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币能否成立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随着经济高度发展,商品交易越加频繁,商品和货币流通的手段也应需要而不断发展,以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凭证替代有形财产和货币流通越加广泛。
充分利用这些财产凭证所体现的无形财产权,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有着重要作用。
设立权利质权的目的和意义即在于此。
●条文解读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权具有与动产质权相同的一些特征,都是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为目的,性质都是价值权、担保权。
但是,由于标的物不同,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本节的内容主要就是关于权利质权的一些特殊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
则适用动产质权一节的有关规定。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提供的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
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是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等以财产为内容,可以以金钱估价的权利。
因其具有经济价值,质权人可以从其价值中受偿。
而人身权,无论是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还是身份权如亲属权、继承权等,由于不直接具有经济价值,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必须具有’止与性。
权利质权为价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得以出质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其标的应有变价的可能,须具有让与性。
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比如,一些与特定权利主体密不可分的财产权,如继承权、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抚恤金领取请求权等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最高法院法律的意见关于专项资金

最高法院法律的意见关于专项资金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
实践中,案外人、被执行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质押担保、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者优先受偿。
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即先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再将冻结或扣划的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
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也日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问题。
比较突出的是,案外人、被执行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质押担保、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者优先受偿。
笔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用法律问题略抒己见。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该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对此资金能否冻结和扣划;二是该资金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有同志认为,因为已设定质押担保,不能冻结和扣划该资金。
笔者认为,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上述资金进行冻结的,问题是扣划该资金时,申请执行人和质权人谁应优先受偿?例如,法院在执行A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核查到被执行人B(开发商)在C 银行存有资金,遂进行冻结并拟扣划该资金。
此时,案外人C银行当场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B曾同其及购房人D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B2 自愿以第三人的身份作为购房人D的担保人,保证D按时向C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如D违约,则B愿以一定比例的资金(即已被冻结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并优先向C清偿。
fil币质押机制

fil币质押机制Fil币作为区块链领域的重要代币之一,其质押机制在整个生态系统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质押机制可以让持有者获得更多的Fil币,并为整个系统的安全提供支持,本文将简要介绍Fil币质押机制的步骤以及相关注意事项。
第一步,打开Fil钱包。
要质押Fil币,您需要使用Fil钱包。
Fil钱包是一个非常有用的工具,可以用于存储Fil币和其他加密货币。
第二步,选择质押方式。
要质押Fil币,您需要选择质押方式。
目前有两种质押方式可供选择:普通质押和扇区质押。
这两种方式都需要您拥有一定数量的Fil币作为质押。
在普通质押中,您需要将Fil币存储在质押合约中,以便让您获得一定数量的区块奖励。
在扇区质押中,您需要扮演存储挖矿机器的角色。
您需要购买或租用存储硬件以存储分配到的数据块,并确保数据块的可用性和安全性。
扇区质押还需要您维护一定的在线时间和响应能力,以获得区块奖励。
第三步,输入质押数量。
无论是普通质押还是扇区质押,您都需要输入质押数量。
请注意,不同的方式对需要质押的Fil币数量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在输入质押数量前,请先确保您已经了解两种质押方式的要求。
第四步,确认交易。
在输入质押数量后,您需要确认交易。
请仔细检查您输入的信息是否准确。
确认交易后,您将需要支付小量的手续费以完成质押过程。
需要注意的是,质押Fil币需要遵守一些规则和注意事项。
首先,如果您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质押,您的Fil币将被扣除。
其次,质押过程可能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因为需要等待网络确认和其他相关手续。
此外,您需要确保您的Fil币充足,以便满足质押的要求。
总体而言,Fil币质押机制是一个非常安全和有用的机制,可以让持有者获得更多的Fil币,同时为整个系统提供安全支持。
如果您计划质押Fil币,请务必了解质押的要求和注意事项,并遵守相关规则。
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裁判规则

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简称“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可见,金钱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物。
但作为一般等价物,金钱货币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故其需经过“特定化”、从种类物转为特定物,使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才能最终实现设立金钱质押的目的。
根据第八十五条规定,实现货币特定化的情形有:将质押的货币封存;将质押的货币存入银行提供的特定保管箱中、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等等。
其中,最常见的是担保人将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设立金钱质押。
本文着重讨论司法实践中,认定保证金质押中金钱“特定化”的条件与标准。
一、账户特定化: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别1. 外观上相区别构成账户特定化,需要在设立初始,让账户的形式外观有别于普通的结算账户,以便于第三人直观的识别,进而获得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比如特别设立的账户名称含有“机构名称(保证金)”字样等,让第三人能够明确识别该账户资金性质。
在(2013)民申字第206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该案中,该账户“作为贷款发放和支付的专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
”故尽管存入了相应保证金,但因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最高法院认为,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
外观上,名称的特定化毕竟只是形式上的特定化,而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更注重该账户的实质特定化,进而对金钱质押效力作出认定。
如在(2013)民抗字第30号案件中,质押人为证券营业部,其提供的账户乃其用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依法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
金融法(第三次作业)

金融法(第三次作业)张美洁单项选择题1.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的是( A )A.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B.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主任C.财政部部长D.审计署审训长2.中国人民银行不能从事的业务是( D )A.公开市场业务B.再贴现C.经理国库D.向地方政府贷款3.某商业银行未同客户协商,擅自为客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该行为违反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原则之一,该原则是(B )A.信用原则B.自愿原则C.公平原则D.平等原则4.根据2003年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可以对商业银行实施接管的机构是( B ) A.中国人民银行B.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C.国务院D.财政部5.以下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的表述,错误的是( B )A.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该缴存存款准备金B.外资金融机构不能经营人民币业务C.外资金融机构应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D.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6.农村信用社的权力机构是(C )A.理事会B.监事会C.社员代表大会D.理事长7.以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分类标准,信托可以分为个人信托、雇员受益信托、公司法人信托以及( A)A.公益信托B.贸易信托C.不动产信托D.金融信托8.以下不属于《贷款通则》所规定的借款人的是 ( D )A.企事业法人B.其他经济组织C.个体工商户D.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9.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有权批准贷款人豁免贷款的机构是( C )A.中国人民银行B.财政部C.国务院D.审计署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的是( A)A.某企业所有的汽车B.某农民分得的自留地C.某企业被查封的汽车D.某幼儿园的教学设备名词解释11存款准备金制度指商业银行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例,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款额,缴存中央银行指定的账户的一种制度。
12.票据贴现贷款是指贷款人用信贷资金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向贴现客户贷出现金的一种特殊贷款形式。
虚拟货币冰币质押规则

虚拟货币冰币质押规则
虚拟货币冰币质押规则是指在虚拟货币领域中,持有者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冰币
进行质押,以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权益。
以下是冰币质押规则的详细介绍:
1. 质押期限:冰币质押通常有一定的期限要求。
持有者需要将其冰币锁定一段
时间,期间无法使用或交易这些冰币。
期限可以根据平台或项目的要求而有所不同,一般从几个月到几年不等。
2. 质押收益:质押冰币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
这些收益可以是利息、分红或其
他形式的回报。
收益通常根据质押的数量和持有的时间长度来确定。
3. 质押数量和比例:冰币质押要求持有者选择一定数量的冰币进行质押。
质押
的数量通常以整数或特定的份数为单位。
质押比例则是指质押数量与持有总量之间的比值。
4. 解锁规则:在质押期结束之后,持有者可以选择解锁质押的冰币。
解锁后,
冰币将可以再次使用或交易。
解锁规则可以根据平台或项目的要求而有所不同,可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或支付一定的费用。
5. 风险提示:质押冰币存在一定的风险。
虚拟货币市场波动剧烈,价格可能产
生剧烈的波动,导致质押冰币的价值下降甚至损失。
持有者需要在参与质押之前充分了解市场情况,并对风险做出合理的评估。
虚拟货币冰币质押规则是为了让持有者能够利用自己的冰币获得一定的收益或
权益。
持有者需要了解平台或项目提供的具体规则,并在评估风险后做出决策。
务必谨慎考虑自己的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以确保自身的财产安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6号](https://img.taocdn.com/s3/m/454527f3162ded630b1c59eef8c75fbfc77d94ca.png)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6号2011年1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逐步消除中外资企业融资政策差异,缓解中小企业贸易融资难问题,在前期政策试点的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中资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向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时,可以接受债务人提供的外汇质押,质押外汇来源仅限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除外)内的资金。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行应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等规定,凭质押贷款合同办理相关外汇划转。
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如债务人未发生违约,所质押外汇由质押账户开户行审核相关凭证后划回原资金划出账户。
如债务人发生违约,由贷款行按未偿还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当日该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剩余部分外汇划回原资金划出账户。
三、外汇质押币种仅限于银行间外汇市场挂牌交易的外币。
四、办理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月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情况(附表1和附表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于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汇总上报上季度辖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情况(附表3)。
金钱质押的理论矛盾和实务要求

金钱质押的理论矛盾和实务要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谷嘉耘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应用的范围是很多的。
而且由于质押有设立手续简单、可设立质权物品种类丰富的的特点,尤其受到金融业界的青睐。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进步,更为灵活多样的质物被引入了进来,其中就有本文主要将谈到的金钱质押的问题。
但是,金钱由于其一般种类物的特点,使其在与质权的理论体系产生了矛盾。
本文试图从金钱的本质属性及质权对于质物的要求入手,分析两者矛盾的实质。
并尝试从实务上解决该矛盾,从而使金钱质押能够具有更为明确的可操作性。
一、金钱质押的理论矛盾质押,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指的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或者以(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等财产性权利而设定的质权行为。
而所谓的金钱质押,主要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按此规定,显然金钱可以被作为质物设定质权。
但是,由于金钱自身的特殊性质,必然会与设立质权这一过程产生矛盾。
(一)质权对于质物的要求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设定质权的物体,第一是要求必须是动产或者是财产性权利。
第二是必须由出质人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质物交给债权人占有。
第三是质物的所有权并不因为占有的移转而移转,因为毕竟是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才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是按照我国物权法第211条之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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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币能否成立质押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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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某市第一机械厂在该市工商银行存款2000万元,准备向该银行借款2000万。
银行提出要求该机械厂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决定将机械厂存在银行的2000万元作质押。
1999年12月5日,双方首先签订了一份存款质押合同。
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机械厂以其存于该银行的2000万元作质押,一旦他人对该款主张权利,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该协议签订后,银行仍然不放心,提出在机械厂存款2000万元时,银行曾给其出具了一份法人存款证实书,要求机械厂必须以该证实书一并质押。
双方为此另外签订一份质押合同。
2000年10月,因为第一机械厂欠他人债务,全部债权人在法院起诉,法院裁定查封机械厂在工商银行的存款。
银行提出其与机械厂设定了两项质押,享有两项质押权。
因此,就此2000万元优先受偿。
由于银行拒绝其他债权人执行该笔存款,因此其他三家债权人在法院
提起诉讼,主张银行妨碍法院裁定的执行。
银行则反诉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看法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几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与第一机械厂的质押合同有效成立,银行就该笔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即使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法院的裁决,申请执行者优先;一种观点认为,就货币之上不能成立质权,银行不享有质权,不能主张优先受尝。
(三)作者观点
一、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能否质押的问题。
我认为,银行的存款开户证实书不能用于质押。
理由如下:
1.证实书不同于存单。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4月2 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就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可见证实书与存单是两种不同的文书。
中国
人民银行于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11条规定:“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
”证实书和存单的区别表现在:前者是一种开户证明,一种证明文书,不是证券,更不是有价证券,后者则是一种有价证券,标示特定的权利;前者是一种债权证明,不能转让,后者则是一种证券化的权利证书,可以转让。
前者性质为证书,后者性质为证券,正是因为两者的区别,所以存单可以质押,而证实书不能质押。
担保法第77条提到的可以质押的存款单,仅指存单,而不包括开户证实书。
2.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三个文件(即1997年4月2 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第2条、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10条、1999年9月3日发布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3条)都规定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该规定对各个商业银行包括工商银行都有拘束力,该规定也属于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工商银行在从事业务活动中理应遵循这一规定,不得违反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将禁止质押的证实书用于质押。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将证实书用于质押的规定已经印制在
开户证实书上。
开户证实书上也明确载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由于证实书也是一种存款合同的凭证,因此在证实书上载明上述条款,表明当事人双方都同意不得将开户证实书用于质押。
该合同条款不仅对工商银行有拘束力,并且对第一机械厂也有拘束力。
既然证实书不能用于质押,所以当事人的这种质押行为是无效的。
二、关于第一机械厂与工商银行就存款出质的效力问题。
我认为,不能仅凭第一机械厂向工商银行出质而认定质押关系已合法存在。
本案涉及到货币所有权归属的特别规则。
从经济上看,货币是商品的一般等价物,是具有强制流通性的铸币或纸币。
从法律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
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所有”。
这一规则具体体现为:第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
第二,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即使是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移转。
因此,以货币作为借贷、保管等合
同的标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
货币所有权移转以后,不能再以该货币设定质押。
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
1第四,货币所有权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具有特殊性。
例如,某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货币交给他人保管,他人擅自使用了该笔钱款,货币取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货币所有权之所以采纳这一规则,根本原因是由于货币作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的特点所决定的。
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是一种纯粹的种类物,不具有任何个性,任何等额的货币价值相等,可以互相代替;货币还是一种典型的消费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具有高度的流通性。
因此,“于交易上,如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
如此则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也丧失殆尽。
”2因此,存款人将存款交付后,该存款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银行,银行有权支配该笔存款,而存款人只是享有储蓄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返还债权,即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来后请求银行支付本息的权利,所以存款的货币是不能用于质押的。
银行对该笔货币的占有已构成取得其所有权的条件,银行作为货币的持有人,已成为所有人,不能同时还成为质权人。
这也不符合物权消灭的
混同规则。
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既然存款人将其存款交付银行以后,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因此本案中第一机械厂已经不再对其存款享有所有权,该存款也不是其所属动产,因此不能以该存款为标的设定质权。
再者,质权属于物权,物权由于其支配性和对世性,采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即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独立物、特定物、单一物(集合物仅在概括移转或设定浮动担保时可以成为物权的特定标的)。
任何物权都只能是对某个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法中的物必须是明确而肯定的物,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难以被特定化的物难以为物权所支配,因而无法成为物权法中的物。
3而物权的特定化要求与货币高度代替物的不特定性相冲突,因此在无需特定的特殊的物——货币上很难成立他物权。
只有在例外的条件下,货币作为标的以某种特别的方式得以特定化,才可能在其上成立他物权。
如将一定货币由信封、包裹密封而特定化,则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也可以成立占有和所有及其他定限物权关系。
该笔货币可以说已不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成为某种意义上的“特定物”。
此外,由于存款人将其存款交付银行以后,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
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将该存款取出再次交付,不可能发生质押所需要的交付,也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押的条件。
既然第一机械厂对该存款已经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享有债权,因此该公司将该项存款作为质物出质的行为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