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娟法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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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林来梵-本科《宪法》教学案例-2009修订版

清华大学-林来梵-本科《宪法》教学案例-2009修订版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对于我国宪政有何积极影响?
2、如何看待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3、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什么权利?
11、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新《律师法》与《刑诉法》之间的冲突
自2008年6月1日新的《律师法》实施以来,由于《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与新修订的《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问题上规定不一,致使实践中法律适用上出现不少问题。
1、何为法律冲突?立法权是什么?
5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判决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这一判决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据此,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1、运用此案例简述民主精神与价值。
2、此事件与我国宪法精神有何体现与作用?
9、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允许流转
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该决定规定允许农村土地流转。
1、何为公民权利和国家利益?什么是公民表达权?
2、简述国家机关和人民的关系?
8、国务院为5.12死难者设立国难日
200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公告宣布,为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难同胞的深切哀悼,国务院决定,2008年5月19日至21日为全国哀悼日。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摘要:由李慧娟案引发人们讨论的不仅仅是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的如何解释问题,还涉及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学术界已基本认可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进行法律解释。

本文拟通过李慧娟案探析我国的法律解释现状,提出构建一个合理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李慧娟案;法律解释权;法官一、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一)案情简介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受到被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和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10万公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法院,要求赔偿。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万元。

其理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对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终洛阳市中院党组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二)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官要为他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以明示其当事人的裁决是最正当的就必须充分地讲明道理。

因为,“任何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接受的人,都必须提出论证充分的论述”,[2]这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各级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要充分说理的要求。

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可见,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机关的“自然权力”,问题在于法官是否说得合法、合理。

[3]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行法律解释和推论是司法过程所必须的。

从李慧娟的遭遇看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

从李慧娟的遭遇看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

检察日报/2003年/11月/26日/从李慧娟的遭遇看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柳长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在一例经济纠纷判决书中的一段表述引起了一场风波。

她在表述中写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从而被指涉嫌越权“司法审查”,使她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严肃处理”(11月20日《南方周末》)。

李慧娟的遭遇与其说是个人悲剧,不如说是我国现行独立审判制度的尴尬与悲剧。

李慧娟依照《立法法》的精神对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作出裁决,最后却陷入一个是违法还是护法的难题,凸现出独立审判制度和法官独立的现实无奈。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司法独立有赖于审判的独立。

完整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有两方面的含义:从法院外部来说,是指法院不受外界影响独立断案,即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单独行使审判权,不受外来干涉;从法院内部来说,法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凭借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案件作出判决,无须经过其他法官审查批准,任何法官也不可以对别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上行使支配权。

从二者关系来看,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有力保障,法官独立则是法院独立的终极归宿。

司法独立最终落脚于法官独立,这也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

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是法官独立的应有之义。

服从法律是法官的义务,除了法律之外,法官没有其他需要信奉的外在权威。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应该认识到,司法的本质是公正裁判,而不是追求真理。

法官凭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凭自己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良心,凭自己对案件证据的掌握,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独立裁决,完全属于法官自己的权限,不应该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干预。

至于像李慧娟那样的表述,即便有错,也还有终审法院改正的机会。

更何况,这样的表述是出于追求公正的需要。

如果法官连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权力都没有,不仅法官独立谈不上,司法独立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旧事重提——“李慧娟事件”之法理微观

旧事重提——“李慧娟事件”之法理微观
及深入 思 考 。多 年之后 的今天 从 容 地重 新 回顾 和考
李慧 娟法 官在 判决 书 中宣布 ,《 种子 管理 条例 》 第三 十六 条关 于 “ 种子 的收 购 和销 售 必 须严 格 执 行 省 内统 一 价 格 ,不 得 随 意 提 价 ” 的 规 定 ,与 《 种 子
察, 尤其 是 从 法 理 学 的 角 度 和 高 度 重 新 探 究 、追 问 ,往往 会有 不 同 以往 的更 深 入 的 理 解 ,当年 曾轰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5—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4 9 7 0 ( 2 0 1 3 ) 1 O一 0 0 2 7—0 3
作者简介 :周 占生( 1 9 5 7一) ,男 ,辽宁沈 阳人 ,洛 阳师范学院政法 与公共管理 学院副教授 。
在 当代 中国激 荡 的改革 大潮 中 ,我们 的法 律 生
显 然李 法官 应用 了解 决法 律 冲突 的一种 基本 规 则 或方 法 ,即“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这 是 常见 的 ,

事件的简单 回放
2 0 0 3年 , 洛 阳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审 理 了一起 涉及
玉米 种 子价 格 问题 的案件 ,这本 是 一 起很 平 常 的 民
并无 特别 之 处 , 但这 一 判 决却 引 起 了 轩然 大 波 。当 时 的河南 省人 大 常委会 认 为一个 法 官在 判决 书 中竞 宣 布省 《 种子 管理 条例 》 无效 ,是 以司法 权僭 越 了立
活 也是 风 起 云 涌 ,发 生 了 一 些 非 常 具 有 典 型 性 的
计算 , 约合 计 7 0余万 元 ; 而 被告 则 主张 适用 《 河 南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doc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doc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张小玲引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严肃处理宣告。

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强烈反响。

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皞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

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宪法思考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很多问题。

目前,我国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

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法律获得普遍服从;(二)大家所服从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法律。

”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活动准则。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公民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四)国家机关权力必须受法律制约。

(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宪法问题和提出我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根据本地方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李惠娟案

李惠娟案

行政法案例——李慧娟案(2006-07-08 20:50:00)小官司引出的大问题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认为,李慧娟无权以法官身份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洛阳市中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

“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法律的修改和废止是人大职权范围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否冲突,法院都无权去宣布法规有效还是无效。

”这“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法制办公室主任毛引端说。

2003年10月,河南人大致函河南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要求纠正判决错误,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在一份对全省下发的通报中称,“个别干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淡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

……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均不得在判决书中认定地方法规的内容无效。

”处理的结果是撤消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审员资格。

赵广云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也因此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副庭长职务。

受到处理后,李慧娟请了假,暂时离开了法院的工作环境,但她的内心仍然无法平静。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李慧娟事件是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件,此案涉及到司法改革中的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违宪审查是指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

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违宪审查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本文将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我们来简要介绍一下李慧娟事件。

李慧娟是一名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市新吴区太湖新城学校老师,因在教育孩子时因生活压力大,曾多次说出伤害学生和自己的话,称自己患有抑郁症。

其言论遭到学生家长举报,最终导致了李慧娟被依法刑事拘留。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李慧娟的辩护律师认为,该案件与儿童权益和刑法之间的问询才是问题的焦点。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在中国宪法中,保障公民权利是非常重要的,而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而设计的。

在实际执行中,司法部门对于违宪审查的运用却并不尽如人意。

在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处理并不合理,导致了不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李慧娟事件中,其言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该受到行政处罚都是需要通过违宪审查来进行判断的。

我们却看到了一些司法部门在处理这个案件时并没有充分运用违宪审查的权利,仅仅是根据现行法律进行了处理,而没有对于法律本身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这种现象反映出了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也表明了中国司法改革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中国的司法改革虽然走过了很长的一段路程,但在违宪审查权的运用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方面,司法部门的能力和水平还有待提高,他们并不具备充分的法律知识和背景,对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理解不够深入,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充分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责。

一些司法部门还存在不正当的干预现象,他们通过政治手段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进行干涉,导致法律的运行并不是纯粹的,而是受到了一些非法因素的影响。

要解决中国司法改革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自然无效”而被撤职(附“洛阳种子案”判决书原文)

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自然无效”而被撤职(附“洛阳种子案”判决书原文)

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自然无效”而被撤职(附“洛阳种子案”判决书原文)来源:中国青年报记者韩俊杰被媒体称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的主人公———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告诉记者,她已接到洛阳中院催促其回院工作的通知。

而在此前,由于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指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因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已被决定撤销法官职务。

判决书带来大麻烦2001年5月22日,洛阳市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一种玉米杂交种子,双方约定了收购种子的价格等具体内容,并约定无论种子市场形势好坏,伊川公司生产的合格种子必须无条件全部供给汝阳公司,汝阳公司也必须全部接收。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繁种子的合同,将繁殖的种子卖给了别人,给他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赔偿。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伊川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却与汝阳公司存在巨大差异。

汝阳公司认为,玉米种子的销售价格应依照国家《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按市场价执行;伊川公司则认为,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按政府指导价进行赔偿。

“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两者差距甚大,因此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算出的损失相差60多万元。

今年30岁、拥有刑法学硕士学位的法官李慧娟担任该案的审判长。

因为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此案的审理意见提交洛阳中院审委会讨论,没有遭到异议。

有关领导委托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了判决书。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原告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汝阳公司经济损失近60万元及其他费用。

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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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 法规审查” 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 多位法律专家参加当日的讨论。与此同时, 另有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在媒体上对此事发 表评论,认为有关部门对法官李慧娟的处 理过重。 在舆论、业界律师以及学者的关注下,李 慧娟并没有被撤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 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 理意见。4 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 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
李慧娟法官事件
2001年 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 赔2万余元。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 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 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 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2003年11月中旬,4 2003年11月中旬,4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 物种子管பைடு நூலகம்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 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全 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各地及时审查并清理行 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 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 方法规。
附带思考题
(1)立法法中关于法律位阶是如何规定的? (2)什么是抽象审查?司法过程中如何进 行抽象审查(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说理: 说理: 首先当下位法(这里的《 首先当下位法(这里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 条例》)和上位法(《种子法》 条例》)和上位法(《种子法》)有条款相矛盾 抵触时,下位法理应是无效的,这是不争的事实。 其次李法官的做法确实欠妥,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 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也就是 说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 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甚至宣布起无 效的。 其实李法官在判决书上大可直接依《种子法》 其实李法官在判决书上大可直接依《种子法》给 出判决结果而无需解释其选择原因甚至宣布地方 法规无效。
2003年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判决,支 27日,洛阳中院作出判决,支 持原告的主张,认为:“《种子法》实施 持原告的主张,认为:“ 种子法》 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 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 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 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判决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 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这一判决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 “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 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 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 违法的行为” 违法的行为”。 据此,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 大常委会发出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 院的“ 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 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 ,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 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 关单位” 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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