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When I wake up every day, it is not the bells, but the dreams that strike m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3、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4、过错原则。
5、公平原则。
在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通常需要对举证的责任进行分配。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这个问题,大家在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可能并不知道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搜集了一些有关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资料,希望可以帮上大家。
一、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1)一般规则:该规则主要采用法律要件说。
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成文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4条第1款规定:即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
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规定,只停留在一般表述的层面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对哪些具体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够明确,无法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为了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第5条、第6条又分别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负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中责任的认定如何解释-

民事诉讼法中责任的认定如何解释?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
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我们的生活中避免不了矛盾,有些矛盾可以私底下解决协商,当协商不成功的时候就要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例如劳务责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那▲民事诉讼法中责任的认定如何解释?责任的认定对于我们来说好像是很专业的名词,的小编为你解决。
▲一、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基本问题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基本问题,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最终裁判。
因此,审理案件首先应查明案件事实。
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民事诉讼法中责任的认定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
其承担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
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
因此,根据案件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
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
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
浅评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浅评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摘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被誉为民事诉讼的脊梁。
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影响极为深远。
然而,在现实语境下,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理论并不是完美的,有些观点仍值得我们思考,并加以完善。
关键词:证明责任;规范;权利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概述罗森贝克将其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阐述为:”如果没有一定的规范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
各方当事人都应对有利于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
”他在将所有的实体规范按照法条的适用顺序,分为四类,即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实体法的无数法律规范可分为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通常规范。
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被称为对立规范。
对立规范又可再细分为三种:一是权利妨碍规范,即对权利的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规范;二是权利消灭规范,即能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三是权利限制规范,即能对权利的效果加以遏制和排除,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
理解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最大的困难在于权利妨碍规范的理解,事实上几乎没有人对权利形成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区分产生困惑,但什么是权利妨碍规范则不易掌握。
有的学者根本否认权利妨碍规范的存在。
但罗森贝克坚信实体法中有证明责任的朴素表达,并且也希望立法者在制订法规的过程中,充分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要求。
根据作者的观点,一项权利的形成可能需要若干条件,但实体法中并不将全部条件均作为权利形成规范的要件,立法者只将其中几个要件规定在法条中,只有在法条中被叙述的要件才是权利形成规范的规范要件,而将其他的要件作为权利形成的消极的前提条件,只有这些条件不存在,权利才应当产生,这些消极条件就构成了权利妨碍规范的要件。
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对某⼀事实应该由谁举证即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着案件的胜诉败诉,因此也就成为诉讼代理律师争论的问题焦点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法律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实⾏“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对⾃⼰提出的主张、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
为了进⼀步明确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应当对产⽣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是当事⼈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除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外”,均应适⽤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般规则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看,这⾥规定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含义相同,即权利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应着重掌握以下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也就是说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不是由法官来分配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只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因此,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适⽤法律的过程,⽽⾮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事实应当理解为要件事实,也就是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民事诉讼法因涉及诉讼程序问题,通常情况下基本事实可以被理解为包括诉讼主体等事项的事实,但上述司法解释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涉及程序⽅⾯的事实,因此在理解上应当完全⽴⾜于实体法规范。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责任分配是指在事故或纠纷发生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情况将责任划分给相关当事人的过程。
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明:
1. 过失原则:根据过失原则,责任应分配给过失方。
过失可以是指故意或疏忽行为,导致损失或伤害的发生。
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情况,可以证明某一方存在过失行为,并因此应负有相应责任。
2. 因果关系:责任分配还要考虑因果关系,即判断某一方的行为是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如果某方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失或伤害的发生,那么该方应负有相应责任。
3. 侵权行为: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分配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来确定。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或合同规定,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侵权方应负有相应责任。
4. 合同约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明确约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和分配规则。
合同约定的责任分配原则可以作为一般规则的依据。
5. 公平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以上规则不能完全适用,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进行责任分配。
公平原则是指根据社会伦理和公共道德原则,合理划分责任。
总之,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需要综合考虑过失原则、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等因素。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情况,可以综合应用这些规则来确定责任的分配。
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与适用——以抵押权实现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为例

关 键 词 : 范说 ; 利 阻碍 规 范 ; 住 物 G 3.6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9 1—280 1 7—1 8 2 0 ) 40 2—4
并 不能 真 伪 分 明 地 得 以确 认 。 常 常会 出现 这 样 的 情 况 , 即作 为 争讼 基 础 的 事件 不 可 能 在 每 一 个 细 节 上 均 能得 到 澄 清 , 于 对 法官 的 裁 决 具 有 重要 意 义 的 事 实 , 不 能 被 查 明 已 经发 生 , 不 能 被 查 明 没 有 发 生 。 法 官在 案 件 事 实真 伪 不 明 时 , 既 也 因对 事
实现 。 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 任。 故
院 提 交答 辩 状 称 :
在 与 否 来 决 定 。这 就 牵 涉 到 对 完 全 法 条 中 假 设 条 件 所 涉 的 事诉讼案件中 , 果案件所涉事 实情 况存在 与否真伪 分明 , 如
( ) 告 杨 某 并 未 向 法 院 提 交 答 辩 状 , 被 告 张 某 向 法 事 实 情 况 是 否 存 在 加 以 证 明 的 问 题 。 针 对 案 件 事 实 , 民 2被 而 在
20 0 5年 8 1 月 3日, 郑州某 支行与 自然 人杨某签 订借款 2 证 明责任 的基本 内涵
合 同 一 份 , 定 杨 某 向郑 州 某 支 行 借 款 8万 5千 元 , 款 期 约 借
民事诉讼的本质应该是 将客 观的法律 规定准 确地适用
限 自 20 0 5年 8月 1 l 至 2 0 3 E起 0 8年 8月 1 日止 。借 款 用 于 每 一 个 具 体 的 诉 讼 案 件 中 去 。 法 律 以一 个 假 定 的 在 其 规 2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二、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三、规范说及批判四、证明责任分配新说五、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和法则六、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但作为证明责任本身,不管人们怎样看待它,它都会客观地起作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客观存在的。
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一基本要求。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观点相互之间有些相互补充,有些又相互排斥,整个理论空间成了各种学说争论的战场,同时各种学说的创立也反映了法学家们超人的才智。
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
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
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
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
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尽管当时肯定也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但这些问题不是罗马诉讼中的主要问题。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那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下面就请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一、举证责任含义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
行为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
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
行为责任督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
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
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
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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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制度,其标志就是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
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案件的要件事实最终呈现为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责任。
与客观的任分配理论互相渗透和交融。
本文将对这一原则做一番系统梳理和评析,希望有助于对该原则及具体分配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并有益于我国证明责任制度今后的完善。
这里要说明的一点是,虽然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证明责任的双重性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两种责任的表述尚未统一。
为便于表述和避免混淆,下文将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统称为证明责任,将主观的证明责任或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统称为提供证据责任。
一、《规定》第二条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笔者认为《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不过,关于这一点,理解上存在分歧。
有不少学者认为,该条款仅仅是关于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定。
如由李国光先生主编的一本著作中就针对《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特别强调:“我们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所确立的仍然是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的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原则,而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1]在讨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时不应回避这一分歧,为此本文的第一部分就先谈谈为什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
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对《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应当结合第二款的内容加以把握。
第二款的规定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款是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是没有疑义的。
作为同一条文的两款规定,内容上应当是互相衔接、前后呼应的。
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即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该款规定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即没有同时解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显然,这里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有所指的,指的就是第一款中的“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
也就是说,按照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是哪一方当事人,是根椐第一款来落实的。
既然第一款是落实第二款规定的证明责任的依据,那么相对于第二款而言,第一款应当可以视为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范。
其次,根据证明责任原理,提供证据责任中的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同时也可视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提供证据责任包括两种责任:提供本证责任和提供反证责任。
[2]当事人对特定的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意味着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为了避免这种不利结果,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有必要提供用来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这种必要性就是提供本证责任。
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固然不需要承担提供本证责任,但是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证明成立而带来的不利结果,就有必要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以阻碍对方证明,使对方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这种必要性就是提供反证责任。
两种提供证据责任的一个明显区别在于提供证据的目的不同。
提供本证的目的在于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成立,而提供反证的目的在于阻碍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
可见,提供本证责任是从证明责任中直接延伸出来的一种责任,两者的分配完全一致,即承担提供本证责任的当事人必定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同时可以视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普维庭曾明确指出的: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即本文的提供本证责任,下同),“其本质是从当事人角度看待客观证明责任(即本文的证明责任,下同)”;[3]“主观抽象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完全按照客观证明责任来进行的,这一点已经被承认了。
认为客观责任义分配与主观抽象证明责任之分配二者必然是一致的,其理由是,一般说来同一个证明责任规范既分配了主观证明责任,又分配了客观证明责任。
” [4]至于提供反证责任的分配,因为与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相反,与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正好相反。
只要规定了提供本证责任或者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也就为提供反证责任的分配提供了规则。
仅从提供证据责任角度来看,《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无疑是关于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所谓“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显然是要求提供用来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也就是承担提供本证责任。
既然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可以同时视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那么即使《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字面含义是关于提供证据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该条款也可以同时视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最后,实际上,《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文字含义完全可以同时涵盖证明责任和提供本证责任。
从条文句子的结构可以看出,该条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责任的落脚点是“证明”,而不是“提供证据”。
而“证明”的责任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
从行为的角度看,当事人应当“证明”意味着应当提供能够用来证明事实的证据,即承担提供本证责任。
从结果的角度看,当事人应当“证明”则意味着当事人将为事实不能证明而承受不利的诉讼结果,即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该条款的表述方式完全可以同时表达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
为什么《规定》要采取这样的表述方式来确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呢?依笔者的理解,可能是出于三方面的考虑:(1)使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更容易为人们接受和理解。
直接从后果角度阐述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虽然更加能够揭示证明责任的本质,其浓厚的理论色彩却使其不容易为非专业人士所理解,而《规定》的表述显然更加通俗和直白。
(2)体现提供本证责任分配和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致性。
这样可以避免两种责任分配的冲突或者不协调。
(3)符合各国的通常做法。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采取“应当证明”的表述方式来确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的。
如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是:“只要本法没有相反规定,提出权利主张的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所依据的事实的存在进行证明。
”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是:“请求履行义务的人,必须对其进行证明。
相反,主张免除义务的人,必须证明履行或者证明他的义务消灭的事实。
”西班牙民法典规定:“请求履行义务的人要对该义务证明,用义务的消灭来反驳的人,要对义务的消灭证明。
” [5]等等。
二、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基本内涵证明责任问题的抽象和复杂决定了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总是会留下很大的解释空间。
仅仅从文字表面去解读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不可能全面而准确把握该原则的基本内涵。
结合证明责任理论来分析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可以将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分解为两个命题。
第一个命题是,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就权利根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驳诉讼请求的人就抗辨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实体权利请求,《规定》第二条中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实体权利[6]主张的事实,而提出另外的事实即抗辩事实,通过证明抗辩事实而使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
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来看,抗辩事实发生在权利根据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如果权利根据事实不成立,抗辩事实就无从发生。
因此,针对权利根据事实的否认和抗辩,在现实生活中是两种互相排斥的事实形态,两者只居其一。
当事人针对同一权利根据事实既否认又抗辩,等于主张了互相矛盾和含混不清的事实,将使法官难以判断当事人对事实的真实表示,也不符合诉讼诚信原则的要求。
因此,反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针对权利根据事实,要么选择否认,要么选择抗辩,不能双管齐下,既否认又抗辩。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既否认又抗辩的做法倒是屡见不鲜,即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先进行否认,然后提出抗辩,将后者作为否认失败的情况下的候补防御手段。
比如代理合同纠纷的被告在否认了与原告之间曾经建立代理关系的事实后,又退一步声称“即使原告主张的代理关系成立,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否认和抗辩中作出选择,只提出其中之一。
在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权利根据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否认该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即不要求该当事人证明权利根据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
否则,一旦出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局面,证明责任将无从落实,因为法院不可能判决双方当事人同时承担证明责任,即判决原告和被告同时败诉。
这里并不是说否认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不需要提供证据。
否认的当事人有必要提出相反的证据,以防止对方证明的成功,或者说防止法官形成对对方有利的心证。
如前所述,否认的当事人提出这种相反证据的必要性,在证明责任理论上称为提供反证责任,而不是证明责任。
既然反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其否认(指针对权利根据要件事实的否认)不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要承担证明责任的话,那就是对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那么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所指的“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仅指抗辩事实。
换言之,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只须对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让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权利根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让反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出发点,是其核心内涵所在。
按照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划分这两种事实的界限和确定这两种事实的内容的过程。
不过,虽然单纯地区别否认和抗辩的概念并不难,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两者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因此要实现对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还必须借助其他的标准来划分和确定该案件中的否认和抗辩。
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包含的另一个命题是,当事人各自对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般的,在数学中我们把用语言、符号或式子表达的,可以判断真假的陈述句叫做命题。
其中判断为真的语句叫做真命题,判断为假的语句叫做假命题。
“若p,则q”形式的命题中p叫做命题的条件,q叫做命题的结论;在现代哲学、数学、逻辑学、语言学中,命题是指一个判断(陈述)的语义(实际表达的概念),这个概念是可以被定义并观察的现象。
命题不是指判断(陈述)本身,而是指所表达的语义。
当相异判断(陈述)具有相同语义的时候,他们表达相同的命题】。
根据依法审判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围绕诉讼标的即诉讼请求的争议,以实体法为判断的依据。
从实体法的构造来看,实体法针对不同的事实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而判决的实质就是对基于某种事实之上的实体法律效果的确认,因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对诉讼请求的反驳不过是对某种实体法律的效果的对立主张而已。
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权利根据事实,以及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抗辩事实,都必须是按照实体法的规定能够导致当事人所追求的特定法律效果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