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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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当代意义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当代意义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当代意义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思想体系,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当代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深化对法治社会建设的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强调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

在当代社会,法治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实现法治社会建设是每个国家的重要任务。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对于深化对法治社会建设的认识具有重要作用。

它提出了法律与国家、政治、社会的关系,并强调法律的客观性和社会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当代意义在于,它为我们认识和建设法治社会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指导。

二、深化对法律的本质和功能的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社会存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

它试图揭示法律的本质和功能,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理论依据。

在当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国家行使权力、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当代意义在于,它为我们深化对法律本质和功能的认识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支持,并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

三、推动法律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强调法律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相互关系。

在当代社会,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推动法律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当代意义在于,它强调法律的适应性和时代性,提出了法律应当反映经济发展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的观点。

这对于我们完善法律制度、推动法律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四、推进法治思维和法治体系建设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提出了法治思维和法治体系的概念,并提出了一些关键要素。

在当代社会,法治思维和法治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关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当代意义在于,它为我们推进法治思维和法治体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

总之,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在当代社会,我们要深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学习和理解,认识其当代意义,将其指导思想融入到法律实践中去,推动法治社会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高法治水平,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而努力奋斗。

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及当代启示探析

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及当代启示探析

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及当代启示探析1. 马克思的法学观点马克思主要是从经济学和政治学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和国家进行了分析和批判。

他认为法律、国家以及其他的政治制度都是经济基础的表现,是为了维护一定阶级的利益而存在的。

而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法律和国家成为了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在马克思的法律哲学中,他认为法律是受经济基础条件制约的上层建筑。

法律起源于私有制的出现,是私有制社会中阶级矛盾和利益斗争的产物。

同时,他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是人类社会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具有相对历史性。

马克思还提出了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和绝对效力的矛盾性。

他认为,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即法律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征,不仅仅是经济基础的简单反映。

同时,法律的绝对效力也是有矛盾的,因为法律是受经济基础条件制约的上层建筑,当经济基础发生根本变革时,法律也会受到影响而需要进行调整和变革。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和政治经济学为理论基础的法律理论体系,是对法律现象、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全面研究和批判。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法律却受到经济利益的制约和特定阶级的利益要求。

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主张,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发挥法律作为社会调节机制的作用,为人民谋求利益,维护人民权益的根本利益。

二、当代启示1. 重视阶级斗争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强调了阶级斗争和经济基础对法律和国家的影响。

在当代,我们也应该深刻认识到阶级斗争和经济因素对于法律的影响作用,不能简单地认为法律是一种中立的工具。

因此,我们要根据社会阶级生活的客观实际,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律立场,构建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要求的法律体系。

2. 坚持相对独立性和绝对效力的辩证统一马克思关于法律相对独立性和绝对效力的矛盾性,也给我们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我们要深刻认识到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和绝对效力的矛盾性,做到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同时,要尊重和维护法律的创新和更新。

高一下册政治关于马克思法治理论

高一下册政治关于马克思法治理论

高一下册政治关于马克思法治理论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马克思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谱写了人类法治
思想史上的新篇章。

法的产生和本质: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逐步产生的。

在阶级社会中,法反映的是该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

法的决定因素: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生产方式是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也是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法的历史类型:
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法的基本特征:
法是维持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

法反映并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规范人们的行为。

法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作用)法是由国家制度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

(创制)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在任何国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将由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责任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实施)
法在国家治理中既具有政治职能,又具有社会职能。

法的政治职能是指法维护一定阶级统治的作用。

法的社会职能是指法管理一定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

(职能)
我国法律的本质:
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 对 法 的 论述

马克思 对 法 的 论述

马克思对法的论述马克思是现代哲学和政治经济学的奠基人之一,在其学说中,马克思对法的论述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马克思通过其深刻的分析和思考,揭示了法律与阶级、政治等因素之间的密切关系,在思想、法律、政治三者之间构建了一种密不可分的相互关系。

下面,本文将对马克思对法的论述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马克思认为,法律是特定社会阶层意识形态的表现。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种被称为国家权力的现象。

国家权力以法律形式表达,是保护一定经济基础所形成的统治阶级的利益,维护他们在政治、法律、经济上的支配地位。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被视为是特定阶级利益的保护工具,是一种权力机构的工具和表现。

因此,不同的阶级、利益集团制定的法律也是不同的。

其次,马克思指出,法律的性质是表现出来的阶级利益的性质,因为阶级利益支配着国家权力和法律的制定过程。

他认为,法律是政治上强迫的一面,是为了维护特定经济基础而设立的,因此,法律是强制性的、权威的、不可分割的。

因此,在权力关系方面,法律与政治具有同样的本质。

再次,马克思对法律的议题是倡导理性的。

他认为,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规则,法律的存在和执行可以制约犯罪和不道德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马克思也明确指出,由于法律是特定社会阶级意识形态的表现,因此它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必须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和改进,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

马克思强调,法律不应是不变的,而是应随着社会变革而进化,以符合人民的利益和价值观。

最后,马克思认为,法律并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万能药,它不能完全代替道德和良心。

他强调,阶级斗争是推动社会变革和进步的重要推力,除了法律之外,还需要人民自觉和良心的觉醒和行动。

在阶级斗争中,法律也不能完全代替政治、文化、道德等因素的作用,因为社会的变革不仅仅是政治上的,也需要在道德、文化、思想等领域进行斗争。

总之,作为现代哲学和政治经济学的奠基人之一、红色思想的倡导者马克思对法的论述,揭示了法律与阶级、政治等因素之间的密切关系。

马克思哲学下的法律思想

马克思哲学下的法律思想

浅析马克思哲学范畴下的法律思想摘要:马克思在分析哲学和社会历史条件的基础上,摒弃了独立的哲学,创建一种分析现实社会矛盾为任务的新唯物主义,这一命题具有很强的超越性和现实性。

马克思法律思想也不例外,本文意在通过梳理马克思哲学范畴的脉络,理解马克思哲学范畴下的法律思想,以期为我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断创新和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马克思马克思哲学法律思想马克思作为旷世的伟人,集伟大的思想家与革命家于一身,出生于1818年5月5日的他在创新和发展哲学而奋斗一生的同时,也积极参与了当时社会中一些重大法律问题的讨论。

马克思毕业的第一篇政论文章《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即是一篇法学专论。

时至今日,我们还在不懈地发展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以期能够更好的指导我们的生活实践。

一、马克思主义主要哲学观马克思被誉为“千年来最具影响力的思想家之一”,主要是其创立了哲学的唯物史观,这是“科学界思想中的最大成果,人们过去对于历史和政治所持的及其混乱和武断的见解,为一种极其完整、严密的科学理论所代替”]。

在不断对费尔巴哈、布·鲍威尔和施蒂纳等现代德国哲学思想家批判的基础上,马克思实现了在哲学观上的变革。

一是他反对把哲学看成是一种形而上的、单纯独立的思想运动,而认为所谓的一般思想运动都是从现实的不同思想历史联系中抽象出来的,它不能同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相互割裂开来,某一种思想的产生,概念的出现,都是人类现实物质生活不断升华的结果,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道德、宗教形而上学和其他意识形态,以及与它们相适应的意识形式便不再保留独立性的外观了,他没有历史,没有发展”二是马克思重新对哲学和历史现实的关系进行了界定。

这一改革可以从马克思与青年黑格尔派的争辩中看出来,马克思认为世界的变迁不是哲学的实现,而相反,哲学的变迁是由于现实世界发展的表现,不是哲学支配世界,而是世界支配哲学。

哲学家与哲学的历史地位都是由现实世界社会历史发展的需要所决定的,这一对哲学的定位使哲学不再在思想和概念的重构中自我认为能够设计未来世界、社会的蓝图,哲学家也不应该成为脱离社会实际的规划者和社会导师,这一新的界定为重新审视哲学的内涵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对法的定义

马克思对法的定义

马克思对法的定义引言法律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范和权利义务。

而作为一位伟大的思想家和政治经济学家,马克思对法的定义也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本文将对马克思对法的定义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深入了解他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其对社会和人类解放的影响。

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门关于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之辩证关系的哲学学说,它强调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法律也不例外。

马克思主义对于法律的理论分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功能。

法律的本质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是阶级社会中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它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具有阶级性和政治性。

法律在实践中起到规范社会关系、维护阶级统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因此其本质是阶级的法律,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制定和实施的。

法律的功能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既是一种意识形态,又具有相应的功能。

首先,法律通过规定和强制执行一定的规范,为社会成员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其次,法律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权益和调节社会矛盾的功能;再次,法律也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进行剥削和压迫的工具。

马克思对法的定义在马克思的著作中,他对法律的定义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在他的思想中却可以找到一些关于法律的重要观点。

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对法律的定义:1. 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产物马克思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利益的产物,它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器来管理和约束被统治阶级的行为的工具。

在阶级社会中,法律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进行统治和控制的手段之一。

2. 法律具有阶级性和政治性法律在本质上是阶级的法律,它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法律的制定、实施和裁判都受到统治阶级的影响和控制,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和利益。

3. 法律是一种意识形态马克思强调法律是社会上产生的一种意识形态,它反映了社会关系和社会经济状况。

法律不是超越社会的客观规范,而是社会关系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一种表现。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进程中的教条主义表现、危害及启示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进程中的教条主义表现、危害及启示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作为马克思主义 中国化 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在对其吸收、 内化的过程中, 受到了 “ 把理论当作教条、 视 书本为圣经” 的教条主义思维方式 的 侵袭。教 条主义的主要特征体现为主观与客观相分离, 理论和实践相脱离, 不从实践出发 , 不按具体情况具体分 析, 否认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等。教条主义在马克 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进程中主要表现对马克思主义法 律思想的本本主义理解、 对苏联权威法律思想的移植 以及 对领导人意志、 指示的教条执行。这种 只见树木不见森 林、 只见文本不见其背后深意的教条主义学习方式给我国 革命和建设事业造成严重危害。分析其表现、 危害和启示 有助于我们扫清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道路上的障 碍, 为其进一步本土化、 现代化创造良好环境。
由此可见马克思认为法律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共同要求和根本愿望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是掌握着政权的那个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并受当时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存在于现实的人们的经济关系之中认为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第2 9卷 第 4期 2 0 1 3年 8月






v o 1 . 2 9. NO. 4

【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4 — 2 2 【 作者简介 】郭利格 ( 1 9 8 5 一 ) , 女, 河 南濮 阳人 , 南京大 学政府 管理 学院硕 士研 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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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机械的、 狭隘的、 教条的, 也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 家的法哲学思想的。 同时, 马克思进一步论述 了法律的本质特征 , 认为法 律集中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根本愿望和共同要求, 反映的是 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并且法律所代表的统治阶级意志, 有必要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循的准则。即, “ 法律应该是社 会共同的, 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 现, 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 而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 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也应该包括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和需 要。所以, 马克思科学的揭示了法律的本质特征 , “ 法律是 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对立统一, 是国家意志性与物质制约性 的对立统一 , 也是整体性与普遍性的对立统一” 。马克思 实际上是把法律看做实然和应然矛盾的统一, 从实然来说 法律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性和物质条件制约性的统一 , 从应然来说法律则是社会共同意志的体现。所以, 马克思 只是强调了在法律中统治阶级的意志占主导地位, 但也没 有否认法是社会共同意志和利益的体现, 这里的共同意志 也包括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然而, 我们正是在这一 点上误解了马克思的法的本质, 既没有从马克思是基于当 时正在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法的本质的背景论述来理解 , 也没有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而加以本土化的分析。因而, 只 是教条主义地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律本质观, 将法的本质看 做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从而割裂了法律的各要素之问的 内在联系, 忽视了法的整体性和统一性, 所 以没有真正理 解马克思法的本质内涵以及马克思法的本质应是实然和 应然的统一。 建国之初我国废除了旧法制, 在急需创建社会主义法 的理论之时教条主义地搬用了马克思关于法的思想。在 整个 5 0年代 ,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观点在我国 直占据着统治地位, 主要表现在过分强调法的阶级意志 性, 认为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 , 是统治阶级用来进行阶级 统治的工具 , 基本上忽略了法的社会性。“ 文革” 之后, 在 法的认识方面有所调整, 认识到法的社会性作用, 但是法 的阶级意志性这一观点仍然有一定地位。“ 文革” 之后 , 法学界展开了对法的本质的争论, 形成了三种观点 : 坚持 阶级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的学者, 只把社会性当做法律非 本质属性 ; 否认阶级性是法律本质属性 的学者认为, 法律 的阶级性只是法律的一般属性, 但是并没有提出法律的本 质属性是社会性, 而只是将法律的本质属性看做社会性、 强制性和规范性, 或将利益视为人类阶级社会和无阶级社 会的法的现象的共同本质; 还有学者只是对阶级性是法律 的本质理论提 出质疑, 但并没有提出社会性是法律的本 质。一直到改革开放之后, 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把工作重 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 , 果断的抛弃了“ 以阶 级斗争为纲” 的错误路线, 对法的本质的观点也在发生变 化。这一时期 , 通过党的十三大确立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理论 , 使人们理解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拓宽了思路, 不再将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看做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或者阶级专 政的工具 , 法律应表现出其经济、 政治和社会文化方面的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
提供法律保障。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历史背景
马克思、恩格斯对资本主义法律的批判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资本论》等著作中,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进行了深 刻的批判,揭示了资本主义法律的阶级本质和历史局限性。
列宁对苏维埃法律制度的探索
列宁在领导苏联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对苏维埃法律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创新,提 出了许多关于社会主义法律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依法治国的法治原则
01
02
03
宪法法律至上
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的原则 ,将法律作为国家治理的 基础和依据,强调法律的 权威性和约束力。
权力制约与监督
通过法律来规范和约束公 权力,建立有效的权力制 约和监督机制,防止权力 滥用。
司法独立与公正
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确 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 职权,维护社会公正和公 平。
法律保障,加强中外法律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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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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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概述 •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中国化进程 • 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主要内容 • 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意义与价值 • 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 未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趋势与
展望
01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概述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原则
坚持无产阶级专政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认为,无产 阶级专政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 基础,只有坚持无产阶级专政, 才能确保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和
发展。
维护人民利益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强调,法律 应当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保障 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维护社
会公正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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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法律思想1、马克思早期的法学观点:其一,法律只应当追究人的行为。

马克思认为,人要要求生存权,要求现实的权利,就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进行。

“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因此,行为是人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其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马克思早期从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出发,论证了自由与法的关系,提出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一方面,强调法律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法律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

马克思的这一命题还有强调法律神圣性的意思。

如果法典能够像《圣经》那样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指引、提供依靠,那么,法律的信仰就有望形成了。

其三,法律应该适应事物的本质。

马克思早期接受了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孟德斯鸠的思想,将法律和法区分开来。

他围绕这一观念,表达了自己的法律观点。

首先,立法者不是在制造、发明法律,仅仅是在表述法律。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

”这一论述体现了马克思对法律与法的关系的初步认识,即立法不能违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

其次,法律应该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意志所创立。

再次,法律的背后是利益问题。

“结果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

”显然,马克思当时已初步看清了国家和法的本质。

其四,国家有义务制定良法。

马克思认为,国家有义务制定良好的法律。

如果法律不好,就会给人民带来灾祸;如果公民犯了罪,只有国家才能给予惩罚。

惩罚犯罪既是国家的权利,又是国家的义务。

国家不能放弃自己的义务。

如果放弃了自己的义务,就等于国家犯了罪,因此是一种罪行。

其五,惩罚权是国家的专有权。

马克思主张“公众惩罚”,反对“私人惩罚”。

他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因此,惩罚权是国家专有权,不能转让给私人。

他还继承和发展了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思想,根据行为是犯罪构成和刑罚的基础这一观点,主张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六,关于立法和司法的关系。

马克思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的认识,提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为了保证法律能够正确地实施,马克思主张,法官应该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进行审判。

同时,他反对司法专横,阐明了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实行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

其七,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

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世俗伦理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不能听凭个人的任性,不要把任性提升为法律。

正由于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所以才成为立法的对象。

因此,离婚不能仅注意夫妻双方的主观意志,尤其不能迁就个人任性,而应服从婚姻关系的本质或内在规律。

马克思在早期把自由和理性作为分析法律现象、探讨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

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像一根红线,贯穿于马克思早期的法学著作之中。

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迈出了从唯心主义的理性法律观过渡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第一步。

2、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补充和完善关于人类婚姻家庭的起源和发展历史。

恩格斯认为,在原始状态中,人们处于一种杂乱的性关系,因而无所谓什么家庭。

后来,家庭形式逐渐发展,先后有四种,即血缘家庭、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制家庭和专偶制家庭。

其中,专偶制家庭是在野蛮时代的中级阶段和高级阶段交替时期从对偶制家庭中产生的,它的胜利乃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

在以后的文明时代,基本都是专偶制家庭。

在阶级社会,由从前的对偶婚转为专偶制,在婚姻形态上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种专偶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它成了只是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专偶制”。

关于理想社会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

第一,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

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专偶制不仅不会灭亡,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

第二,性爱将成为婚姻的基础,妇女处于同男子平等的地位。

第三,婚姻自由。

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第四,男女平等。

由于男子在经济上的统治被取消了,他们在婚姻上的统治也将自行消失。

这样,男女在婚姻上的完全平等就会得以真正实现。

关于法和国家产生的历史根源。

恩格斯详细考察分析了原始社会的状况。

“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同样,部落和氏族分为不同的阶级也是不可能的。

”后来,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

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群中分离出来;第二次大分工是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有决定意义的重要分工是商人的出现,它是一个“不再从事生产而只从事产品交换的阶级”。

在社会变革中,氏族制度日益失去其存在的依据,氏族制度已经过时了。

它被分工带来的后果——社会分裂为阶级所摧毁,氏族被国家所代替。

“确切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

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

”关于经济决定法只应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来理解。

恩格斯认为,经济是推动法的发展的最强大动力,但并不是自动发生作用。

经济对法的决定作用必须通过一定的中介环节才能实现。

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和发展变化都要受到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或与其他社会观象无关。

恩格斯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

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

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

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建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

”虽然经济因素是决定法的主要力量,但其他各种因素对法的作用和发展也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

“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

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

”关于法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法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独立性。

当然,这种独立性与经济最终决定法的必然性是辩证的统一。

法的相对独立性必然要求法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即要求法的内容和它的实施过程都必须遵循法律过程内在的要求运行。

恩格斯进一步论证:“‘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

”法之所以具有相对的自主性,是因为法律并不能始终准确地表现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这就要求根除一切内在矛盾,协调它们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国家与法对经济发生反作用的表现形式。

由于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经济也具有反作用。

“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可以有三种: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像现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那样,它经过一定的时期都要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止经济发展沿着既定的方向走,而给它规定另外的方向——这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中的一种。

但是很明显,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政治权力会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损害,并造成人力和物力的大量浪费。

”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

显而易见,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经济和法的关系。

总之,恩格斯晚年以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翔实的史实为依据,系统全面地论证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以及家庭、私有制和国家与法的起源问题,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了极为重要的发展、补充和完善。

3、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一些核心观点法律以现实物质生活关系为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现实的历史中,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

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这说明,物质生活即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第一性的、基础的东西,国家与法律是第二性的;后者由前者决定,而非相反。

法律既不能创造也不能废除客观的经济规律。

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一书中写道:“其实,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马克思认为,经济并不是按照王室的法令来发展的,法律不能创造或废除经济规律,而只能适应和反映经济规律。

这是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法律是统治阶级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表现。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第一次揭示了法律的内涵:“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

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

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

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

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如果使法脱离它的实在基础,而仅仅将它看作是统治者的一时灵感,就会“经常发现法律在世界的‘硬绷绷的东西’上碰得头破血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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