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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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观敏、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观敏、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观敏、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6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贺莉许永委姚春涛【审理法官】高贺莉许永委姚春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观敏;郎勇;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当事人】王观敏郎勇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观敏郎勇【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璐璐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陈晓侠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璐璐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陈晓侠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璐璐陈晓侠【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观敏;郎勇【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本院观点】案涉小区的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南湖别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小区的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南湖别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为涉案小区提供了清洁、养护、秩序维护等约定的物业服务,上诉人应按时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的义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服务存在瑕疵,要求核减物业费,上诉人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服务存在应核减物业服务费的情形,故上诉人王观敏、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海泉、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泉、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泉、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海泉;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当事人】李海泉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海泉【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任成森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任成森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国忠任成森【代理律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海泉【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一无法证实高层住宅的物业费系从每月3.3元/平方米降到政府指导价每月1.65元/平方米,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诉人李海泉与被上诉人万科物业香河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泉与被上诉人万科物业香河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赵娟、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娟、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娟、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娟;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娟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娟【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娟【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赵娟与案外人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第四条明确约定涉案小区高层、小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48元/平方米·月,该收费标准未超过青岛市内六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五级服务等级的收费基准价。

赵娟作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

其次,赵娟主张其拒交物业费系因其万科物业公司侵害其财产权益,赵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赵娟认为万科物业公司的相关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再次,对于赵娟主张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根据万科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情况酌情免除了赵娟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责任,赵娟不能简单地以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而拒交物业费及相关费用。

丛梅、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丛梅、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丛梅、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3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丛梅;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丛梅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丛梅【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丛梅【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丛梅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万科物业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电梯费及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丛梅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万科物业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电梯费及违约金。

本案中,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万科物业签订《青岛万科魅力之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业主应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0.4元/月/平方米”,该约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丛梅作为涉案小区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电梯费。

丛梅虽居住在涉案小区一层,但就该层电梯费问题万科物业并未与丛梅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丛梅以未使用电梯为由拒绝交纳电梯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丛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丛梅负担。

陈红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红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红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6【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9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审理法官】刘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红;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红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红【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红【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关于陈红主张的其家频繁停电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万科物业在物业服务上未尽到一定的监管及处理义务,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对万科物业所主张的涉诉期间物业费用予以了酌定扣减。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红上诉主张因万科物业在小区业主装修期间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物业公司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纵容陈红的邻居野蛮施工,致陈红居住房屋每天都出现多次断电情况发生,因而导致电器音响损坏老人被关室内电梯受到惊吓急救,并住院治疗,办公文件未及时保存而丢失并且使办公效率变的低下。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陈红主张的其家频繁停电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万科物业在物业服务上未尽到一定的监管及处理义务,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对万科物业所主张的涉诉期间物业费用予以了酌定扣减。

赵桂荣、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桂荣、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桂荣、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4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涛【审理法官】姜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桂荣;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赵桂荣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桂荣【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立跃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杨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陈福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立跃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杨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陈福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立跃杨麟陈福建【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桂荣【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本院观点】万科物业济南分公司与济南市高新区丰奥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奥嘉园小区全体业主及万科物业济南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万科物业济南分公司与济南市高新区丰奥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奥嘉园小区全体业主及万科物业济南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赵桂荣上诉主张万科物业济南分公司按照合同签订的标准提供四星级物业服务,该项诉讼请求非常笼统,未达到诉讼请求需具体明确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桂荣上诉主张的赔偿其损失3883.35元,其实质请求系要求退还其2020年度交纳的物业费。

李涛、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涛、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4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涛;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涛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涛【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涛【被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26:12李涛、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48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南路东升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3075506K。

法定代表人:帅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湛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万科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科物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李涛完全按照万科物业公司的规定如期交纳了车位管理费,不存在任何欠费行为。

杨雪辉、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雪辉、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6【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8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龙周敏吴春泷【审理法官】马龙周敏吴春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雪辉;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杨雪辉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雪辉【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雪辉【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万科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需以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保证小区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行,故杨雪辉是否及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不仅影响物业公司开展服务活动,亦影响小区内诸多业主的合法权益。

万科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进行管理并提供物业服务,杨雪辉作为业主应依约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

杨雪辉上诉主张万科物业公司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前述约定标准,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杨雪辉据此拒交物业管理费并诉请万科物业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雪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英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英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20【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7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锐刘婷姚志伟【审理法官】何锐刘婷姚志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英;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英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英【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思远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杨海欣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龚政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思远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杨海欣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龚政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思远杨海欣龚政【代理律所】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英;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李大涌、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大涌、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麻丽【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麻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大涌;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李大涌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大涌【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伟鹏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刘珍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伟鹏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刘珍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伟鹏刘珍【代理律所】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大涌【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李大涌提供的两份视听资料证据中,万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如有变动以12月1日为准)前的物业费会向租户张海鹏主张,与李大涌无关,李大涌只需负担后面的物业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李大涌是否应交纳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共同诉讼视听资料证明力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训诫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李大涌是否应交纳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前期物业合同约定业主与实际使用人对应交纳的物业费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李大涌与租户为连带债务人,万科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对连带债务人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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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60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当事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当事人-个人】谢宽厚【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战凯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战凯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佳平战凯孙元兵【代理律所】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谢宽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山东省鲁教基发(2016)1号文《山东省城乡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及管理使用的若干意见》第16条等规定,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免交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山东省鲁教基发(2016)1号文《山东省城乡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及管理使用的若干意见》第16条等规定。

涉案房屋被规划配套为幼儿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用地性质及用途不符合规划设置幼儿园的条件、不应免交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1:44【一审法院查明】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2单元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29日被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为配套幼儿园,但涉案房屋并非《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所规定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主要理由是:1.案涉房屋不符合《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根据条例规定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代为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立幼儿园,不得开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而本案中案涉房屋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系开发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并非划拨且房屋性质并非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因此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2.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规划为配套幼儿园,但《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于2020年1月1日才生效,因此涉案房屋规划未适用《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事实上,规划部门也认可是依据《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审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对本案进行裁判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被告与烟台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整体楼(共18套),涉案的2号楼2单元203号,建筑面积为78.25平方米房屋系2号楼其中的一套。

2019年11月29日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征求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设置为配套幼儿园意见的函》的复函证实,被告购买的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被设置规划配套为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免交物业服务费。

涉案房屋被设置规划配套为幼儿园,应该享有免交物业费的规定。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用地性质及用途不符合规划设置幼儿园的条件,不应享受免交物业管理费的规定。

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山区万科假日风景小区含涉案房屋在内的2号楼被设置为配套幼儿园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非民事诉讼案件应该调整的范围。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2781.81元,违约金422.8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交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称,涉案房屋根据2019年11月29日规划为配套幼儿园,即使免交物业费也应该在规划之后,此前的物业费应正常缴纳;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为山东省教育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建厅颁发,效力层级较低,不应当适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600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海岸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5614006296。

负责人:王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凯,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宽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宽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2781.81元,违约金422.8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交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2单元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29日被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为配套幼儿园,但涉案房屋并非《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所规定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主要理由是:1.案涉房屋不符合《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根据条例规定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代为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立幼儿园,不得开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而本案中案涉房屋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系开发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并非划拨且房屋性质并非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因此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2.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规划为配套幼儿园,但《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于2020年1月1日才生效,因此涉案房屋规划未适用《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事实上,规划部门也认可是依据《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审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对本案进行裁判明显错误。

二、客观上,涉案房屋闲置至今,未实际开办幼儿园,未进行任何装修,不具备开办幼儿园的条件,更未获得幼儿园办学许可证。

通过烟台市福山区教育和体育局出具的回复中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幼儿园未进入审批程序,一审法院对房屋使用性质认定明显错误。

三、退一步讲,《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于2020年1月1日施行,一审根据该条例免除包含该规定生效之前的物业费,有悖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谢宽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根据《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适用于本案。

二、配套幼儿园并非必然是划拨土地,根据《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本案涉及房屋系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补增的规划幼儿园。

三、涉案房屋的开发商烟台万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到上诉人处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因此该房屋物业费应当由开发商承担,而非被上诉人。

原告诉称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781.81元,违约金422.8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至每日仍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被告与烟台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整体楼(共18套),涉案的2号楼2单元203号,建筑面积为78.25平方米房屋系2号楼其中的一套。

2019年11月29日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山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征求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设置为配套幼儿园意见的函》的复函证实,被告购买的万科假日风景小区2号楼被设置规划配套为幼儿园。

原告认为,根据2020年1月1日实施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的规定城镇居民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的方式供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代为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立幼儿园,不得开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本案中涉案房屋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系开发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并非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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