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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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的原则和流程

司法调解的原则和流程

司法调解的原则和流程司法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方式。

它具有兼具公正性和灵活性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本文将从司法调解的原则和流程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司法调解的原则1. 公正和自愿原则司法调解的第一原则是公正性,即调解过程应当公正、公平、公开,保障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调解员应本着中立、公正的原则,不偏不倚地进行调解,并确保调解结果是基于双方自愿达成的。

2. 平等和自主原则平等和自主是司法调解的核心原则。

调解员应当保证争议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平等地位,尊重各方的意愿和权利,并让双方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调解员不得强迫、威胁任何一方做出不愿意接受的决定。

3. 确权和维稳原则司法调解的目的是解决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确保争议双方的权利得到明确,并通过调解协议达成双赢的结果。

在此过程中,调解员还应注重维护社会稳定,避免争议升级。

二、司法调解的流程1. 申请调解当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争议提起诉讼时,可以主动提出申请调解。

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调解的理由和请求。

法院接受申请后,会安排调解员进行调解。

2. 召开调解会议在确定调解员的身份后,法院会安排调解会议。

调解会议通常由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和律师参加。

调解会议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并寻求调解员的帮助。

3. 调解过程调解过程是双方当事人与调解员共同努力解决争议的阶段。

调解员会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争议的事实和主张,审查证据材料,并提出调解方案。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的帮助下协商解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

4. 达成调解协议当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并书面表达出自愿接受调解协议时,调解员会起草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包括争议的事实、调解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阅读、理解,并签署调解协议。

5. 法院审查和生效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定 法院诉前调解规定

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定 法院诉前调解规定

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定法院诉前调解规定__区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解决纷争、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等方面的作用,努力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经济、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大力促进社会矛盾的圆满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关于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1、当事人自愿原则。

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在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调解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的其它选择,不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拦和干预。

2、合法原则。

诉前调解应当依法进行,既扩大当事人的权利处分空间,又确保依法调解。

对当事人在诉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要求,经立案后可直接作出调解书。

3、费用节约原则。

对诉前调解案件不预收诉讼费用。

对矛盾当场解决的,或达成和解协议,无需进入诉讼程序的,不收取费用;对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依规定减收诉讼费用。

4、司法效益最大化原则。

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有效快捷地解决矛盾纠纷,以缓解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的工作压力,同时真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从源头上遏制涉诉信访的发生。

二、组织形式 5、区司法局在区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为“__市__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__市__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XX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均称民调工作室),负责接受当事人的诉前调解和区法院受理案件的委托调解、邀请调解。

区法院成立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下称诉调对接办),负责对诉调对接扎口管理和指导工作,对诉前调解、诉中委托与协助调解进行业务指导工作,对人民调解组织调结的案件进行司法确认。

同时,区法院在诉调对接办成立速裁组,对诉前调解不成但符合速裁条件的简易民商事纠纷进行速裁。

论我国民事庭前调解制度的重构——以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的引入为视角

论我国民事庭前调解制度的重构——以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的引入为视角

摘要 : 新修正的《 民事诉讼法》 中, 增 加 了 对庭 前 调 解 的 规 定 , 但 立 法 现 状 与 其 立 法 目的之 间存 在 严 重 冲 突 , 需要
进 行 重 构 。 法 院 附 设 人 民 调 解 ,属 于 法 院 附 设 的 诉 讼 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 即 法 院 附 设 A DR ( A l t e na r t i v e Di s p u t e Re s o l u t i o n ) , 其符 合 庭 前 调 解 制 度 的 立 法 目的 , 因此 在 重 构 的过 程 中应 当将 其 引入 。 而在 具 体 的 程序 设 置 等 方 面 , 我 们
修复 , 因而 取得 良好 的社 会 效 果 , 与社 会 主 义 和 谐
现 状 与 立 法 目 的之 冲 突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庭 前 调 解 的 目的 主要 有 二 : 第一 , 就法 院的角度而言 , 促进案件分 流 , 缓 解 法 院 的 审判 压力 。 随着 民事 纠 纷 数 量 不 断 呈 现 出上
提供 通 过调 解 解 决 纠 纷 的 途 径 ,使 当事 人 免 于 陷 入“ 对簿公堂 ” 的境 地 , 有 助 于 当 事 人 之 间关 系 的
体 系上 分 析 ,由于 第 1 2 1条 是 对 起 诉 状 内容 的 规 定 .而 1 2 3条 是对 法 院 审 查起 诉 和 立 案 受 理 的 规
诉法》 增 加 了对 民事 案 件进 行 简 繁 分 流 的 规 定 , 庭 前 调 解 便是 其 中 的分 流 途 径之 一 。可 见 , 新《 民诉 法》 对 庭 前 调 解 的 规 定 意在 扩 展 案 件 的分 流 渠 道 .
升 趋 势 ,起 诉 到人 民法 院 的 民事 案 件 数 量也 随之 激增 , 据统计 , 至2 0 1 1年 , 全 国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审理 的 第一 审 民事 案 件 的 数 量 为 6 6 1 4 0 4 9件 ,比 2 0 0 6

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理论分析和制度建构

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理论分析和制度建构

度却 一 直为行 政 诉讼 法 所摒 弃 。《 国人 民共 和 国 中 行政诉 讼 法 》 5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第 0条 “ 件, 不适用 调 解 ” 同时 在 第 6 , 7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赔 “ 偿诉讼 可以适用 调解 ” 由此确 立 了我 国行 政 诉 讼 。 中除赔 偿诉 讼外 不适 用调解 的基本 制度 格局 。 行 政诉 讼不 适用 调解 的主要 依 据 是 “ 权 力 不 公 可 处分 ” 的理 论 。该理 论认 为 , 行 政 法 律关 系 中 , 在
堡 !
C 2 12 / N 2 .3 2 C
长春工程学 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 O 0 9年 第 l O卷 第 2期 JC aghn Is T e . Se SiE i) 2 0 , o.0 N . . hneu t eh (o .e. d. ,o 9 V 11 , o2 n.
政技术和政治立场的许多立法事项授权行政机关作
出规定 , 这就意味着 , 政机关不 仅 自己设定 行政 行 权, 而且还 自己行使行政权 , 即行政权 已经受到行政
长春工程学院学报( 社会科 学版 )
机关 的绝对 支配 。
诉讼 中引入调解会带来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 冲突, 最终将不得不面对两者 的艰难选择。事实却
从 理论 上来 看 , 政机 构是 否 有权 处分行 政权 , 行
能在多大范围内处分行政权 ?两大法系有着巨大的 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 , 虽然原则上行政机关 的行 政权由法律授予 , 但是这个原则并不是行政法上的 原则 , 而是源于政治原则 中的分权原则 , 国会虽然可 以通过立法来对行政行为进行规 制, 但面对行政事 务的复杂性 , 这种规制很难发挥快速 、 有效 的作用。 因此 , 美国国会在行政事务面前知难而退 , 只是控制 行政权行使 的一些基本问题 , 而把涉及行政事实 、 行

法院调解的理念更新与原则重构

法院调解的理念更新与原则重构

Legal sys t em A nd,Socbt y ■—圃圜固■t鍪竺堡!型旦f叁叁I』圭塾金法院调解幻;哩会曼新5原则圣杓单丽雪摘要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历久而弥新,转变其职权主义的定位,将纠纷解决的主导权真正归还给当事人则是改革的根本出路。

而要实现这种转变,就需要更新程序的理念,由职权主义转向协同主义。

本文指出应重构法院调解的原则,增加不公开调解原则和调解信息保密原则。

关键词法院调解协同主义不公开原则调解信息保密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32-02自建国后民事诉讼中的以调解为主到20世纪90年代的弱化调解强化判决再到近年来法院调解的重兴,法院调解制度一直是我国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重要内容。

法院调解作为诉讼内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对于实现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完善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机能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旧有的职权主义诉讼观念的影响和程序原则、程序制度的不完善,法院调解曾历遭诟病,其功能亦不能充分发挥。

就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了调审分离、调审分立、以诉讼和解替代法院调解、构建当事人主义的法院调解等多种观点。

纵观各种观点,虽然改革的具体路径不同,但就法院调解问题之根源已基本形成共识,即法院调解的职权主义定位导致的审判权与诉权关系的不协调。

因而,要克服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完善其制度功能,就需要从根本上转变法院调解的职权主义定位,把纠纷解决的主导权真正归还给当事人。

要实现法院调解定位的转化,首先需要更新程序的理念、重构法院调解的原则,并以此为统帅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规范。

笔者仅就程序理念的更新和原则的重构进行探讨。

一、法院调解的理念更新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源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调解定位的偏差,即把调解中本来属于当事人的主导权错误的交由法院,从而使审判权和诉权的关系不协调,审判权的运行出现偏差,调解功能受阻。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因诉讼关系而进行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与和解机制被广泛运用,以促进纠纷的合理解决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一、调解机制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被授权机构作为中介,在诉讼过程中协助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调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起到了以下几个重要作用。

1. 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多为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双方之间常常存在紧张情绪。

调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平等、公正的平台,鼓励双方进行对话与沟通,有助于缓解紧张氛围,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的建立。

2. 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行政诉讼程序常常繁琐而耗时,调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通过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快速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行政机关及时执行,避免了长时间的诉讼过程。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调解机制注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充分尊重其权益。

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具有双方的自愿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调解机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或某一方力量对弱势当事人进行不公平对待。

二、和解机制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和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也具有重要作用。

1. 强调和解的自愿性和解机制强调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性。

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权力干预和解过程,通过引导和促进双方直接沟通,实现争议解决的自愿性。

2. 促进双方利益最大化和解机制追求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通过双方协调、让步等方式,达成双赢的结果。

而在诉讼中,法官判决通常是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和解机制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推动合理解决争议。

3. 节省司法资源和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引言]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

[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

[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

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

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02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

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主题词]民事调解规定理解与适用“法释…200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自2 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共24条,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的生效和执行等方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闽高法发[2009]1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闽高法发[2009]14号)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构筑全方位的诉调解体系,增强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整体能力,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为海西两个先行区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诉讼法、司法解释和“三五改革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理念1、正确认识诉讼调解的意义和作用。

诉讼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作用,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实践,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新形势新任务,对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与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服务海西先行的高度,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统筹兼顾各方利益、提升司法公信力、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独特优势,深刻认识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积极应对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多发和复杂性的重要举措,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途径,是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统一的有效方法,切实提高对诉讼调解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诉讼调解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2、正确把握诉讼调解的总体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牢固确立诉讼调解在当前司法审判制度中的重要地位,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指导原则,努力践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多元并举、案结事了”的工作要求,着力构建“全面、全程、全员”的诉讼调解体系,健全完善调解工作机制,打造和创新我省法院重要司法品牌,进一步推动调解运行规范化、调解范围广泛化、调解主体多元化、调解方法人性化、调解模式社会化,实现“案结事了”目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海西两个先行区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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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
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调解基本原则与程序设计的内在缺陷,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以及司法实践发生严重冲突,极大地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比如,事清责明原则与调解止纷息诉的特点不协调,自愿原则刚性太强,合法原则涵义模糊;调审合一容易造成调解、审理两种性质迥异的程序错杂与混淆,使调解不公开的形式与审判公开的形式不协调;调解协议的“反悔权”适用不严;调解结果不利于权利保护等等。

对最高法院有关精神和与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错误认识,调解“过时论”、“无用论”等观点,也干扰了诉讼调解的有效运用。

笔者认为,为克服上述弊端,保障诉讼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应重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

一、对诉讼调解的价值取向理性定位,确立调审并重的指导思想与理念。

诉讼调解被称为“东方经验”,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优秀传统文化的积累和浓缩,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

作为诉讼方式,同时兼具简便灵活、经济高效、易于执行等显著特点。

但其强调以一方的让步满足另一方的需要以及程序上的较大“随意性”,却往往与审理活动的“公正性”、“正当性”乃至严肃性、权威性相冲突。

在法治社会里,彰显其功能、消弭其不足的理想方式是实行调解与审判并重,达到“刚”“柔”相济、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片面地强调一种方式而否定另一种方式都是非理性、不现实的。

要从立法到司法、从实体到程序,均确立调审并重的指导思想与理念。

二、舍弃事清责明原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改造自愿原则,明确合法原则。

事清责明的调解原则与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自愿等基本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在矛盾,难以协调统一,但小原则应当服从大原则,形式应当服从内容。

当事人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自愿就争端解决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如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不告不理”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前提,这里的“告”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当事人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的权利主张。

如当事人在事不清、责不明的情况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双方放弃了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权利主张。

在当事人“不告了”的情况下,法院仍执意而为,实无必要。

审判实务中,民诉法规定的事清责明原则也往往被“背靠背”、“和稀泥”式的调解所否定。

实践证明,这种程序正义欠缺的调解一般比事清责明的调解更能发挥功效,更具有亲和力。

改造自愿原则,一方面应明确赋予当事人具有是否选择或接受调解、何时调解、如何调解的权利,这是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自愿意向往往随着诉讼的不同进程而
有所不同,随着法官工作的侧重点不同而不同,否定法官行为对当事人自愿心理形成的影响是不客观的。

只有当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后,当事人是否选择并接受调解的主观意志才能确定。

这对法律知之不多、法制意识相对淡薄的我国公民来说尤为需要。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以认为系自愿而为,而由法官根据案情提供的调解协议通过劝说敦促双方当事人认可,也应当认为符合自愿原则。

因此,不能单纯以程序的阶段性界定当事人是否表现为自愿。

如果仅仅在诉讼伊始当事人矛盾对抗性相当激烈时,征求其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势必将许多本应调解也能成功调解的案件排除在外。

合法原则无可非议,但对“合法”的内涵和外延理解的不同,往往对调解是否有效带来重大影响。

从实践来看,诉讼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定义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公序良俗和他人的利益,即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即应有效。

如果引入授权性规定,则会使得以让步为前提的调解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之间难以平衡,矛盾难以调和。

从理论上说,合法原则中涵括授权性规定,也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干涉。

三、重构诉讼调解机制,规范诉讼调解程序。

(一)实行调审程序分立制度。

实践中,调解结案的绝大部分案件都进入了开庭审理程序,调审程序合二为一,调解不成再行判决,两种解纷方式基本同时进行。

调审合一,有利的是赋予法官可以根据诉讼进程中当事人的意向自由选择结案方式,具有灵活机动的特点,
但其缺陷是容易引发两种程序与行为的交叉错位,弱化了调解注重运用“情”、“理”解纷止争的功能,削弱了审判对实体和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

将两种具有不同特点、各有侧重的处理方式揉合在一起,不是倍增其效用,反而彰显了各自的弱点。

因此,实行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立,置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充分发挥各自的优长,从法治发展和司法实务的需要来说,更具现实意义。

实行调审程序分立,产生了调审主体是否分立的问题。

调审主体分离,即专司调解的法官与专司审判的法官各司其职,同一个法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调解的主体,其意在于调解主体也不能挟审判权威强制、干扰调解,确保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

但主张调审主体不分立其理由是:一是浪费时间和资源。

案件在调解与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官或合议庭中转来转去,因为交接和重新熟悉案情会造成诉讼时间的'流失,同时,完全割裂使得前期与后续工作之间脱节,不利于增强诉讼的实效性。

二是与审判实践不符。

从有限的法官中分离一部分专司调解,使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更难以为继。

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法院实际情况,调审主体不分立较为适宜。

在具体程序设置上,一方面可继续保留调解制度的传统,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获得调解的机会;另一方面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或不愿意调解,也可由调解法官劝说当事人将案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开庭审理。

同时,允许开庭之后判决之前,一方申请调解或经法官提议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再度转入
调解程序处理。

当然,二审和再审也可适用调解。

(二)规范调解程序。

1.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调解机制应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生作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因案件性质有特别要求(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以及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等),不能或不适宜调解外,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均可适用调解。

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必然转化为给付之诉,同样可以调解。

2.调解申请的提起。

调解主要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提出,也可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法律责任进行解释说明,建议或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的主持。

调解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允许原、被告交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对话,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法官可予批准或应允。

法官也可在受理案件后,确立初步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选择。

调解的时间。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可在开庭前调解;对一些较为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在庭前证据交换之后进行;还有一些案件也可以在开庭后宣判前调解处理。


解时间的选择与把握,可由法官根据案件与当事人的意愿确定。

调解的次数、期限。

为防止久调不结、以调压判,应严格限制调解的次数。

一个案件的调解次数不应超过2次,即庭审之前可进行1次,开庭审理后,若当事人同意或协商调解的,可
进行1次。

调解期限不应长于审限。

对于案情简单,被告答辩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事项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即时调解,即时结案;对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存在重大分歧的,也应速调速决。

调解地点、参与调解的人员。

调解地点不限于审判庭,可在当事人的家中及所在的村(居)委会办公地和会议室等,或双方共同选定的地点。

视案情需要,可邀请一些有威信、明事理的当事人所在单位同事、村(居)委会成员或其亲友参加。

3.调解的方式。

三个“切入点”具有借鉴意义:一是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二是找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是找准法理与情理的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

实践中,多数法官一般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调解:一是阐释法律;二是提供相关标准和数据,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三是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和分析,预测判决可能出现的结果,供当事人参考;四提供与预测判决结果最相近的调解方案,并说明其根据;五是选择类似的判例提供给双方当事人作为引导;六是与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但法官不能与任何一方发生争论,以免中立性受到质疑,引起误解。

当然,法官必须维持严肃公正、民主平等的调解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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