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实施办法江苏财政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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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环 保 政策

关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不 再 收 取交 易



发给 你们

请结 合 当 地实 际 认真贯 彻 执行


江 苏省 物 价局 江 苏省 财政厅
江 苏省 环 境 保 护 厅
20 1 6






江 苏 省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易 价格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为 规 范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在 区 域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控 制 的 前 提 下 排污

易 价格 行 为 建 立 健 全 环 境 资 源 有 偿 使用 制
单 位 依 法有 偿获 得 污 染 物 排 放 指 标 并 可 以

度 促 进 环 境容 量 资 源 科 学 配 置 依 据 国 务


对 富 余 的 排 污 指 标 依 法有 偿转 让




公平 公 正 公 开 效 率 的 原则
、 、



) 、
交 易 价 格 再分 配 价 格



回 购 价 格 以 及 二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和 企 业 承 受 能 力


交 易 服 务 价格 相 结合 的 原 则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价 格 是 指政 府将排 污 三 优 化 环 境 资 源 配置 的 原 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自2006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颁布以来,各地积极推进水资源费改革,征收范围不断扩大,征收标准逐步提高,征收力度不断加强,对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仍存在水资源费标准分类不规范、征收标准特别是地下水征收标准总体偏低、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地区征收标准差异过大、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未普遍落实等问题。

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管理,规范征收标准制定行为,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制定原则。

(一)充分反映不同地区水资源禀赋状况,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二)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促进水资源特别是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三)支持低消耗用水,鼓励回收利用水,限制超量取用水,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四)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取用水的差别特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规范水资源费标准分类。

区分地表水和地下水分类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地表水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工商业、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水;地下水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工商业、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水。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10月30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苏财综[2009]67号、苏价工[2009]346号、苏水资[2009]66 号文件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发改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省统一指导,层级监督、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财政、价格、水行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第六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条七条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八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负责征收,行政区域之间的资金分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未到位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补征,征收或者补征的水资源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不再与下级财政分成。

江苏 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 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省是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工业化程度较高,排污量也相对较大。


了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江苏省实施了排污费征收制度。

排污费是指污染者排放污染物所需支付的费用,是一种经济手段,通过征收排污费来引导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江苏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主要包括污染物
排放标准、排污费计算方法和征收程序等内容。

其中,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排污费征收的基础,是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按照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等因素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标准。

在江苏省,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主要根据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排放量
来确定。

具体来说,对于不同的污染物,采用不同的计量单位和征收方式,以反映其对环境造成的不同影响程度。

同时,还考虑了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和治理设施的完善程度等因素,对于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政策要求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减免或奖励。

此外,江苏省还规定了排污费的征收程序和管理办法,包括排污费的申报、核定、缴纳和监督检查等环节。

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数据,并接受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确保排污费的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政策和法律法规制
定的,旨在通过经济手段引导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通过科学合理地确定排污费征收标准,可以更好地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促进绿色发展,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

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10.21•【字号】苏价规[2011]8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价规[2011]8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水务局:为提高政府制定城镇污水处理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并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和测算经营者成本,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经营者处理污水的社会平均成本,包括污水收集、输送、处理、排放和污泥处理处置等过程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6(000)005【摘要】<正>苏财规[2016]5号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建设局、水利局、环保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以及《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文件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总页数】6页(P37-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7【相关文献】1.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统计局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J], ;2.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J], ;;;3.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源热泵系统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J], ;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J], ;;;;;;;;;;5.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海洋局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资环[2020]19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

排污费征收标准江苏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省排污费是指对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直接排放进行征收的环境管理费。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是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评估后确定的收费标准,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对于促进环境保护、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江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定期对各类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和评估,综合考虑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标准。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等因素,以实现科学、公平、合理的征收。

二、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

随着环保技术的不断进步和环境管理的不断加强,江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对排污费征收标准进行定期调整。

在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时,会充分考虑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设施的运行效果、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因素,保证排污费征收标准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同时,还会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进行差异化管理,针对性地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以激励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推动绿色发展。

三、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执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依法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和检查,对排污费的征收进行核实和管理。

对于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企业,将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停产整顿。

同时,江苏省环境保护部门还会加强对企业环保设施的监督检查,确保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意义。

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有利于激励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推动绿色发展。

通过排污费的征收,可以引导企业加强污染物治理和减排工作,促进生产方式转变,推动产业升级,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

同时,排污费的征收也为环保部门提供了一定的经费支持,有利于加强环境监测、治理和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和自来水价格的通知-苏价工[2000]322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和自来水价格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和自来水价格的通知(苏价工[2000]322号2000年9月18日)各市物价局及常熟市物价局:为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发展,缓解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及运行费用困难,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决定适当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供水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价范围:这次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供水价格的范围为县及县以上使用市政公用水厂的用户。

对有自备水源并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这次仍不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

二、调价标准:各地城市供水企业供应民用水,到户价每吨提高0.25元,其中城市污水处理费每吨提高0.20元,基本水价每吨提高0.05元。

考虑到今年工业企业改革脱困任务很重,因此,对工业企业暂按这次污水处理费调整部分减半征收,即工业用水,到户价每吨提高0.15元,其中污水处理费每吨提高0.10元,基本水价每吨提高0.05元。

其他用水到户价按居民用水调价幅度相应调整。

城市供水价格提高后,为解决水利工程供水部门的困难,同时缩小工业用水利工程水与自来水用水利工程水的差价,决定适当调整自来水价格中的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即由现行的每吨0.03元提高到0.04元。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个别地区对自来水厂仍未征收地表水资源费的,应当按规定征收。

三、对三年内不建污水处理厂的地区暂不调整污水处理费。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厅、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3]197号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将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计征。

对于排污者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省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并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核算办法应向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四、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五、此前省内有关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4.03•【字号】苏价工[2008]126号•【施行日期】2008.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工〔2008〕126号2008年4月3日)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物价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全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江苏省“十一五”水价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46号)要求,现将太湖地区污水处理费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污水处理费。

太湖地区污水处理费标准平均每吨调整到1.3-1.6元,具体调价水平和执行时间由当地价格部门报同级政府确定。

在污水处理费中必须提取不低于0.20元/吨用于污泥处置,并要将污泥处置费用单独列账,以确保污泥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实行差别价格政策。

按照生产类(工业和服务业)高于生活类,重污染行业高于一般工业服务业的原则,拉开各类用水征收标准的差距。

根据苏政发〔2007〕97号文件,暂确定化工、医药、钢铁、印染、造纸、电镀等行业为重污染行业,其污水处理费标准按高于一般工业服务业1.5倍的幅度调整。

三、已实施城乡区域供水执行同网同价的乡镇,随水价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单独列账,专项用于乡镇污水处理。

未实行同网同价的乡镇,按居民生活用水不低于0.30元/吨,工业用水不低于0.80元/吨的标准,于2008年底前开征乡镇污水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在乡镇以下可试行征收污水处理费。

四、对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工业污水,各地价格部门可按照不重复交费的原则,根据接入污水的浓度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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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实施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强化征收使用管理,切实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落实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以及《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江苏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污染者付费、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促进污染减排的原则,完善我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体系,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加快推进污水处理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监管规范化,促进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 城市供水价格与污水处理费统筹协调的原则。

将调整污水处理费与理顺水价结构相结合,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费的调节作用,促进节水减排。

2. 污染者付费、多排污多付费的原则。

科学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合理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建立差别化污水处理费征收机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3. 城乡统筹、同步发展的原则。

在完善、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同时,全面开征建制镇污水处理费,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污水处理费收费体系,努力营造良好的城镇水环境。

4. 运行优先、泥水并重的原则。

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泥规范化处理处置,保障污染减排成效。

二、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体系(一)进一步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全面开征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确保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充分发挥污染减排效益,全省应全面开征建制镇(含乡及涉农街道,下同)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原则上要满足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同时,要全面开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

(三)规范污水处理费收费计量污水处理费一般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国家相关标准换算为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满足支付污水收集、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运行成本及合理收益的需要。

各地要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工作,综合考虑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到2016年底前,苏南地区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费平均收费标准应调整到1.5-2.0元/立方米,苏中、苏北地区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费平均收费标准应调整到1.2-1.6元/立方米;建制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按照苏南地区、其他地区分别平均不低于0.6元/立方米、0.4元/立方米征收,具体标准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自备水源用户按照用水性质,与自来水用户执行相同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再生水的,免征污水处理费。

(五)全面实行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全面实行差别化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对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的促进作用。

各地要坚持多排污多付费原则,按照非居民用户高于居民用户、重污染行业高于一般行业的原则分类制定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进一步拉大重污染企业与其他企业污水处理费的差距。

各地环保部门应加大对重污染行业(化工、医药、钢铁、印染、造纸、电镀等行业)的监管力度。

鼓励有条件地区可逐步按照环保部门开展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分档制定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被评为“红色”等级企业污水处理费加收标准不低于0.6元/立方米;对被评为“黑色”等级及连续两次(含)以上被评为“红色”等级企业污水处理费加收标准不低于1.0元/立方米;对暂不具备按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实行差别化政策的地区仍按重污染行业污水处理费高于一般工商业1.5倍征收。

各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根据环保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度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明确执行差别化收费政策的企业具体名单、污水处理费加收标准及执行起止时间;差别化收费政策执行期限为一年,下一年度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达到“黄色”等级以上后,停止执行差别水价。

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征收单位全部缴入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对超过国家或行业有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排水户,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的污水原则上不得接入污水管网。

对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整改期间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入,但其排水户应根据超标排放污水中主要污染物情况,加价不低于50%缴纳污水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六)适当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费用各地要坚持“泥水并重”的原则,在污水处理费中专项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费用,苏南地区原则上不低于0.3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原则上不低于0.2元/立方米,确有特殊情况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得到规范处理处置,杜绝二次污染。

(七)明确园区及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处理工业污水范围明确、污水排入专属排污管网,委托专业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的,由专业污水处理企业与排污企业另行协商确定污水委托处理收费标准。

经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的,排污企业仍需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三、全面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一)强化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可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收取,亦可委托水利、税务等有关部门一并收取。

各级政府要明确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具体责任征收单位和征收方式,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长效机制。

自备水源用户应按月向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报送自备水取用量报表。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收费标准足额计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应收尽收。

根据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认定,凡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收缴率低于50%的地区,其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奖补资金不予安排。

(二)加强污水处理费上缴工作各地要加强污水处理费征缴工作,应按月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征收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按要求向财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报表,严禁坐收坐支、截留、挤占和挪用污水处理费。

财政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征收单位账目,对存在的问题应责成及时整改到位。

四、规范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一)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费使用范围污水处理费支出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优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实施城乡统筹区域供水的地区,建制镇污水处理费可由公共供水企业一并收取,全额用于相应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建设。

严禁由于设施建设需求挤占运行和维护所需经费的行为。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的,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强化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各地要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强化污水处理费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污水处理费纳入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三)规范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是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的主体,要按照《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根据日常监管和考核情况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运营服务费;未达到出水水量、水质等相关要求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相应核减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

五、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一)强化政府责任科学制定收费政策,完善收费体系,加强征收、使用监管是各级政府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本地区污水处理费(尤其是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责任部门,及时协调、解决征收、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切实加大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体系,切实强化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管,确保污水处理费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二)加强运行管理各地要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与污水处理水量、水质相挂钩的制度,提高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质量。

要推行市场化运营,引入竞争机制,促进污水处理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处理效率和水平。

同时,要拓宽和创新融资渠道,鼓励各类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和经营,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污水处理费收费权质押试点,加快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

各地要切实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再生利用,节约水资源,进一步促进污染减排,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尾水再生利用收费标准。

(三)加强部门协作各地财政、建设、水利、环保、物价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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