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常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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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什么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什么是⼈民调解,⼈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
⼈民调解相对于民事判决,履⾏上更加容易实现。

那么什么是⼈民调解,⼈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阅读!
⼀、什么是⼈民调解,⼈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
1、⼈民调解,是指在⼈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进⾏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当事⼈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种活动。

2、经⼈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法律效⼒,受法律保护。

⼆、申请⼈调解纠纷有哪些途径,是否收费
1、受理纠纷⼀般有两种途径:
(1)纠纷当事⼈找到⼈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纠纷,即当事⼈主动申请调解。

申请调解时,当事⼈既可⼝头申请,也可书⾯申请。

(2)⼈民调解员发现纠纷后,及时主动前去调解。

⼈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

2、如何解决劳动争议
⽤⼈单位与劳动者发⽣争议,可以按照以下⼏个程序解决:
(1)双⽅⾃⾏协商解决。

当事⼈在⾃愿的基础上进⾏协商,达成协议。

(2)调解程序。

不愿双⽅⾃⾏协商或达不成协议的,双⽅可⾃愿申请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申请仲裁。

当事⼈也可直接申请仲裁。

(3)仲裁程序。

当事⼈⼀⽅或双⽅都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程序是⼈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民法院不直接受理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

(4)法院审理程序。

法院审判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最终程序。

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正文:----------------------------------------------------------------------------------------------------------------------------------------------------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已于2009年9月23日由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2009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民间纠纷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案件调解优先的法律依据(3篇)

案件调解优先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历史悠久,源远流长。

调解优先的原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案件调解优先的原则进行探讨。

二、法律依据概述1. 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依法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依法解决纠纷。

”这一规定为调解优先的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

2. 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调解与诉讼的关系,即调解优先,诉讼为后。

3. 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调解程序,如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 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这一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调解优先的原则。

5. 行政复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复议中调解优先的原则。

三、调解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1. 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程序,包括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方式、调解期限等。

调解程序旨在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人民调解人员管理制度规定

人民调解人员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调解,公正公平;(二)尊重当事人意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方便快捷,及时解决纠纷;(四)预防为主,教育疏导。

第二章人员组成与职责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人民调解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一)受理、调解民间纠纷;(二)协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宣传和培训;(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五)完成上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三章人员选拔与培训第八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良好;(三)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四)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

第九条人民调解员的选拔程序:(一)由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推荐;(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当选。

第十条人民调解员培训:(一)新当选的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二)人民调解员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

第四章工作纪律与考核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一)严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稳定;(二)公正公平,不得徇私舞弊;(三)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调解;(四)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当事人隐私。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员考核:(一)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实绩等;(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三)对不合格的人民调解员,予以解聘。

人民调解常用法律法规

人民调解常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1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3.23【实施日期】2011.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06•【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四章受理和调解程序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第六章工作指导与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阻止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02〕2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6【实施日期】2002.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9号)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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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调解程序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届、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调解协议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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