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可编辑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可编辑)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
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
⑵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
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
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
特别是对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类并导致连锁错误。
⑶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
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
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
”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者于xx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
⑸有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自己的定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sarysystem”大陆法系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
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
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诉讼争点必须限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
我国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与完善

并且, 笔者 认为狭义的庭市U 为“ H 法庭凋奁” 法庭辩论” 和“ 两个阶段。
法 庭 调 奄 是对 案 件进 行 实 体 性 审 理 的 重 要阶 段 。这 一 阶 段 的 芏 要 任 务 实 围 绕 双 方 当 事人 争 议 的 事 实 , 通 过 当 事人 的陈 述 和 证人 作 证, 出示 书 证 、 证 和 视听 资料 , 读 牲 定 结 论 和勘 验 笔 录 , 就每 一 物 宣 并 证 掘 材 料进 行 质 证 , 以查 明 案什 事 实 , 查核 实 证据 , 而 为下 一 步 的 审 从
混同在一起 , 当事人双方陈述完 以后 , 自提 出证据并予以质证 。 在 各
在 提 出证 据 和质 证 的 过程 『 , 事人 之 间 或 当事 人 与第三 人 之 间 就 可 I当 l
以围绕诉讼标 的和争点,实施棚关事实 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 论。试 想, 在缺乏法 }素质的普通老 百姓看米 , ; I f 这样的程序是不是 显得有些 混乱昵, 在缺乏 卿资源和老 百姓无 力聘 请律师的情况下, 在提出证
式 中的法庭 调查 与法庭 辩论 两阶段 的分 与合 进行 了分析 , 为 两阶段 分 离的构造 已经 完成 了历史使命 , 阶段 , 种分 离不 认 现 这
仅割 裂 了案 件调 查 与事 实问题 、 法律 问题 辩论 的关联性 , 也在一 定程度上 限制 了 当事人质 证权 的行使 , 而限制 了庭 审功能 从 的 最 大发挥 。本 文认 为应将 两 阶段 予 以合 并, 并对合 并后 的庭 审方 式提 出了一些 建议 。
渊当事人主体地位、 淡化法官职 权的趋势 。但是, 在具体 的程序方式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以前, 国民事庭审程序的顺序或步骤基本是 我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指民事诉讼的基本流程和程序,审判方式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具体的法律审判方式,如书面审理、公开审理、调解等。
在中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和审判方式一直在进行和调整,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主要包括立案、举证、庭审、判决与执行等环节。
近年来,中国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上进行了一系列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简化案件流程: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缩短案件审理时间,中国推行了简易程序和快速审判制度。
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主要通过减少证据要求、合并审理、简化庭审等方式简化了案件流程。
快速审判制度则适用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通过加强审判组织、提高审判效率等方式加快了案件审理速度。
2.强化调解与和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法院在审理中会积极发挥调解作用,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此外,中国还加强了调解顾问队伍的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3.推进互联网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中国开始推行互联网化的案件办理模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在线立案、提交证据材料、提出诉讼请求等,实现了诉讼服务的便捷化和智能化。
以上措施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使当事人能够更快速和公正地解决纠纷。
二、审判方式审判方式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采用的具体审理方式,它直接影响到法官的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
我国在审判方式上也进行了一系列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是指民事案件在法庭上对外开放,让社会公众和媒体监督司法活动。
公开审理能够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2.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指民事案件以书面形式进行审判,法庭上只进行简单的争议事项的辩论。
书面审理减少了庭审时间和争议焦点,提高了审判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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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民事审判方式与民事诉讼模式

民事审判方式与民事诉讼模式摘要: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在理论上进行系统的研究已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
但研究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不能只是单方面注重对法院审判方式的探讨,必须联系、全面地来关注和调整人民法院与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文从分析民事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概念入手,着重论述二者间存在的内在联系,并阐释了民事诉讼模式的涵义,笔者据此认为,从建构民事诉讼模式的角度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进行研究,更有利于指导和促进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对于“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概念及相互关系的认识,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其中一种意见认为:审判方式就是诉讼模式,二者并无区别,是同一概念。
“审判方式,即诉讼结构(模式),指法院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相互关系,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推进过程中的权限分配方式”;还有学者认为“审判方式” 就是“因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而形成的审判案件的方法和形式”,世界各国的审判方式可划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类,并认为这两大诉讼模式出现了相互靠拢、不断融合的发展趋势。
由此可见,其也认为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是同一概念。
另一种意见与此截然相反,认为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有相似的地方,但不尽然相同。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审判方式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其含义比较广泛,基本含义是“法院适用和操作民事诉讼法的工作方式”,而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结构的理论概括,反映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概念。
也有学者给民事诉讼模式的涵义作了概括:如“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可定义为: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支持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机制及其运行特征的概括,也是关于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综合表述。
简单地说就是双方当事人与法院组成的解决民事案件、实现诉讼目的的活动方式,有时也称为诉讼结构或构造。
论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 二) 公 开审 判制度 在 国外 的发 展 美 国确认 公开 审判制 度 ,认 为公 开审判 是 当事人 的一 项权 利。 在审 判过程 中 , 美 国绝 对不 允许法 官 在庭外 活动 并且杜 绝 与 当事 人私下碰 面 , 并运用证 据交叉 询 问制度 最大 限度地将 诉讼 过 程和 诉讼 信息 公示 f当事 人面 前 , 选任 陪 审团 、 审前 对扣押 活 动 的 听证等 也都 纳入 向公 众公 开的 范围 。
一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越高。 中国 在公法 、 私法 等法 律 中亦将 审判公 开确认 为 一项重 要 公 正 。 法律 制度 。全 面 、 正确地 落实 审判 公开原 则 , 是确 保司 法公 正和 ( 二) 我 国 目前运 用公 开审判 制度 的现 状 社 会各 界 的强烈要 求 , 也 是依 法治 国方略 实施 的需要 , 更是 人 民 我 国公 开审判 原则 直接 来源 于对 传统 司法 工作 实践 经验 的 法 院在 审判 工作 中应遵 循 的基本 原则 。 总结 , 是审判 工作 与人 民群众 相联 系 的一个 重要方 式 。建 国后,
着许 多的 问题 和 弊端— — 司法行政 化 , 立 法粗疏 、 没 有可操作 性 、 3事 人知情 权得 不到保 护等 等 。完善我 国公 开审判 制度 - " 应该从 诉讼 观念 开始 转 变, 以立 法完善 为前提 , 提 高法 官的素质 完善证 人 、 鉴定人 出庭 作证制 度 、 诉讼 主体 制度 以及后 果认 定和 责任 追究制 度 。在 实践 中有 必要加 强 对合议 庭 的公开 、 新 闻监督 与公 开 审判 以及 公开 审理 的 完善 。
2 0 1 3 ・6 ( 上)
论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民事诉讼法的改革

民事诉讼法的改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法律,其改革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民事诉讼法的改革不仅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升,也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必要性、目标以及可能的改革方向。
改革的必要性首先,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和类型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
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处理新兴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如网络侵权、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完善。
其次,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程度的繁琐和低效问题,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理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障。
此外,公众对司法透明度和参与度的要求日益提高,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方面还有待加强。
改革的目标民事诉讼法的改革目标主要包括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增强司法公信力三个方面。
通过简化诉讼程序、优化审判流程、强化证据规则等措施,提高司法效率;通过完善当事人权利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服务等手段,保障当事人权益;通过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完善审判监督机制等方式,增强司法公信力。
改革的方向1. 程序简化与优化: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合理简化和优化,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环节,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审判效率。
2. 证据规则创新:完善证据收集、审查、认定的规则,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提高审判质量。
3. 强化当事人权利保障:加强对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的保障,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4. 提升司法透明度: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裁判文书的公开等,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了解和信任。
5. 加强审判监督:完善审判监督机制,确保审判活动合法、合规,维护司法公正。
总之,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考虑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和司法实践的具体问题。
通过不断的改革和完善,可以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法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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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
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
⑵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
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
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
特别是对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类,并导致连锁错误。
⑶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
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
”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
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者于1993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
⑸有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自己的定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aryytem”,大陆法系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
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
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1)、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的职权主义诉讼基本模式,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
具体为:(1)、法院对程序的进行、开始及诉讼对象的决定有主导权;(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推动由谁进行,即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赖于当事人,另一种是由法院主导进行;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结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三十多年里,我国制定了一些调整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
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
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
”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
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
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
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
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所以,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
⑽三、重建民事诉讼结构,改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是一个复杂的工程,转换过程中还涉及一系列有关诉讼体制的调整问题,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从既存的职权主义向大陆型当事人主义诉讼论模式的转换所体现的实质精神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
因此,除了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点的有关规定应该加以修改以外,还有与此整合协同的制度也要加以调整,诸如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等。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实际上就已经提出了再次修改民事诉讼的问题⑿。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转换问题,也就是民事诉讼结构的重建,同时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其主要目的是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的权限划分问题。
我国要建立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符合法治精神的民事诉讼审判方式,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调整。
首先是程序的启动、进行和推动应以当事人为主,法院或法官应遵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有学者认为法律赋予法院的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必然居主导地位,对民事诉讼起主导作用。
并认为这种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院决定民事诉讼的开始与终结,表现法院指挥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再次,法院决定民事诉讼的结果;最后,法院保证判决和裁定的执行⒀。
笔者认为,在不能因诉讼从法院立案受理开始即认为民事诉讼中程序的启动和进行的决定作用在法院。
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案件开始诉讼的根据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
相反,诉讼的开始决定于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
至于法院指挥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决定民事诉讼的结果及保证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也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其中立裁判者的职责,行使司法权的必然结果。
况且,根据当事处分权原则(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随时撤诉或放弃诉讼。
虽然当事人处分行为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监督,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有权否决或加以纠正。
这并不限制当事人原来的诉讼行为,而是对一种新的侵权行为的监督,即对权利滥用的防止。
其次,是庭审前的准备工作。
庭审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由合议庭的法官或独任法官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1)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3)审核诉讼材料调查必要的证据;(4)追加或更换当事人、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5)其他的准备工作⒁。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审前准备工作,这只局限于一些形式上的走过场的工作。
有的法院根本不重视庭审前程序,即使上面的一些工作也留在开庭前很短的一段时间,甚至开庭后或者干脆省去了自认为不重要的工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法院未予告知而不能正常行使。
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操作必然带来审判结果的不公正,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强化庭审功能,除真正贯彻以上庭审前工作的内容外,有必要借鉴外国有关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防止审判中突然袭击,同时促进诉讼效率,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开示没有作任何规定。
1998年6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证据制度进行较大的改革。
1999年10月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指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
由此可见从我国民事诉讼发展趋势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成为必然。
但由于证据开示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如程序繁琐,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易受制约和变动。
因而要求律师制度存在,当事人素质和律师数量质量提高以及当事人尽量委托律师代理,因此又将增加诉讼成本。
于是有学者提出创造证据开示制度的运行环境,如诉讼体制环境、法制环境、政治经济环境、诉讼观念环境等。
如诉讼体制上推进民事诉讼制度转向弱化法院职权的方向,强化辩论原则,实行当事人举证的证明责任制度。
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⒂。
也就是说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还必须进行法治环境的创造及相关诉讼制度的改革。
再次,是辩论原则的贯彻和争点的确定。
前面已提过,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
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表现,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没有充实的内容,更缺乏司法实践的贯彻实施,也就是立法理论及实践都存在很大的缺陷。
要真正贯彻辩论原则,实行较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必须贯彻辩论主义包含以下三原则:⒄第一,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基础。
即当事人如果不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
第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必须原原本本作为判决的基础。
即对自认事实、包括对自己不利事实,都应作为判决的基础。
第三,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事实原则上限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阐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