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词
美国历史上的马伯里起诉麦迪逊,案件结果是这样演绎出来的

1801年3月2日,美国总统亚当斯提名清一色的联邦党人出任治安法官,第二天,即亚当斯总统卸任(1801年3月3日)夜里,参议院匆忙批准了对四十二位治安法官的任命,后人戏称这批法官为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
按照规定、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状应由总统签署、国务院盖印之后送出才能正式生效。
当时新旧总统交接之际,时任国务卿约翰.马歇尔忙得团团转、结果十七份委任令没有发送出去。
对于这个突击提法官的损招儿,新上任的总统杰弗逊深感不满,他于是示意新任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将它们“如同办公室的废纸一样处理掉”。
究竟是明示还是暗示,不得而知,相信麦迪逊具备一点就透的技能。
没有发出去的委任令中,有一个叫威廉.马伯里的,此公家财万贯,不过视钱财为粪土,独独钟情治安法官这个职位,这显然是一个法律人对理想的孜孜追寻。
不明不白地丢了理想中的工作,他一定要闹个明白,这显然是一个法律人打破砂锅问到底的精神。
于是,马伯里一张状纸把时任国务卿麦迪逊告到了最高法院,要求最高法院下达执行令。
接到起诉状后,时任最高院大法官马歇尔致函国务卿麦迪逊,要求他解释没有颁发委任状的原因。
谁料想,麦迪逊有总统的默许,马歇尔的信函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马歇尔法官作为一个法律人是何等智慧,当然知道麦迪逊葫芦里装的什么药。
马歇尔寻思,签发执行命令简单,要是麦迪逊以政治名义不理会,实操性不强啊?强行硬怼看来不是办法。
如果驳回马伯里的诉求,等于最高法院还没出牌就认怂了,权威脸面安在?法官的天职就是裁决案件,这案件就在眼前,马歇尔心想自己也非要闹个明白不可,踅摸来琢磨去,想的脑瓜子疼,灵光一闪,对了,就这么办。
1803年2月24日,距离亚当斯总统提名过去了将近两年,最高法院法官以5比o的票数作出裁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布了法院判决书。
马歇尔在判决中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申诉人马伯里是否有权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第二,如果马伯里有权,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是否该伸出正义之手?第三,是否是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执行令,翻译过来就是最高院有没有管辖权?第一和第二个问题都是肯定的,可在第三个问题上,马歇尔认为,马伯里提高到最高院的依据的是《1789年司法条例》,这个条例与宪法相互冲突,条例的地位在宪法之下,与宪法抵触,条例无效。
美国宪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1803年,美国发生了一起著名的宪法法律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该案是美国宪法历史上第一个宪法解释案例,对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当时,美国联邦政府由总统、国会和最高法院三个部门组成。
在1801年,联邦党人杰斐逊当选为美国总统。
为了巩固自己的权力,杰斐逊在1803年任命了大量的联邦党人担任地方官员。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一些任命书未能及时送达被任命者手中。
其中,弗吉尼亚州的法官约翰·马伯里被任命为联邦巡回法院法官,但由于国会大厦尚未完成,他的任命书未能送达。
1803年2月,杰斐逊任命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签署了马伯里的任命书,但同样未能送达。
马伯里认为自己的任命权受到侵犯,于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麦迪逊将任命书送达给自己。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受理了此案。
二、案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马歇尔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如何处理一个尚未送达的任命书。
他认为,如果直接判决麦迪逊违反宪法,那么最高法院将越权干涉行政部门,这与三权分立的原则相悖。
因此,马歇尔从宪法解释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以下观点:1.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行政命令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2. 最高法院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这是宪法赋予的最高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
3. 国会制定的《1789年司法条例》中关于最高法院有权强制行政部门执行判决的规定,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无效。
4. 马伯里的任命书尚未送达,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最高法院无权强制麦迪逊执行。
基于以上观点,马歇尔判决马伯里败诉,但他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最高法院有权宣布国会立法违反宪法。
三、案件影响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对美国宪法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 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该案明确指出,最高法院有权宣布国会立法违反宪法,从而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2. 维护了宪法的权威:通过此案,最高法院成功维护了宪法的权威,使宪法成为国家最高的法律准则。
十个美国法律案例(3篇)

第1篇美国法律体系以其独特性和复杂性而闻名,许多法律案例不仅对当时的法律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而且对后世的法律发展也具有指导意义。
以下列举十个具有代表性的美国法律案例,旨在展现美国法律的发展脉络和司法理念。
1. 案例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 1803)这一案例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石。
马伯里曾任美国国务卿,在他离任时,约翰·亚当斯总统任命他为联邦法院法官。
然而,由于国会未能及时批准这一任命,新总统托马斯·杰斐逊上任后,马伯里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发出命令状,要求新任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履行任命。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判决,由于国会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赋予最高法院发出命令状的权力,因此马伯里有权获得这一命令状。
然而,马歇尔大法官同时指出,这一判决可能违反了宪法,因此他否决了命令状的颁发。
这一判决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即最高法院有权宣布国会或总统的行为违宪。
2. 案例二:斯科特诉桑德福特案(Dred Scott v. Sandford, 1857)这一案例是美国历史上最具争议的法律案件之一。
斯科特是一位非洲裔奴隶,他声称自己已获得自由,但他的主人将其带回了居住在密苏里州(当时允许奴隶制)的住所。
斯科特因此起诉桑德福特,要求获得自由。
最高法院以5比4的票数判决斯科特无权起诉,因为他是奴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此外,法院还宣布联邦政府无权禁止奴隶制在联邦领土上的存在。
这一判决加剧了南北双方的矛盾,最终导致了美国内战的爆发。
3. 案例三: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这一案例是美国民权运动的重要里程碑。
布朗是一位黑人学生,她因为种族歧视而无法进入当地的白人学校就读。
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学校种族隔离。
最高法院判决,根据“隔离即不平等”的原则,学校种族隔离违宪。
这一判决为美国民权运动注入了新的动力,推动了美国社会对种族平等的追求。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Madison, U.S.[1803])
【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
违宪审查
司法审查
立法机关审查
宪法法院审查
马伯里诉麦迪逊
关键词:“午夜法官”
委任状 亚当斯
(前总统)
强制令
杰斐逊(总统)
联邦党
共和党(民主党的前身)
马歇尔(大法官、
前国务卿)
马伯里(治安法官)
马歇尔的结论:
国会的立法权有限。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 法院有司法审查的权力。
:
要求联邦最高法院下达强制令(writ of mandamus),命令国务卿麦迪逊送交授予 他的委任状。 依据:1789《司法法》(judiciary act) 第 13条 “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向在合众国任 职的人员……发布法院的强制令”
马歇尔的回应:
第一:原告对他所要求的委任是否具有权利?
第二:如果他有权利,并且这项权利受到侵犯, 其国家的法律是否能为他提供救济?
第三:如果法律确实能提供救济,应如何救济? 是否应该由本院下达强制令?
1789《司法法》第13条:“联邦最高法院有 权„„向在合众国任职的人员„„发布法院 的强制令。” 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对于涉及大使、其 他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以一州为当事人 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于前述 一切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与事实 的上诉管辖权。” 判决:1789《司法法》违宪,不能适用于本 案,驳回马伯里的请求。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历史背景党派斗争:华盛顿在任期间,内阁中国务卿杰弗逊和财政部长汉密尔顿两人政见相左,逐渐形成了勾心斗角的两个派系。
华盛顿对此深恶痛绝。
当了两届总统之后,华盛顿谢绝政界人士和国民的再三挽留,放弃了唾手可得的终身总统宝座,告老还乡。
德高望重的老总统回老家种地后,美国政坛中的两大政党终于正式形成。
拥护杰弗逊的一派自称为民主共和党,拥护亚当斯的一派自称为联邦党。
于是,继华盛顿之后,联邦党人·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第二任美国总统,而民主共和党人杰弗逊则成为他的副总统。
在其第一届任期即将期满的1800年7月,亚当斯任命年仅45岁的联邦党人马歇尔(John Marshall)出任国务卿,他自己则集中精力投入竞选,争取连任总统。
1800年美国总统选举,在这次总统选举中,由于联邦党人内讧突起,亚当斯总统败给了民主共和党候选人杰弗逊。
案情分析1801年,当时的美国总统亚当斯在其任期的最后一天午夜,突击任命了42位治安法官,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状应由总统签署、国务院盖印之后送出才能正式生效。
马歇尔因疏忽和忙乱,竟然还有十七份委任令在马歇尔卸任之前没能及时发送出去但其中16人的任命状未能及时送达;继任的总统杰弗逊让国务卿麦迪逊将这16份委任状统统扔掉。
其中,一位因此而没能当上法官的人叫做马伯里,由此提起了对麦迪逊的诉讼。
审案过程马歇尔在判决中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问:申诉人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答:“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
“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由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
马歇尔的结论是:“拒发他的委任状,在本法院看来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所赋予的法律权利”。
所以,马伯里案是一个法律问题,不是政治问题。
第二问:如果申诉人有这个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法律救济?答:每一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的保护,政府的一个首要责任就是提供这种保护。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判决分析

案件发生之时的具体因缘:1801年 的美国选举
• 总统选举 亚当斯连任竞选失败 杰斐逊当选为美国的第三任总统
• 国会选举 联邦党丧失了多数党席位
案件当事人背景介绍
• 詹姆斯· 麦迪逊 :当时美国国务卿,受身为共和党
人的新总统托马斯· 杰弗逊 的指示,将身为联邦党人的总 统约翰· 亚当斯任命的滞留在国务院内的一些治安法官的 委任状扣发,致使这些“星夜法官”无法正式任职。
• 发出或拒发委任状的行为是否应该被视纯 粹的政治行为,仅仅属于行政部门专有, 而不能受到法律的审视? • 当这拒发委任状一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不可 弥补的损失时,是否可以被认为其在法律 上的应有权利受到了侵犯? • 当法律赋予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 的法律是否应为其提供救济?
发出委任状这一行为的性质不能被 认为是纯粹的行政行为
• 威廉· 马伯里 :作为无法正式任职的治安法官之一,
到最高法院起诉麦迪逊,要求法院下状纸命令麦迪逊交出 委任状,以便走马上任。
• 约翰· 马歇尔 :前任美国国务卿,后成为新一届最高
法院首席大法官,成为受理该案的法官。
马伯里起诉的依据:
• 《1789年司法法》 (Judiciary Act of 1789)
这取决于: • 第一,他申请的强制执行令的性质。 • 第二,法院的权力。
他申请的强制执行令的性质
• 若发出强制执行令,必定是发给一个政府 高级官员,法院对其行为必须进行法律调 查。 • 它“很有可能会被一些人看作是企图侵犯 内阁并干涉行政机关的特权”。 • 因此这个强制执行令在性质上属于政治性 的问题,决不能由法院决定。
通常情况 • 行政首脑——总统(行政 本案情况
• 行政首脑发出委任状的行 为是国会(立法机关)赋予 该官员的责任 • 他是运用个人的权力执行 着特定的法案,此时他就 是法律的官员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161501101158 法学八班曾水君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概要:该案件的起因是美国第二任总统在任期的最后一天,突击任命的四十二位治安法官,但是因忙乱而疏忽的国务卿马歇尔忘记将这十七份委任状下达。
而后新一任总统杰斐逊让新的国务卿麦迪逊扣押了这十七份委任状。
马伯里就是这十七个人之一。
马伯里等三人在委任状迟迟不发又得知是被麦迪逊扣押后,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内容,结果:联邦最高法院可以简单的判决原告即马伯里胜诉或者败诉,但是它并没有,而是直接判决授权原告直接起诉到最高法院的《司法法》条款无效。
这其中就涉及到了宪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
马歇尔在判决中想到了两点,一是原告马伯里的委任状是否具有法律权利,二是国家是否应该对权利的侵犯提供法律救济。
委任状是在上一届总统在位时颁布的,无容置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在1789年的《司法法》授权的最高法院对本类案件是可以进行初审的,马伯里的律师也正是根据这一法律进行上诉的。
但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说:“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原始管辖权。
对于上诉以外的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述管辖权”而马伯里很明显都不是。
这时就需判断哪一个法律是有效的。
马歇尔法官为此又进行了论证。
首先,宪法和普通法都是有效的。
其次,宪法是高于普通法律的法,决定并控制普通法律的意义。
最后,和宪法抵触的法律无效。
所以《司法法》中“授权的最高法院对本类案件是可以进行初审的”这一条款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也就是说马伯里告状告错地儿了,按照宪法规定的管辖权限,马伯里应当去联邦地方法院去控告麦迪逊。
如果此案最终从地方法院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那时最高法院才有权开庭审理。
个人见解:制宪先贤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曾评论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
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虽然规定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格局,但这部宪法以及后来增添的宪法修正案,对于宪法最终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从未做出任何明确规定。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法理学经典案例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力是谁给的——Marbury v. Madiso2000年的美国总统选举,最后出现了最高法院大法官“选”总统的奇特局面。
民主党总统候选人Al Gore尽管心里一百个不服气,背后又有赢得多数普选选票的民意撑腰,但表面上也不得不表示,完全尊重和服从最高法院的权威,老老实实地宣布竞选失败。
是谁赋予了最高法院如此巨大的政治权力呢?是宪法吗?不是。
美国宪法只是规定了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政府格局,并没有明文赋予最高法院一槌定音的最终权威。
是选民和民意吗?当然也不是。
与行政首脑(总统)和立法者(联邦参众两院议员)经选举产生不同,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通过产生,而且终身任职(除非受到国会弹劾),跟选民和民意根本不搭边儿。
说出来可能都没人敢信,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是最高法院大法官自己赋予自己的。
1803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John Marshall通过对Marbury v. Madison一案的判决,初步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一锤定音的权威。
(一)党派斗争法官星夜任命William Marbury是美国首都Washington市Georgetown一位41岁的富商;James Madison是美国的开国元勋,当时任美国政府国务卿。
富商William究竟有何政治背景?他为什么要起诉国务卿James呢?说起来,这桩影响极为深远的诉讼大案,与当时美国政坛中的党派斗争有直接关系。
经过六年的反英独立战争,美国终于在1783年赢得了独立。
美国人虽然赶走了殖民地的英国军队和总督,但却继承和发扬了英国法治传统的合理部分。
1787年9月,经联邦制宪会议制定通过,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美国Philadelphia诞生。
但是,美利坚合众国的正式建立,却是在联邦宪法被各州批准之后(注一)。
1789年3月4日,联邦政府正式宣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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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词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词在上次开庭期,根据当时所宣读并提交书记官的宣誓书,批准了本案所称的法院命令,要求国务卿说明为什么不发给威廉·马伯里被任命为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县治安法官的委任状。
l 现在的申请是要求得到一份强制执行令。
本案的特殊微妙性、某些情况的新奇性、以及处理本案要点的真实困难,都要求全面地解释各项原则,并由本院根据这些原则作出判决。
l 法院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考虑和决定了以下问题:l 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l 第二,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这个国家的法律是否为他提供了救济? l 第三,如果法律确实为申请人提供了救济,是否由本法院发出法院强制执行令?l 法院调查的第一个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l 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
l 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经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
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职5年,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因此,拒发他的委任状,在本法院看来,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所赋予的法律权利。
l 这就带来了我们需要调查第二个问题: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他的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他的国家的法律是否为他提供了救济?l 公民自由权的真正实质在于:每个人在受到侵害时,有权利要求法律给予保护。
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这种保护。
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
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
l 如果要去除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这个耻辱,就必须从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
因此,我们有责任查明:是否存在这样一些构成要素,可以使本案免于法律调查,或者受伤害一方被拒绝给予法律救济。
l 该案是业务交接性质吗?发出或拒发委任状的行为是否被视为纯粹的政治行为,是否仅仅属于行政部门专有?或者为了实施这一行为,我们的宪法给予最高行政机关充分的信任,而对于受有关这方面的不当行为侵害的个人司法上没有救济。
l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行政首脑的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可以在法院受到审查,必须以该行为的性质而定。
l 根据合众国宪法,总统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其权力时,他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并且仅仅以其政治品质对他的国家负责,并对他个人的良心负责。
为有助于总统履行这些职责,总统被授权任命特定官员,这些官员根据总统的授权行事,并执行总统的命令。
l 在这种情况下,官员们的行为就是总统的行为,无论对于运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方式持有什么样的观点,仍然不存在并且不能存在控制裁量权的权力。
权力的主体是政治性的,他们尊重国家,而不是尊重个人权利;他们被授予执行的权力,执行的决定是确定的。
考虑到建立外交部门的法案,上述观察的适用是可以理解的。
由于其职责是由该法案所规定的,该官员就是具体执行总统的意志。
该官员只是使总统的意志得以传达的机关。
作为官员,其行为从来不能被法院审查。
l 但是,当立法机关赋予该官员其他责任时,当该官员被强迫执行特定法案时;当个人的权利依赖执行那些特定的法案时,他就是一个法律的宫员,他的行为就要服从法律,其裁量权也不能无视他人被授予的权利。
l 这种论证的结论是:当部门首脑作为行政机构的政治代表或者秘密代表时,他们仅仅是执行总统的意愿,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行使行政机构所拥有的宪法或者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再明显不过的是,对这些行为只能进行政治性的审查。
但是,只要法律赋予其特定的职责,而且个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这些行为的实施,同样很清楚,被认为受到损害的个人,有权求助于国家法律的救济。
l 本院认为:马伯里有权利得到委任状;拒发委任状侵犯了他的权利,国家的法律为此对他提供救济。
l 第三个需要查明的问题是:他是否有权得到他申请的救济?这取决于:第一,他所申请的强制执行令的性质;第二,法院的权力。
l 第一个问题是强制执行令的性质。
l 这个强制执行令,如果发出,就是发给一个政府官员的命令,用布莱克斯顿的话来说,就是“做其中已明文规定的事情,这种事情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且法院以前已确定,或者至少设定为符合权利和公正”。
或者,用曼斯菲尔德勋爵的话来说,本案中的申诉者有权利要求担任公职,但却被剥夺了这一权利。
l 在本案中当然发生了这些情况。
l 为了给强制执行令提供适当救济,接受令状的官员必须在法律的原则上是该令状可以可以命令的人。
同时,申请令状的人必须是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
l 首先,我们来看一看接受令状的人。
由于在总统和行政部门首长之间所存在的亲密的政治关系,有必要对作为高级官员之一员的那些令人厌恶的微妙的行为进行法律调查;也由于这种亲密的政治关系,也使人们在虑及这种调查的适当性时产生某种犹豫。
经常给人的印象是不作反应或审查。
这并不奇怪,象在本案中,确认个人在法院提出的法律主张是法院的职责,首先就会被一些人看作是企图侵犯内阁并干涉行政机关的特权。
l 法院一刻也没有怀有放肆、荒谬和越权的企图。
法院的权限仅仅是决定个人的权利,而不是调查行政机关或行政官员如何厦行其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职责。
在性质上属于政治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和法律应提交行政机关的问题,决不能由法院决定。
l 但是,如果不是这样的问题,如果非但不是侵犯内阁的秘密,反而是遵守一个依据法律建立在记录基础之上的法律文件,甚至是化10美分复制的、赋予某项权利的法律文件的副本,如果这并没有干预人们认为已属于行政机构管辖的事项,那么,高高在上的官员凭什么来禁止公民在法庭上主张其法定的权利?又凭什么来禁止法院听取申辩,或者禁止法院颁布要求该官员依据国会特定法案或者法律的一般原则,而不是依据自由裁量权来履行其职责的命令状?l 如果一位行政部门首长以其职务为幌子违反法律,使任何个人受到了伤害,就不能妄称其职位本身使他免于以普通诉讼程序受到起诉,免于被强制遵守法律的判决。
l 如果有这样一种案件,有人被他人以法律程序指控,那么,他的职位不能是他的行为的合法理由。
对他发出强制执行令是否适当,不是依据他的职位,而是依据他所做事情的性质。
l 如果行政部门首长是在行使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位首长又是行政意志的唯一机构,那么,在任何方面运用法院去控制其行为,都会被毫不迟疑地予以拒绝。
l 这仅仅是一个要求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案件,本法院是否可以发出强制执行令?l 建立合众国各级法院的《司法法》,授权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原则和司法法惯例准许的案件中,对以合众国的名义任命的法院,或者公职人员发出强制执行令”。
l 国务卿属于以合众国的名义担任公职的人,明确属于上述规定之范围以内。
如果本法院没有被授权对这样的宫员发出强制执行令,必定是因为该法律是违宪的,因而绝对没有能力赋予此种权力,没有授与其条文所声称授与的职责。
l (如果本法院没有发出强制令,那一定是授予强制令的法律——《司法法》是违宪的。
)l 宪法把合众国的全部司法权授予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命令和建立的各种下级法院。
这项权力显然适用于根据合众国的法律所提起的一切案件。
因此,也可以以某种形式适用于本案,因为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是由合众国的法律所赋予的。
l (司法权属于法院)l 在分配这项权力时,宪法宣布:“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有初审管辖权;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
”l 在法庭上有人坚决主张,由于关于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管辖权的宪法授权是一般性的,而且授与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的条款没有包含任何否定的或限制性的词语,所以,只要法律条文没有具体列举在司法管辖权范围里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初审管辖权是否分配给联邦最高法院就由国会来决定。
l (本案很明显不属于初审管辖权,而是上诉管辖权)l 假如宪法的意图是把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权分配问题留待立法机关根据其意志处理,那么,进一步限定司法权和授予法院管辖权就是毫无意义的了。
假如是这样解释的话,该条款的后续部分就简直是多余的,完全没有意义的了。
假如国会有给予本法院上诉管辖权的自由权,而宪法则宣布其管辖权为初审管辖权,或者国会规定的初审管辖权在宪法上则宣称为上诉管辖权,那么,宪法上所规定的管辖权限的分配就成为没有实质内容的形式而已。
l (我们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在国会的规定与宪法矛盾时,要以宪法为准。
更何况本案国会还没有规定。
)l 宪法中描述性的词语是确定的,没有包括进去的内容就不属于管辖权的范围,对于其他描述对象来说是否定的;在本案中,必须对词语给予否定的或专有的含义,否则它们就会完全没有用处。
l 不可能用假定的方法确定宪法条款的效力,因此,这样解释是不被承认的,除非词语要求这样解释。
l 建立基本司法体系的法律把司法体系分为一个最高法院和由立法机关命令和建立的许多下级法院,然后列举其权力,并进而对其权力加以分配。
l 对于最高法院,该法律规定它对一些案件有初审管辖权,而对其他案件则有上诉管辖权;宪法上的词语似乎在一类案件中强调其初审管辖权,而在另一类案件中则强调其上诉管辖权。
l 那么,为使本院能够发出强制执行令,就必须表明是行使上诉管辖权,或者有必要使其行使上诉管辖权。
l (只有在宪法规定的有初审管辖权或者上诉管辖权的范围里,法院才可以行使强制执行令,而本案不属于初审管辖,只能是上诉管辖,但是,马伯里却在本院进行初审,而不是上诉上来的案件。
法院对于超出宪法范围的管辖,不能行使强制执行令,而《司法法》却认为“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原则和法律惯例许可的案件中,对以合众国名义任命的法院或公职人员发布强制执行令。
”显然,《司法法》违宪。
)l 在法庭上已经说明,上诉管辖权可以以各种形式行使,假如为上述目的发出强制执行令是立法机关的意志,则该意志必须予以服从。
事实是,该管辖权是上诉管辖权,而不是初审管辖权。
l 上诉管辖权的基本特点是,在已经提起的案件中它可以修订和改正程序,而不是立案。
因此,虽然可以向法院发出强制执行令,但为送达文件而向官员发出这类强制执行令,在效力上与确认为该文件而提起的原始诉讼相同,因而必须先经过初审管辖之后,才能上诉到本院,本院只能对上诉管辖的案件行使强制执行令。
l 因此,由建立合众国法院体系的法律——“司法法”赋予最高法院向一切政府官员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权力,显然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这就有必要查明:如此赋予的管辖权能否被行使?l (“司法法”认为法院可以向一切案件发布强制执行令,但是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的权限划分。
马歇尔认为对于超出宪法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法院没有权力行使强制执行权,所以,司法法违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