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
票据无因性之立法研究

票据无因性之立法研究作者:赵敏洁张宏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第35期摘要: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票据法理论的基石。
从中国《票据法》条文的规定上可以看出,中国在肯定票据无因性的同时,坚持了相对的无因性原则,这是值得推崇的,但是,由于受到经济发展程度和立法技术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还存在一些缺陷,因此需要立法者对票据无因性理论进行立法完善,从而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立法现状;缺陷;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5-0158-02一、中国票据无因性之立法现状通说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律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1]。
正如中国学者王小能所述的: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善意或者恶意);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票据原因(多以买卖、借贷等)相脱离,其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2]。
从目前中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不难看出,中国确立的是相对无因性原则,这是与国际统一立法相一致的。
所谓票据的相对无因性,简言之,即为承认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据票据的基础关系而提出抗辩。
《票据法》中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几点:(1)票据的无因性只是相对于正当的持票人而言的,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原因关系瑕疵作为抗辩理由。
中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而在收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仍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
票据法(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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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证
6)保付仅限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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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票据关系——又称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在票据关系成 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发生票据行为的原因或前提。 票据基础关系的种类:
①
票据原因关系:签发、转让、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
②
票据资金关系:汇票或支票的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建
立的委托付款关系
③
预约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就约定发生票据行为而发 生的关系,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达成的合意
英国法:
该不完整票据是否经过交付来判断是否有授权,凡有交付行为的即被 视作为当然的授权。
大陆法:
对不完整票据,可经补充使其完整,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 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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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票据的处理 1.票据伪造
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或虚构
对于本票来说,由于是由出票人本人自任付款人,因而,
本票的出票在本质上当然应为债务负担行为
对于汇票和支票来说,由于并非由出票人自任付款人。
而是由出票人委托的第三人承担付款,出票首先是一种 授权行为;其次, 才是一种债务负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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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票据的要件
须注明其为某类票据的字样 须是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的指令或承诺 付款人姓名或商号 付款日期
无因性——实现债权的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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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i 与 法 斋
承诺 的债务责任是任意的而且 其效 果也是绝对 的.债权人 常常可 身性质的那个步履蹒跚的债权 .在资本的动力下 .债权终 于拥有
以利用其优势地 位强制债务人预先约定在其不履行债务的场合可 了自在 自发的财产化动力 。 得实施的各种强制手段 . 即所谓 各种债务 约款 (cu k ue) 这 S h( { s(。 da 上是人 身而非经济性质的权利 。 事 实上 . 债权从来就没有摆脱其作为人 身性质权利的那一 面。 货币是现代社会最 为重要的资本形 态应 无疑义 .而就货币的 债权 .为整个社会所 接受甚至推 崇.其关键在于 货币所具有的流
通 性 . 流 通 的 过 程 中一 方 面 由 同 一社 会 所 有 接 受 或 被 强 迫 接 受 在
些规定导致这一伦理化过程的不彻底 性 . 债务责任仍在很大程 度 基本形态来看 货币与债权具有 巨大的相似 性。货币作为对国家的
在人类历史最初的一段 时期 曾确实体现出的债权逐渐经济性化 的 货币的人分摊了货币作 为债权的风险 . 也使得货 币得 以成为财产 倾 向 .然而 与其说这种倾 向的动 力来源于经济学 .倒不如说这种 而作为资本发挥效 用。从作 为财产 和资本的货币 出发 .债权经济 动力来源于伦理学 。人的价值 得到确 立和不 断重 申乃是这一时期 价值的实现 .其关键在于实现并加强债权的流通性 .即通过法律 债权发展 的真正所在。这样看 来 .在相 当长的一段时期 内 .债权 以确保债权转让 的可能性 与确 实性。 的经济化绝 非源 自债 权内在的 .自发 的动 力。 事实上 .今天各 国民法都不否认债权具有可资 转让 的效用。
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具有流通性、无因性等特点。
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业信用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票据的无因性法律规定,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理解票据的本质、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票据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规定、意义及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无因性的概念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与票据债务的成立,不依赖于票据原因关系的存在。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享有和票据债务的承担,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效性为前提。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原因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买卖、借贷、赠与等。
票据无因性的核心是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人仅凭票据本身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效性。
这一特点使得票据具有极高的流通性,便于商业信用的发展。
三、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1. 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票据是债权凭证,具有无因性、流通性、要式性等特点。
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票据,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
”2.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限制。
票据原因关系无效,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四、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的意义1. 保障票据交易安全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使得票据权利人可以依据票据本身行使权利,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效性。
这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障票据交易安全。
2. 促进商业信用发展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使得票据具有极高的流通性,便于商业信用的发展。
票据持有人可以通过转让票据,将债权转化为现金,提高资金流动性,从而促进商业信用的发展。
3. 便于法律适用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使得票据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需过多关注票据原因关系,便于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十条存废之我见

《票据法》第十条存废之我见摘要: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将票据取得与原因关系相联系,此规定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相冲突,在国内引起了争论。
本文在回顾学界对该问题争议的基础上,对争议双方观点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金融体制的现实情况,就票据法第十条的存废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票据法》第十条票据无因性金融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该规定被认为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相悖,在《票据法》颁布之后,即产生其存废之争。
1存废争论的回顾基于《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冲突,围绕《票据法》第十条存废的争论主要分为三种观点,即赞成废除、反对废除和折中三种。
(一)赞成废除论基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应分离之无因性理论而主张废除该条款。
所谓无因性,是指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无需考虑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或基础等。
即持票人不必证明其所取得票据的原因或基础,只需据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对方给付一定的金额。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捆绑在一起,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致使票据关系的效力受到票据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
基于以下的幾条理由,主张废除《票据法》第十条。
1.违背通行的票据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无视国际公认原则和票据本身性质的要求,将票据基础关系拉扯进来,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这会严重阻碍票据功能,即票据的汇兑功能、支付功能、流通功能等功能的发挥。
2.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利益,在实践运用中难以解决票据法律纠纷。
第十条要求当事人在签发、取得、转让票据时,考虑其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增加交易成本,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付款人和司法机关必须查明各个原因关系,难度大,在实际争议解决中将造成很大的困扰。
3.造成法律冲突,破环票据法体系的统一协调。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商品经济的产生导致了票据制度的出现,而商品经济在近现代的繁荣更是促进了票据制度的完善。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流转。
在现代,票据除作为流通工具之外,还担负着多种经济职能,如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
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促进票据流通。
票据法以票据流通为基础,要求票据流通的简便、灵活和迅速,因此,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
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
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
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行为无因性,不仅是各国票据法理论共同遵守的规则,也是各国票据立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
票据行为无因性加速了票据的流通,充分发挥了票据的各种经济职能。
但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因为流通要以必要的安全性为其基础和保障。
票据的性质
票据的性质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上所载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不
允许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思,作出与票据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或者对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补充或变更。
即使票据的书面记载内容与票据的事实相悖,也必须以该记载事项为准。
票据的设权性,是指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首先做成证券。
在票据做成之前,票据权利是
不存在的。
票据权利是随着票据的做成同时发生的。
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
票据的流通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经背书或单纯交付即可让与他人,无须依民法有关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
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
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制作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才
能产生正常的票据效力,否则,票据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换言之,票据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
而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也在符合格式要式的范围内发生票据法上的文义效力。
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维护票据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票据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规定、作用以及相关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无因性的概念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人仅凭票据本身即可主张权利,而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成立和效力,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效力为前提。
三、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1. 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是出票人依法发行、转让和支付的一种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流通性和支付性等特点。
”这一规定明确了票据的无因性。
2.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票据。
票据权利人出示的票据,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权利人出示的票据,其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四、票据无因性的作用1. 维护票据秩序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即可行使权利,从而减少了纠纷,维护了票据秩序。
2. 保障交易安全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可以在交易过程中,不必担心票据原因关系发生变化而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从而保障了交易安全。
3. 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可以自由转让票据,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有利于促进经济活动的发展。
五、相关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向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丙持汇票向丁主张票据权利,丁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为由拒绝付款。
法院判决丁支付汇票款项。
分析:本案中,尽管甲乙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但丙作为票据权利人,只需出示汇票即可行使权利,无需证明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丁作为付款人,应当支付汇票款项。
2. 案例二:甲向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丙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发现甲乙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
票 据 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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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的伪造
(1)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伪造有两 种,一是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即伪造票据本身; 一是假冒他人名义而实施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主要是伪造票据上的签名,如盗用出票人的印章或摹仿他人的 笔迹签于票据之上。
(2)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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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行为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 票据行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的实质要件,也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一般 要件,包括两个方面。 1) 行为人的票据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2.形式要件 1)书面形式。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 才能生效。 2)签章。签章(签名、签章、签名加签章)是每个 票据行为的共同要件。票据具有文义性,只有签章才 能确定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承担责任的人也必须是签 章人,签章是票据行为最重要的形式要件。
日内瓦统一法系的原则为持票人仅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 权利。英美法系则认为,伪造的背书是无效的。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 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 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伪造人因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 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其伪造票据而构成侵权行为或犯罪,都 不是票据法的问题,伪造人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即民事、刑 事和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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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据的变造
(1)概念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 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2)法律后果 多数国家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都 有效。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 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 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 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 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国际商法》第七章 票据法概要
For B Co., London
(signature)
For C CO.,
For H CO., New
New York
York
2.无记名背书:又称空白背书, Blank Endorsement 是指仅在票据背面签名,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 称,而只有背书人的签字。被背书人可继续转让。 (1)继续作无记名背书转让。不签名,直接交付转让, 不会被追索。可在被背书人一栏记名,也可不记名。 (2)转作记名背书转让。签名后转让,会被追索。可 在被背书人一栏记名,也可不记名。
四、票据的当事人
㈠票据的当事人 ⒈基本关系人: • 出票人(drawer) • 收款人(payee) • 付款人(drawee) ⒊前手和后手
⒉非基本关系人: • 背书人(indorser) • 保证人(guarantor) • 承兑人(acceptor) • 持票人(holder)
举例:汇票当事人
(一)票据的概念 1、票据的含义:票据有广义狭义之分。 1)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使用的各种记 载一定文字、代表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如 股票、债券、车船票、发票、提单、汇票、 栈单、仓单、保单等。
2)狭义的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他人 或自己承诺,在特定日期,向指定人或持票 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书面凭证。 • 是指依规定要式签发和流通的汇票、本票、 支票等信用工具,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 的。 • 就本教材内容而言,流通票据是专指狭义 票据,专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A(出票人) B(收款人) (背书人)
.
C (被背书人)
(背书人)
D (被背书人)
(持票人)
X(付款人) (承兑人)
E (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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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当前各国票据法通行的一项基本规则。但是在坚持该原则的同时,应当寻求适用该原则的适当途径,解决促进票据流通和保障票据使用安全二者之间的矛盾。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理念正是解决之道。惟其如此,才能实现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保证票据使用方便、快捷和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
「关键词」票据的无因性、绝对无因、相对无因、射程距离
现代民法理论,之所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目的和意义无外乎从人们普遍存在着的对事物和行为的认知必考察前因后果的习惯中,分离出观察民事法律行为的独特视角,强调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行为,则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则与其原因不能分离。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1](P266)虽然近现代各国或地区的民商事立法、学说及判例,对物权行为、债权契约的无因性见仁见智,争议颇大,但票据行为却被民法理论界及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公认为无因行为,并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造各国的票据法体系。
但是,从“有因说”到“绝对无因说”,人们从票据法律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痛苦地发现仍然无法解决票据的流通效率和使用安全之间的矛盾。我们在票据的使用安全屡遭破坏的现状面前,不得不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应有内涵以及该原则的具体应用进行反思和再认识。于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理念逐步萌发,成为思考票据法律制度的新视角。本文试图从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历时性考察入手,思考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应有内涵及具体适用时的“射程距离”[2](P148)等问题。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缘起
(一)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创设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无因性概念和理论,不仅对德国近现代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同时,也深深影响了当时的许多学者。德国学者Kuntze在其巨作《票据法》一书中,详细描述了债权行为无因性思想中的无因债务概念的形成过程,以及票据无因性原则从无因债务范畴中独立出来的过程。他认为是Gneist、Liebe和Unger最早创立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着世界上最早的票据法-1848年德国票据条例的颁行,几乎所有的德国法院均认识到票据“结算”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应当与债务原因相分离。在这种背景下,当时的德国学者巴尔(Bahr)在其著作《关于以承认作为债务负担的原因》中,在对传统的否定无因性思想的“否定主义”表示质疑的同时,全面阐述了他关于无因债权契约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思想,将票据无因性原则发展成为私法的一项基本理论,并逐步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学说及实务所公认。
萨维尼和巴尔生活在19世纪中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信用经济始见成长却未臻成熟。他们之所以能够极具超前意识地抽象出法律行为无因性原则,是与当时市场竞争迫切要求促进信用经济发展的社会背景分不开的,其宗旨是既要在物权契约中保护“所有权之移转的意思的合致”,又要在债权行为下使债权人的权利顺利实现。票据行为作为具有显现信用经济发展水平功能的“个别的法律行为”,更被赋予了无因性。因为“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托收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对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对于银行家来说,重要的事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3](P65)因此,“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票据行为之所以发生,其本身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说,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法律上将二者予以分离,从而形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4](P60)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票据行为自身法律逻辑的必然产物,是法律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而特别创设的,是立法技术的处理结果。所以,无论是从票据行为的对外效力阐释无因性的概念与原则,还是从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内部的抗辩机制阐释无因性概念及原则,都离不开无因性理论的创立宗旨。
(二)票据无因性的基本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5](P15)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6](P177)台湾学者李钦贤进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7](P299)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8](P11)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9][4][10]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该看出,正是由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2](P138-139)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与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的思考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效力之所及
无论是确定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还是其效力所不及的范围,均要以票据无因性的涵义及其创设目的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划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
1.对通行观点的检讨。依我国票据法学界的通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一个重要体现或曰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4][8]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原因债权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清偿、赠与)等而产生的民事权利,票据债权则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或者说,虽然票据行为是为了实现原因行为的目的才进行的,票据行为本身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当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清偿原因债务签发票据给债权人,债权人又将该票据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给他人时,其转让的只是依原因关系债务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债权,原因债权并未随之移转。这样,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的原因关系的抗辩也就并未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转让给受让人。于是,票据债务人当然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如A为清偿对B的价金债务,签发票据给B,B为清偿对C的债务,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此时,B转让给C的只是票据债权,其对A的原因债权并未转让给C.由于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存在于原因债权之上,依民事权利的本意,固不得以某一权利存在的瑕疵对抗另一权利的行使。所以,无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即不得作用于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