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转让股权-案例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案情简介:一、2012年6月21日,xx、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xx 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xx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xx,价款为2亿元。
两年内xx有回购权,xx未回购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的股款视为借款,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
两年内若未回购股权,则该股权永久归xx所有。
二、合同约定的两年期内,xx向xx支付股款1、75亿元,两年期满后又支付0、25亿元,共计2亿元。
两年期内,xx支付利息0、43亿元,两年期满后支付利息0、31亿元,共计0、74亿元。
三、xx向陕西高院诉请清偿欠款2亿元及利息。
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
判令xx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利息。
四、xx不服向最法高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院认为一审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正确的,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影响xx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五、xx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
最高法院从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
关于利息,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转让款一般及时结清,无需对利息作出约定,而约定利息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
关于拟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份额应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约定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收到款为准核定比例,与股权转让的特征及交易惯例不符。
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受人行使股东权利,应及时交付股权,然而当事人约定回购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盈亏由出让方承担。
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股权转让的价金应具体明确,而当事人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股价。
关于回购,股权转让关系中,通常在交付股权后,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两年内的回购权,实际上为两年作为借款期限,期内股权并不实际转让。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
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
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
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
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
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案例:赵国良和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和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案例:胡元中和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
举例告诉你:自然人转让股权怎样确定计税成本

举例告诉你:自然人转让股权怎样确定计税成本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当自然人支付对价从原自然人股东购买被投资单位股权时,通常是按合同约定,取得被投资单位实收资本的份额计算出资额。
随着被投资单位组织形式变化,如从有限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被投资单位净资产折合股份业务,包括用盈余积累转增资本交易,会涉及个人持有股权份额。
在被投资单位发生重组业务时,自然人股东将转让持有被投资单位股份。
在这种多环节股权变化中,怎样确定自然人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本文通过案例分析。
甲科技有限公司(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
2014年8月,经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原人民币6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 600万元。
2014年9月,为适应新三板上市需要,经股东会决议,其中B自然人股东以100万元价格,从原自然人股东A取得甲公司1.08%的股权,占注册资本金额=16001.08%=17.28(万元)。
会计处理:借:实收资本A股东17.28贷:实收资本B股东17.282014年10月末,甲公司实收资本1 600万元,资本公积95万元,盈余公积37.50万元,未分配利润337.50万元,合计2 070万元。
2014年11月,经全体发起人签署《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发起人协议》及拟设立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 6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 900万元,其中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300万元,并依法代扣个人所得税。
折合股份总数1 900万股。
B股东转增资本会计处理如下:按B股东持有甲公司实收资本1.08%的份额,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甲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37.50+337.50)1.08%20%=0.81(万元)。
会计处理:借:盈余公积0.405(37.501.08%)利润分配3.645(337.501.08%)贷:实收资本3.24应交税费0.81转增资本后,B股东持有甲公司股份数量=17.28+3.24=1 9001.08%=20.52(万股)。
安庆会计税务实务:个人股权转让的税务稽查案例

安庆会计税务实务:个人股权转让的税务稽查案例某上市公司欲收购某县一家水电公司。
但发现该水电公司由个人股东甲、乙出资1000万元设立,该上市公司为了规避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要求水电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持股。
2012年3月,甲、乙两人另设立一家A公司,甲、乙个人将股权平价转让给A公司1000万元。
2012年5月,A公司将该水电公司股权以3000万元转让给上市公司,从而完成了收购交易行为。
7月初,县水电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公司股东变更,经过多方调查了解,认为甲、乙个人平价转让水电公司股权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应按最后成交价3000万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确认转让所得为2000万元(3000-1000),核定甲、乙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0万元。
主管税务机关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按水电公司净资产核定股权转让价时,发现水电公司净资产仍为1000万元并未增值,但因该水电公司股权最后环节实际成交价为3000万元,税务机关最终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三条第三项“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规定,核定甲、乙个人股权转让所得2000万元。
应该说,主管税务机关的上述执法行为和税法依据是准确的。
后因甲、乙个人对股权转让成本扣除存在不同看法,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未及时履行。
于是,主管税务机关将该案件移交县税务稽查局查处。
承债式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案例

承债式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案例一、案例概述在承债式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转让方在转让股权的将相关债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
这种交易结构可以有效减少股权收购方后续融资的风险,但也引发了一些税收问题。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为例,分析承债式股权转让交易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二、案例分析某公司股东A拥有该公司60的股权,决定将其股权以承债式股权转让的方式出售给B公司。
在股权转让的A也将公司欠B公司的债务一同转让给B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A 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计算呢?1. 股权收益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应当纳税。
A将6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根据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格为X万元。
在没有承债式结构的情况下,A应当根据60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个人所得税。
2. 债务处理在承债式股权转让中,A将公司欠B公司的债务一同转让给B公司。
这部分债务的转让是否会对A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影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债务的转让不会产生直接的个人所得税影响。
3. 其他可能影响在实际操作中,还应考虑诸如资本金的核算、传统企业税务问题等其他可能对个人所得税产生影响的因素。
三、税收处理建议针对上述案例中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我们提出以下税收处理建议:1. 股权收益的计算在承债式股权转让中,A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按照60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个人所得税。
2. 债务转让的税收影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债务的转让不会产生对A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3. 额外税务交流由于承债式股权转让存在较高的复杂性,建议A在进行交易前,交流专业的税务顾问,以确保个人所得税的合规处理。
四、结论在承债式股权转让交易中,个人所得税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正确合理地处理个人所得税问题,可以有效降低交易风险,并确保交易合规。
由于承债式股权转让交易存在较高的复杂性,建议参与方在进行交易前,充分交流专业的税务顾问,以确保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讲解

张欢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案例分析案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王某投资600万元,持有公司60%的股份,2018年3月10日将10%的股份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100万元,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东王某2018年4月2日将10%的股份转让给赵某,转让价格80万元,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股东王某将10%的股份转让给周某,且周某是王某的外甥,转让价格10万元,是否可以不缴个人所得税?目录页股权转让的有关概念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难点问题分析股权转让的案例0102030401股权转让的相关概念股权转让的相关概念股权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
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概念解析图第一章溢价转让平价转让低价转让自然人转让法人转让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类型按价格按主体是否上市股权转让的类型02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不征收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非上市企业未公开发行股票,其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印花税根据《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解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区分情况征收征收征收契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九条规定,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不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中国私人财富管理股权转让案例
中国私人财富管理股权转让案例中国私人财富管理股权转让案例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私人财富的不断累积,越来越多的个人及家族开始寻求更加专业化和多元化的财富管理服务。
在这一背景下,私人财富管理行业逐渐兴起,成为高净值个人和家族财富管理的重要选择。
而在私人财富管理过程中,股权转让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财富管理工具,一直备受关注。
在中国,私人财富管理股权转让案例中,最为经典的就是华为公司创始人任正非的转让案例。
任正非作为华为公司的创始人之一,个人财富非常可观,而在华为公司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他也逐渐意识到了个人财富管理的重要性。
他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华为公司的员工,以及其他合作伙伴。
这一举动在业内引起了广泛关注,并且也被认为是中国私人财富管理的一个经典案例。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中国私人财富管理股权转让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财富的多元化配置,通过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合作伙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个人财富管理的风险;另一方面是为了激励和回馈公司的员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可以让员工们分享到公司发展成果,从而增强员工的凝聚力和团队合作意识。
除了华为公司的案例外,中国私人财富管理领域还涌现了许多其他经典的股权转让案例。
一些家族企业在进行家族财富管理时,也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家族企业的持续发展和传承。
又一些高净值个人在进行财富管理时,也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个人财富的传承和延续。
对于中国私人财富管理股权转让案例来说,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在转让过程中注重合规和风险控制。
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到财富管理的重要环节,因此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充分考虑法律、税收等方面的规定和风险,以避免在转让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问题。
中国私人财富管理股权转让案例是私人财富管理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不仅反映了中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和特点,同时也为其他私人财富管理者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和启示。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学习和总结,可以更好地促进中国私人财富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壮大和个人财富管理的持续增长提供有益的借鉴和指导。
经济法律典型案例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三人,分别持有公司40%、30%、30%的股份。
2008年,甲因个人原因欲退出公司,经协商,甲将其40%的股份转让给乙,转让价格为80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与乙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此后,甲以乙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乙将其股份回购,乙拒绝。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
三、案例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
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股权的情况通知公司登记机关。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未在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中,甲将其股份转让给乙时,并未经过其他股东丙的同意,且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因此,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乙并未取得甲的股份,因此甲无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无效,甲无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与李四的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1: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张三与李四的股权转让纠纷事实经过:张三和李四是一家小型公司的创始人,他们共同持有该公司的股权。
由于公司日益发展壮大,张三和李四之间产生了一些分歧。
最终,他们决定协商解决问题,并达成了一项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协议,张三同意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李四,以获得相应的权益。
然而,李四支付转让款的时间一拖再拖,导致张三开始怀疑他的诚信。
最终,张三决定寻求法律救助。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过书面协议,并且需要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和过户。
在本案中,张三和李四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李四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通常情况下,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建议:对于张三来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问题: 1. 与李四再次协商,尽量达成和解,并明确支付时间和方式。
2.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委托律师起草律师函,向李四发出最后通牒,要求其履行协议并支付转让款。
3. 如果李四仍不履行协议,可以考虑通过诉讼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李四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
4.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准备和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协议和李四的违约行为。
同时,应与律师密切配合,做好诉讼策略,争取取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案例2:股东权益保护案例:XX公司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纠纷事实经过: XX公司是一家刚刚成立的初创公司,由四名股东共同投资成立。
随着公司的发展,原本和谐的股东关系逐渐变得紧张。
其中一名股东B开始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了质疑,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然而,其他三位股东却对其提出的建议不予采纳,并不断排斥和限制B的发言权和决策权。
B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决定寻求法律保护。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权益。
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核定法案例
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核定法案例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核定是指在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被转让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和评估的一项工作。
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核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利益,确保转让交易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下面列举了十个个人股权转让净资产核定法案例。
1. 某公司股东甲与乙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
根据协议,双方约定由独立第三方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和评估,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2. 甲公司股东乙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丙,双方约定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并根据核定结果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3. 某公司的股东甲与乙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并根据核定结果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4. 公司股东甲与乙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双方约定由公司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5. 某公司股东甲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乙,双方约定由法律事务所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并根据核定结果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6. 甲公司股东乙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双方约定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并根据核定结果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7. 公司股东甲与乙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并根据核定结果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8. 某公司的股东甲与乙商议股权转让事宜,双方约定由公司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9. 某公司股东甲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乙,双方约定由法律事务所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并根据核定结果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10. 公司股东甲与乙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双方约定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并根据核定结果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这些案例都是在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为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过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定和评估来保护各方的利益。
这些核定和评估工作通常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或法律事务所进行,以确保核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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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
2008年4月2日,经甲公司其他3位股东同意,张老板与李老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协议(合同)价格350万元把自己拥有的甲公司25%股权转让给李老板。
2008年5月18日,李老板支付给张老板348万元现金后,两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而甲公司注册资本额仍为原注册登记时的50万元。
2009年10月9日,张老板被公司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67.465万元[(350-50×25%-0.175)×20%](0.175万元为印花税,滞纳金的计算略)。
但张老板对此不认同,他认为,从计税收入看,虽然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350万元,但他实际收到的只有348万元,另外2万元处于欠账状态。
同时,所得额计算过程中,扣除额选择的是50×25%=12.5(万元),即2003年张老板实际交出的投资额。
虽然工商执照登记的注册资本额仍然是50万元,但从甲公司2003年成立以来的几年中(到股权转让的前一年度),公司发展需要资金时,张老板和其他几个股东陆续为公司补充资金1150万元,公司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额变更登记,但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总资产已达2100万元,“实收资本”项目是1200万元,其中1150万元虽没有在工商部门增加注册资本,但确实构成了对公司的资产投入。
2007年7月7日,包括张老板在内的4个股东还召开了一次会议,签订了一份增资1150万元的股东决议。
否则,张老板25%的股权不可能卖出350万元的价格。
因此,张老板认为该笔股权转让所得税款应是:[348-(50+1150)×25%-0.175]×20%=9.565(万元)。
【税法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列举了有价证券、建筑物等《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前四项财产原值的具体确认标准,唯独没有说明股权转让所得额计算中的原值如何确认,但在这四项之后,有“(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紧接其后的内容是“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的兜底条款。
关于计税收入,《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二十二条只是笼统说明,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对股权交易(转让)所得的计算规定是,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约束的重点也是计税依据。
制定这些条款的目的是调整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行为。
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条件下,股权转让的收入结算方法、“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投入资本”等与扣除原值的关系等,并没有任何解释。
仅从表面上看,税法对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的计税收入和扣除原值都没有更加明确的说明,才造成了张老板和税务机关在计算所得税额时产生了认识上的差异。
究其实质,个人股权交易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了这类交易要受多类法律制度共同约束。
【分析】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收入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下的定价协议、并已到工商管理部门办妥股东的变更(新股东)手续,在张老板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应该按协议(合同)价格确认股权转让者的收入。
所以,该笔股权转让收入应确认为350万元。
对于可以扣除股权原值的确认,虽然甲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内“实收资本”为1200万元,但没能提供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股东实际已投资到甲公司的证据资料和账簿记录,无法
证明工商执照上50万元之外的另外1150万元所谓“实收资本”的真实性。
同时,虽然所提供报表“实收资本”为1200万元,而2008年5月18日变更股东时,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变更股东协议中所记载的甲公司注册资本也是50万元,这严重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等对“实收资本”的规定,也违背了《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收资本”科目的会计核算要求。
上述诸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因素,导致了税务机关在计算张老板转让甲公司股权的所得额时,扣除额原值只得选用具有法律效力的注册资本额50万元为基础,而不可能采用张老板提出的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的1200万元为基础。
尽管张老板感到冤屈,但《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小企业会计制度》都为67.465万元税款的计算提供了依据。
由此可见,企业一定要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重视会计核算工作,才能尽可能规避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