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刑讯的逼供的产生原因及预防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预防对策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一)历史原因一.封建社会的影响。
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
但是现在还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点“苦头吃”,就会开口招供,就会有证据,就能破案。
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
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哪个警察不打人?那些高度法制化的资本主义国家警察也搞刑讯逼供。
三.刑讯逼供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强制权利的产物。
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由消极的裁判者转化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审讯的目的就是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证据,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
(二)根本原因:刑事诉讼制度缺陷一.我国并没有确立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反而在相当程度上还受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支配。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此规定可简称为“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原则”或“罪从判定原则”。
该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某些合理因素,但绝不是国际普遍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
因为真正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严格的证明责任,它首先设臵了一个“对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应视为无罪”的假定。
而“罪从判定”原则主要的目的在于统一定罪权,强调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因此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诉讼地位问题。
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很多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
同时,有罪推定作为一种诉讼观念尚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中。
所谓有罪推定原则是指对被告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对待。
依照该原则,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侦查人员就会自认为“有权”采用某些“适当”的办法使其认罪,由此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思考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思考【摘要】刑讯逼供,在我国相当长的历史上一直成为合法的审讯手段。
新中国成立后,这一行为被明文禁止,并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近期暴露出来的刑讯逼供案件,其逼供手段之恶劣,危害后果之严重,可以说是触目惊心。
这反映出我国立法设计、司法制度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亟待完善。
本文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的角度,结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探讨刑讯逼供的防治对策,期望能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活动中提供参考价值。
【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防治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可分为直接的刑讯逼供和变相的刑讯逼供。
直接的刑讯逼供是指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体伤害的方式逼取口供的行为;变相的刑讯逼供是指通过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睡觉、喝水、吃饭、避寒等非身体接触的方式逼取口供的行为。
无论哪种方式,目的都是通过对审讯对象造成肉体、精神的伤害和折磨,迫使其不堪忍受而作出有罪供述。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是以下一系列历史与现实的主客观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
(一)缺乏系统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1.在诉讼程序立法上,以往立法虽然对刑讯逼供手段和结果给予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但都属于事后补救,而对刑讯逼供发生环节未给予有效的监督制约。
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规定》)实施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仍是事后补救措施。
即将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虽然设置了刑讯逼供预防措施,但不够彻底。
如未设置见证人参与审讯制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不彻底且无保障措施;对审讯中的饮食和休息时间的规定过于原则等等。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通过建立奖惩机制,激励警察积极履行职责,对表现优秀的警察予以奖励,对存在问题的 警察予以惩戒。
04
结论与展望
结论
刑讯逼供的成因
包括历史原因、制度原因、社 会原因、个人原因等。
刑讯逼供的危害
包括侵犯人权、降低司法公信力 、导致冤假错案等。
刑讯逼供的措施
包括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监督机制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等。
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
对于刑讯逼供的监督,主要依赖于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 和检察机关,但这些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监督不力、处理 不及时等问题,导致问题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执法理念偏差
“以破案为中心”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往往过于强调破案数量,而忽视了对于嫌疑人的 合法权利保护,导致一些警察在破案过程中倾向于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
01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破坏了政府与人
民之间的互信关系。
对司法体系的信任
02
刑讯逼供可能使人们对司法体系产生怀疑,破坏了司法的公正
性和公信力。
社会稳定
03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全感和不信
任感。
03
刑讯逼供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完善法律制度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惩罚力度,为防止刑讯逼供提供法律保障。
THANKS
“口供为王”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口供是破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往往采取各种手段 获取口供,甚至不惜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警察素质参差不齐
业务素质不高
一些警察在办案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往往存在对于嫌 疑人的权利保护意识不足、取证不规范等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刑讯逼供一直是司法界、社会舆论甚至国际舆论的热议话题。
在一些国家,刑讯逼供甚至被广泛使用,成为了执法机构的一种“惯用手段”,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和担忧。
那么,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又该如何遏制它的发生呢?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破案压力。
现代社会中,破案压力越来越大,要求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破案,政府也对犯罪活动的打击有着极为强烈的要求。
然而,在现实中,犯罪者并不总是轻易被抓到。
执法机构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会尝试各种手段,包括过度使用物证、证人证言或者刑讯逼供等方式,为了快速破案而进行牺牲个体权益。
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带来一时的功效,但在长期的过程中,必将对人权产生不良影响。
其二,缺乏调查技能。
在一些法律形式先进但执法能力相对较弱的国家中,由于执法机关的技能、方法和工作作风不够成熟,使得执法过程中出现过度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缺乏调查技能和工具,难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得到必要的证据,迫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既有一些外在的环境因素和压力,也有一些内在的技能和方法等层面的问题。
但无论哪种原因,刑讯逼供都是一种非常危险和阴暗的行为,对人权和社会正义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方法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首先,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和实践技能培训。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权力观念。
执法人员必须要牢记“依法办案”的原则,遵守法律、尊重权益,不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其次,加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宣传。
在社会和法律方面,应当注重宣传法律规定的正确应用和理解。
通过一些教育、宣传的方式,使得公众对法律和司法过程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让他们能够理性、客观地评价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果,对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最后,加强监督机制和反腐查办机制的构建。
刑讯逼供案分析范文

刑讯逼供案分析范文刑讯逼供案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警察或执法机关对嫌疑人采取非法手段,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法来获取供词的案件。
这种行为违反了人权和法律的原则,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下面对刑讯逼供案进行分析。
首先,刑讯逼供案的存在是由于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包括对证据不严格的审查、对嫌疑人权益的忽视、执法人员缺乏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等。
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能会通过使用刑讯手段来获取供词,以便快速解决案件和追求表面上的“正义”。
其次,刑讯逼供案剥夺了嫌疑人的自由和尊严,并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
被逼供的嫌疑人可能会受到酷刑、电击、虐待、威胁、恐吓等不人道的待遇,这些行为既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同时,这种行为也会产生错误的供词,因为被逼供的嫌疑人为了结束痛苦可能会说出不实的话,导致错判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外,刑讯逼供案对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司法体系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力量,但如果执法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法来获取供词,那么司法体系就会丧失公正和权威。
这不仅会影响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也会降低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和尊重,进一步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最后,解决刑讯逼供案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也需要全社会的努力。
首先,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专业素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问讯和取证程序,确保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刑讯逼供案的关注和监督,通过舆论和法律手段来推动和完善。
总之,刑讯逼供案作为一种违法和不人道的行为,对被害人和司法体系都带来了严重的伤害。
解决刑讯逼供案需要从根本上和完善刑事侦查过程,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意识,加强对刑讯逼供案的监督和打击,使司法体系真正成为维护正义和社会稳定的力量。
论刑讯逼供成因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是各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它作为一种“顽症”,对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应加强领导,加大对公安民警的教育培训力度,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查处各类刑讯逼供案件,建立和完善制约、防范机制,将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控制到最低限度。
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对策公安机关担负着大量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其中问题之一就是刑讯逼供,它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是严重而恶劣的。
刑讯逼供,一方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给其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另一方面,妨害了司法公正,而且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也损害了公安机关的社会形象,导致公众对公安机关及整个政府产生不信任,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
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着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关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学术界有多种说法,有的认为“与历史上的刑讯传统流毒甚广、办案人员仍有主观主义思想以及教育处理不严有直接关系。
”有的认为是“办案人员能力差、办法少、取证手段不高明、水平低。
”还有的认为是打击不力。
这些都从某一方面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客观分析并结合实习经验后,归纳出如下几个原因:第一,由刑讯逼供本身的特性决定。
刑讯逼供具有三个特性。
一是对象的特定性。
从公安机关看,对象大部分是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惧怕法律的惩处,在审讯过程中确实存在狡辩、抵赖现象,这是刑讯逼供得以发生的诱因。
二是行为的“效果”性。
在实际工作中常听民警反映:“某某案件嫌疑人现场抓获,证据确凿,却拒不交待,给点颜色看就交代了,”“某某嫌疑人犯罪嫌疑很大,审了几天几夜,就是不交代,要是动手的话、不用半个小时就开口”等。
这种隐藏着极大危险性的“效果”是刑讯逼供行为禁而不止的重要原因。
三是目的的“正当”性。
刑讯逼供尽管是违法的,但在有的民警看来,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事实口供,是为了惩治犯罪,有了这一“正当理由”,使少数领导对本单位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制止不力,甚至美言之“出于公心”而姑息迁就,从而导致个别民警法制观念淡薄,工作中以审代侦,不依法办事。
对当前刑事执法中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思考
对当前刑事执法中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思考对当前刑事执法中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思考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完善,司法工作越来越规范,但在公安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违法违规操作的问题,这其中“刑讯逼供”问题尤为突出,特别是以逼供信的方式获取口供的行为仍然在一定程度的存在。
由于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在认定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讯问犯罪嫌疑人是获取口供最主要的方法,它在侦查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因此,获得口供是每个侦查人员极力追求的目标,一些侦查人员为了获得口供,在方法上的不当,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问题的发生。
下面,笔者就刑讯逼供的成因、对策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一、当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成因及现状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有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口供是具有一级证据价值的证据这一点得到许多人的认可。
其实,即使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其陈述是真是假的纯理论性划分,单单将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自己已经取得证据进行比较,也会有助于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展开。
更主要的是,与其他证明手段相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具有许多附带的价值。
例如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的供述可以清楚明白地提示其犯罪的目的和犯罪过程中的细节;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尊重客观事实的口供可以减轻起诉人员、审判人员的压力,有助于侦查破案;还可以用来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假。
然而就侦查而言,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最大附带价值莫过于发现其他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
在刑事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视为侦破“窝案”、“串案”的行之有效的手段,这就使得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中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鉴于口供在侦查活动中的作用,侦查人员非常重视对口供的获取,也正是由于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审讯人员已经形成一种内心确认,即被审讯对象就是犯罪嫌疑人,所以一旦审讯中出现受审人不配合审讯,而审讯人不能正确对受审人进行认识的情况,刑讯逼供就可能难以避免。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屡禁不止的顽症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社会和人为等方面的原因。
论刑讯逼供的原因与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原因与对策近年来,刑讯逼供事件时有发生,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伤害。
这些变态的做法往往会导致无辜者被判刑,而真正的罪犯却得以逍遥法外。
那么,造成刑讯逼供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有效地应对这种现象?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来探究一下造成刑讯逼供现象的原因。
其根本原因在于一些侦查人员依赖或者说过度依赖刑讯手段来进行侦查工作。
另外,由于缺乏重视人权法的意识和培养,一些警务人员对刑讯逼供行为没有正确的认识,他们可能认为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破案方式。
此外,受到重案组织予以压力,一些警务人员会求助于非法手段,快速地完成案件的破案工作。
为了有效地解决刑讯逼供现象,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措施。
首先,应该加强对侦查人员的人权法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其次,应该建立并完善规章制度,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惩戒。
警察和法官都有责任为了保护案件的公正和真相,拒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最后,在实际工作中重视聆听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下面,我们来看看一些刑讯逼供案例。
最近,南京市公安局被曝出一起刑讯逼供事件。
该事件中,四名警察以暴力手段,将一名青少年按在地上殴打,企图从他口中获取供词。
在另外一起类似的案例中,北京某工程项目的一名领导被警察以刑讯手段逼供了一个压根不存在的罪名。
而在一些敏感性案件中,刑讯逼供问题则表现的更加突出,可能导致无数无辜者的冤假错案。
总之,刑讯逼供是一种极具破坏性和危害性的行为,我们应该采取有力措施以减少和消除这种现象的发生。
只有通过加强法制建设、推进法治进程以及加强对侦查人员从业标准的监督,才能够有效地遏制这种不良现象的再次发生。
除了加强法制建设和推进法治进程,我们还可以从其他方面入手,采取措施来防止刑讯逼供。
比如,完善律师制度,授予律师在审讯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增加刑讯逼供的难度。
此外,加强对警察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监管机制,对违反法律的警察实施严厉的惩罚,用法律的手段震慑那些想要通过刑讯逼供来达到快速执法的警察。
关于刑讯逼供现象的深层思考
关于刑讯逼供现象的深层思考现代法治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我国的法律亦不例外。
但是,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却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
为什么会如此?任何行为都受到意志的支配,那么,意志又为何支配一些人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刑讯逼供行为?这个问题值得深思。
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并非出自于恶意。
因为痛恨犯罪是人们的普遍情感,当有人面对一个可能罪恶累累的犯罪嫌疑人时,当有人认为某个犯罪嫌疑人狡猾抵抗时,任何人都不由得心头火起。
同时,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裁的希望。
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古往今来,刑讯逼供便时时成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迫使其从实招来的一种手段。
还有些人在道义上和理智上反对刑讯逼供,但当自己被偷了钱包时,也恨不得将周围的人都搜查一遍,甚至会不由自主地大打出手,逼迫窃贼供出作案情况;更不要说当怀疑自己的孩子有错误时,也会以打骂的方式逼迫其供出真情……这种普遍存在于人们思想深处的暴力倾向不容易彻底消除,因为长期以来,它已经形成一种思维定式和行为惯性。
司法实践中,与这种普遍心态相联系,便是“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难以消除。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口供没有证据不能定罪,其他证据充分而没有口供的也可以定罪。
但是,依据口供定罪的做法依然存在,因而,获取口供仍然是侦查、讯问中的主攻方向。
同时,在侦查犯罪的各种方式中,逼取口供既是一种最原始、最简便的方式,又可以成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突破口,则更容易成为被首选的方式。
也许正是如此,当人们理智地制定法律的时候,却难以抗拒自己的认识和行动。
由于上述种种观念和现象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的侦查、审讯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便时有发生,至于连续疲劳审讯、诱供、骗供、强迫在预先写好的供词上签字等变相逼供现象则更严重,甚至有些证人也被关押起来,遭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进行折磨和摧残,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1、深刻历史原因的影响在中国古代历史中基本实行的是“口供决狱”的诉讼制度,认为犯供至关紧要。
封建社会实行“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把口供当作“证据之主”。
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维护其权力,对待革命者大肆采取刑讯手段。
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口供是证据之王”的思想依旧存在。
2、司法实践中错误认识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后果,但却有利于快速破案;三是“口供论”,认为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一些案件的认识存在不合逻辑的观念,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当不能如愿破案时,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4、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1)尽管刑事诉讼确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但是审判时仍然会以口供为中心,将破案的希望寄托于嫌疑人的交待。
(2)侦查活动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除了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
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期间,不仅与亲属、律师无法见面,就是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现场监督。
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外人根本无法知晓。
(3)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不力。
对有刑讯逼供现象的人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有的领导甚至认为刑讯逼供是因工作需要,处罚太严会挫伤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5、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国家给予司法机关可支配资源相对有限。
由于刑事案件任务重,公安机关侦察人员数量又较少,同时随着犯罪组织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因此,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因急于完成任务,在办案时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取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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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之所以产生,我以为和法律制度、认识观念有很大关系。
一、法律制度方面。
(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
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然而对此我却有几点疑问:“如实回答”的合法性我们姑且不论(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该公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却依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就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
此外,义务与惩罚也是相联系的,不履行义务,就必须进行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个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
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由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刑讯逼供也就大大减少了。
(二)侦查活动未受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
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
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
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上并不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
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
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
得有间断。
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并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
或者确立律师介入制度,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则所取得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
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
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
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二、认识观念方面。
(一)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
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北魏时,曾使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
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刑讯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
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并且,目前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讯逼供都持否定态度,在美国,法律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就是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
(二)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
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一个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即效率公正两者谁最重要。
根据沈宗灵教授的观点,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在我看来,这似乎有点片面。
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并且又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补偿性等特点,这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
并且,为了一部分人的权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包括最根本的生命权益),国家是否有这个权力还有待商榷。
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
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很多人有着这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而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
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问话固然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实交待”,那么这只能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在审判量刑时给予考虑。
如果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
试想一下,如果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都不按法办事,那又如何让普通的民众遵守那些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呢?
幸好,目前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并且也做出很大的改进。
目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就进行了有效的创新。
他们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时,发给两份《告犯罪嫌疑人书》,上面有法律规定的12项权利和义务,并且还有检察官必须遵守的3条纪律,以及上级和同级检察机关的举报电话。
在侦查讯问完毕后,犯罪嫌疑人都要在这份“告知书”上签字,一份留在笔录,一份留给犯罪嫌疑人自己,以便其随时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项措施的实施,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如果公安部门也能够参照执行的话,那么刑讯逼供消失的那一天就不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