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无因性
论票据的无因性

对州
论票据 的无因性
姚韩
西华 大学 人文 学院 成都 四川 6 1 0 0 3 9
பைடு நூலகம்
摘要 : 票据 的无因性是 票据 最主要 的性质 , 目前世界 法学 我 国现行的《 票据法》 第1 0条规定 , “ 票据 的签发 、 取得和 普遍接 受票据权利的行使 一般 不用考虑其原 因关 系,这主要 转让 , 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具有 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 是为 了确保 交易流通顺畅 , 发挥票据 的作 用。 因此票据 的无因 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 , 必须给付对价 , 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 当 性并不是与生俱 来的 , 而是 法律赋予 的。 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 价。 ” 这是 目前我 国票据法规定 中就票 关键 词 : 票 据 无 因性 原 因关 系 票 据 行 为 据的无因性争议最多的一条 。 大多数人对此条持否定态度 。 持 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当前中国的经 济实际决定了 中国当前的 票 据是现在社会 经济交往 中最为常见 的一种支 付方式 , 票据法 只能要求在票据 的流通 中实行 “ 严格 主义” , 即要求 票 我 国票据法所规定 的票据是指 汇票 、 本票和支票。 票据关系是 据的取得 、转让等一系列行 为是合法 的 ,才能确保交易的安 种抽象 的支付金钱 的法律关 系, 在交易活动 中被广泛应用 , 全, 保证票据 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保证经济 的健康发展。 因此 , 但是在 它背后 , 还必然存在着支付金钱的某种实质关 系。 当事 票据法第 1 0条 的规定是对票据无因性的适 当限制。 人 之间 因为买卖 、 借 贷等行为原 因发出票据 、 接受票 据 , 这种 林毅老师则认 为该 条的适用必将导致 两种 结果 , ( 1 ) 票据 当事人 之间的买卖 、 借贷等关系即为票据原因行为 , 根据票据 的签发 、取得 和转让应具有 真实交易关 系和债 权债 务关 系是 本身所发生 的一 系列关系则为票据关系 。票据 的原因关系是 出票行为 、 票据权利 转让行为 的有效 要件 ; ( 2 ) 真实 的交 易关 票据 当事人之 间所 以为票据 的行为 。 因此 , 票据当事人之间先 系和债权 债务 关系是票据 的有效要件 。 如果得 出第一种结果 , 有原 因关系 , 再有票据 预约 , 然后根据 预约授受票据 , 才发 生 票据的原 因关 系决定票据 的签发 、 取得和转让 , 当真实交 易关 票据关系 , 所有的票据行为都 是基 于票 据原因行为而发生 的 , 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者无效时 ,该 出票行为 就是无效 没有票据原 因行为就不成立所谓 的票据行为 。 的, 该票据也就 当然无效 。这一结论是违反票据法理论 的, 票 在现代 , 票据除作为流通 工具 之外 , 还担 负着 多种 经济职 据法第 1 3条规定 , “ 票据债务人不得 以 自己与 出票人或者 与 能, 如汇兑 职能 、 信用职能 、 支付 职能 、 结算 职能和融 资职能 。 持票人的前手 之间的抗辩事 由, 对抗持 票人 。” 说 明只要 票据 为 了充分发挥票据 的这些职能 , 票 据法必须促进票据 流通 。 票 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 ,票据持有人就可 以向票据债务人要求 据法 以票据流通 为基础 , 要 求票据流 通的简便 、 灵活 和迅 速 , 行使票据权利。 理论上也普遍认为只要票据本身是合法的, 该 因此 , 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 为的无 因性 。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 票据行 为就是合法 的。除了票据持票人 明知存在抗辩事 由而 据最主要 的性质 , 是基 于票据 的原 因关 系而 言的。 对票据无 因 取得票据 的,以及票据债务人可 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 的与 自
论票据的无因性票

论票据的无因性论文摘要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无因性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是票据法的灵魂。
但我国票据法的颁布未明确提出票据的无因性,特别是一系列规章制度,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这些规定虽然对遏止当时人利用票据为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与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却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为代价。
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必须对票据的真实背景进行严格审查,赋予了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所不应承担的义务,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阻碍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票据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也日益密切,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加速票据流通性,促进我国与他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无疑具有深远的的意义。
本文对我国票据法关丁•对票据的无因性阻碍,以及存在的问题做了简要阐述。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和独立性等特征。
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票据的流通在法律上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
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更不会产生票据行为的特殊性质----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①。
我国学者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有效无效,合法与否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也就是说,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责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有无法律效果的责任,亦即不沾染票据原因关系的色彩与性质。
论票据的无因性

二、我国 《 票据法= 》中第十条规定的
由来 与各国大多遵循 “ 无 因性”原则不 同 。 我国 ‘ 票据法 》第十条明确规定 了票 据的出 票、 转让和取得必须有 真实交 易关 系或者 债 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那么我国采取此种 “ 有 因性”的规定 。 又是基于何种考虑 呢? ( 一) 《 票 据法 》颁布前 我国规定票 据 行为有因性的原因 至1 9 9 5 年5 月1 0日 我 国第一部 《 票据 法> 颁 布之前 。有代 表性的票据方 面的法律 文件是 <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和 《 银行结 算办法 > 。这两个法规 的基本 特色在 于强 调 原 因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 响。如 《 上海市票 据暂行规定 》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 “ 商业汇票 和商业本 票 的签 发 ,以合法 的商 品交 易为 限。 ” < 银行结算办法 》 第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 规定 : “ 签发商业 汇票必须 以合法的商品交 易为基础 ,禁止 签发 无商品交易 的汇票 。 ” 这 两个规定确定 了我 国票据行为的有 因性 , 从此 围绕此规定 的纷争不断发生 , 中国票据 行 为的有 因论 即肇始于此。 ( 二) 司法机关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 实践及有 因性在 《 票据法 》中的回归 二 十世纪九十年代初 , 关于票据行为有 因性 的规定 已经表 现出无 法适 应 现实发 展 情况 的苗头 , 票据 纠纷案件中关于票据行为 效力 的案件开始涌现 。在司法实践领域 .票 据无 因性 的理论 已经开始得到适 用。 1 9 9 3年 1 2 月 ,中国人民银行草拟的票 据法送审稿 中, 就已去掉 了《 银行结算办法 》 关 于商 品交易关系的规定。负责起草 “ 票据 法 草案 ”的中国人 民银行的相关 人士认 为, “ 票据关 系 与票据原 因关 系是 两 种不 同的 法 律关 系 ,应 由不 同的法律 进行 调整 和规 范 ……签发票 据是 否有商 品交易 或者交 易 是 否合法 , 不属于票据法 的内容 ,应由其他 法 律加以规范 ” 。因此 ,草案没有沿用 《 银 行结算办法 》 关 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 的商品交 易为基础 的规定。但 ,许多部门、 地方金融机构提 出, 我 国的票据制度开始时 间不长 , 实务中利用票据 的金钱诈骗案件频 繁发生 , 必须对其加以限制。部分民法学者 也认 为 , 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 时, 应当具有真实的商 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 务关 系 ,这样 有利 于保护 票据流 通 的安全
浅论票据的无因性

浅论票据的无因性【摘要】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而这种分离是相对的。
本文主要分析了票据无因性的含义、表现形式及其相对性,以期促进票据无因性的进一步发展,更好地实现票据的流通与安全。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法律关系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所谓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仅以法定的形式要件昨晚生效条件,其效力不以票据原因为必要条件的特征,是对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的统称。
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从票据的性质来看,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所谓文义证券,是指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也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即使有错,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补充或变更。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实际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持票人持有票据后,完全是也只能是按照票据上记载内容行使票据权利,而与前手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没有任何联系,即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所创设的,由此产生票据法律关系。
因此,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并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性。
故而从票据的性质上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二、票据无因性的表现形式及意义票据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
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主要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
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票据权利不因票据基础关系无效而无效。
票据的无因性

论票据的无因性摘要:票据无因性理论是当前各国票据法所通行的一项基本规则。
本文阐释了票据无因性这一重要原则的理论来源和基本含义,进一步阐述了确立票据无因性的必要性,并就我国票据立法现状提出个人看法,探讨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必要性完善一、票据无因性理论的起源一般认为,票据无因性理论发韧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物权行为理论由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对交付制度进行研究后得出的理论成果,是大陆法系法学家思维高度抽象化的产物。
萨维尼在其名著《现代罗马法律体系》一书中提出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应由当事人的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而应该由其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以确定。
萨维尼主张完成交易物变动的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及法律后果上,从设定交易物交付的原因债权行为中分离出来的,物权行为可以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谓物权行为独立性(分离性)。
因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故其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由于某种原因而出现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效力仍不受其影响,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没有瑕疵,则该交易所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仍然是有效的,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抑或抽象性。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重视并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接受,德国民法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
德国学者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基础上又抽象出了债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即抽象务、无因契约),如德国学者巴尔(Bahr)在其著作《关于以承认作为债务负担的原因》中,全而阐述了关于无因债权契约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思想,至此票据法领域开始承继无因性理论。
二、票据无因性的基本涵义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
票据法第3次——专题一: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无因性产生的原因
——保障票据的流通性
——降低持票人的风险与成本
讨论: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法》第10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 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 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法》立法背景:
被告辩称,原告确将金额为65932.85元的支票退还给被告,但经 对账,由于欠款数额有误,故被告于同年3月出具了3万元的支票一张, 并将6万余元支票作废。现原告无法提供6万余元的票据原件,故被告 不应支付该笔票据金额,另原告未能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实际欠款尚 不足3万元,故而只愿承担实际欠款数26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14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 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 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原告:上海市A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B食品经营部
被告上海市B食品经营部与原告上海市A食品有限公司自1996年 12月至1998年2月有购销关系,为此,被告于1998年1月8日签署了 用途为购货、金额为65932.8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交给原告。1998 年1月11日,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原告即将该支票退还给 被告。同年3月10日,被告又一次签发了一张用途为购货、金额为3 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使用旧支票(格式凭证)又遭银行退票。 对上述两张退票所载金额,双方协调不一,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 院判决被告按照第一次退票的票据金额承担票据责任。
观点三: 《票据法》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10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 类规范将导致行为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 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 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维护票据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票据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规定、作用以及相关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无因性的概念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人仅凭票据本身即可主张权利,而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成立和效力,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效力为前提。
三、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1. 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是出票人依法发行、转让和支付的一种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流通性和支付性等特点。
”这一规定明确了票据的无因性。
2.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票据。
票据权利人出示的票据,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权利人出示的票据,其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四、票据无因性的作用1. 维护票据秩序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即可行使权利,从而减少了纠纷,维护了票据秩序。
2. 保障交易安全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可以在交易过程中,不必担心票据原因关系发生变化而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从而保障了交易安全。
3. 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可以自由转让票据,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有利于促进经济活动的发展。
五、相关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向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丙持汇票向丁主张票据权利,丁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为由拒绝付款。
法院判决丁支付汇票款项。
分析:本案中,尽管甲乙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但丙作为票据权利人,只需出示汇票即可行使权利,无需证明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丁作为付款人,应当支付汇票款项。
2. 案例二:甲向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丙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发现甲乙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
论票据的无因性

论票据的无因性摘要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中的基本制度。
但是在我国的立法规定中却有诸多的漏洞和缺陷,在我国的国情背景下,其适用也有诸多障碍。
笔者通过深入阐述票据无因性的含义、表现以及形成原因等基本原理,提出支持票据无因性这一基本原则的观点是为了使其能更好地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本文着重强调论述无因性在我国适用的缺陷以及不足,对其法律效力及例外情况做深入地分析,并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因性;票据行为特征;原因关系;票据法一、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理(一)无因性的基本原理票据制度的产生来源于商品经济的出现,而且随着商品经济在现代社会的迅猛发展,票据制度也得到丰富和完善。
在民商事法学理论中,一般的通说认为,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前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是一种流通性证券,所以,其具有很强的流通性。
通常而言,一张票据就可以在许多人之间流转。
在现代,票据除作为流通工具之外,常常还担负着其他方面的经济职能,如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等。
所以,必须促进票据流通来充分发挥票据的这些职能。
票据法以票据流通作为其基础内容,同时也要求票据流通的灵活、方便和快速,因此,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二)无因性的表现票据无因性包括内在无因性和外在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就是指票据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具体表现在: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票据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该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上是否合乎规定,而不受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的影响。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原因关系时,票据债务人不得援引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上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而只能提出恶意抗辩,也就是所谓的抗辩切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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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的无因性摘要: 票据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分析我国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上的缺憾,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票据; 无因性; 建议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通俗地讲,票据行为虽然多以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
凡在票据上签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关系或者借贷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者被撤销或被解除。
从无因性含义中不难看出,票据无因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
现实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确的效应,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降低持票人的交易风险,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人们乐于接受的、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愿意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进一步助长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目标。
这也正是票据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原因和目的。
正因为如此,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主要表现为1 .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一,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4.在英美法系中,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 二)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不及票据法理论认为,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
这种牵连性即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例如: A 向B 签发一张汇票用于购买货物,B 背书转让给C, C 背书转让给D。
A与B,B 与C,C 与D ,则分别属于直接当事人。
当D 向B 行使追索权,B 偿付款项后取得票据,向A进行追索,A 则可以B 未交付货物为理由拒绝追索。
2 .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3 .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在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诸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抢夺、抢劫、走私、贩毒、暴力等,由于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非法取得都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
因为票据法赋予票据行为以无因性,旨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 而不保护非法的持票人。
4 ‘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债务不消灭,但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
一般来说,如果没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则原因债权只有在票据权利实现时才得以消灭, 如果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则原因债权在票据交付时得以消灭。
5. 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丧失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也就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一种特殊的非票据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
该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 也不是民事权利,它直接由票据法所规定,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
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
因此,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应规定进行的。
三、我国法律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现状(一)票据法律我国于1996年1月起实施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6许多地方做了违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规定, 如第10条第1款规定: /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0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 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另外, 还有第21 条第1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这款规定又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 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
付款人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为由,借助无约束的举证时间拖延付款,损害持票人的利益。
第83 条第 2 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由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这款规定也是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
这样的条款使支票的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信赖产生动摇,为保证实现票据权利而尽量减少背书转让的次数,从而又使支票的流通性大受影响。
4. 第88 条第1 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此款的规定,也是把资金关系和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
把汇票和支票的资金关系也扯了进来, 比较彻底地放弃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 二) 票据行政规章与《票据法》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票据的行政规章一直旗帜鲜明地否定票据的无因性, 坚持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
中国人民银行19 8 8 年12 月19 日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 现已废止) 第14 条第3 款规定: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上述规定典型地体现了票据有因性的立法思想。
中国人民银行19 9 7 年12 月1 日颁布实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
该办法第83 条规定: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第92 条规定: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l)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 ) 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93 条规定: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为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上述规定明确了商业银行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要审查交易背景,同时也明确了银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的审查。
199 9 年3 月4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监督, 通知再次要求商业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时要认真审查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要认真审查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留存。
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相对应,中国人民银行的各地分支行在进行金融监管时,一直重视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贸易的真实背景的监管,并对违规商业银行进行行政处罚。
( 三) 票据司法解释由于《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糊不清,存在争论和分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几双方对无因性往往会各执一词,司法机关也莫衷一是,经常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 0 00 年2月2 4 日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其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主要是第2 条和第14 条。
第2 条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 即出票人) 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是关于票据返还请求纠纷的规定。
根据这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当事人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提出诉讼的,强调票据应尚未转让,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则票据抗辩将被切断。
第14 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衡量是否背书转让的标志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直接的前手后手。
换言之, 虽然票据是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但票据纠纷发生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即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背书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依据, 以与被背书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未给付对价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可见司法解释第2 条和第14 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票据抗辩切断作出了规定将票据的有因性截止于直接的债权债务人之间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带来的实际问题。
四、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无因性原则适用上的缺憾(一)我国《票据法》有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之嫌《票据法》第10 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依照一般的票据理论,票据流转次数越多,承担票据连带责任的人就越多,票据的安全性也就越高。
但《票据法》第1O 条的规定,会使票据流转次数越多,产生瑕疵的概率就越高,从而降低安全性。
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时,当事人提出适用《票据法》第1O 条的规定,如果审理,则是将票据关系与民事关系混为一谈,违背了票据法的基本法理,破坏了票据流通的基本规则,也失去了票据制度单独立法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