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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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1.29【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管理第七条省、省辖市设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疑难、争议等司法鉴定事项;(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是指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

第十一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负责颁发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负责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年检注册。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一、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司法鉴定人享有以下权利:1.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2.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3.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4.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6.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7.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8.获得合法报酬;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2.对鉴定意见负责;3.依法回避;4.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7.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8.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守则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以下职业道德守则:1.遵守国家法律,遵从社会公共道德规范;2.讲求社会效益,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服务;3.依法执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鉴定活动;4.加强研究,始终保持过硬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5.遵循独立原则,坚持科学立场,忠于事实真相;6.保持职业谨慎,严格遵循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7.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以下执业纪律规范:1.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礼品或谋取任何利益;2.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鉴定应当事先得到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3.不得承揽司法行政机关核定执业类别和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对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待鉴事项不得发表鉴定意见;4.不得无故拒绝承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业务,对已承接的鉴定事项应当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内完成;5.明知自己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而不及时告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主动提出回避是不被允许的。

司法鉴定所行政规章制度

司法鉴定所行政规章制度

司法鉴定所行政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所的管理和运行,维护司法鉴定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司法鉴定所是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必须依法独立、公正、客观、保密的原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所的行政规章制度是司法鉴定所管理和运行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所人员的行为准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所的行政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人员,任何人员不得违反本规章。

第五条司法鉴定所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行政规章制度,及时更新、调整。

第二章司法鉴定所的组织架构第六条司法鉴定所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的规定,依法设立,具有法定的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七条司法鉴定所应当设立业务部门、财务部门、人事部门等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利。

第八条司法鉴定所应当建立审查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督导和监督。

第九条司法鉴定所应当设立行政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工作。

第十条司法鉴定所应当设立技术委员会,负责司法鉴定技术的研究和提升。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所应当招聘、培训、考核和监督司法鉴定人员,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所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其职责和权利。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所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员的奖惩制度,对优秀人员给予奖励,对不称职人员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所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员的保密制度,保护司法鉴定工作的机密性。

第四章司法鉴定活动管理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所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活动的工作流程和标准,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项工作组,处理复杂的鉴定事项。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所应当建立鉴定结果的审查制度,确保鉴定结论准确可靠。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所应当建立鉴定报告的存档和管理制度,方便随时查阅。

第五章司法鉴定活动监督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所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定期进行自查和自评,及时整改问题。

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

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

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相信⼤家都有⼀定的了解了吧。

司法鉴定⽐较⼴泛应⽤于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亲⼦鉴定、书画鉴定等领域。

对我国的⼀些民事纠纷案件具有⼀定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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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根据《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运⽤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进⾏司法鉴定活动的⽅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进⾏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鉴定⼈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应当依法独⽴、客观、公正地进⾏鉴定,并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及其委托的⼈。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回避。

第⼋条司法鉴定收费执⾏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进⾏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的,由司法⾏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业规范⾏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业处分。

第⼗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鉴定⼈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一、制度背景司法鉴定是法院的重要辅段,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高效地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过程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制定本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二、制度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包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和相关协助人员。

三、鉴定业务的组织管理1. 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并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明确责任和权限,并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鉴定人员。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择优聘任鉴定人员,并对其进行考核、培训和管理。

2. 鉴定业务接收与登记鉴定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鉴定业务接收窗口,并配备专门的接待人员。

接待人员应当熟悉鉴定业务的受理要求和程序,并及时向鉴定人员传达相关信息。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鉴定业务登记制度,包括记录鉴定申请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信息,并分配唯一的鉴定编号。

3. 鉴定人员的分配与管理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合理分配鉴定人员。

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资质,并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护鉴定业务的保密性和独立性。

4. 鉴定报告的编制和审核鉴定机构应当制定鉴定报告编制规范,并对鉴定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确保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鉴定报告应当包括鉴定的目的、方法、过程和结论等内容。

对于涉及技术参数的鉴定,应当提供相应的数据和分析结果。

鉴定报告应当经过鉴定人员和专家的审核,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四、鉴定结果的公告和出具1. 鉴定结果的公告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结果的公告制度,及时向当事人和法院公告鉴定结果。

鉴定结果的公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和依据,以及鉴定意见。

2. 鉴定结果的出具鉴定报告应当及时出具,并在报告上标明鉴定编号和出具日期。

鉴定机构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存档管理,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可查验性。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正文:----------------------------------------------------------------------------------------------------------------------------------------------------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2000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和模拟实验;(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七)获得执业报酬;(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完成鉴定任务;(二)依法主动回避;(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依法按时出庭;(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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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
①有权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

②有权要求侦查人员提供鉴定所必需的文件、物品、痕迹以及其他材料。

③必要时,鉴定人可以在侦查人员的许可和主持下,参加现场勘查复验复查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等活动。

④有权对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收集的物品拒绝鉴定。

⑤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对其鉴定活动提出的不正当要求和倾向性意见,对侵犯其鉴定活动的不法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⑥有几个鉴定人共同鉴定时,可以通过讨论研究共同提出鉴定结论。

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提出各自不同的鉴定结论。

每个鉴定人都有权保留自己的鉴定意见。

⑦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与诉讼活动。

⑧有权要求进一步明确鉴定目的和补充鉴定材料。

确因鉴定条件不足而无法作出肯定结论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见,任何人不得强迫鉴定人作出肯定性结论。

⑨对于鉴定人职权范围外或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义务:
①接到鉴定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
②根据办案人员的要求,按时准确地作出鉴定结论;
③就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和科学依据,向侦查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④故意作虚假鉴定,要负法律责任;
⑤凡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能公开的鉴定材料,必须严格保密;
⑥鉴定中必须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

违法责任:
司法鉴定人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权利
为了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切实保障鉴定人员的权利。

根据法律的规定,鉴定人员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权了解案情,查阅鉴定工作所需的案卷材料;
(2)有权就有关鉴定事实依法询问当事人、被告、证人等;
(3)有向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提出提供作出鉴定结论所需资料的权力:
(4)一个案件由几个鉴定人进行鉴定时,他们有互相讨论的权力。

在结论意见一致的情况下,他们有权委托鉴定人中的一人编制出共同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并且一一签名或者盖章,但意见有分歧时,可以各自单独提出鉴定结论:
(5)对司法人员侵犯或限制其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6)如果因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以作出鉴定结论,或者被委托人因业务知识水平有限而无力承担鉴定任务时,也可以不接受委托。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义务
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义务主要是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后,按时到场,实事求是地作出鉴定结论。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1)接受指派或聘请后,就必须依照司法机关的通知,按时到场,进行鉴定;
(2)应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鉴定结论,在知道属于法律规定应予回避的事由时,应申请自行回避;在参加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如实回答有关会计鉴定问题的询问;
(3)对于阅卷及鉴定过程中接触,知晓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严格保守秘密;(4)当司法机关认为会计鉴定书不完备或结论不够明晰时,在必要情况下,鉴定人员有义务对原提交鉴定的会计问题进行补充鉴定,并且修改、补充会计鉴定书,使之完备、明确。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有目的的、独立的、公正的,并提供权威性鉴定结论的活动。

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中,必然要涉及有关单位的经济利益,或某些人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其结论的正确与否对案件的处理影响极大,因此,明确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促使鉴定人员讲究职业道德,加强鉴定工作纪律,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公正性和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依法对其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

从上述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来看,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下列行为应予禁止,否则鉴定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未经司法机关许可,擅自收集或调阅案卷中所缺少的新资料;
(2)在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不在场时,或未经其同意,而独自与被告、证人或当事人交谈;(3)未经司法机关同意,邀请他人参加鉴定工作,或者把司法机关交付鉴定的任务转托他人;
(4)有鉴定人应回避的法定事由而鉴定人仍然进行鉴定;
(5)对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职权范围的问题,提出“鉴定意见”,如对被告的犯罪事实进行定性,对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答辩予以批驳等;
(6)不依照司法机关的通知规避到场;
(7)拒绝提供鉴定书,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提供虚伪的鉴定书;
(8)泄露鉴定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秘。

以上行为中,前五项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应根据具体情况,给鉴定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指派或聘请新的鉴定人,对原鉴定对象进行重新鉴定;后三项行为,一般出于故意,如因鉴定人违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比如耽误案件的侦查、审理,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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