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技术与隐私权的保护

基因技术与隐私权的保护
基因技术与隐私权的保护

基因技术与隐私权的保护

刘大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基因技术/隐私权/ 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 基因技术的发展所揭示的人自身的秘密在现代社会已不是一个纯技术问题, 而是一个影响广泛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当代民法隐私权制度应将个人基因信息纳入保护范围, 明确个人对自己基因信息隐私的知晓同意权、保密权以及对他人非法搜集、利用个人基因信息的禁止权等基本权利, 同时规定侵犯他人基因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以回应生物技术的发展对传统民商法的挑战。

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以人类基因组计划(HGP)为代表的基因研究领域的突破性进展, 为人类进一步了解、感知并战胜自我提供了科学技术基础, 同时也为人类的未来勾勒出一幅激动人心的美好图景。2000年6月26日, 美、日、英、法、中五国科学家向世界宣

布, 人类基因密码基本破译, 并向全世界公布了人类基因组工作草图。面对基因技术这把“科学的双刃剑” , 人们在憧憬着它可能为人类带来美好未来的同时, 也不得不冷静地思考这样一些问题: 基因技术的发展毫无疑问地将对社会、经济以及人类本身产生前所未有的重大影响, 但是, 在这场与人类本身密切相关的技术发展中, 如果规范、管理不当, 也将不可避免地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对此, 作为调整、规范社会关系的民法应当如何引导这项生命科学的尖端技术按照合法的轨道运行?民法应当在哪些方面及时作出应对?这是民商法学者必须回答的问题。在此仅以基因技术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基因和隐私权的基本概念

(一)基因的若干基本概念

基因研究所涉及的基因概念极为广泛。主要有基因组基因、互补基因、表达序列片段(EST)、单核苷酸多态性(SNP)和电子克隆等基本概念。

基因组基因,是染色体上的一段DNA脱兑氧核糖核酸)序列。它是天然存在于染色体上, 并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从染色体上分离出来, 然后测定其碱基排列。基因组基因中约有95%的碱基是不编码蛋白的, 而蛋白是具有特定生命功能的基本物质。互初基因, 则是用人工手段合成的一种基因, 由于它可以连续编码蛋白, 而被列为“功能基因”。染色体基因在生物体内起作用时, 将首先转录成单链的初级核糖核酸

(RNA),生物体内酶的作用将RNA链上不能编码蛋白的部分剪去,从而构成信使核糖核酸(mRNA)再由mRNA羽译成蛋白。所以,科研人员通过从细胞中提取经剪切加工的mRNA通过反转录的方法给它补上一条链, 形成稳定的双链结构, 这种基因被称为互补基因。互补基因是基因工程制药的重要材料, 也是世界性的基因资源争夺战的焦点。表达序列片段(EST), 是生物体内天然存在的一个能够表达蛋白的基因片段。由于它可以帮助人们区分不同的基因, 像每条基因的一段特别的标签一样,成为基因研究中一种通用的工具。但EST—般不是完整的基因,不能表达完整的蛋白。单核苷酸多态性(SNP),是指不同个体在DNA序列上的差异。在某条基因的某个位点上, 我可能有一个碱基T, 而你可能会是碱基G这样微小的差异,会形成个体在生理上的差别。了解这些差别, 将有助于深入认识个体差异, 在个性化的保健、用药指导、DNA识别、亲子鉴定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电子克隆,则是用计算机对基因片段序列数据进行比较、拼接, 然后形成一个由计算机给出的基因序列信息。这种信息的可靠性往往未经生物手段验证, 甚至其对应的基因也未克隆出来,而只是计算机分析结果。[1]

( 二) 隐私和隐私权

从法律角度讲, 隐私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人事务和私人信息。隐私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 并且包含的内容也在不断地充实。有的将隐私分为两类, 即静态隐私和动态隐私。前者是指有形的,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如信件、日记本等; 后者是指属于私人生活范围的私人事务、

私人关系以及与私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私人信息。在私人信息方面, 既包括与每个人的自身紧密相联的信息, 如一个人的体重、身体或心理疾病状况等; 也包括一些属于非人身性质的数据信息,如个人的收入、投资状况等。也有的将隐私分为三类,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 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个人隐私具有层次性,一般情况下个人领域处于外层,个人私事次之,个人信息即个人数据属于核心层次。个人数据是指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是指一个可以被证明,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 特别是可以通过对其身体的、生理的、经济的、文化的或生活身份的一项或多项的识别[2] 。

无论什么形式或形态的隐私, 都具有以下两个共同特征:

(1) 隐私是客观存在的, 具有真实性的特点。无论是静态隐私还是动态隐私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或状态, 正是这种事实状态构成了每个人所需求的私人独处的生活、精神空间。在这个空间里, 人们自主独立地生活,寻求着个人精神的独立和生活的安宁, 从而在此基础上保持个人人格的独立和自由。

(2) 隐私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这种隐蔽性的本质不是强调进行活动本身时的公开与隐蔽,而是指无论是公开或秘密进行的活动, 对于私人的事务和信息, 其主体为保持自己私人生活和内心世界的安宁, 不愿被他人知道、被他人干涉, 或者按照一个社会正常的心理和道德

标准, 这些个人的信息或事务不便被他人知道, 他人也无权知道的状态。

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 不是从来就有的, 它是近代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近代意义上的隐私权观念, 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主义的斗争中产生的。隐私权这一概念从1890 年美国法理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首次提出, 虽在这一百年来有了巨大的发展, 但隐私权的理论是相对不成熟的。隐私权的定义有多种, 有代表性的定义是: 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3]

隐私权的功能有以下两方面, 其中支配权是隐私权的核心:

(1) 隐私支配权。这种权能表现为公开个人隐私为他人知悉, 特征是精神上的控制权。因为隐私作为一项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纯粹个人的私事, 权利主体有权不对社会或他人公开, 如有权隐瞒个人的不为他人所知的资讯, 并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的追查、跟踪、搜查及公开日记等。这种权能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主动的。

(2) 隐私利用权。这项权能主要表现在物质上的合法收益, 即权利主体利用自己的隐私, 有权允许他人介入个人隐私, 取得相当的利益。如模特允许艺术家以其人体做画、某公众人物向他人披露私人经历以供撰写报告文学等均是合法行为, 模特及此公众人物均可取得相当的

收益。当然,这种权利人利用权必须是在合法的范围之内行使, 如果利用个人隐私进行不法行为,如不良表演等, 法律当然应予以禁止。[4]

二、人类基因组信息的隐私属性

以前述有关基因、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来衡量, 基因信息作为个人数据不仅是隐私而且是隐私的深层次内容。依法理个人的基因所有权当然归属自然人, 家族的基因属于家族成员共有, 在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民族基因属于主权国家所有。但是, 基因的所有权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有诸多不同, 基因对个体而言是决定和表现其个体特征的个人信息, 是个人隐私的深层次内容和核心部分。到目前为止, 利用基因技术对个体的识别具有最高的识别准确率, 基因作为个人数据由个体自然生成,将基因列入个人数据范畴无疑是正确的。个人的基因图谱就是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 它可以被用于对人的品格、智力、健康水平等各种因素的解释。每个人的基因蕴含的遗传信息都与众不同, 基因可以称得上是个人的又一张“身份证”。

众所周知,基因对遗传信息具有承载、平衡、复制的功能, 然而, 信息并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 基因与基因组都不能直接产生价值。只有能够识读基因者, 才能从特定的基因之中“读出”、“读懂”其价值所在。对一般人而言, 基因是既看不见又看不懂的。在没有高科技手段介入的情况下, 对基因这种个人数据的占有并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基因使用权只是对相关的科研、产业、情报机构及其人员才有用处。一般而言,获取基因的便捷手段是取得血样, 这在医学高度发达的今天并非难事。由于基因作为个人数据同样具有单一价值的有限性与集合体价值的倍增性的特征,即便在相关科技人员眼里, 孤立的、单一的、无对照、无群体支撑的基因样本价值效用甚低, 由特定人群(如长期生活在封闭环境中的家族或少数民族、多个患有共同疾病的数代人构成的家系等)所

构成的基因样本群体价值甚高。特别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 基因的获取手段日益隐蔽多样, 个人对自身基因的控制、保护措施很难奏效, 唯有国家将基因作为资源进行管辖才能取得利国护民皆佳的效果。显然, 国家在整体上对基因资源具有所有权并不妨碍公民对自身的基因拥有隐私权, 基因与基因组都具有国家资源与个人数据的双重属性。这就像私人所有的传统文物一样, 其既是私人财产, 又受到国家主权的管辖。由于基因的特殊性引发的权利局部重叠现象, 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具有保护自然资源与保护公民隐私的双重责任。[5]

从以上分析来考察人类基因信息的法律属性,可以看出, 有关人类基因图谱信息符合隐私的法律特征:

首先, 基因信息是人类本身信息的真实反映, 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特点;其次, 研究表明,不同的人种、同种类的人的基因存在着一定差异, 另外一些人还可能存在先天的基因缺陷,这种差异和缺陷, 造成了人类不同的生理、行为特征,而这种基因特征是“天生”的, 人们对于自己的基因是无法选择的。因此, 社会成员为了保证自己能够在社会上与其他主体平等地工作和生活,如同前面所述的隐私一样, 每一个

主体同样有保持其基因信息隐蔽状态的主观需要。据1997 年由美国基因组资源国家中心资助的一项全国性调查显示, 在接受调查的1000 人中, 接近67%的被调查者认为, 如果雇主或健康保险公司能够得到检测结果的话,他们就不会做基因检测;85%的被调查者认为, 雇主应该被禁止得到关于一个人的基因信息。[6] 从社会效果看, 由于基因信息如实地向人们表述了一个人自身全部的秘密, 如果不考虑个人的主观意愿即擅自利用、公开他人的有关信息, 很容易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的伤害,形成如同种族歧视那样的“基因歧视”。所以, 在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格的尊严、独立、平等、自由的现代社会, 为避免由此引起的“基因歧视” , 在民法上明确这些涉及个人利益的基因信息是隐私并给予民法上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摘要:为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尽快实现用法律的方式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确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原则,界定对个人数据隐私权侵犯的构成要件显得极为必要。 关键词: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构成要件一、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一般来说,个人私事的发生与个人空间的占有都是有形的,但是,在个人空间中发生的个人私事却会生成无形的个人数据。在信息时代,个人数据扩散的最大威胁来自于对信息技术的滥用与网络道德的败坏。个人数据一旦进入国际互联网,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且无拘无束地被下载、复制。因此,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信息安全的保护,并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将个人信息称为个人数据。完整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数据隐私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证公民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二是个人数据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求助法律保护。在一个文明民主的国度里,每个公民都有防止个人数据被非法扩散的权利。个人数据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对其思维和行为所生成的个人数据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国家应保护其个人数据处于秘密状态。另外,根据私权可以放弃的原则,公民对个人数据是否加以保护以及是否允许特定主体使用,只要其具有行为能力就可以自主决定。个人数据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延伸,由传统隐私权“独自享有的权利”发展为“控制有关自己私人资料的权利”。这一观念变化源于上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现代化,我们的信息网络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使得远距离在实时状态下为零,信息的收集、加工、传输可以在隐蔽状态下悄无声息地进行,个人数据被非法利用的危险时刻存在。为了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我国用法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已刻不容缓。第一,人类逐步摆脱物质贫困,步入不再因物质条件的贫乏而影响其生存的时代,从而会将更多的注意力转向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及对自我人格的关注。从工业革命的完成到电子时代的到来,人们普遍感到“天下真小”,大千世界有时竟找不到一处安宁的容身之地。物质文明越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追求愈高,也就愈感到个人隐私不容侵犯,愈感到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第二,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身具有盲目性,它不可能自发地沿着为社会绝大多数人造福的方向发展;相反,科技在有些方面被不当利用,如果没有高度理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加以约束、限制或取缔,那么可能带来重大的危害。信息技术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则对公民的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强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限制某些监控和间谍产品的研制及利用,可为这一领域提供一个具有更高层次意义的价值评判标准,避免科技在这方面的畸形发展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危害人类自身。正因为如此,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二、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隐私权理论诞生于19世纪下半叶,涉及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始于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这一历史现象与作为社会第一生产力的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当今中国,随着计算机的日渐普及和信息处理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数据资料已被愈来愈广泛地收集和使用,各行各业内部和跨地区、跨国界的私人数据交换也正在加速进行。数据隐私权的核心问题,就是数据主体依法行使控制、保护私人资料权,约束数据使用者侵权行为的根本依据。所以,对于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遵循以下原则:1.个人数据为生成主体所有的原则。对于个人数据的主体《,欧盟数据保护规章》规定为“自然人”,英国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为“活着的人”。个人数据主体指的是个人信息被作为数据加以收集的自然人,而不是该数据的用户。数据用户是指合法地收集、有限度地控制、使用有关数据的个人或组织。明确个人数据主体是生成该数据的自然人是保护个人数据的必要前提。也许少量的个人数据被收集、输入数据库对用户而言并没有太大的价值,但是,一旦数据库所容纳的数据超过一定量之后,数据的价值就越来越大。数据用户不经数据主体同意,在整体上使用个人数据是允许的,但未经主体许可披露个人数据是禁止的。这是因为数据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使用权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个

患者的隐私权

患者的隐私权 Document serial 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

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学思考 发表者:?(访问人次:1500) 摘要:医学的飞速发展为人们的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人们在享受医学文明带来的各种便利的同时,隐私权却在不断遭受侵犯。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一个崭新的话题,但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却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领域。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对患者这个特定人群隐私权的一些相关问题从法学角度进行一定的阐释和剖析,以期为最终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关键词: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人们逐渐意识到应尊重他人的私生活方式,并维护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不受侵犯。这种要求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愿望经过法学家们的提炼升华,便发展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利——隐私权。而医院作为一个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患者隐私的特殊场所,正日益成为一个隐私权侵权医疗纠纷多发的地方。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空间的不断扩展,传统隐私权经过了网络领域延伸,使隐私权的破坏呈现传播快、范围广、成本小、手段多、易隐蔽等特点,近年来伴随着论坛、博客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很多对公民人格权利的侵害案例,如“间谍门”、“电话门”、“博客门”、“艳照门”、“人肉搜索”等等,而网络空间的法律缺失导致了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规制捉襟见肘。这就进一步迫切需要相关的理论和法律对患者隐私权予以明确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基础理论

隐私权根源于在羞耻感驱使下人们保持个人尊严和人格独立的要求,但这种权利过分抽象,以至于其保护法益的范围及内容都不够明确。而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到现在也就110年左右的时间,1890年哈佛大学的两位着名法学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所谓“隐私”就是让我独处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这个概念后来被法律界所接受,随后,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或民事权利确认下来,并加以保护。⑴而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则更短,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并未从法律上正式确立隐私权的概念,对公民隐私利益的保护一般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如果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则只能通过名誉权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按照通说,隐私权是指公民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兴趣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⑵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在医疗领域,患者的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无论是中医还是西医,其问诊都可能有涉及到病人个人史、家族史乃至生活方面的询问,其查体都可能有接触或暴露到病人的身体乃至隐秘部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患者的隐私权加大关注和保护的力度。具体来讲,患者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患者的私人信息不被非法知悉、披露和利用的权利;二是患者的私人空间不被非法侵扰的权利;三是患者的私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比如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相关病史、身体缺陷、隐蔽部位特征、生理病理状态以及独

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555043217.html, 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刘贺 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 摘要:个人隐私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法学家的关注,源于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对人类人格尊 严的维护。“文明的进步带来了生活的高强度与复杂性,这导致了某种程度上与世隔绝的必要,而人类在文化的微妙影响下,对公众变得更加敏感,因此独处和隐私对个人而言更加重要。”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公民意识 一、网络隐私权与传统民法隐私权的比较 (一)隐私与隐私权 我国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完整意义的权利。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 (二)网络隐私权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学术界尚无定论,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这部分学者认为,将网络隐私权等同于传统隐私权,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障碍,网络用户应享有对于其基本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如果否定了网络隐私权是种财产权,将不利于对其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这部分学者认为传统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属性,但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更多出于对利益的驱使。所以,这种权利应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网络隐私权”并不是法定概念,也不是颠覆于传统隐私权的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是信息时代人类一项重要的新型人格权利;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与延伸。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肉搜索之概况 随着现代信息科技的普及和进步,“人肉搜索”这一名词开始频繁出现在公众视线中,它的出现对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让人们对通过互联网侵权等违法行为有了新的思考。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 从我国立法看待人肉搜索问题以及怎样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思考,拟在于让人们认清人肉搜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对其加以理性的约束,并提出一些建议。 所谓“人肉搜索”,实际上是基于网络社区的一种新型搜索机制,即某网民在一个网络社区里面提出一个问题,由在该网络社区内活动的众多网民人工参和解答而非搜索引擎通过机器自动算法获得结果的搜索机制。这一机制的形成,最初产生于网络虚拟社区——猫扑社区。人肉搜索最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标志性的“寻人”功能和道德法庭的结合。借助网络强大的交流能力和无数网友的激情参和,“人肉搜索”发挥出了街头寻人启事时期无法想象的搜索效果,且将这一搜索的后果直接代入了现实。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达到了高潮。对于网络“人肉搜索”,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的分析还较少,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针对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人肉搜索”现象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界定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是指众多网民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维度中对自身的隐私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网络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是从法理角度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和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我认为,网络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可以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的高级形态,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网络空间是一个没有物理空间的领域,我们进入网际网络,其实就是透过一个介面,进入一个拥有自己向度和规则的相对独立的世界。 三、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困境 (一)“人肉搜索”涉及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人肉搜索”式搜索他人隐私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机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和暴露。那么,是否能够据此判断“人肉搜索”所涉及的行为就必然侵犯他人隐私权呢?现行的私法体系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保护患者隐私规定

关于保护患者隐私的管理规定 各科室: 为切实尊重和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病人的隐私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护士管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一、患者具有的隐私权利以及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尊和维护患者的隐私权。 (一)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对由于医疗需要而提供的个人的各种秘密或隐私,有要求保密的权利。医务人员应严守私密,不随意向外人泄漏。 (二)患者有权对接受检查的环境要求具有合理的声音、形象方面的隐蔽性。由异性医务人员进行某些部位的体检治疗时,有权要求第三者在场; (三)在进行涉及床边会诊、讨论时,可要求不让不涉及其医疗的人参加;有权要求其病案只能由直接涉及其治疗或监督病案质量的人员翻阅。 二、医务人员既是病人隐私权的义务实施者,同时是病人隐私的保护者。医务人员应为病人保守医疗秘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的隐私。 三、医务人员应尊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

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应一视同仁。 四、严格执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护士管理办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法》第24 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 五、为使患者的隐私得到切实保护,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了解患者的民族、信仰、风俗、习惯、忌语,使其在不违反医疗、护理规定的原则下得到尊重。 (二)医务人员未经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不得私自向他人公开患者个人资料、病史、病程及诊疗过程资料。 (三)医务人员要注意言谈中不得擅自议论患者及家属的隐私。 (四)对特殊疾病的病人,医务人员床头交接时不应交接医疗诊断,应为患者保守医密。 (五)对异性患者实施隐私处处置时,应有异性医护人员或家属陪伴。 (六)危重症病人在更换被服、衣物、翻身时,应尽量减少暴露。 (七)为患者处置时要拉帘或关闭治疗室的门或挂“处置

用人单位知情权和劳动者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用人单位知情权和劳动者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2010年6月,张女士应聘某公司(“公司”)的商务拓展专 员一职,应公司要求填写了《应聘人员求职登记表》和 《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中婚姻状况一栏张女士填写为未婚。随后,双方于7月份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0年11月,公司得知了张女士其实已于2009年3月登 记结婚的事实。2010年12月,公司以张女士隐瞒真实婚 姻状况,违反《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为由,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张女士对公司的解除决定不满,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经过仲裁和一审审理之后,法 院最终判决公司继续履行与张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 支付张女士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损失。 1. 用人单位知情权与劳动者隐私权的冲突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任何一方的相关信息都有可能对双方是否订立劳动关系的 意思表示产生重要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 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 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 说明。”同时,《劳动合同法》(1)第26条规定,以欺诈 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本着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应当在订立劳动合同 之时提供准确、真实的相关信息。 但是,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劳动者往往处于“被选择”、信息不对称、甚至权利意识薄弱的劣势地位,对于用 人单位提出的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如婚否、是否有孕、 生活方式等,即使觉得“不合适”“不愿意回答”,但由于担心 拒绝回答可能会因此丧失工作机会,或者告知真实信息会 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从而违心地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虚假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摘要: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安全的因素,特别是网络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很容易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天下,个人隐私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网络隐私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内容,需要加以明确界定。本论文就是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结合我国的国情保护如何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做出对策分析。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问题;对策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遭遇许多新问题,如何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1.网络隐私权 1.1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1.1.1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1.1.2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1.2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任何在网络上有个人隐私信息的人。这些信息可以是公民个人亲自输入、上传或申请的信息或资源; 也可以是他人经本人同意而输入、上传或申请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或资源; 还可以是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私自输入或上传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资料。因此, 无论该公民个人是否接触过网络, 都可以成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若涉及到死者的网络隐私权,则死者是权利主体,但其权利要依赖其近亲属代为主张。 1.3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络上的个人隐私信息享有哪些方面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该包括: 网络隐私隐瞒权网络隐私支配权和网络生活安宁权。1.3.1. 网络隐私隐瞒权 网络隐私隐瞒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隐私信息享有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权利。未经本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搜集、持有、传播或利用他人的网络隐私信息。公民在网上申请各种账户、参加各种活动时所填写的信息只能作为各网站建档、备案之用,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更不得传与他人。 1.3. 2. 网络隐私支配权 网络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享有使用、维护、修改和删除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有使用权,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其使用的范围、时间、频率和使用方式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那些与他人利害无关的私人信息, 享有修改、维护和删除的权利。 1.3.3. 网络生活安宁权 网络生活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网络活动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例如个人的浏览踪迹不受他人非法跟踪、监控;自己的电子邮箱、聊天账户等私人网络空间不受恶意访问, 不受垃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1https://www.360docs.net/doc/555043217.html,/foia/privacy/index.html

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13 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 3摘自https://www.360docs.net/doc/555043217.html,/ywdt/txt/2010-01/25/content_3357265.htm 4https://www.360docs.net/doc/555043217.html,/privacy/privacyinitiatives/glbact.html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1).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 (1) 我国的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但对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网民的利益还不能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很好的保护,这更加求我国对隐私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我国的隐私权立法提出了新的求。它不仅能对传统的侵害隐私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求对网络空间中产生的新的侵害隐私的行为加以制约。本文从隐私权涵义入手,阐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内容,着重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法律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字: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侵权、保护 引言:因为在从事网络法律咨询服务时,经常遇到有关网络的案件咨询(个人隐私泄露、游戏账号被盗、网络交易欺诈等)。成文之前考虑到:在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许多前辈已经就其内容谈了许多详细的观点。所以,在这里,我仅仅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写出属于自己风格的文章。望前辈们指教。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英文为Privacy.本文所称的隐私是指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对隐私没有一个具体的物质性评价。我理解的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一切秘密,如:通讯秘密、个人财产状况、个人私生活情况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包括

患者的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学思考 发表者:滕宏飞 (访问人次:1500) 摘要:医学的飞速发展为人们的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人们在享受医学文明带来的各种便利的同时,隐私权却在不断遭受侵犯。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一个崭新的话题,但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却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领域。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对患者这个特定人群隐私权的一些相关问题从法学角度进行一定的阐释和剖析,以期为最终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关键词: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人们逐渐意识到应尊重他人的私生活方式,并维护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不受侵犯。这种要求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愿望经过法学家们的提炼升华,便发展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利——隐私权。而医院作为一个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患者隐私的特殊场所,正日益成为一个隐私权侵权医疗纠纷多发的地方。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空间的不断扩展,传统隐私权经过了网络领域延伸,使隐私权的破坏呈现传播快、范围广、成本小、手段多、易隐蔽等特点,近年来伴随着论坛、博客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很多对公民人格权利的侵害案例,如“间谍门”、“电话门”、“博客门”、“艳照门”、“人肉搜索”等等,而网络空间的法律缺失导致了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规制捉襟见肘。这就进一步迫切需要相关的理论和法律对患者隐私权予以明确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基础理论 隐私权根源于在羞耻感驱使下人们保持个人尊严和人格独立的要求,但这种权利过分抽象,以至于其保护法益的范围及内容都不够明确。而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到现在也就110年左右的时间,1890年哈佛大学的两位著名法学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所谓“隐私”就是让我独处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这个概念后来被法律界所接受,随后,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或民事权利确认下来,并加以保护。⑴而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则更短,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并未从法律上正式确立隐私权的概念,对公民隐私利益的保护一般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如果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则只能通过名誉权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按照通说,隐私权是指公民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兴趣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⑵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在医疗领域,患者的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无论是中医还是西医,其问诊都可能有涉及到病人个人史、家族史乃至生活方面的询问,其查体都可能有接触或暴露到病人的身体乃至隐秘部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患者的隐私权加大关注和保护的力度。具体来讲,患者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患者的私人信息不被非法知悉、披露和利用的权利;二是患者的私人空间不被非法侵扰的权利;三是患者的私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比如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相关病史、身体缺陷、隐蔽部位特征、生理病理状态以及独特的生活习性等不愿被他人窥视、侵扰的个人信息。⑶患者是特殊的自然人,其隐私权具有自然人隐私权所具有的一切特征,但是,患者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该隐私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隐私权的特性:(1)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黄波 ? 2012-12-25 21:15:46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由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做明文的规定,而是反映在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以及人身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婚姻自由等自由权中,《侵权责任法》则将其包括在“等”人身权益之中,因此,网络隐私权在法律规范中尚没有明确的名份和地位。此外,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内保护现状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均难以抑制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事件的大量出现,下文笔者就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业内保护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进行叙述,并且针对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虽然已经建立起了互联网规范管理的立法保护的基本框架,但是并不适应我国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所以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问题: 首先,在我国,隐私权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原则,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而且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比较零散,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尤其是民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这影响到了隐私保护的系统性与完备性,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从一开始就缺乏深厚的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现有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层次上较低,而且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只局限于概括性地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禁止“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如此等等,并未有实质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再次,立法滞后于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无法可循。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当狭隘的领域,而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个人隐私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出现。现存立法无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及时有效的规范。 2、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界保护现状 我国的网络行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由于中国人口众多,地形复杂的特殊国情,互联网一度成为偏远地区获得消息、与外界取得联系的不可或缺的有效方式之一,成为偏远地区国民获取信息和联系亲友的依赖性手段。虽然我国的网络市场比世界任何国家都有市场开发潜力,但是我国网民的隐私权隐患也成为世界上空前严重的网络隐私权问题。加之,我国漫长封建社会对人们思想的影响,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现状,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重任首当其冲的落到了公民自身和网络业界的肩头。我国网络隐私权业界保护现状从业界的实际操作来看,著名的网站如新浪、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己的隐私保护政策。在当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完备、甚至并没有对隐私保护政策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张贴这些政策已经是很不错了,但其隐私保护政策尤其是有关保护在线隐私的政策是很不完备的。我国也有部分网站支持可使因特网用户有效控制和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法学李新超指导老师秦健荣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同其他国家相比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乏力,又往往让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一些新形势隐私权侵犯现象在不断出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特征;立法保护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根据各国的学理理论可将其内容概括为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文

一,没有结语,请补上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相对应,就是“现状”中提出的问题, 要在“若干建议”中有体现,有解决。 目录 中文摘要和关键词 (1) 引言 (1) 一、隐私权基本概述····················································· (2) (一)隐私权 (2)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追求 (2)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3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取得成绩 (4)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存在问题 (5) 三、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5(一)

加强青少年隐私保护 (5) (二)加强新闻当事人隐私保护 (6) 四、隐私权法律保护意义 (7) 五、结语 (7)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英文摘要和关键词 (7)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马洪涛 (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中文摘要:人的最根本的价值就是实现自己的物质与精神所需。隐私的保护所反映的人格尊严与个人自由的实现就是这种价值需求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在法律上,在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主管、统领一切的一个基本的人格权,这就是一般人格权,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人立足于社会的基本的社会评价。隐私权的保护看似是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保障,实则通过隐私权来促进人格的独立以及人格尊严的实现。公民发展的前提是自身作为个体的认同感和人的发展。而个人人格尊严的实现就是这种个体认同感和人的发展的基础性要件。由此看来,隐私权法律保护无论是从民事权益保护角度,还是促进公民发展角度都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 引言 隐私及其保护构成了当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分水岭,社会各界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必要性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但是对于隐私权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保护,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程度有多深,这都是引起人们热烈讨论的问题。尤其是隐私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问题,更是引起了人们的激辩。在我国这样一个以国家本位,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以及传统观念依旧存在巨大影响的法制和社会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需要跨越较之法治发达国家更大的障碍。隐私权的保护是人之为人,实现个人的独立与人格尊严的重要基础。易言之,当前网络资讯发达,如果个人的隐私肆无忌惮的在社会范围内,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被人们津津乐道,那么这会给隐私涉及的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并强力挤压了其生存空间。毕竟社会一般评价对于个人而言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因此,本着对

论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论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张云云 (首都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2008级,七年临床一班,0801035) 【摘要】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案例也比比皆是。这样的现象很有可能会影响到患者的身心健康,对医疗卫生体系的质疑等等,应当引起患者和医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 的足够重视。 【关键词】医患关系; 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 法律责任; 法律保护; 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人们在衣食住行各方面需求得到较好满足的前提下,逐渐开始更多的关注精神文明、法律道德方面的建设,比如,人们要求社会身份,地位,自身权益的保护。这其中很突出的一项权益保护就是隐私权。目前,我国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案例也比比皆是。这样的现象很有可能会影响到患者的身心健康,应当引起患者和医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的足够重视。 一、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界定和研究 (一)何谓“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一般来说,隐私就是那些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事,不是所有的个人的隐私都受法律保护的,只有那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隐私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才会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由此可见,法律权利意义上的隐私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比自然权利意义上的隐私的内涵与外延要小得多,因此法律意义上的隐私和隐私权是同一个概念。隐私权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下列三个方面:一方面是个人的婚恋情况,家庭情况,第二个方面就是个人的身体健康,疾病的情况,第三个方面就是个人的财产、通讯、日记、电话等具私人信息的内容。 (二)医患关系中患者的隐私权界定 在医院与患者的法律关系中,由于医护人员提供的是一种与患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密息息相关的医疗服务,医护人员的执业活动与病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上述这些特点决定了医生在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很容易了解到患者的隐私,如询问患者的既往病史、病症特征、平时的生活习惯等,这些都可能涉及到患者的隐私权,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者对病员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害患者的隐私权的行为,这是因为: 1、医生在诊疗的过程中出于诊疗的需要而进行的上述行为是在履行作为一名医生这一特殊职业的职责,他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治疗患者的疾病,根据我国侵权法的有关理论,医生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过错。 2、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已的意愿进行支配,即公民对自已的隐私享有支配权,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的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也可以准许他人利用自已的隐私。如患者在医院诊疗的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的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的经历、生活习性等实际上是患者为了使自已早日康复,自愿的让渡了部分隐私权,这也是患者行使隐私支配权的一种形式。 基于以上有关隐私权在医患关系中的特殊表现性,在处理医患关系中有关隐私权的冲突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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