式的规范对借款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4、有关合同内容的规范对借款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在企业之间的金融借款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实践中,很多的企业借贷很多都是直接违反法律的操作。企业之间金融的借贷可能会引发很多不良金融秩序问题。下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您介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关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1、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固然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金有效地利用起来,但金融是一国经济的命脉,其稳定性关系到一国经济的稳定,企业之间进行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融资有很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在实务中存在企业将非自有资金借贷给他人牟取利差的情形,这种情形影响了金融秩序,应予禁止。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均进行了相关规定 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大多市场主体而言主要面临

的问题仍然是资金短缺,特别是对中小企业而言,如何拓宽融资渠道更是其面临的困难局面。因此,有条件地放开多种形式的融资渠道,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肯定是大有裨益的,过严的金融控制必定会制约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我国银行利率最高限额的放开,正预示着金融政策将更加开放。但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如何因势利导、如何加强监控措施。在上述指导原则下,如果企业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完全以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多次而具有经营性质的进行企业之间借贷,且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浮动范围,这种情况如果作为无效处理,其实际结果与认定该行为有效基本相同。某些情况下联营是完全假借联营名义,其性质是借贷。 但也有些情况下联营虽然与借贷有联系,但还是有所不同,它的初衷还是一种合作关系。有些联营中保底条款是以企业营利为前提的,是在企业营利之后才来分配,是企业利益分配的一种方式,完全由股东之间自已决定,这与完全的借贷性质不同。但是,如果企业之间进行借贷的资金来源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资金,然后又进行转贷他人的;不应认定有效。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和相关的管理秩序,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相互进行借贷。如果企业之间因为借贷问题发生了相关纠纷,你可以咨询网站获得相关的处理意见。企业之间的借贷的相关内容你有疑问的,欢迎咨询网站。

九民纪要30-53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

最高院与合同效力有关的11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法客帝国

最高院与'合同效力'有关的11个典型案例裁判观 点汇总法客帝国 点击上方“法客帝国”可关注我们!加小编个人微信号:fakediguo,可交流、咨询、合作,关注法客帝国,回复“群”可申请加入各类法律专业讨论群。投稿邮箱: 27588775@https://www.360docs.net/doc/5419357069.html, 最高院与“合同效力”有关的1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法客帝国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按本文部分内容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客帝国进行了重新编辑整理和部分内容的修订完善。部分内容所揭示的裁判观点若因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施行而需要调整和修订的,请结合新规定参照阅读。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另一篇文章《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1、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哈尔滨市德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来县泰来油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开发油田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91222】【裁判摘要】泰来公司系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依照约定泰来公司允许他人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需事先向大庆递交书面报告并经中油股份公司统一,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而泰来公司与京德顺公司签订《委

托开发合同》,允许京德顺公司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 油田开采,事先未经大庆公司同意,事后未经大庆公司追认,且大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泰来公司的委托行为,《委托开 发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京德顺公司所称《委托开发合同》有效的申请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纳。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导致合同无效 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091019】【裁判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相关金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并收取固定利息收益,所以当事人双方以进行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掩盖其私下借 贷的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合同条款的无效对整个合同效力的影响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辨别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辨别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阅读提示:理论界实务界对强制性规范和合同效力的关系有诸多分析,许多问题仍存分歧,找到相对可靠的方法或标准,有助于为理论思考和实务运用判定合同行为效力提供参考。△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始终欠缺相对明确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下文对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认定方法作出阐述,并对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行为效力进行初步探讨。 一、合同行为效力规定的演变 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各种利益格局不断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重心也在嬗变。现代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往往不给予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评价,而是倾向于给予更大的灵活性,合同行为效力经历了一个从绝对性到相对性的运动过程。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行为无效情形有以下六个方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

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进行了适当调整,通过赋予法定代理人追认权及善意相对人变更、撤销权,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及将一方 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合同行为纳入效力未定范畴,有学者则认为这属于广义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条款,可以梳理出合同行为无效的主要情形有:1、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2、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形式合法但实质内容违反了强制性规定。2009年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明确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或称取缔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引致合同行为无效,从而进一步缩减了无效合同行为的范畴。 沿袭着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脉络可以看出,合同行为的效力从绝对性到相对性的演进过程日益显现。民事法律虽然一直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合同行为及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一律视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 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08.04 •【文号】法发〔2017〕22号 •【施行日期】2017.08.04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 见》的通知 法发〔201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

的重要讲话精神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科学回答了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很强的思想性、指导性、实践性,为做好新形势下金融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形势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牢牢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统一领导,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积极稳妥开展金融审判工作,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1.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金融案件。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3.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通道业务或事务类信托,根据2019年8月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稿)”)第93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 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 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这一类业务。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是否应承担信义义务,学理看法与司法实践 不一致。权威信托法学者认为,只要构成信托关系,受托人则应无条件承担信义义务,即信 义义务是信托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王涌教授认为,“信托关系的信义义务并不规定在合同当中,就信义义务来说,即使合同没有规定,它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见《家族企业》2019年06期《什么是信托的信义义务》一文)赵廉慧教授亦认为,“(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 务包含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目的是对受益人进行法定的保护。这种 义务可以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约定,但是不可以根据约定加以排除,否则很难想象会存在一个 受托人不存在任何信义义务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见《金融时报》2017年7月10日第008版《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如何界定》一文)然而,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并 未获得全面的支持。目前,多地法院案例认为,信托当事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 务关系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具体约定。这些约定甚至可以排除信义义

务的适用。这一点在有关通道业务纠纷的裁判案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1、通道业务合同效力的最新司法精神 纪要(稿)第93条对资管新规出台后过渡期内通道业务的效力作出了安排,即认定该类通道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有效。该观点早在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两案中即有所体现,最高法院在前 述两案中认为,“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 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资管新规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 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争议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有关合同无效的上 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两案判决的精神,资管新规对于通道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影响相关存量合同 的效力。同时,最高法院还在(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案中明确要求资管机构严格执行资 管新规的规定。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要求,“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 产管理业务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从该监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 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 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 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

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引言: 2021年对于中国金融商事审判来说,是一个充满挑战和机遇的年份。在全球疫情影响下,金融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也出现了一些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例。值得一提的是,上海法院在2021年度的金融商事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产生了十大经典案例。本文将对这十大案例进行全面评估和探讨,以便读者能够深入理解这些案例的背后故事和影响。 一、案例一:XX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债权纠纷 这是一个典型的金融债权纠纷案例,主要涉及XX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贷款问题。该案例涉及复杂的法律规定和金融业务操作,对于理解金融债权纠纷的本质和解决方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该案例的评估,我们可以了解到商业贷款的主要特点、金融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 二、案例二:XX公司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这是一个与公司融资行为相关的案例,主要涉及XX公司在融资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该案例对于理解金融市场的规则和制度、公司融资的

法律约束力以及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该案例的评估,我们可以了解到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投资者保护的原则和金融交易中的诚信原则。 三、案例三:XX公司高管违规交易案 这是一个关于公司高管违规交易的案例,主要涉及XX公司高管在股票交易中的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该案例对于理解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内幕交易的认定和违规交易的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该案例的评估,我们可以了解到内幕交易的判定标准、违规交易的法律责任以及监管机构对违规行为的制裁措施。 四、案例四:XX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纠纷 这是一个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例,主要涉及XX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经营合同问题。该案例对于理解商业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释的原则和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该案例的评估,我们可以了解到合同约束力的要件、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以及商事纠纷解决的途径和方式。 五、案例五:XX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 这是一个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案例,主要涉及XX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引发消费者投诉的问题。该案例对于理解产品质量监管的要求、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原则以及企业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该案例的评估,我们可以了解到产品质量监管的标准和程序、消费者权

王红林、周口中悦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红林、周口中悦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7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4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 【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红林;周口中悦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晟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红林周口中悦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晟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红林 【当事人-公司】周口中悦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晟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红林 【被告】周口中悦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晟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

者变相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规定,补充协议第二项违反了该条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规定,补充协议第二项违反了该条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的返本销售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涉及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可以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中悦置业有限公司因存在“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被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了处罚。如果认定合同返本销售条款有效,判决中悦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就会造成司法判决与行政管理相冲突的情形。从维护公序良俗的目的出发,应当认定涉案返本销售条款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王红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王红林负担(已交纳)。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虽然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认定、撤销、解除等作为民法基础原理,在法律法规等各个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常伴随着争议,特别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六个条款对此予以规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也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尺度。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这从狭义的法律层面确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则。 合同法施行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不完全一致,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解决此问题,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作进一步说明,其仍旧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概念。

相关案例: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台州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吉煌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在吉煌公司违约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请中东石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而中东石化公司则辩称,为吉煌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过,而本案中东石化公司没有任何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保证应属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关于中东石化公司提供保证的效力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中东石化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批准。其次,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未约定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提供保证必须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最后,中东石化公司对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能提供其提供担保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要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提出了区别于“效力性强制性规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风险及其防范策略(终稿)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风险及其防范策略在金融全球化的文明演进过程中,适应依法治国和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改革和发展步伐,加大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以期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质量,促进稳健发展。然而,我国商业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所诱发的风险,应当引起极大的关注,在法治视界下厘清这些问题、风险及解决对策就显得更加迫切和重要,以及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存在的问题及风险 (一)法律法规与适用问题及风险 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商业银行法》、《合同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等等。单从文件目录上看,似乎我国并不缺乏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规定。但实事上,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林林总总的不良资产项目,仍然不能适应不良资产转让行为,以及这些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导致适用法律的困境。

例如,《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语焉不详的表述,导致商业银行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是否需要遵循该《办法》,就很难得出直接的判断。 同时,殊值关注的是2009年4月海口会议精神,最高院印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对适用的不良债权转让适用范围、案件受理、诉权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但从该项规定很难确认,股份制商业银行进行不良债权转让时是否也适用该《纪要》。这样的结论兹事体大,因为从司法实践而言,纪要的司法审判精神对案件裁判的影响是深远的。 (二)不良资产结构性交易存在的问题及风险 不良资产结构性交易的一般路径是:商业银行作为不良资产转让方,对其不良资产组建成一个资产包,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方,按照买卖双方商定的转让价格进行交易。在买卖双方签署转让合同时,双方还需签署委托清收的委托协议,由受让方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转让方商业银行对资产包进行清收。商业银行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价款将受托清收的现金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收到价款后,即完成该结构性交易。同时,资产包除上述的支付价款外,对剩余债权清收的全部现金作为商业银行的受托报酬。结构性交易能够快速降低商业银行的不

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 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在充分肯定党的十八大以来金融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基础上,总结了十年来金融审判积累的六个方面经验,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金融审判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发展方向。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深刻领会,牢牢把握。在新时代新征程,要更加旗帜鲜明讲政治,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更加自觉地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等重大决策部署,确保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到哪里,金融审判工作就跟进到哪里。更加自觉地站稳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以严格公正金融司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捍卫社会公平正义。更加自觉地完整、全面、准确贯彻新发展理念,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服务高质量发展之大局,服务金融稳定健康发展之大局,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关键词:金融审判;理念;机制;适用问题; 引言 在财务管理领域,投资交易结构的创新通常通过一系列合同安排来实现,以实现受监管投资交易的目标。随着市场和监管政策的变化,通过合同协议进行的交易结构变得越来越难以保护金融监管机构免受金融风险的影响。 1关于进一步深化对金融审判理念的认识问题 1.1关于牢固树立金融治理协同理念

强化金融治理协同,要统一思想观念。金融司法与金融管理部门协同,是在各 方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基础上的通力合作、同向发力、良性互动、优势互补。 二者协同,更有利于实现共同追求的核心目标;更有利于克服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 知识局限、视野局限,准确把握金融市场、金融监管态势,准确适用法律,实现 “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强化金融治理协同,要高度重视中央金融政策的落实 落地。金融规章、规范性文件是落实党中央关于金融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载体, 是金融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地方法院制定的指 导意见,要充分体现中央金融监管政策、金融监管规章的基本精神、基本要求,及 时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官裁量权。通过完善协同机制,使金融审判的裁判规范与 金融监管规范最大化保持协调一致,充分发挥金融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功能作用。 1.2关于牢固树立服务金融市场发展的理念 服务金融发展,必须强化金融债权的司法保护。金融债权安全,是人民群众财 产安全的前提。当前金融纠纷案件80%以上是金融借款案件,这说明保护金融债权、打击逃废债务仍是金融审判的主要任务。在新形势下,各级法院要强化对债权保 全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联交易责任制度、公司董监 高责任制度等直接或间接保护债权的法律制度的综合适用,充分发挥民商审判打 击逃废债的功能作用。服务金融发展,要坚持“过责相当”原则。针对资本市场 违规违法行为,特别是证券欺诈行为,坚持“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形成零 容忍高压态势,十分必要而迫切。但也要注意到,实践中参与财务报表的编制、内 部审核、外部审计、公开发布等活动的主体众多,独立董事和承销保荐机构、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与控制股东、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等传 统“内部人”了解真实财务情况的途径不同,对财务造假的主观过错也未必相同, 在依法追究故意造假的首恶和帮凶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的同时,也要区别情况, 对因过失导致虚假陈述的当事人适用“过责相当”原则。 2完善金融审判工作机制 2.1健全投诉机制

保险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启示

保险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启示代震 案例:甲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乙公司于2022年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甲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乙公司持有其拥有的1亿股丙人寿公司股份。2022年,丙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乙公司股份额为2亿股。 2022年5月3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 乙公司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其名下,并结清信托报酬。乙公司不同意将股权 过户。甲公司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信托持股协议》终止,并判令 乙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2亿股股份立即过户给甲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 问题:本案法院应当作何处理。 一、“隐名出资”基础法律关系界定之迷雾 所谓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以名义出资人登 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名下出资由实际出资 人负担,同时实际出资人享有该“投资收益”。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以“股权代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自2022年《公司法司法解 释三》出台以来,至2022年底,涉及股权代持纠纷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分 别为41件、190件、470件、855件、1439件、2367件,呈逐年翻倍增 长趋势,其中所涉主要纠纷类型包括代持协议效力纠纷。若将代持协议定 性为信托法律关系,则首先依据《信托法》判断该信托是否有效,其次依 据《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判断该合同效力;若定性为代理法律关系, 则主要依据《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判断合同效力。但是,《公司法解 释(三)》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合同效力,仅指示参照《合同法》第52条,而就如何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未提供新的规范基础或更具体

的思路,而如何结合隐名出资之特点,揭示其特殊的无效原因与合同自由 的边界亦是本案例的关键。 基于“隐名”二字,有学者以隐名代理来说明隐名出资之性质,但在 我国法律规定的代理种类中并不包括隐名代理,即便是在被称为隐名代理 之典型的行纪合同中(《合同法》第414条以下),隐名代理概念在其中 所起的功能亦仅在于说明行纪人对外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并不解决 行纪人与委托人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因此,即使承认隐名代理概念, 则犹如直接代理制度,其功能仍仅在于解决行为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归 属问题,并不能涵盖其背后的基础关系,而名义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所为法 律行为的重点内容在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内部关系。经过文献梳理,笔者认为,将隐名出资定性为“间接参股”,似乎更能打通其构造的 关节,即在承认通说股东资格仅由名义股东享有的同时,在法律技术上以 名义股东名下股权作为实际出资人投资的客体,使其出资得以进入公司, 以实现对公司的间接参与。唯有如此,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名 义股东与公司之间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中,才能进一步明确仅有后者能够 充当确认股东资格归属于名义股东之基础关系。现实中股权代持主要采用 委托持股和信托持股的方式。 在本案中,假定甲乙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从《信托法》、《合同法》两个层面具体分析本案合同效力问题。 二、信托持股协议效力探析 信托关系情形下的效力认定,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全面分析。 (一)《信托法》下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分析 1.信托成立生效的要件分析

民商法与金融风险的防范

民商法与金融风险的防范 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风险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金融风险防范中,民商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民商法是关于民事和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通过实施适当的法律制度和法规,可以有效地预防和管理金融风险。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民商法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首先,民商法在金融市场监管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金融市场监管是防范金融 风险的基础,如果没有规范和有效的监管,金融市场将成为金融风险的温床。民商法为金融市场监管提供了法律框架和规则,确保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例如,民商法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监管要求和处罚措施,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减少了非法活动和欺诈行为的发生。同时,民商法还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合规要求,强化了金融安全管理,提高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抵御能力。 其次,民商法在金融合同法律框架中发挥了作用。金融交易的核心是金融合同,而合同法是民商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商法规定了金融合同的种类、要素和效力等规则,保障了金融交易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例如,金融衍生品合同的有效性和履行,依赖于民商法对交易对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范。通过制定适当的合同法规定,可以提高金融合同的透明度和合规性,减少合同风险和纠纷发生的可能。 再次,民商法在金融破产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金融风险可能导致金融机 构或个人经营的破产,而民商法为破产程序提供了法律保障。破产法作为民商法的一部分,确保了金融机构或个人在破产情况下的财产安全和债务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可以有效地分配债务人的资产和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恢复金融市场的稳定。此外,破产法还规定了债务人和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对金融风险的警示和防范。 最后,民商法在争议解决机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金融风险可能引发各种争议 和纠纷,而争议解决机制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商法提供了各种解决纠纷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5419357069.html, 2010-02-24 17:00:00 来源: 【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 法发〔2009〕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 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

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

商法论文选题

* 中世纪商法的启示意义 * 虚拟商人的工商登记问题研究 * 网络团购法律问题研究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思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评析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16条的司法适用之争;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裁判规则* 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法律适用问题 * 公司高管薪酬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 * 企业之间资金借贷的法律问题 * 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公司高管人员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 * 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思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评析 * 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之适用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 国美电器控制权之争与公司治理问题解读 * 我国公司董事会治理中的问题及纠正 *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16条司法适用问题 * 股东代表诉讼规则问题研究(前置程序、联合行使诉权) * 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法律适用问题 * 公司高管薪酬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 * 企业之间资金借贷的法律问题 * 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有限合伙企业对特定债权人保护研究 * 公司股东名册研究 *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监管制度研究 * 表见普通合伙人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论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的行使 * 有限合伙企业权力配置机制研究 *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 * 论董事民事责任的免除 * 我国上市公司并购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 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风险控制研究 *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构建 * 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应用 * 董事民事责任实现机制研究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基于与公司比较的视角 *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 *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 论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 *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保护问题研究

银行理财业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解析

银行理财业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民法典》格式 条款规定解析 近年来,作为金融领域”减震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渐成为资产管理行业,乃至整个金融行业的重要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 的决策部署。根据该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在实践中进一步加快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金融监管体系,以保护金融消费者长远和根本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的出台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重要指导意义。其中,《民法典》合同编的一大亮点即在于统一了之前散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格式条款规定,完善了格式条款规定的内容与逻辑。就资产管理业务而言,尤其是在个人金融投资领域,金融机构提供的制式合同中的许多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白九十六条第一款项下格式条款的特征。同时,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资管产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资管产品相关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逐渐多元化,为资产管理业务合规带来了更多的要求和挑战。 本文将从《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的立法变化切入,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不断健全的背景下,结合本团队为多家银行及理财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解析《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对资产管理业务,尤其是银行理财业务的影响。 一、《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 (一)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1.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的范围变化

格式条款的运用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经济活动效率等优点,但同时也带来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简称“提供方〃)可能借助其优势地位损害格式条款接受方(简称"接受方〃)利益的隐忧。因此,立法者规定,对于特定内容的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向接受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使接受方注意并理解相关条款的内容。这不仅是对在信息掌握与议价能力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接受方的保护,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合同法》笫三十九条将格式条款中需要提供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规定为〃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J而《民法典》第四白九十六条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款范圉的基础上,将需要提供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条款的范围扩大到“其他与接受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S《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为法官判断需要提供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时提供了更多裁量空间,也同时将法律法规对接受方的保护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2.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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