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2.25•【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广州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市技术监督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国家编制委员会(已撤销),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93.07.13•【文号】技监局发[1993]14号•【施行日期】1993.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中编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中心技监局发[1993]1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

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统一社会代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的规定,为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编码规则而制定的一套代码规则。
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实施,对于规范社会组织的经济活动、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水平、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文将详细介绍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相关内容。
一、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背景和意义。
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实施,是为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组织的经济活动,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水平。
统一社会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唯一识别码,是国家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统一社会代码的实施,有利于提高社会组织的识别度,减少重复登记,提高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为政府管理、社会监督提供更加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基本原则。
1. 统一原则,统一社会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唯一识别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更改。
2. 完整原则,统一社会代码由18位数字和大写字母组成,其中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和校验码。
3. 持久原则,统一社会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唯一识别码,不因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而变更。
4. 可读性原则,统一社会代码应当具有一定的可读性和便于识别性。
5. 校验原则,统一社会代码应当具有一定的校验机制,以保证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统一社会代码编码规则的具体内容。
1. 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是统一社会代码的前14位数字和大写字母,由9位数字和5位大写字母组成。
其中,前8位数字是组织机构代码,表示组织机构的行政区划代码;第9位数字是组织机构代码,表示组织机构的类型;后5位大写字母是组织机构代码,表示组织机构的序号。
2. 校验码,校验码是统一社会代码的最后一位数字,用于检验统一社会代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2002年12月31日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及时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加快本省信息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四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和组织机构信息的载体。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纸质副本和电子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工作。
第七条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2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资料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资料的通知【标 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资料【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1998﹞552号【发文日期】1998-09-16【实施时间】1998-09-16【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掌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情况,清理漏管户,加强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总局已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提供的全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料放在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通讯服务器上(主机IP地址为130.9.1.1)。
各地可以用自己的私有帐户登录到总局的通讯服务器上,在私有目录下取得组织机构代码数据资料,文件名为:本地行政区划代码.dbf(如辽宁省组织机构代码资料文件名是:21.dbf;大连市资料的文件名是2102.dbf)。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主管部门可在信息中心的协助下,接收以上资料,并按行政区划代码进行二次清分,把代码资料分地区提供给各地、市、县主管税务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资料的字段含义如下: JGDM-机构代码 JGMC-机构名称 JGLX-机构类型 JJLX-经济类型 JGDZ-机构地址 DHHM-电话号码 YZBM-邮政编码 XZQH-行政区划 BZJGDM-办证机构代码机构类型代码含义如下: 3-事业法人 4-事业非法人 5-社团法人 6-社团非法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资料仅限于税务系统内部使用,不得外传,各地应注意做好资料的保密工作。
有关技术问题,可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等组织和机构。
第三条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国家赋予每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应申办代码。
第四条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实施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代码工作;(三)指导有关部门的代码应用工作;(四)核发代码及《代码证》;(五)管理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六)向社会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组织机构应自被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代码。
第七条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须具备:(一)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或材料:机关提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企业提供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三)组织机构应提供登记的机构名称、机构类型、行业、经济类型、注册资金、注册地址、通讯地址、业务范围、批准文号或注册号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14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九条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代码部门管理制度
代码部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代码部门的管理行为,提高部门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保障员工的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代码部门的全体员工,在代码部门内,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本管理制度。
第三条代码部门的管理原则是以人为本,通过规范的管理措施和良好的工作环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实现代码部门的发展目标。
第四条代码部门的领导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带头遵守、严格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代码部门的管理层应积极营造和谐、宽松、高效的工作氛围,激发员工的工作激情,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第二章部门组织管理第六条代码部门的组织结构由部门主管负责制定,并要报公司领导层审核确认。
各级领导必须严格按照组织结构履行职责,不得越级干预。
第七条代码部门职责清晰,岗位职责明确,不存在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的情况。
第八条代码部门的各级领导应根据岗位要求和员工的能力,合理分配工作任务,并定期对工作任务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九条代码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沟通机制,确保领导与员工之间的信息畅通,及时反馈和解决问题。
第十条代码部门聘用员工时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员工的工作内容、工资福利、工作时间等,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员工管理第十一条代码部门应认真做好员工工作记录和档案管理,登记员工个人信息,保护员工的隐私和权益。
第十二条代码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员工考核制度,通过多种评价方式对员工进行全面评估,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第十三条代码部门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和学习,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素质,促进员工的个人发展。
第十四条代码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奖惩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员工进行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以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
第四章工作环境管理第十五条代码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代码部门应保障员工的工作条件,提供舒适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工作设施,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6.29•【字号】厦府[1993]综163号•【施行日期】1993.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1993年6月29日厦府〔1993〕综1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及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市、区(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经市、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分别核准登记或批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含外地驻厦单位)均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和管理。
第三条凡属第二条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均应获得一个在全国唯一的、始终不变的、结构符合国家标准GB11714规定并受本办法保护的法定代码标识及作为该代码标识凭证的代码证书。
第二章管理与赋码第四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代码标识的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本市统一代码标识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制定有关的工作规范;(二)负责向国家代码标识管理机关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码段;(三)颁发经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核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代码证书;(四)负责收集、整理代码标识的有关数据工作,建立和维护本市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数据库;(五)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推行代码标识。
第五条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区(县)企业代码标识赋予机关,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是本市、区(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代码赋予机关,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区(县)社会团体代码标识赋予机关,赋码机关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定;(二)负责各自赋码对象的代码标识赋予工作,赋码应与核准或批准工作同时进行;(三)分别将代码标识标注于被赋码单位的机构设立批准文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四)在完成赋码后15日内填写《厦门市统一代码赋码清单》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损毁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准确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金融、社会保障、计划、统计、财政、经贸、外经贸、公安、海关、科技等对组织机构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门在各自管理活动中,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的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应用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相对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卡获取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查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费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统计局/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3.07.13生效日期:1993.07.13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划分代码区段,制作、分配和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以及建立代码自动化管理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二)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划分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五)制作并分配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六)统一印制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七)颁发经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代码证书工作;(八)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六条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在本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二)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划分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五)制作并分配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六)颁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七)建立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工作规范以及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二)指导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属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工作。
第十条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实际数量,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分配代码的申请。
第十二条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际数量,再附加一定比例的备用余量划分代码区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714《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组织完成该区段代码的制作工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划分的代码区段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分配给本机关的代码全部赋予完毕之前,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追加分配代码的申请。
申请办法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未经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代码区段范围。
第十六条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向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赋予法人代码或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代码的赋予顺序,按所分配代码数值(不含校验码数值)从小到大次序。
第十七条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将所赋予的代码标注在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经注销(撤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废置其代码。
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30日内,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办理申领代码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和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交的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填写的代码申报表内容进行审查,经核准后退还所提交的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分别颁发以下代码证书:(一)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二)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三)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四)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五)对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六)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注销登记或批准变更、撤消后30日内,到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四条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收缴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格式,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有效期满后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颁发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代码证书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获得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的凭证。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组织或个人,由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职权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
代码应用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经贸、公安、财政、劳动、金融、统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