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思考(同名12037)
对我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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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我 国行 政 立法 听证 制 度 考 的思
周 颖
摘 要 在 行政 立 法大量 涌现 的今天 , 听证作 为程序正 义 的体 现 , 来越 显现 出其重要 性 。西 方 国家在 行政 立法 听证 上 已 越 取 得 了很 多成 功经验 而在我 国 , 政立 法听证 制度 建设 起 步晚 、 展还 不完善 因此 , 在 正确认 识 问题 的基础 上 , 行 发 需要 借 鉴 国外经验 , 发展 行政 立 法听证 制度 , 保障行 政立 法的 民主性 与合 法性 。
本 只存 在 于具体 行政 行为 n 的行政 听证程 序也 逐渐 被 引入到 行 程序 对于行 政机 关依法 行政 、 进我 同政 治体制 改革 的必 要性 , t 推
政 立法过 程 l米 , l 并加 以改造和 完善 , { | 使之适应 行政立 法过程 , 于 我 国 已逐渐 认识到行 政立法 I 听证程 序 的重 要性 , 并在一系 列法律 是 形成 了行政 立法 听证 程序 。 二 、 达 国家 的经验 发 同1 , 多 同家都 已经规 定 行政 立法程 序 r的听 程 序 。 1很 { 『 f I 但 听证程 序在 各个 闻家 的地位 以及形 式都 会有 所不 l 。水 文选
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思考[摘要]行政听证是公众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对于保障公民权益,促进行政民主,保证依法行政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行政听证制度有待完善,建议通过扩大适用范围、健全听证主持人制度、合理选定听证代表、增强听证记录效力等措施加以完善。
[关键词]行政听证;公众参与;完善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社会公众的参与意识日益增强。
在行政领域,依靠传统的事后诉讼等救济方式来保障公民权益已不能满足社会公众这一发展要求。
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众参与行政过程,正当表达意见和诉求的行政听证由此成为保障公民自身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自《行政处罚法》正式确立以来,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已逐渐成为行政执法、行政立法与重大行政决策中广为适用的重要程序,为鼓励公众参与、确保公民权益、促进行政民主、推进依法行政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也必须看到,我国行政听证制度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实施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加以完善和改进。
为此,本文试从行政听证的发展概况、存在问题、改进对策等方面作些探讨,以期能够对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畅通民意表达渠道有所裨益。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概况所谓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听证制度源于英国普通法中“自然公正原则”,其内容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它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谓之“司法听证”,后来逐渐为立法、行政所吸收,适用于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并获得巨大发展。
进入二十世纪,行政听证作为行政机关权力运作的新理念和程序核心制度在西方主要国家建立起来了。
我国没有自然公正原则的历史传统,但人民民主原则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正当的法理基础。
如何看待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的利与弊行政法文章范文

如何看待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的利与弊行政法文章范文文章摘要:在我国,在长期的集权型政治体制和计划型经济体制的背景下,行政法失去了本身的监管政府、限制公权的意义,却成为政府的一种管理工具。
相当多的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对行政程序法了解甚少,听证更是一个陌生的词汇。
随着社会民主化进程的推进,服务型政府的逐渐建立。
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的呼声日益高涨。
行政听证才得以慢慢产生并发展起来。
在当代中国独特的国情下,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有着许多旧体制的烙印。
文章关键词行政处罚法,听证,体制在我国,由于长期的集权型政治体制和计划型经济体制,行政法只是被政府作为一种管理手段来运用。
相当多的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并不知道行政程序法为何物,更不用提听证。
而随着后来多项法律,法规的实施,行政听证程序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
然而由于实际现实操作,制度设置和思想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使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甚至被某些部门所利用,粉饰太平。
使得这项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在实践无法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的缺陷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
行政听证程序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贯穿于行政决定整个过程的始终,听证赋予当事人的进行申辩和提出意见的权利与场合。
然而在我国,在长期的集权型政治体制和计划型经济体制的背景下,行政法失去了本身的监管政府、限制公权的意义,却成为政府的一种管理工具。
相当多的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对行政程序法了解甚少,听证更是一个陌生的词汇。
随着社会民主化进程的推进,服务型政府的逐渐建立。
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的呼声日益高涨。
行政听证才得以慢慢产生并发展起来。
在当代中国独特的国情下,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有着许多旧体制的烙印。
(一)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正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有赖于健全的监督和救济体制的建立。
试论当前我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试论当前我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一、听证制度的渊源及在我国的形成过程听证(hearing)来自于英国法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由两个程序原则所组成:一是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正地听取,亦即“听取另一方意见”原则。
其第二个程序规则就是现在构成行政听证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础。
而从法律意义上说,听证制度最早是英国1215年的《自山人宪章》中有关公民“法律保护权”的观念和制度。
后来,这种制度传到美国,美国受其影响将它应用到立法和行政实践当中,成为增加立法和加强行政民主化以及获取资源的主要方法。
随着民主观念的提高,听证制度成为司法、立法和行政领域中一种行之有效的民主程序。
在我国,199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基本确立。
1999年9月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成功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应用。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议程的法律案,立法机关“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我国听证制度正式进入立法领域。
二、从具体案例分析我国的听证制度的主要弊端(一)案例回顾:“出租车风波”2004年7月28日,银川市政府在《银川晚报》上刊登了“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准备自2004年8月1日起,对银川市客运出租车的经营权实行有偿转让。
这一新管理办法显然让原有的城市客运出租车司机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害,他们普遍对市政府收取有偿使用金的做法不满,7月30日开始,出租车司机们开始群体性上访,并以集体罢运来表达抗议。
他们分别组织起来,到市政府、自治区政府和新闻单位进行上访,并组织一部分人围堵道路、阻塞交通,并对坚持营运的出租车和中巴车实施打砸行动,导致40多辆机动车被毁。
银川市政府面对危机首先采取强硬手段,出动公安警察把4名涉嫌违法阻塞交通组织者刑事拘留,然后组织23个工作小组,深入全市各出租公司进行调查研究,宣布停止执行引发争议的新管理《办法》,银川市长发表电视讲话,首先对由于出租车停运给全市人民所带来的不便表示道歉,再宣布《办法》停止执行后,市政府在坚持依法、充分调研听证的基础上,吸取外地经验,尽快制定出新的,让各方都能够接受的《办法》来。
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我国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前,必须经过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然而,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程序安排方面还不够合理。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主要包括听证通知、听证调查、听证会和听证决定等环节。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些环节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导致具体的程序安排存在一定的灵活空间。
这就容易给行政机关带来滥用职权、过度扩大行政权力的可能性。
因此,有必要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程序安排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其合理性和合法性。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会议组成人员的选择和职责划分不够明确。
听证会作为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核心环节,会议组成人员的选择和职责划分直接关系到听证会的质量和效果。
然而,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对会议组成人员的选择和职责划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会议组成人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参差不齐。
为了提高听证会的专业性和公正性,有必要对会议组成人员的选择和职责划分进行明确规定,并加强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三,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法律保障还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具体内容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就容易导致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实践中出现各种形式的变通和违规操作。
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有效运行,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明确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操作细则。
第四,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公开程度还有待提高。
听证会是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核心环节,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公正性和透明度的重要途径。
然而,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公开程度还比较低,大部分听证会都是封闭性的,让人难以监督、无法信任。
谈谈你对听证制度的看法

谈谈你对听证制度的看法谈谈你对听证制度的看法导语:听证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决策参与机制,旨在确保公众的意见和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
它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本文将探讨听证制度的优势和不足之处,并分享我对其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听证制度的优势1. 公众参与听证制度为公众提供了参与决策的平台,使其能够直接表达意见、提出建议和反对意见。
这种直接参与可以有效保障公众的权益,提高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通过听证会,政府可以了解公众的需求和关切,从而更好地制定政策。
2. 促进透明度听证制度通过公开和透明的程序,使决策过程更加清晰、公正和可追溯。
公众可以了解到政府的决策依据、过程和结果,从而增加政府的信任度。
透明度有助于防止腐败和滥用职权,并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3. 多元化意见听证制度可以促进多元化的意见交流和辩论。
不同的利益相关方可以在听证会上就政策和决策达成共识,从而实现利益平衡。
这种多元性可以有效避免偏见和部分性,保证决策的全面和公正。
4. 改善决策质量通过听证制度,政府可以获得丰富的信息和建议,从而改善决策的质量和准确性。
公众的参与可以帮助政府了解各种利害关系和潜在风险,进而制定更加完善的政策。
听证制度可以充分倾听不同声音,减少决策的错误和偏差。
二、听证制度的不足之处1. 时间和资源消耗听证会需要大量的时间和资源进行组织和运行。
政府需要投入人力和财力来组织听证会,而公众也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参与其中。
尤其对于一些复杂和争议性较大的问题,可能需要多次听证会,进一步增加了成本和负担。
2. 公众参与不平衡虽然听证制度旨在保障公众参与,但实际上,公众参与的平衡性有时难以保证。
一些强势的利益集团可能通过资源、信息和影响力的不对等,占据了较大的决策空间,而普通公众的声音可能被忽视或较少被重视。
这种不平衡可能导致决策结果的偏颇和不公正。
3. 决策过程拖延听证制度可能导致决策过程的拖延和繁琐。
谈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缺陷

谈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缺陷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一种法治化的行政处罚决策程序,是在行政许可、行政认可、行政确认和行政处罚等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一项重要环节。
然而,尽管该制度的推出对于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实施中存在司法化的倾向。
听证过程中,听证机关常常过于倾向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护相对较弱。
这一点在一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中尤为明显,比如一些环境污染案件、食品安全案件等。
在这些案件中,处罚决策往往受到来自当事人的干扰和影响,导致最后的处罚结果并未能真正实现合理化和公正化。
其次,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存在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
在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听证机关往往拥有过大的裁量权力,而且这种权力主要由行政官员行使。
这样一来,就会导致执行者和裁决者的角色混淆,容易造成利益冲突和滥用职权的情况发生。
例如,听证机关可能会受到政治干预,或者受到经济利益的诱惑,导致对处罚决策偏袒当事人,而忽视了公众利益。
此外,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还存在程序复杂、周期长的问题。
在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涉及到行政机关、当事人和听证机关等多个主体,加上各种程序和审批,导致整个听证过程周期较长,行政处罚的结果可能过于延迟或失效。
这不仅影响了处罚效果的实现,也不利于当事人及时了解到罚款、停产、停业等处罚措施的执行进展,进一步削弱了行政处罚的威慑力和法治效果。
最后,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公开透明度有待提高。
虽然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中规定了公开听证的原则,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行政机关在对外公布的罚款依据、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不完全公开的情况,导致公众无法全面了解案件的真相和处罚决策的依据,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于处罚公正性的质疑。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一些缺陷。
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制度,需要加强对于司法化倾向的警惕,确保处罚决策的真实合理性和公正性。
关于完善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思考摘要:自1996年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提出听证程序以来,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我国引入该制度较晚,与西方法制化程度较高的国家相比还有很多缺陷和不足。
从行政听政的概念出发,就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完善提出几点拙见。
标签:行政;听证制度;救济一、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前,就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1]。
我国第一次将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确立下来是在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上。
该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这一规定是我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举措。
1997年12月通过的《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价格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标志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开始越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入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这些规定意味着立法听证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立法制度向民主化迈出了重要一步。
2002年9月开始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规定了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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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思考(同名12037)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思考摘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行政决定之前,予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正式法律程序,目的是平衡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确保行政决定公正、公平。
我国于1996年制定《行政处罚法》,在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程序,从而标致听证程序在我国的确立。
听证制度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处理行政管理事务,推进法制现代化,具有重大进步意义。
关键词行政处罚制度听证制度缺陷原因完善引言本文探讨的是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制度。
所谓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为各国所广泛采用。
美国依其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发展了较为完善的听证程序.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对他人不利决定前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法国的听证被称为对质程序。
重要的行政处罚涉及当事人的大额财产及其他重要权益,需要特别慎重对待。
基于这种考虑,我国1996年《行政处罚法》率先在行政处罚领域规定了听证程序,这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已经施行了十年,又缺乏较为详细的配套性规定,尤其是一些重要的制度性建设欠明确与具体,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其不足之处已经逐渐显现。
随着《立法法》、《价格法》、《行政许可法》等的相继出台,听证的范围已从原来的行政处罚领域逐渐向其他行政决定领域、行政决策领域乃至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领域延伸。
实践中,听证程序的应用己然超越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
听证这一体现程序公正的核心制度,已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世人的瞩目.因此,详述听证制度的基本理论,把握听证理论的最新研究动向,及时总结以往听证工作的经验,完善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成为了一项十分有价值的任务。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首先概述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基本概念,然后根据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的现状,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脉络,结合处罚实践,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再者,参考国内听证研究成果及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先进听证立法,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几点措施;最后,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建议。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1996年以《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虽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制度,但这也是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
《行政处罚法》确定了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主持人的权责和回避制度以及举行处罚听证会的基本流程,为行政处罚领域听证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保证了处罚证据的合法、客观、公正、全面,为行政机关准确的做出处罚决定奠定基础,从而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处罚听证的公开进行,不但起到了对公民的宣传教育作用,也形成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1。
一、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全国各地各级行政机关先后做出了一系列有关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规定,对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适用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毕竟是一项新事物,行政机关在适用听证程序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地去根据现实情况去修改完善。
一方面,由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设计的本身存在着缺陷使得立法目的与法律实施效果相差甚远,这是内在原因;另一方面,则是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的过程中,行政机关的操作不恰当,程序不实行完整使行政相对人权利受损。
比如,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做出决定并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不受理,不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未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回避;听证会结束后未告知当事人是否作最后陈述。
听证程序是司法程序,很多方面都是按照司法程序的步骤与方法进行的。
听证本身的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听证没有法律效力,更不用说行政处罚决定。
此部分所探求的听证制度上的问题主要是制度本身的问题,以求从根本上来解决问题。
(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的适用范围是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用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将听证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上。
所以行政处罚的听证适用范围实际上就仅限于三类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
而只规定三类处罚事项可以听证,其使用听证的范围确实过小,且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1)听证适用范围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从以上规定的字面意义和其所处位置可以推测出立法者的意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适用该法的听证程序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而且,关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中确实没有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在内。
例如: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四个环节。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目前已经被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包括:调查、决定、执行。
可见这两部法规定的程序,其公正性、合理性根本无法抗辩、质证为核心的听证程序相比。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最严厉的、对当事人影响最为直接和重大的,本应该更审慎、更严肃地对待。
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上就可以看出,立法者一直很重视这类行政处罚。
可是,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中不仅看不到这种谨慎和严肃,而且还仍然适用相对粗糙的,不符合现代程序精神要求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程序,这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行政处罚法中的这种规定显然和立法者在处罚权设定中体现出来的重视态度不相符,有违“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宗旨和公正原则。
(2)听证适用范围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现实案例中,有些没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数额达数十万元,大大超过罚款的听证金额。
如:2008年6月2日,江苏某市环保局对该市一物资回收公司做出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3.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13.2万元的数字远远超过了《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较大罚款数额,但由于缺乏听证的依据没有举行听证,不但该公司对处理结果不服,而且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对该案是否应当听证的广泛争议。
这类案件,不管将其以何种理由排除在听证范围以外,都难以服人。
这也是人们在实践中普遍感到必须解决的问题,从某种角度讲,这是客观实际的需要。
(二)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主体存在问题(1)听证权利主体单一我国把听证参与人定义为,除主持人之外参加听证程序,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人,包括“参加人”和“其他参与人”。
前者包括参加听证程序并与行政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后者包括与行政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行政处罚法》多次使用“当事人”这一概念,虽未指明其确系何人,但从整个法律规定来看,应当是指行政机关调查人员认为有违法行为,将要给予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可是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却没有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如环境污染处罚案件中的受污染一方、多个被处罚人中未申请或未按规定申请听证的却被拟为“共同处罚人”,他们都是“其他利害关系人”。
在这些案件适用听证程序时,赋予他们申请或经行政机关通知而参加听证的权利是理论和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
(2)听证组织人缺乏独立性不能权责分明根据职能分离原则,主持听证和做出裁决的不能是同一机构的人,但目前各地实践当中多由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来主持听证,有的案件调查人员所在的科、所对临时制定某人负责主持,这样就不能完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听证的公正性面临质疑。
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听证的组织者,一般就是行政决定者。
行政听证的参加代表,也基本上由同一行政决定人选出和指定,行政听证举行的场所、程序,也单方面由行政决定人决定,这样既不利于行政机关主持听证的公开性,也不利于增强听证会的实际效果。
从长远来看,我认为应建立专门的听证机构,尽快实现从听证组织机关实施内部分离制度到建立职能分离的听证机构的过渡。
(3)听证参加人的范围狭小且其确定缺乏法律依据设立听证程序的目的就是提供一个相对中立的环境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听证主持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具有独立性,应当保持中立,以公正的形象给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双方针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与辩论,从而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同时,听证的其他参加人的选择出应确保公平,听证参加人选的合理确定对于保证听证会上各方意见的公平表达来说至关重要,听证参加人不再采取内定的做法也使得它与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等其他形式区别开来。
如其不能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的评判是非,整个听证徒有公正的面纱而实为骗人的闹剧。
而我国目前的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规定比较粗疏,直接利害关系不够明确,听证证件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共同审问当事人,违背了听证的最终目的。
(三)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形式上存在的问题(1)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方式简单听证告知主要有口头告知、谈话告知、书面告知三种方式。
目前行政机关主要是由案件调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以口头或谈话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
这两种方式虽然方便、快捷,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都不正式,无法留下书面材料以证明行政机关什么时候告知了当事人,留下了证据的隐患,一旦发生争议,行政机关根本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势必会处于被动状态。
(2)听证会只是一种“形式”我国目前的听证会流于形式,离真正的“法治”甚远。
有的地方听证笔录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根本就没有发挥一点效力,当事人的各种意见也没有加以考虑和采纳,处罚决定的做出取决于行政权力人的权威。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依然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本就未能达到增强行政效率,让当事人陈述自己意见,息争销诉的目的,反而会增加行政成本和开支,降低执法效率与水平。
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要依法行政,依法处罚就必须彻底消除程序的不到位,真正发挥听证程序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