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1)
古代法律宋代司法制度

古代法律宋代司法制度宋代是中国历史上非常重要的一个时期,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关键时期。
宋代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法律的科学化、规范化,为后来的明清时期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一、审刑制度1.审刑狱的组织:宋代以州、县为基本司法单位,设有州、县两级法院。
其中州级法院主管州内所有审刑狱,并统管有经手死罪狱的衙门,县级法院负责地方审刑狱。
法院下设侦查、公诉、判决等部门。
2.审刑程序的规定:宋代制定了《临贡司试刑科条式》等一系列规章制度,明确了审刑的程序和要求。
法庭设科,按照章程确定审刑的具体环节。
审刑的程序一般包括起诉、侦察、破案、审讯、判决等环节。
被告人有权利辩护,但需要事前申请。
审判人员必须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审判。
3.刑罚的种类和刑名的定案:宋代的刑罚包括死刑、笞打、杖刑、徒刑、罚金等。
刑名的定案主要由律师司判定,需要遵循固定的程序。
刑法书籍对各种刑罚的适用条件和执行细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刑罚的公正性。
二、律治制度1.官府的行政体系:宋代的官府设有和尚书省、中书省、枢密院等各级行政机构。
官府的行政体系明确了各级官员的职责和权力范围,规定了官员的考核和评价制度。
官员必须按照法律进行公正执法,不得任意滥用职权。
2.府兵制度:府兵是宋代的一种军队组织形式,主要由地方行政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
府兵主要用于维护地方治安、镇压藩镇的叛乱等任务,也参与战争等军事行动。
府兵体系严格分级,有按等级设立的府兵、卫兵,还有具体岗位上的巡检等。
3.民间纠纷的解决:宋代对于民间纠纷的解决倾向于通过曲直判、领导解决的方式。
曲直判是一种调解的方式,由有关官员或领导通过面谈等方式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
双方可以自愿达成协议,也可以接受领导的决定。
领导解决是指由有关地方领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公正裁决。
三、监察制度1.内监制度:宋代设有内监、礼监等内监机构,负责监察皇室成员和官员的言行举止。
内监的职责是监督皇宫内的秩序,管理宫女、宦官等。
宋朝的司法制度

宋朝的司法制度宋朝(960年-1279年)是中国历史上一个辉煌的时代,也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司法制度相对完善的一个朝代。
在宋朝的司法制度中,法律逐渐体现出儒家的思想,注重理性与公正,给人民带来了相对稳定和公平的司法环境。
本文将从司法组织、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司法改革等方面介绍宋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组织在宋朝,司法权力主要由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行使。
中央设立了大官府、中书省和审刑院等机构来负责重要的司法事务。
地方上设立了监察司和刑狱司等机构来管理地方的刑事案件和狱讼。
此外,还有知府、知州等地方官员具备一定的司法权限。
二、刑事案件宋朝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盗窃、谋杀、伤害等违法行为。
对于这些刑事犯罪行为,宋朝采用了严厉的刑罚手段。
如盗窃罪,根据盗窃财物价值的不同,判处盗贼不同的刑罚,从轻者一般可以处以笞刑,重者则可能处以绞刑。
而对于重大的谋杀案件,司法机构会进行严密的调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宋朝还实行了东京律令和地方律令作为刑事法规,规范了刑罚的适用。
三、民事案件宋朝对于民事案件也有相应的处理机制。
民事案件主要包括财产纠纷、家庭纠纷等。
对于这类案件,采用的主要是诉讼制度和调解制度。
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书等形式向有关司法机构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地方官员请求调解。
同时,宋朝还注重保护妇女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对于涉及到这些群体的案件更加关注。
四、司法改革尽管宋朝的司法制度相对健全,但仍然存在一些弊端。
针对这些问题,宋朝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改革是建立了成文法制。
在此之前,刑事案件主要依据的是以往判案的经验和法官的主观判断,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通过建立成文法制,将一些刑事犯罪行为及其相应刑罚形式进行明确规定,更为客观和公正。
此外,宋朝还注重司法人员的选拔与培养,确保司法人员的素质。
司法机构还会组织一些讲座、研讨会等活动,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养。
总结起来,宋朝的司法制度相对完善,在其历史时期内得以有效实施。
宋朝的刑法与司法制度

宋朝的刑法与司法制度宋朝(960年-1279年)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也是中国古代刑法与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
本文将从刑法与司法制度两个方面,探讨宋朝的相关情况。
一、刑法制度宋朝的刑法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和刑法两个方面。
在刑法方面,宋朝实行的是正法刑,并以律为主要制度。
宋代吸收了唐代、北宋初期隋唐时期的刑法内容,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刑法体系。
1. 刑律的修订与发展北宋初期,官方权威的《大明律》成为主要的刑法规定。
这部律法在后来的历史中多次经过修改和修订,最终形成了《宣和律》、《大观律》等版本。
《宣和律》是北宋宣和年间(1119年-1125年)所修订的,对于刑法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
《大观律》是南宋时期(1131年-1162年)所修订的,奠定了后世刑法制度的基本格局。
2. 刑罚的分类与执行宋朝的刑罚主要分为五种,即死、杖、徒、罚、杀。
其中死是最严重的刑罚,而杀则是执行死刑之前的折磨。
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宋朝注重司法程序的规范,提倡证据确凿、公正公平的原则。
在审判中,采用举白、神草等方式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同时,也注重运用刑讯逼供和酷刑等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词。
二、司法制度宋朝的司法制度主要体现在官员任命与审判程序两个方面。
刑法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由于广义的司法还包括其他方面,所以本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1. 官员任命宋朝的司法制度注重选人用人的公正性和能力。
官员的任命是通过科举制度和官僚体制来进行的。
科举制度是宋朝通过科举考试选拔官员的制度,通过考试成绩来评判人才。
官僚体制是一种等级制度,官员按照官职的等级来进行任免。
司法方面主要由刑部和各级审判机构负责。
2. 审判程序宋朝的审判程序注重程序正义和公正审判。
在犯罪案件的审判中,由刺史和知府等官员担任审判官,进行刑事审判。
审判程序一般包括抓捕、拘留、传讯、立案、证据搜集、审理以及判决等环节。
宋朝还注重审判记录的保存,建立了完善的案卷和记录系统。
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刑事法律规范_13026

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刑事法律规范======================================================================【出处】《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摘要】历朝历代的《刑法志》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史料,也是中国历代官修正史的重要篇章。
《刑法志》对各个朝代立法、司法、法制建设及法律思想的记载和阐释,不啻为各封建王朝关于法的理论和历史的官方史料,其观点获得封建统治集团的认可、采用,并作为他们施政和实行法制的指导。
可是学界对《刑法志》的研究,很少涉及到《宋史•刑法志》。
根据《宋史•刑法志》的记载,宋代强化了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记述了宋代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反映出了宋代独具特色的刑事法律制度。
【英文摘要】Chapters of Criminal Law during the past dynasties are necessary materials for researching Chinese legal history. These important chapters were amended by officials during Chinese past dynasties. The legislation, judicature, legal system and legal thoughts during the past dynasties are recorded and expounded in Chapters of Criminal Law. They are official theory and the history of law. And the views of chapters of criminal law are recognized, accepted, adopted and applied by feudal ruling clique at that time and they are regarded as guiding lines for administration and legal system. But there is rarely the research and interpretation on chapter of criminal law of the Song Dynasty. "The Chapter of Criminal Law in the History of the Song Dynasty" strengthens the legislative ideas of centralization, expounds the judicial system of Song Dynasty in detail and reflect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inal laws in Song Dynasty.【关键词】宋史;刑法志;宋代;刑事法律【英文关键词】the History of the Song Dynasty; The Chapters of Criminal Law; the Song Dynasty; Criminal Law【写作年份】2010年【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献编号】1672-3910(2011)02-0100-04【正文】一、宋代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德主刑辅,是中国传统社会正统法学世界观的核心内容,宋初统治集团对此也十分重视,并在实际操作时更加注重“刑辅”这一手,而且,比较强调对一般犯罪的宽恕与轻刑,对谋叛、谋反及贼盗等危害到统治阶级之根本利益的犯罪的严惩不贷。
公共基础知识宋代司法制度

公共基础知识宋代司法制度宋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王朝,公共基础知识中宋代司法制度是一个重要内容。
以下是关于宋代司法制度的详细介绍,共计超过1200字。
宋代是中国历史上法制建设相对较完善的一个时期,其中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宋代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审刑制度、司法组织、审刑程序和刑罚等方面。
一、审刑制度宋代审刑制度主要包括法官和刑部的设置与职责、刑讯(审讯)方式和判刑标准等。
宋代法官的设置比较完善,主要可以分为地方官员和中央官员两类。
地方官员包括知府、知州等,他们负责审理当地的刑事案件。
中央官员包括审刑官和刑部官员,他们负责监督地方官员的刑事审判工作。
同时,宋代还设立了专门负责刑事审判的官署,刑部,刑部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监察发挥了重要作用。
宋代的审讯方式相对温和,主要包括侦查、证据、辩护和裁判这几个环节。
侦查阶段主要是通过外围线索、调查取证的方式获取相关证据,辅助司法人员进行判决;证据阶段主要是法庭上对证人的举证和反驳,公正客观地审理案件;辩护阶段则允许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等提出辩护材料和辩护意见,维护自身权益;最后是裁判阶段,法庭上根据所有证据和辩护意见进行定案判决。
在判刑标准方面,宋代采取了以罪刑相当的原则,即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确定相应的刑罚。
具体判刑标准主要以律表为依据,律表中列举了各种犯罪行为以及相应的刑罚,供法官参考判决。
此外,宋代刑罚较为温和,一般不采取酷刑和死刑等残酷的刑罚方式。
二、司法组织宋代司法组织分为地方司法和中央司法两个层级。
地方司法主要由知府、知州等地方官员负责,他们是地方的最高司法权力机关。
地方官员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审判案件。
同时,地方官员还负责监察地方民众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中央司法由刑部和审刑官等官员负责,刑部是最高的司法机关。
刑部负责制定司法政策、监督地方官员的刑事审判工作等。
审刑官则是刑部的下属机构,负责具体的刑事审判工作,包括审理案件和执法工作。
三、审刑程序宋代审刑程序相对严格,主要包括立案、侦查、审理和判决等环节。
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

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宋史刑法志》是《宋史》中的一部分,详细记载了宋代的司法制度。
从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宋代的司法制度包括刑罚、司法程序、法官和监察等多个方面。
下面,我将从这些方面分析宋代的司法制度。
首先是刑罚。
宋代的刑罚分为五种类别:钦便、死刑、杖刑、禁闭和缙绅反贼,其中死刑又分为多种形式,如凌迟、斩首、碎尸等。
钦便是一种私刑,由地方官员和地方豪强进行,严重侵犯人权。
而杖刑则是一种主要针对寻衅滋事、盗窃和负担未当等轻微犯罪的体罚,是宋代刑罚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形式。
其次是司法程序。
宋代的司法程序主要分为两个环节:侦查和审判。
侦查包括报案、侦察、审讯等,以搜集案情和证据;而审判则由审判官根据案情和证据进行判决。
宋代的司法程序注重事实和证据的核实,依法进行审理。
同时,还有一些特殊的审判制度,如巡按御史审案制度,地方巡按御史会同当地官员一起审查案件,以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是法官。
宋代的法官由两部门担任,刑官和刑部侍郎。
前者主要负责一般案件的审判,后者则负责重大案件的审判。
宋代的法官要求具有一定的学识和经验,以确保审判的准确性。
此外,宋代还设立了专门的监察官来监督和检查法官的行为,以防止法官滥用职权。
最后是监察制度。
宋代的监察制度主要包括御史监察和观察使监察两种形式。
御史监察是中央监察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地方官员的行为;而观察使监察则是地方监察机构,负责监督地方官员和民众的行为。
这些监察机构的设立和运作,起到了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作用,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廉庄性。
总的来说,宋代的司法制度在刑罚、司法程序、法官和监察等方面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制度。
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民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然而,宋代的司法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钦便和私刑的存在,以及地方豪强和地方官员的勾结等。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实施。
综上所述,从《宋史刑法志》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宋代的司法制度是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包括刑罚、司法程序、法官和监察等多个方面。
中国法制史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二、宋朝的法律形式 (一)法律形式的种类 宋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敕、令、格、式、例 等。 1.律。宋代的“律”一般是指唐代用于定罪 判刑的刑律,即唐律。 2.敕。敕本来是封建君主在律之外发布命令 的一种形式,通常是在特定的时间,对特定的人 或事发生效力。敕是对律、令、格、式所作的补 充修正,效力大于律、令、式。宋神宗后,敕作 为定罪量刑的法律规范与律具有同等意义。
(三)为了促进商品的流通,加快民事流转,规定了使 用纸币的制度
宋以前,我国封建社会商品流通的领域中,通 行的货币主要是以金属重量为标准的铜铁钱。宋 时,随着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加快, 最早地规定了使用纸币的制度。宋朝的纸币有 “交子”、“会子”、“交钞”等财式。交子先 使用于民间,到宋仁宗时,官府也通用。《诚斋 集》卷一百二十九载:“初,蜀之民以楮(chu) 卷为货,谓之交子。至天圣中,官始权之。”天 圣元年始置官交子务(十一月戍子)。宋代纸币 制度的确立为繁荣封建商品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
(1)典卖契约的签订。 第一步,当事人签订“印契”。太祖开宝二年九月诏:“典田 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取其一。”就是说,出典田宅首先须 立合同契,由业主和出钱典取的典主书明所典田宅的界至、钱数、 年限,共四份,典主和业主各执一本,余二本留商税院、县司。业 主收赎田宅,须出示合同契,以凭照证。 第二步,输“印契钱”。即要使合同契具有法律效力,还必须 到官府交税,得到承认后,由官府发给文磔。太祖时法律规定: “初令民典卖田土者,输钱印契。”税钱一般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支 付。交完钱后,由官府发给文磔才算最后完成。《宋刑统· 杂律》 规定:“凡卖田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 (2)以契约保护收赎权。
宋后的《大明律》规定:“有禄人枉法,八十贯绞, 无禄人枉法赃一百二十贯绞。”据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 解释,明的一贯约等于唐的一尺,八十贯等于八丈,合计 唐两匹。明律两匹处绞刑。
新增考点八:宋代的司法制度解析

新增考点八:宋代的司法制度宋代的司法制度(2012‐综‐40)1、中央司法机关中央仍没大理寺,掌管中央司法审判大权,负责审理地方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师与中央百官犯罪案件,也参与审判皇帝直接交办的重大刑事案件。
刑部是尚书省六部之一,掌管全国刑狱政令,复核: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案件,以及官员犯罪除免、经赦叙用、定夺昭雪等事。
御史台只具有部分司法审判职能,其主要官员大都参与司法审判,主要是处理命官犯罪大案、司法官受贿案、地方官府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以及地方重大案件等。
宋初为强化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另立审刑院。
凡须奏报皇帝的各种案件,经大理寺断谳后,报审刑院复核,由知院事和详议官拟出定案文稿,经中书省奏报皇帝论决。
审刑院权势显赫,大过大理寺和刑部,是宋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
创设于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裁撤后,职权复归大理寺与刑部。
此外,宋初还增设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
2、鞫谳分司制宋朝从州到大理寺,都实行审、判分离的鞫谳分司制,即“审”与“判”分为两事,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权量刑,检法量刑之事别由其他官员负责。
前者称“鞫司”(又称“推司”、“狱司”),后者称“谳司”(又称“法司”)。
鞫谳分司制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因缘为奸,保证审判质量。
3、翻异别推制翻异别推制是宋朝为防止冤假错案而建立的复审制度,即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改交另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
按照宋朝法律规定,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过三。
如故意诬告称冤者,查证属实,罪加一等处罚。
增加:改换法官审理称之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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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1)【摘要】学术界在传统文化的研究中,司法制度是一个薄弱环节。
宋代时期的司法制度,在前代的基础上有着相当的发展,近年来关于宋代司法制度的研究,虽发表了一些有见解的文章,作了某些专题的探讨,但却未成体系,难窥全貌。
本文通过《宋史•刑法志》中对宋代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的阐述,详细记述了宋代的司法制度,反映出宋代的司法特色,给我们当今的法治建设带来了很大启示。
【关键词】宋史;刑法志;宋代;司法制度【正文】一、《宋史·刑法志》的写作背景及内容概述《宋史》撰修于元朝末年,全书有本纪四十七卷,志一百六十二卷,表三十二卷,列传二百五十五卷,共计四百九十六卷,约五百万字,是二十五史中篇幅最庞大的一部官修史书。
早在元初,元世祖忽必烈就曾诏修宋史,因体例未定而未能成书。
元顺帝至正三年三月,下令修辽、金、宋三史,到五年十月,历时仅两年半,即修成《宋史》。
元末修撰的这部宋史,是元人利用旧有宋朝国史编撰而成,基本上保存了宋朝国史的原貌。
[1]《宋史·刑法志》是《宋史》中有关宋朝法律制度、刑事立法及司法活动描述最为详细的一部分。
《宋史·刑法志》共有三部分,即《宋史·刑法一》、《宋史·刑法二》和《宋史·刑法三》。
《刑法一》共有五十五段。
第一、二段是《宋史·刑法志》的序言。
首先沿用历代刑法志的传统体例,论述封建礼教和刑罚的相互作用。
接着,对宋初、神宗以后和南宋的法制,极简单地作了总的评述。
第三至五十五段的内容概括起来,共有下列四点:1.说明两宋三百余年的立法经过。
宋初自建隆重定刑统和编敕以来,后继君主陆续编敕,敕律并行。
神宗变法,以敕代律,划清敕、令、格式的界限,并创设统编敕令格式的体例;孝宗又创编条法事类,便利法规的运用。
此外,南宋时,断例和指挥也取得法律的地位,有时它们的效力竟超过敕令格式。
2.明宋代司法行政方面集权中央的措施。
主要表现为加强刑部“复按”的职权,京师设审刑院、纠察司,各路设提点刑狱司、御史台设推勘官。
3.代在司法方面防止官吏专横的措施。
君主经常亲自审判、督促限期结案、按期具报监禁人数,注意清理积案。
4.代维护封建统治的措施。
除严惩贪赃官吏外,并颁行仓法,奖励告密,制裁贪污的吏役,又特设“盗贼重法”,“获盗推赏例”等。
《刑法二》这一部分的内容,大致首先为断狱,其次为诏狱。
《刑法三》这一部分的内容,大致首先为疑狱,其次为配法、狱制、赎法和赦法。
二、宋代司法制度的高度集权化君主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1.中央司法机关及其体系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宋承唐制,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仍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刑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断全国的死刑已决案件。
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地方各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城百官案件,实行审判分离。
御史台的职能,主要是监察文武百官,纠弹违法,肃正纲纪。
但也具有司法审判方面的职能。
主要是:其一,审理高级官员犯罪案件。
“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
”[2]其二,公谳天下大狱。
太宗太平兴国九年,曾派“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十四人,分往江南、两浙、四川、荆湖、岭南审决刑狱”。
[3]雍熙三年,“置御史台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为之。
凡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鞫。
陛辞日,帝必临遣谕之曰:‘无滋蔓,无留滞。
’咸赐以装钱。
还,必召问所推事状,著为定令”。
[4]其三,参与杂议疑狱。
“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
”[5]《刑法三》中提到,如神宗元丰年间,兴元府奏谳梁怀吉殴打其子致死一案,刑部郎中杜纮所议与法寺相驳,而御史台则议纮论不当,驳而上奏,作用不小。
增设的机构和临时性机构宋代的监察机关在中央原有御史台,后又增设谏院,纠察在京刑狱司、监司、通判,以加强对司法的监督。
纠察在京狱司包括接受有关司法情况的供报。
一开始,“御史台狱亦移报之。
八年,御史论以为非体,遂诏勿报”。
[6]从上述内容看,纠察在京刑狱实际上是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所有中央及京畿司法机关进行纠察监督的专门机关。
《刑法三》中提到,元丰改制,撤销纠察在京刑狱司,其纠察职事,委御史台刑察兼之,台狱则由尚书省右司纠察之。
宋初还增设了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
制勘院时宋代审理皇帝交办案件的临时审判组织,又称“诏狱”。
宋初曾选派三班使臣、内侍或京朝官充任制勘使臣,到各地审理重大案件。
神宗时形成制度,所谓“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事出中书,则曰‘推勘院’,狱已乃罢”。
[7]中央的行政机构,如中书门下、枢密院、三司也都有参与审判的权力。
宋神宗元丰改制前,三司是中央最高财政管理机构,由盐铁、度支、户部分别设有专门审理经济案件的判官、推官。
但三司的判决权只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罪要送大理寺判决。
元丰改制后,于户部置推勘检法官,“应在京诸司事干钱谷当追究者,从杖已下即定断。
”2.皇帝控制司法活动御笔手诏断罪皇帝在宫中决断事务,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执行,称为内批;崇宁、大观年间,则称为“御笔”。
徽宗嗣位,外事耳目之玩,内穷声色之欲,征发无度,号令无常,每降御笔手诏,变乱成法。
蔡京、王黼等奸臣,除怂恿徽宗腐化浪费外,为便利自己行政、司法,都私拟诰稿,要求徽宗亲笔书写发表,称“御笔手诏”。
这种欺上瞒下、行私舞弊、排除异己的做法,自然遭到臣僚们的反对。
徽宗便于崇宁五年下诏规定:“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
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
夫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臣强之渐,不可不戒。
自今应有特旨处分,间有利害,明具论奏,虚心以听。
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论。
”第二年进一步规定:“凡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
如违,并以违御笔论。
”即不按《宋刑统·职制律》论罪。
同时又下令:“凡应承受御笔官府,稽滞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论。
”[8]皇权之威,可见一斑,封建法制,践踏更深。
朝廷屡兴诏狱北宋后期,诏狱成为权臣打击敌对派的工具。
“诏狱之兴,始由柄国之臣藉此以威缙绅,逞其私憾,朋党之祸遂起,流毒不已。
”[9]南渡之后,高宗“治王时雍等卖国之罪”,[10]将多人下御史台狱,数人流放沙门岛等地。
此外,高宗还诏杀民族英雄岳飞父子等人,与秦桧等人炮制了一起历史上的特大冤案。
从此以后,秦桧“权愈炽,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曰诏狱,实非诏旨也。
其后所谓诏狱,纷纷类此”。
[11]可见,诏狱完全体现了皇帝的意志,是皇帝司法权膨胀重要的表现之一。
录囚制度皇帝制度化的虑囚和经常化的亲决狱讼活动,表明皇帝是最高司法审判官。
北宋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南宋的高宗、孝宗、理宗等八朝皇帝躬自折狱虑囚几成制度,史不绝书。
如太祖“帝每亲录囚徒,专事钦恤”。
[12]太宗“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
[13]雍熙二年十月,“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旰。
近臣或谏劳苦过甚”,太宗却回答道:“若以尊极自居,则下情不能上达矣。
”此后,无论“祁寒盛暑或雨雪稍愆,辄亲录系囚,多所原减”。
[14]高宗“每临轩虑囚,未尝有送下者”,并说:“吾恐有司观望,锻炼以为重轻也。
”[15]孝宗“究心庶狱,每岁临轩虑囚,率先数日令有司进款案披阅,然后决遣”。
[16]理宗“起自民间,具知刑狱之弊。
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又亲制《审刑铭》以警有位。
每岁大暑,必临轩虑囚。
自谋杀、故杀、斗杀已杀人者,伪造符印、会子,放火,官员犯入己赃,将校军人犯枉法外,自余死罪,情轻者降从流,流降从徒,徒从杖,杖已下释之。
大寒虑囚,及祈晴祈雪及灾祥,亦如之。
有一岁凡数疏决者。
”[17] 对于重大案件,赵匡胤及其子孙们经常撇开司法官员和法定程序亲自裁决,其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个人意志。
如乾德年间伐蜀时,有军大校割民妻乳,将其残忍地杀死。
太祖召至京师,列数其罪,并不顾近臣劝阻,将该大校斩首,以申严军纪。
《刑法二》中提到,开宝四年,太子洗马王元吉一个月内受赃七十余万贯,太祖以岭表初平,欲惩贪吏,特诏齐市。
陕州民范义超杀害邻居常古真一家十二人,因案发在后周显德年间,引敕当原减,太祖以为无赦论之理,命正其罪。
太平兴国六年,归德节度推官李承信买葱,将卖葱人鞭打致死,太宗特命处死。
咸平年间,三司军将赵永昌诬陷他人,真宗“察其诈”,于便殿亲自审讯,“永昌屈伏,遂斩之”。
天圣九年,陇安县平民被诬为劫盗,一人被掠死,四人屈打成招,仁宗亲决,特贬知州孙济,其他官员皆流岭南。
单州民刘玉之父被王德殴死,王德会赦免死,后刘玉杀死王德以报杀父之仇,仁宗嘉义之,仅对刘玉决杖编管。
宣州民叶元,因同居兄乱其妻,而将其兄及兄子杀死,并强迫其父与嫂为约不告官,神宗亲决此狱,以殴兄致死律将叶元处死。
其他皇帝亲决大狱甚至修订法条的事例也不胜枚举。
赦宥罪犯恩宥之制是皇帝的司法特权。
宋朝有“大赦”,释杂犯死罪以下,甚至常赦所不原罪也在赦宥之内;有“曲赦”,是“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的赦宥;有“德音”,是“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释之,间亦释流罪”。
此外,皇帝每年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往往杂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释之,或徒罪亦得释”。
如及于诸路,则命监司录囚。
《刑法三》中提到,如徽宗在位二十五年,大赦二十六次,曲赦十四次,德音三十七次。
南渡后,光宗绍熙五年内就达四赦,故史称“刑政紊而恩益滥矣”。
[18] 疑狱奏谳制度唐代的死刑案件奏报制度很严密,死刑案件审结后,须经刑部复核、中书门下详议,并报皇帝批准,其判决才生效。
执行前还须向皇帝三复奏,京城地区则须五复奏。
宋代死刑奏报制度较唐为简,对死刑案件,经路监司、帅司复核,即可生效。
死刑的执行,在京师地区只须一覆奏,其他地区则经监司、帅司核准,即可执行。
仁宗时,刑部侍郎燕肃曾主张在全国范围恢复死刑覆奏制度,如其奏章中指出:“唐大辟罪,令尚书、九卿谳之。
凡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
贞观四年,断死罪三十九,开元二十五年,财五十八。
今天下生齿未加于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
京师大辟虽一覆奏,而州郡狱疑上请,法寺多所举驳,率得不应奏之罪,往往增饰事状,移情就法,失朝廷钦恤之意。
”燕肃因此建议:“望准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
”朝廷下其章中书,宰相王曾坚决反对,认为:“天下皆一覆奏,则必死之人,徒充满狴犴而久不得决。
诸狱疑若情可矜者,听上请。
”事遂寝。
[19]宋代实行的是疑狱奏谳制度。
所谓疑狱,主要指存在“刑名疑虑、情理可悯、尸不经验、杀人无证”等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有困难的案件,对疑难案件“皆许奏裁”。
宋代因死罪案件特多,地方官多将棘手案件上交以推避责任而增加皇帝的负担,及奏裁程序历时太长,造成刑狱淹滞等,故宋朝政府对疑狱奏谳实行严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