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相关证书展期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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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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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为加强和规范船舶吨位丈量工作,切实履行主管机关行政管理职能,建立健全船舶吨位丈量工作长效管理机制,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构建和谐安全的水上交通环境,促进航运业和造船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

现将《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充分认识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落实,深入贯彻执行方案的实施要求,全力做好这项工作。

二、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将改变现有船舶吨位丈量发证的工作流程和管理要求。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应加大宣传力度,深入船舶修造企业、航运企业等单位,让行政相对人了解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的目的、意义和工作要求。

三、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和各船舶检验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落实岗位责任,规范船舶吨位丈量复核发证行为,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四、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吨位复核和发证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有关船舶吨位丈量的检验费用仍由船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五、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和船舶检验机构应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加强相互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保证相关工作程序的有机衔接,形成管理合力。

六、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按照方案要求尽快落实船舶吨位丈量复核发证机构和人员,加快对船舶吨位复核发证人员的选拔和培养,并配备相关装备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1.04.13•【文号】海通航字〔2001〕215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海通航字〔2001〕215号各有关单位:为提高搜救效率,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我国投资建设了用于保证船舶安全的“中国船舶报告系统”。

该系统软、硬件的编制和安装工作已经完成,将于2001年6月1日试开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保证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我局制定了“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似下简称“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同时根据“规定”,我局起草了“中国船舶报告系统”(CHISREP)船长指南(以下简称“船长指南”),供执行“规定”时参考。

二、我局已委托上海海事局印制了“规定”和“船长指南”单行本,请各海事局及相关单位统计本地区或本单位需求数量,于5月1日前将需求数量报上海海事局。

三、各海事局要做好中国船舶报告系统开通前、后的宣传工作负责将“规定”和“船长指南”发放到相关船舶或单位;督促“规定”中的强制参加船舶加入船舶报告系统,并将船舶是否加入中国船舶报告系统作为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之一,严格检查;同时做好鼓励非强制参加船舶参加中国船舶报告系统工作。

四、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船舶代理人要积极向有关船舶宣传中国船舶报告系统,敦促船舶遵守“规定”,按“船长指南”有关规定参加中国船舶报告系统。

五、各海上搜救中心、船舶报告管理中心、各用户端站和报告接收站的有关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对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上海海事局联系电话:21-65078144,65073273。

传真:21-65689469。

附件:一、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试行)二、中国船舶报告系统(CHUSREP)船长指南附件一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保证中国船舶系统的有效运行,提高搜救行动的效率,保障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9.18•【文号】•【施行日期】2012.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航运公司: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外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据本办法对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协调并实施境外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境外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办法规定的报告、协助、处理和跟踪等工作。

第二章报告和评估第五条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实施境外船舶安全检查。

(一)长期在境外航行、停泊和作业,且超过二十四个月未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二)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三)在境外发生事故、重大险情、严重违章,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四)因其他原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

第六条当发生第五条中第一款至第三款中的一项或多项所述情形时,航运公司应于10日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最近一次《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二)最近一次《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三)船舶自查报告;(四)船舶事故、重大险情或严重违章情况报告(如适用);(五)被滞留情况报告(如适用);(六)最近一次船舶检验或临时检验报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11.07•【文号】海船舶〔2011〕669号•【施行日期】2011.1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关于印发《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舶〔2011〕669号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航运公司、中国船级社为丰富船旗国监督管理手段,维护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安全、安保和防污染状况总体稳定,我局制定了《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船旗国监督管理手段,维护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安全、安保和防污染状况总体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驶往下一港为境外港口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航运公司以及为船舶签发法定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条开航前检查依适用船舶自愿申请,由海事主管机关、船舶检验机构和航运公司派员组成的联合工作组于船舶离港前共同实施。

开航前检查的依据是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船舶驶往境外港口所属国家或地区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船舶开航前检查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开航前检查工作。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五条航运公司应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在安全管理体系中建立相应制度,开展自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有关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六条航运公司应派员共同参加船舶开航前检查联合工作组,指导、督促船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落实有关缺陷的整改措施。

第七条船舶需要进行开航前检查的,可由航运公司向海事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及时通报船舶动态,并为开航前检查活动提供工作便利。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指派验船师参与船舶开航前检查联合工作组,对开航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外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据本办法对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协调并实施境外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境外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办法规定的报告、协助、处理和跟踪等工作。

第二章报告和评估第五条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实施境外船舶安全检查。

(一)长期在境外航行、停泊和作业,且超过二十四个月未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二)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三)在境外发生事故、重大险情、严重违章,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四)因其他原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

第六条当发生第五条中第一款至第三款中的一项或多项所述情形时,航运公司应于10日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最近一次《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二)最近一次《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三)船舶自查报告;(四)船舶事故、重大险情或严重违章情况报告(如适用);(五)被滞留情况报告(如适用);(六)最近一次船舶检验或临时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七条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八条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登记船舶的监督管理,发现发生第五条前三款的情形且未得到报告的,应主动与航运公司联络,开展调查和评估。

第九条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评估后形成调查评估报告,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报告中应提出是否需要开展境外船旗国监督检查的建议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决定是否实施境外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十条需要开展境外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要尽快通知航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9.01.08•【文号】海船舶[2008]621号•【施行日期】2009.0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关于发布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补充规定的通知海船舶[2008]621号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为进一步规范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的管理工作,有效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修正案的要求,现对原《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规定》(海船舶〔2004〕245号)以下简称“原《规定》”予以修订,并就《连续概要记录》申请签发、补发等工作补充规定如下:一、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94(80)号决议)以下简称“194(80)号决议”和《保持连续概要记录(CSR)的格式和导则》修正案(MSC.198(80)号决议)以下简称“198(80)号决议”的要求,将原《规定》所附《表格1》和《表格2》进行修订。

194(80)号决议和198(80)号决议原文参见附件1和附件2。

经修订的《表格1》和《表格2》参见附件3和附件4。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94(80)号决议适用的船舶已根据该决议要求申请获取公司和登记船东识别号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签发或补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应符合经修订的《表格1》的要求。

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船长依原《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中英文《表格2》也相应符合经修订的《表格2》的要求。

船舶尚未获取公司和登记船东识别号的,船舶登记机关仍然按照原《规定》签发或补发《连续概要记录》,并将本通知精神及时传达给船方。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向194(80)号决议适用的所有船舶签发或补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均应符合经修订的《表格1》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做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履约准备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做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履约准备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做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履约准备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3.07.26•【文号】海船员[2013]498号•【施行日期】2013.07.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做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履约准备工作的通知(海船员〔2013〕498号)各航运公司:《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将于2013年8月20日起生效。

为确保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做好履约准备工作,顺利通过有关港口国监督检查,经研究决定,我局将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依船东申请向国际航行船舶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见附件1)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见附件2)。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是海事管理机构向500总吨及以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签发的证明其船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国家实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有关要求的证明文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

二、《海事劳工符合证明》之后应附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由两部分组成:《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见附件3)由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列明我国实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国家要求;《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由船东编写,列明船东确保船舶持续符合国内要求而釆取的措施。

三、2013年8月20日以后交付的新船、变更国籍的船舶或船东新承担了海事劳工管理责任的船舶,船东可申请签发《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不含《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对于同一船东登记的同一船舶,只能签发一次。

临时证明到期前,应申请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四、各公司应根据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要求,完善本公司船员权益保障管理制度,编制《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确保船舶持续符合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保存相关记录,配备有关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公布中国沿海商渔船碰撞高风险警示区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公布中国沿海商渔船碰撞高风险警示区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公布中国沿海商渔船碰撞高风险警示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3.09.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2023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3.09.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2023年第6号关于公布中国沿海商渔船碰撞高风险警示区的通告为防范商渔船碰撞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渔共治工作部署,现将中国沿海商渔船碰撞高风险警示区公布如下:一、商渔船碰撞高风险警示区结合我国海洋伏季休渔制度,本次公布的商渔船碰撞高风险警示区按照北纬35度以北海域、北纬35度至北纬26度30分之间海域、北纬26度30分至北纬12度之间海域三个区域划分,共计38个。

警示区所处海域、名称、坐标位置、面积、特点等信息详见附件。

二、安全航行建议(一)建议航运公司高度重视商渔船防碰撞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指导所属船舶进一步掌握沿海渔船航行作业特点,切实做好航次安全风险评估。

船舶在航经商渔船密集水域,特别是高风险警示区及附近水域时,参考《中国沿海防范商渔船碰撞事故指引》,保持高度戒备和谨慎,加强值班值守和瞭望,科学避让。

(二)建议渔业组织、渔船船东、船长结合实际做好商渔船碰撞高风险警示区的宣传推广,提醒所属渔船在接近、通过高风险警示区及附近水域时,保持高度戒备和谨慎,加强驾驶台值班、瞭望,在国际海上安全守听频道(VHF16)保持不间断守听,严格按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航行避让,避免在商渔船碰撞高风险警示区水域内锚泊、作业。

(三)建议有关行业学会、协会更好发挥政府部门与航运公司、渔业组织、渔业企业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参与商渔船防碰撞工作,强化商渔船碰撞高风险警示区等防碰撞信息共享,共同维护我国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稳定。

特此通告。

附件:中国沿海商渔船碰撞高风险警示区相关情况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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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相关证书展
期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0.04.04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第6号
•【施行日期】2020.04.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
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相关
证书展期的公告
为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船舶安全和正常航行,现就疫情防控期间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相关证书展期事宜公告如下:
一、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安全管理证书(SMC)、符合证明(DOC)、国际船舶保安证书(ISSC),其有效期截止日期或中间检验、审核、检查截止日期在2020年1月20日至9月30日之间,且受疫情影响确实不能按期完成相应检验、审核、检查的,相关证书(证明)有效期截止日期或中间检验、审核、检查截止日期自动展期至2020年9月30日。

前述证书展期后,其周年日保持不变。

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以及正在国际航行船舶上任职的船员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其有效期截止日期在2020年1月20日至9月30日之间,且受疫情影响船员确实不能正常培训、考试、体检的,证书自有效期截止日期次日起自动展期6个月。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的展期还须船员本人书面承诺符合船员健康要求,并经本船船长签字确认。

三、各航运公司应当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尽量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安排船舶进行相应检验、审核、检查等,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安排的,要积极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船员应当尽最大可能按照正常程序实现证书再有效或重新取得证书,航运公司应当为其提供相应便利。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0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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