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不能确权成集体土地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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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

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

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da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2011年5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

我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我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我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合同法所规定合同解除的效果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止履行的效力,即指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恢复原状的效力,是指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三是赔偿损失的效力,合同被解除后一方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对方予以赔偿。

本文主要是介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主要问题以及与之有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在我国,土地法的规定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要使用以及享有相应权利的群体主要包括土地承包车、房地产商或其他有关的土地组织等。

以下网站小编为您作出了简要介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人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国农村土地何时由私人变为集体所有

中国农村土地何时由私人变为集体所有

中国农村土地何时由私人变为集体所有核心提示:以1956年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为标志,合作化运动完成了从初级形式向高级形式的彻底转变,也完成了由土地的农民所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

本文摘自:《城市》2009年10期,陈丹唐茂华,原题:《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60年回眸与前瞻》土地问题无疑是当前中国农村最为基础、最为广泛,也最为复杂和棘手的经济社会问题之一,而土地制度则是一切土地问题的缘起和总根源。

为此,本文着力还原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代表性的中央决议、法律文件等,政策法规视角来审视中国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过程。

由于社会制度是一个渐进式的演进过程,存在必然的“路径依赖”,而很难在短期“脱胎换骨”。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不可能脱离历史过程而“另起炉灶”,而这正是当前理论工作者在进行理论创新和提供改革路径的过程中,所不能无视的“制度变迁的社会成本”。

因此,对于历史进程的重新审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当前农村土地制度和政策选择的历史渊源,从而对农村土地问题的现实困境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并能提供更为可行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议。

一、土地集体所有制形成的政策过程新中国的土地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47年通过实施的《中国土地法大纲》,这是指导农村土地改革的纲领性文件,由此也奠定了日后土地制度变迁的基调。

《大纲》确立了均分化的农民私有制。

第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农户所有“。

第六条规定,“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从而彻底实现按人口均分土地的分配形式。

1950年颁布实施的《土地改革法》进一步从法律层面对土地制度进行了规范和细化,并进一步保障了农民的所有权。

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的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土改运动使3亿多无地或少地农民分到了土地,彻底改变了农村的生产关系。

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修改意见

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修改意见

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修改建议《确权规定》自1995年3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为地籍管理的确权登记发证和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解决了基层许多的问题。

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我们也发现《确权规定》的一些条款规定,已与国家的政策不相适应,修改此《确权规定》迫在眉睫。

建议一:将《确权规定》第二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理由: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建议二:将《确权规定》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理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解释意见: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建议三:增加关于“农民集体”的界定的条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2、村集体经济组织。

3、村民小组及其它村集体经济组织。

依据:“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如何划分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

土地所有权如何划分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土地所有权如何划分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一)城市市区即建成区(非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建成区内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不符合下述(四)所述情形的,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城市建成区内应区分情况分别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当然取得土地所有权;在城市建成区内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只有符合下述(四)所述的情形,国家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否则,土地仍属集体所有。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被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为国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没收是指解放初期对地主及官僚资本土地所有权的剥夺;征收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前,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公民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措施;征购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前,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有偿地征用集体或个人的土地的措施;征用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措施。

区别:1)在适用时间上,只有征用适用于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后,其余三种方式均适用于该条例施行前;2)在适用对象上,没收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地主及官僚资本的土地,征收、征购的对象是集体或个人的土地,征用的对象则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3)在是否有偿的问题上,没收与征收是无偿的,征购是有偿的,而征用则有无偿与有偿两种形式,采用何种形式视具体情况而定。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征收、征用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征收和征用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

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

(三)除依集体所有权证或者享有集体所有权的事实被依法确认的外,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民使用“四固定”时期未分配给农民集体的土地权属如何确认09-4-27

农民使用“四固定”时期未分配给农民集体的土地权属如何确认09-4-27
– (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和1962年9月 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 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 (二)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居民的宅基地; – (三)自《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今的土地; – (四)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 20年以上,现在仍继续使用的土地及其间的零星荒地; – (五)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 用地; – (六)《村镇条例》实施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
4.法理研究
• 2.农业合作化时期土地入社和实施《六十 条》时土地已确定为集体所有是确定集体 所有权的主要依据
– 土改中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是农民私有土地转 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的法律凭证 – 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土地是否入社是确定土地所 有权是否归集体所有的关键 – 见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 2条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1. 争议双方当事人,以使用过该地为由,确认 该地为集体土地,缺乏法律依据 2. 各方均拿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土地归属 3. 双方当事人实际使用情况,为了便于妥善处 理,县政府有关部门把争议地分为东西两块
2. 政府处理结果
⑥依据:根据两村实际使用的情况,和原国 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的若干规定》的第18条和《H省确定土地 权属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 ⑦判决结果
2. 政府处理结果
6. 1986年→B村把该地发包给该村刘某种植木 麻黄树
②使用现状调查
1. 2001年3月刘某到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 证 2. 1992年县土地详查时 →争议地南端有A村管 理的约6亩土地
③争议事件

土地确权的具体法规

土地确权的具体法规

⼟地确权的具体法规
1、⼟地确权的法规有《⼟地管理法》、《民法典》、《农村⼟地承包法》、《森林法》、《草原法》等,重点是《⼟地管理法》与《民法典》。

2、根据《农村⼟地承包法》第⼆百⼀⼗五条“家庭承包⽅式的农村⼟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农村⼟地承包经营。

这种形式的农村⼟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不可能属于某⼀个家庭成员。

农户才是分得承包⼟地的主体。

既然农村⼟地的承包主体是“户”,⽽不是单个的“⼈”,那么将“农户”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看成是“农户”内订⽴承包合同时在册⼈员的认识就是错误的。

⽆论是当时计⼊分地⼈数的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增⼈不增地”绝不意味着新增⼈⼝没有地、不享有⼟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毫不怀疑地肯定农户中的新增⼈⼝与⼟地承包时的原有⼈⼝⼀样,对承包到户的⼟地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减⼈不减地”是在承包期内农户⼈⼝减少,尚存⼈⼝对已经承包到户的⼟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发包⽅不得以农户⼈⼝减少为由收回减少⼈⼝在⼟地承包中分得的承包到户的⼟地。

因此,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论是新出⽣的还是嫁⼊的⼈⼝,都是有承包⼟地的。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
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01.17
•【文号】国土资厅函[2005]58号
•【施行日期】2005.01.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5]58号2005年1月17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解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有关规章条款的请示》(琼土环资【2004】162号)收悉。

经研究,现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二、第二十一条中的“使用”是指土地使用人直接占用土地,并加以利用的行为,但不包括租用、借用和承包他人土地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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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不能确权成集体土地法条
一、背景介绍
在中国,土地资源一直都是国家的重要财富,也是经济发展的基础。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和政策导向的变化,一部分土地并未进行确权,而仍然属于国有土地。

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国有土地为何不能确权成为集体土地。

本文将从法律条文的角度深入探讨这一问题。

二、国有土地法条解读
2.1 什么是国有土地?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国有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国有土地权属由国家行使,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土地使用权证明登记为国有土地。

2.2 为什么国有土地不能确权成集体土地?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详细分析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法》第六条规定,国有土地是属于全体人民所有的。

这意味着,国家代表人民行使土地使用权,并将所属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法》第二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及村民个人的依法取得的土地。

这就确立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不同归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法》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划归集体所有。

但是,这里的依法划归意味着需要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和程序审批,而不能由个人或集体自行确权。

三、影响因素分析
3.1 历史因素
国有土地并不能直接确权成集体土地,一方面受到历史因素的影响。

在中国的土地制度改革初期,经济体制转型时期,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国有经济并存。

国有土地不仅涉及政策转变,也涉及国家和集体两者之间的权益纠葛。

因此,确权程序较为繁琐,需要综合考虑多方利益。

3.2 制度因素
另一方面,制度因素也是影响国有土地确权的重要因素。

在中国,土地制度是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国有土地制度。

国家拥有所有土地,但依法可以将部分土地划归给集体所有。

因此,在确权过程中需要符合相关的制度要求,不能简单将国有土地确权成集体土地。

3.3 利益冲突
此外,国有土地确权成为集体土地还存在着利益冲突。

国有土地往往涉及到大规模的农业用地、开发用地等,这些土地的确权涉及到国家和社会资源的流转。

确权过程中,如果没有明确界定相关的利益分配规则,就很难解决利益分配的问题,从而导致确权的延迟。

四、可能的解决方案
4.1 完善立法
针对国有土地不能确权成集体土地的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来解决。

具体来说,可以制定更加明确的法规和条例,明确国有土地确权的流程、条件和权限。

同时,还可以加强相关法律的执行力度,确保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4.2 定期审核
还可以通过定期审核国有土地的使用情况,以及与集体土地的关系,确保国有土地管理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率,还可以解决一些土地争议和问题。

4.3 明确利益分配
在确权过程中,需要明确国有土地转为集体土地后的利益分配机制。

通过制定明确的规则和措施,分配各方的权益,可以提高确权的可操作性和合规性。

4.4 强化执法监管
最后,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确权的执法监管。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法律意识,提高土地管理的规范性和法治化水平。

五、结论
综上所述,国有土地不能确权成集体土地主要受到历史因素、制度因素和利益冲突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完善立法,定期审核,明确利益分配,以及强化执法监管。

只有通过法治的手段,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土地权益,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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