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6.06.28

•【文号】法释〔2016〕14号

•【施行日期】2016.07.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

行)

法释〔2016〕14号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

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

(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

(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

(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并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开展特邀调解工作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

册。建立名册的法院应当为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管理。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七条特邀调解员在入册前和任职期间,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在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九条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家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专业调解委员会,并根据特定专业领域的纠纷特点,设定专业调解委员会的入册条件,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序。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业绩档案,定期组织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并及时更新名册信息。

第十一条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口头提

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名册中协商确定特邀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三条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

第十四条调解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

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五条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六条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七条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特邀调解员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八条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

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

第二十五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补贴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特邀调解专项经费。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 的答复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9.12 •【分类】其他 正文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1023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法律专家在线调解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重视和推进专家学者、律师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法学界专家学者是繁荣法学理论研究、推动法治实践发展的高素质法治人才。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始终重视发挥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专家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专业优势和职业优势,为其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打通制度渠道、构建参与机制。 一是我国很早就建立了专家学者、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机制。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由此法学专家、律师经人民法院邀请可以协助参与调解、化解纠纷。

二是我国在立法层面建立了司法确认制度,为专家学者、律师开展纠纷调解提供法律保障。正如您建议所提,司法案件调解的有效成立需符合一定条件。尤其是对诉外调解而言,司法确认更是提高其纠纷化解效力和权威的重要程序保障。为充分发挥诉外调解等非诉解纷机制的诉前分流作用,人民法院不断推动司法确认制度的健全和完善。2010年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吸收了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对于依照法律明确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国家立法层面明确了司法确认程序。 三是为贯彻落实中央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持续细化和健全专家学者、律师参与调解的程序规则。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完善律师参与诉前、诉中调解制度,加强律师参与物业纠纷、医患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领域的专业调解”,提出“探索建立网上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为落实中央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通过特邀调解制度、律师调解制度为法学专家和律师有效参与诉讼前、诉讼中纠纷调解(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拓宽了路径和渠道。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并于2018年将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范围。由此,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以及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从事民商事纠纷调处工作,并以申请支付令、司法确认等方式获得司法认可。2020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在试点地区拓宽了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在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前提下,依法有序推进诉前调解,规范诉源治理,提高诉前解纷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法规类别】调解 【发文字号】法释[2016]14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6.28 【实施日期】201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14号)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 (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 (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 东方法律宝典出品 2018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法释〔201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法释〔201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 2017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7〕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4日法释〔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25日 法释〔201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

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年2月10日法释〔201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7年2月22日法释〔20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2月27日法释〔2017〕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5月8日法释〔2017〕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27日法释〔201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6月24日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 法释〔201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2017年8月1日法释

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4519210607.html, 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8日 法释〔2016〕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 (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 (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 (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并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开展特邀调解工作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诉前调解工作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诉前调解 工作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2.10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诉前调解工作的 规定 为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加强和规范全市法院诉前调解工作,根据相关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和当前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放是否同意调解确认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裁决、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第二条疫情防控期间,调解组织(调解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络、微信、电话的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条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依法登记立案。 第四条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除外);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相邻关系纠纷; (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八)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十)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十一)证券期货纠纷; (十二)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五条诉前调解案件以“收案年度+法院代字+案件类型+诉前调+案件编号”编立案号,导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委派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和未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立案的统一在网上流转。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未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 第七条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起诉状等案件材料移交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调解。 第八条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确认送达方式、送达地址,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并对无争议事实进行记载。 第九条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0.18 •【文号】法〔2021〕247号 •【施行日期】2021.10.18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 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2021〕247号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重大部署,落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要求,坚持强基导向,推动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工作向基层延伸,切实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现就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工作目标。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主动融入地方党委政法委建立的基层社会治理大格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调解平台),在线对接基层解纷力量,通过“请进来”“走出去”,构建分层递进源头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路径,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基层预防化解纠纷网络,推动矛盾纠纷就地发现、就地调处、就地化解,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2.工作载体。以调解平台作为工作载体,通过邀请人员入驻等方式,将基层社会治理资源全部集约到调解平台,做到基层解纷力量全覆盖,实现预警、分流、化解、调解、司法确认、进展跟踪、结果反馈、指导督办等全流程在线办理。 本意见中的基层治理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辖区内的综治中心、矛调中心、司法所、派出所、工会、妇联、劳动、民政、市场监管、土地管理、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单位。 3.开展主体。人民法庭负责做好本辖区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以下简称“三进”工作),未设人民法庭的村(社区)、乡镇(街道),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开展“三进”工作。 各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三进”工作的统筹指导,确保“三进”工作在辖区内实现全覆盖。 二、制度建设 4.完善入驻平台制度。调解平台增设诉源治理工作模块。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入驻诉源治理工作模块后,负责组织基层治理单位以及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将其管理的调解员、网格员、乡镇(街道)干部、村(社区)干部以及其他基层解纷人员信息录入调解平台。录入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联系方式、擅长领域、对接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等。 5.建立案件分流制度。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根据纠纷数量、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灵活将立案窗口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作为专(兼)职案件分流员,开展在线诉非分流、案件指派、诉调对接、督促督办等工作。 6.建立司法联络员制度。邀请基层治理单位、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中与人民法院开展分流对接的人员作为司法联络员,负责排查上报信息、自行或者指定相关人员开展诉前调解、矛盾化解、协助送达、维护基层解纷人员信息等工作。 7.建立分类分级委派案件制度。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适宜村(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法〔2020〕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 的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 法〔2020〕272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全面推进,各试点法院积极主动作为,不断加大探索创新力度,有序推进各项试点任务,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前一阶段试点工作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以下简称《问答口径二》),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问答口径二》结合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对特邀调解名册管理、诉调对接机制、司法确认案件管辖和审查标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和审理方式、独任制审理方式和异议程序等方面作出了细化规定;补充完善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第八条、第十三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计算的规定。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进一步健全试点推进机制,加强对下指导,做好统筹

协调。一是狠抓试点推进落实。加大试点工作督促检查力度,适时开展专项督察,健全完善试点工作台账,畅通上下沟通联络机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纠正偏差。二是开展试点中期评估。根据试点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试点满一年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开展自行评估,系统梳理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全面总结分析存在问题,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具体对策建议。三是认真总结提炼规则。结合试点工作情况,全面检视试点程序规则,对认为不符合审判实际的,提出修改建议;对被实践证明可行的,进一步总结提炼为诉讼规则,为下一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修改提供参考。四是持续加强试点宣传解读。把握正确宣传导向,深入挖掘试点法院特色亮点举措,进一步丰富政策解读的形式和载体,扩大改革成效宣传,为试点工作中期报告和推动法律修改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所辖试点法院参照执行问答口径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3日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 一、如何理解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需要“依法设立”的要求? 答:“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经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等登记备案,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调解组织。 二、调解组织、调解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答: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规范的运行流程;(二)有固定办公场所、明确的负责人、必备人数的调解员和必要的运行经费;(三)受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监督管理。 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记录、丰富的调解经验和相应的专业能力。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探索建立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推动将调解员资质证明文件作为调解员入册的形式要件。 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管理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答: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自治组织履行对入册调解组织、调解员的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入册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工作,包括在日常工作中监督其依法履职,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统计工作业绩等。对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并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自治组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福建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福建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 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0.09 •【字号】闽高法〔2020〕78号 •【施行日期】2020.10.09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福建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范》的 通知 闽高法〔2020〕7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福建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9日 福建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完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规范在线调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总则 第一条 [在线调解]在线调解是指与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关系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法院专职调解员,通过在线调解平台开展的调解,是一种高效、便捷、实时的现代化矛盾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条 [在线调解平台]本规范所称的“在线调解平台”,是指人民法院建设或认可的各类依托信息技术实现调解资源整合,具备远程音视频调解及录音录像、在线委派、委托调解、在线生成调解协议、在线申请司法确认等功能的网站、系统及其他信息化载体。 第三条 [平台对接]推动在线调解平台与其他部门、行业调解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矛盾纠纷网上处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在线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尊重当事人意志,平等对待当事人; (二)便捷高效。提升诉讼服务,方便纠纷解决; (三)诚实信用。如实陈述矛盾纠纷,不得进行虚假调解; (四)合法依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不适用在线调解案件范围]下列案件不适用在线调解: (一)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二)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6.16 •【文号】法〔2021〕150号 •【施行日期】2021.06.16 •【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 法〔2021〕150号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制度,有效发挥司法确认程序对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保障作用,根据《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试点工作情况,现就完善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重要意义。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是规范特邀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是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必要前提,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重要配套保障措施,对于贯彻《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精神,有效发挥司法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试点

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认识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重要意义,结合试点工作实际以及《关于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分工方案》《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积极探索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工作机制,为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改进名册建立模式。试点法院要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针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不同特点,区分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分别管理、统筹使用。 三、明确特邀调解组织入册标准。试点法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参考下列因素确定特邀调解组织的入册标准:(1)有明确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依据;(2)有明确监督管理机构;(3)持有相关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正式文件;(4)有调解组织章程和工作规则;(5)有开展调解工作的经费;(6)有必要数量的专职调解员;(7)未受过刑事处罚、近三年内未受过严重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8)不存在其他不宜加入名册的情形。试点法院可以根据特定专业领域的纠纷特点,规定专业调解组织的加入条件。 四、明确特邀调解员入册标准。试点法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参考下列因素确定特邀调解员的入册标准:(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心调解事业;(3)具备从事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和身体条件;(4)未受过刑事处罚、近三年内未受过严重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未加入任何调解组织、以个人名义开展调解工作;(6)不存在其他不宜加入名册的情形。相关主管机构已经建立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的,试点法院可以直接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作为入册标准。 五、探索优化入册程序。试点法院要坚持调解组织、调解员申请加入和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22.01.19 •【文号】法办〔2022〕3号 •【施行日期】2022.01.1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 通知 法办〔20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部署,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诉讼衔接工作,增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质效,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法院调解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托劳动人事争议在线调解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人社调解平台),通过系统对接与机构、人员入驻相结合的方式,共同推进“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建设,逐步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指导全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与各级人民法院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全流程在线委派委托调解、音视频调解、在线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工作。 二、“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任务分工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统筹推进法院系统在线诉调对接工作,负责法院调解平台的研发、运维、宣传等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在“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框架下,负责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开展本级特邀调解名册确认、委派委托调解以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做好调解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筹推进调解仲裁系统在线诉调对接工作,负责指导地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地方调解仲裁系统)建设以及与人社调解平台的衔接工作,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及相关管理制度。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建“省级调解专家资源库”,组织本地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入驻法院调解平台,指导本地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调解组织人员管理和信息更新等工作。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根据需要做好案件调解和法院委派委托案件调解等工作。 三、“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工作流程 (一)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案件处理流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纠纷调解申请后,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向调解组织委派委托案件。对于地方调解仲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总工会关于委托工会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劳动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总工会关于委托工会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劳动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总工会 •【公布日期】2005.09.15 •【字号】苏高法〔2005〕313号 •【施行日期】2005.09.15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总工会 关于委托工会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劳动纠纷案件的意见 (试行) 苏高法〔2005〕313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总工会:为了依法及时审理劳动纠纷案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处理劳动纠纷案件中的独特作用,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司法解释》)等,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特邀调解员的担任资格、名额确定及聘请

1、从工会组织中选聘特邀调解员的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工会组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2、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一般应当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的工会工作人员; (2)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工会组织工作人员,选聘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3、工会组织聘用的专业法律人员也可以担任特邀调解员。 4、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工会组织根据本辖区劳动纠纷案件受案数量、企业数量、地方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基层人民法院抽取特邀调解员的需要,确定特邀调解员的名额。 5、县(市、区总工会)按照本意见第2条规定的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条件确定初步人选,并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 6、经审核的特邀调解员,由基层人民法院聘请,并报中、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省总工会备案。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辖区内将特邀调解员名单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二、工会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的程序 7、人民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邀请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或委托工会组织进行调解。 对于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劳动纠纷案件,一般应当在开庭前由特邀调解员代表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者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同级工会组织进行调解。 8、人民法院邀请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的,特邀调解员可以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并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 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2020〕11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宁夏、陕西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5日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为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试点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健全审判组织适用模式,探索推行电子诉讼和在线审理机制,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促进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合理有效配置,全面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优化司法确认程序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名册,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并对名册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条司法确认案件按照以下规定依次确定管辖: (一)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9.30 •【文号】法〔2021〕247号 •【施行日期】2021.09.30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调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2021〕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 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重大部署,落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要求,坚持强基导向,推动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工作向基层延伸,切实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现就依托人

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工作目标。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主动融入地方党委政法委建立的基层社会治理大格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调解平台),在线对接基层解纷力量,通过“请进来”“走出去”,构建分层递进源头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路径,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基层预防化解纠纷网络,推动矛盾纠纷就地发现、就地调处、就地化解,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2.工作载体。以调解平台作为工作载体,通过邀请人员入驻等方式,将基层社会治理资源全部集约到调解平台,做到基层解纷力量全覆盖,实现预警、分流、化解、调解、司法确认、进展跟踪、结果反馈、指导督办等全流程在线办理。 本意见中的基层治理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辖区内的综治中心、矛调中心、司法所、派出所、工会、妇联、劳动、民政、市场监管、土地管理、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单位。 3.开展主体。人民法庭负责做好本辖区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以下简称“三进”工作),未设人民法庭的村(社区)、乡镇(街道),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开展“三进”工作。 各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三进”工作的统筹指导,确保“三进”工作在辖区内实现全覆盖。 二、制度建设 4.完善入驻平台制度。调解平台增设诉源治理工作模块。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入驻诉源治理工作模块后,负责组织基层治理单位以及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将其管理的调解员、网格员、乡镇(街道)干部、村(社区)干部以及其他基层解纷人员信息录入调解平台。录入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联系方式、擅长领

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工作规程

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促进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促进司法工作的公众参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基本原则】特邀调解员参与矛盾纠纷的化解,遵循自愿参与、衔接有序、严格要求、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工作职责】特邀调解员接受本院委托,对本院审理的各类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条【聘任条件】本院聘任特邀调解员10名,条件如下: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 (二)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 (三)从事法律工作的在职人员或者曾经从事法律工作的退休人员,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擅长特殊领域纠纷解决或纠纷解决能力特别突出的,可不受法律专业限制),从事法律工作满5年,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质和纠纷解决能力; (四)年龄在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在赣州城区有稳定居所,有履行调解职责的时间,有服务社

会和解决纠纷的热情。 第五条【聘任程序】本院报经委政法委同意,商司法局共同发布选拔聘任公告。 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报名、填写报名表,由所在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由本院组织进行审核、面谈,择优选择确定拟聘任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七日期满无不良反应的,办理聘任手续、发给聘书。 特邀调解员聘任期间为一年。期满除存在本规程第十七条第二款情形外,经特邀调解员同意,继续聘任、发给聘书。 第六条【工作安排】特邀调解员每人每月工作一天(案件移交、调解准备、后续调解等不计入工作时间),在本院调解工作室开展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在征求特邀调解员的意见后由本院速裁调处中心安排。案件数量一般上午1~2个、下午1个。 第七条【补助奖励】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以志愿性、公益性服务为主,本院适当支付补助和奖励。 本院对特邀调解员的工作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予交通、误餐补助;对调解成功的案件,另给予适当奖励。 前述补助和奖励的经费,按照中共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社会矛盾预防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八条【案件移交】调解案件的选择由本院速裁调处中心根据特邀调解员的专业特长、兴趣意愿进行确定。 在调解日5日以前,本院速裁调处中心调解辅助人员联系特邀调解员来本院,把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双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2.30 •【文号】法释〔2021〕23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30日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法释〔2021〕23号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9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 行) 为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规范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调解活动,提高多元化解纠纷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的,

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在线调解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申请、委派委托、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等全部或者部分调解活动。 第三条民事、行政、执行、刑事自诉以及被告人、罪犯未被羁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可以调解或者和解的纠纷,可以开展在线调解。 行政、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在线调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采用在线调解方式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以及人民法院邀请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开展在线调解。 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基本情况、纠纷受理范围、擅长领域、是否收费、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等信息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公布,方便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民商事纠纷。 符合条件的港澳地区居民可以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大陆港资澳资企业的民商事纠纷。 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大陆台资企业的民商事纠纷。 第七条人民法院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在线调解的,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在线等方式充分释明在线调解的优势,告知在线调解的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