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格式合同与政府干预
论我国格式合同及其法律规制的完善

其次 ,行政 机关 可 以在提供方拟定格 式合 同时把 双方代 表
组织起来 ,使 三方共同参与 到对合 同有关 内容进行 商榷 的过程 中, 对格式合 同采取 间接介入方式 , 这样可 以在一定程 度 , 卜避 免 格式合 同制定者 占有完全 的主导地位 。 再次, 对于某些有 争议 的格式合 同, 行政机关认 为不合理 的 则会宣 布其 是没有效力 的或禁止适用 的 ,这种事后介 入的方法 可 以有 效 地 维 护 接 受 者 的利 益 ,优 点 在 于 其 所 具 有 的 主 动 性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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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市 场 交 易和 规 模 经济 的兴 起 和 发 展 以及 合 同理 论 实践 不 断提 高 , 使格 式合同应运而生 , 并在 国民 经 济 的 各
个领域都得 到 了大量应用 , 格式合 同在给人们带 来利 益和提 供方便 的同时 , 也 不可避免地会 因为其本 身的特 点而使 合 同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 同时也使合 同 自由的实现受到 了影响。因此 . 为 了使 处于弱势地位 的相 对人 的利益得到维 护. 应根 据我 国现有的情况 , 运用综合调整的方式来规制格式合同 , 使格式合 同能够在 经济、 贸易范 围内产生积极作 用。
对合同中格式条款控制途径的思考

对合同中格式条款控制途径的思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控制途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加速,商业交易中合同的使用越来越普遍。
合同作为商业交易的基石,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保障手段。
然而,随着合同的普及和发展,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越来越多,其中有些条款可能因为其具有不平等地位而侵犯消费者或其他弱势方的权益。
因此,对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控制途径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定义,其存在的问题和控制途径。
一、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起草的一些固定的条款,作为合同中的通用规定,一般情况下作为一种“一切皆有可能”的措辞出现。
商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可以分成三类:1.全文条款:也称为积极的条款,直接表述一方的权利和义务;2.免责条款:也称为消极的条款,规定了当特定情况发生时,一方可以获得免责或责任限制;3.瑕疵征知条款:也称为动态的条款,规定了当一方出现瑕疵或错误时,如何修改和纠正合同。
这些几乎相同的条款在合同中被重复使用,大大缩短了合同的长度,同时也给弱势方造成了诸多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在合同中,格式条款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因此,当出现矛盾时,受该条款影响的一方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此外,由于强制性格式条款通常由强势一方起草,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这些条款可能导致消费者和其他弱势方的利益受到侵犯。
例如,一些公司可能利用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必须同意在争议解决程序中使用私人仲裁,而不是起诉。
这种做法可能会让公司免受公平审判,从而在消费者不利的情况下获得胜诉。
另外,一些格式条款可能含有暗中订立的限制,让消费者感到困扰。
例如,一些手机合同可能含有条款,规定消费者必须下载一款特定的应用程序。
如果消费者无法同意这个要求,他们将无法正常使用手机服务。
三、控制途径为了保护消费者和其他弱势方的权益,合法管辖机构和立法者一直致力于控制格式条款的使用。
以下是有关合同中格式条款控制途径的详细介绍:1.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有一些规定可以用来约束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理解劳动合同中的政府干预与监管措施

理解劳动合同中的政府干预与监管措施在现代社会中,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重要协议,它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劳动合同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政府的干预和监管措施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政府在劳动合同中的干预与监管措施,并分析其意义和影响。
首先,政府在劳动合同中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律的制定和修订上。
劳动法律是政府对劳动关系进行管理和规范的法律框架,它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并规定了雇主的责任和义务。
政府通过制定和修订劳动法律,可以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执行进行干预,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其次,政府在劳动合同中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设立。
劳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进行处罚和调解。
仲裁机构则负责处理劳动争议,提供公正、独立的仲裁服务,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政府通过设立这些机构,可以对劳动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管,防止劳动者受到不公平待遇。
政府的干预和监管措施在劳动合同中的意义和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政府的干预和监管可以平衡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力量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雇主往往拥有更强的议价能力,劳动者容易处于弱势地位。
政府的干预和监管可以通过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为劳动者提供保护,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其次,政府的干预和监管可以促进劳动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劳动合同的有效执行是劳动市场稳定的基础,也是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条件。
政府通过制定和修订劳动法律,设立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可以提高劳动合同的执行效率,减少劳动争议和纠纷,维护劳动市场的稳定和秩序。
此外,政府的干预和监管还可以推动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劳动关系的和谐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互利共赢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保障。
政府通过干预和监管,可以促使雇主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履行劳动合同,增强彼此的信任和合作意识,推动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然而,政府在劳动合同中的干预和监管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政府的干预和监管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才能有效地制定和执行劳动法律,设立和运作监察和仲裁机构。
浅论格式合同

浅论格式合同【摘要】格式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类型,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本文首先从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点入手,探讨了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接着,对格式合同进行了分类,分析了其内容要求、法律效力、变更和解除以及争议解决的相关问题。
在从格式合同的发展趋势、建议和重要性几个角度对其进行了总结和展望。
格式合同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不断完善和规范。
对格式合同的研究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希望相关的法律体系和业界能够进一步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监管和规范,以促进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
【关键词】浅论格式合同、概念、特点、分类、内容要求、法律效力、变更、解除、争议解决、发展趋势、建议、重要性1. 引言1.1 浅论格式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是指一种预先设计好、统一起草、固定化或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合同文本,通常是由合同起草方根据其业务特点和需求事先拟定好的,再与不特定的另一方或多方签订的一种合同形式。
格式合同在商业和民事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为各类交易提供了方便和高效的解决方案。
格式合同一般包括了各种条款和条件,覆盖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交易的对象、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重要事项。
由于格式合同的文本比较固定,使得合同的签订速度更快,减少了形式上的谈判和磋商时间。
格式合同的模板也有助于规范和统一交易中的条款,降低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能性。
格式合同是一种简便、高效的合同形式,对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在当今商业社会中,格式合同已成为各类交易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2 格式合同的特点1. 标准化:格式合同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即合同的内容和格式通常是固定的,不需要进行大量的修改。
这种标准化可以提高合同的效率和准确性,使合同交易更加规范化和便捷化。
2. 统一性:格式合同通常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或领域,具有统一的格式和条款。
这种统一性可以减少合同起草的时间和成本,同时也可以降低合同解释和执行的风险。
合同格式条款监管难点及对策

合同格式条款监管难点及对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深,合同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起到规范各方行为、保障双方利益的作用。
然而,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却面临着一些难点。
本文将就合同格式条款监管的难点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合同格式条款监管难点1.条款语言的复杂性。
合同格式条款常常涉及到法律术语、商业惯例等较为复杂的内容,对于普通消费者或小型企业而言,理解这些条款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2.条款力量的不对等。
由于合同格式条款通常由大型企业或权力较强的一方编写,使得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被迫接受这些条款,从而造成合同双方的权力不对等。
3.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
有些合同格式条款可能存在欺诈、不公平、霸凌等问题,对于消费者或小型企业而言,很难给予足够的防范和保护,导致其权益受损。
二、对策1.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简明性。
对于合同格式条款中的语言,应尽量使用简单明了、易理解的表达方式,避免使用过多的法律术语,从而提高普通人士的理解能力。
2.增进双方协商平等。
对于合同签订双方,应加强协商和商务谈判能力,确保其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双方权力平衡。
3.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力度。
相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应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严格监管,加强对不合理、欺诈和不公平条款的审查,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和处罚。
4.提高消费者和企业的法律意识。
消费者和企业在与合同相关的活动中应提高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通过法律援助、媒体曝光等途径,提高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警惕性和防范能力。
5.推动行业自律。
各行各业应建立自律机制,通过公开承诺、行业规范等方式,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遵守合同规则,确保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合法。
综上所述,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难点主要表现在条款语言复杂性、条款力量的不对等以及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简明性,增进双方协商平等,加强监管力度,提高消费者和企业的法律意识,并推动行业的自律。
浅析制式合同.doc

浅析制式合同本文作者:肖文原创投稿浅析制式合同肖文一、格式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与关注,但它并非中华法系里的概念,而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引进的。
对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国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美、日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 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有此种概念的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
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还有许多学者对格式合同下了形形色色的定义,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来一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过程,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同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
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
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能进行平等的协商。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
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
试论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兼论《合同法》第127条

试论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兼论《合同法》第127条杨眉;许俊【摘要】行政规制由于其事先性、灵活性、有效性而成为重要的合同规制手段.本文分析了我国格式合同行政规制的现状和问题,并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从模式选择、主体选择、程序三个方面对相关制度进行了设计.【期刊名称】《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06(000)002【总页数】4页(P27-29,36)【关键词】格式合同;行政规制;行政监管【作者】杨眉;许俊【作者单位】安徽大学,合肥,230039;安徽大学,合肥,23003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2《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并没有就格式合同做出定义,但根据立法精神,格式合同大致可以定义为: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相对人只能就拟定好的合同概括的表示同意或全部拒绝,而不能协商的合同。
其中提出合同的一方为使用人,与合同使用人缔结合同的一方为相对人。
[1]由此可见,格式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条款的预先拟定;其二,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
正是由于格式合同的这两点特征,它自出现开始,就与契约自由原则背道而驰,容易出现不公平条款,因此,对格式合同予以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一、格式合同行政规制的必要性纵观各国立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方法,不外乎四种: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社会控制。
立法规制是一种起基础作用的规制手段,但徒法不能自行,须在执法、司法等一系列法的运行过程中才能实现控制目的。
且强制规定如安排不当,其刚性则因缺灵活性而难免顾此失彼。
[2]司法规制作为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滞后性、个别性、对相对人的不经济性,并且程序复杂。
而社会规制是由消费者组织与企业协商,由于其自身经济基础不敌大的垄断企业,它对大企业条款的规制没有强制力,效果也不显著。
格式合同的原因分析及规制

摘要:20世纪以来,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伴随格式合同而出现"霸王条款"却威胁着我们社会的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从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其含义入手,在探讨了它的存在的破坏性之后,着重剖析了它存在的经济原因以及如何实现对它的规制,从而达到减少,甚至杜绝霸王条款出现的目的。
关键词: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维权意识格式合同广泛应用在了社会经济生活中。
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5%以上。
一位西方学者甚至认为格式合同占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欠数量的99%,成为当今主要的合同形式,有学者称”我们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
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系列法律和实际问题。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利用自身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的优势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违背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缺乏合同自愿和公平,出现大量和霸王条款,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成为商家垄断的工具,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一、格式合同的出现及其含义早在19世纪格式合同就已经出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运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到了20世纪,格式合同已经是合同领域的一个普遍现象,并且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
它以其交易的便利性和经济性适应了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要求;它广泛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有学者下了这样的定义,所谓的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①。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此类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
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他们无权对格式条款发表任何意见,只能作出两种选择:要么全盘接受合同的规定而订立合同,要么拒绝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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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格式合同与政府干预[摘要]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和特征,被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一方面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
另一方面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
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
这就迫切需要对格式合同加以政府干预,以达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格式合同;价值;政府干预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在学理上定义为:标准化合同、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
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
在我国,格式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称之为附从合同、定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
《合同法》第39条称之为格式条款。
[1]尽管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其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格式合同的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一方预先确定,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
(二)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重复性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
这种稳定性表现在:一方面合同条款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另一方面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固定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而重复性是指格式合同的反复使用性。
(三)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
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
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
(四)格式合同内容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格式合同的订立一般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行业机构制定的,能够正确反映所涉及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并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五)格式合同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性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
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
二、格式合同价值分析格式合同以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代替普通民事合同而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
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作为经济交易手段重要性将更加明显,作用也必将更加突出。
(一)格式合同价值之优异性1.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益,节省交易时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2]各行各业都在追求效率,力争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利润,现代的商业环境中交易高速进行,特别是在交易频繁的商品、服务、运输行业,不可能与个别的消费者逐一订立合同。
正如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ick)所说:“格式合同的条款都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后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
”[3]2.格式合同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
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随着高新技术在生产和生活经济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格式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地预测,不确定或偶发事件,激烈的市场竞争、内在变化的市场行情,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经济生活的健康安全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3.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加强对经济的干预,确保国家经济安全。
市场经济是一种调控的经济,国家的合理干预对于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国家专门政府机关统一制定是其中一种方式,另外国家也可利用行政优势加强审核调控力度,以此实现对经济进行政策控制。
[4]4.格式合同具有立法价值。
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起到弥补法律规定空白之不足的作用。
现代社会知识爆炸,科技日益发达,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许多新兴交易形式与交换方式不断出现,内容也千变万化,如房屋租赁、信用卡、融资、网络贸易等如雨后春笋般频繁展现于经济生活中。
(二)格式合同的缺陷与不足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及公平性等优点,在日常经济与贸易中,能够趋利避害,使之服务于经济建设,并健康发展。
但也不可避免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1.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也违背和动摇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最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消费者的工具。
3.在实践中某些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规避法律,更有甚者出现了“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
“当一个向公众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团体,能够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条款时,的的确确事实是,它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单地把关于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法律抛在一边”。
如:水费、电费过高的滞纳金。
南京市民叶先生为自己当前的一桩滞纳金官司而“窝火”——因为欠下了245.3元的水费,他竟然得交纳566.7元的“违约金”!从取消交通罚款“天价”滞纳金,到南京市民身边的这桩案子,人们不免要问:究竟还有多少行业的“天价”滞纳金还在堂而皇之地照收不误?它们何时才能寿终正寝?三、政府对格式合同的干预及完善(一)我国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干预1.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首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做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较以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显有了很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格式合同立法的空白,为此类合同实际运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按照这一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负有如下之责。
首先,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即为违反公平原则。
其次,是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
[5]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缔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予以说明。
这种条款往往是格式合同中的误区乃至陷阱。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的无效。
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条款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明显违反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这样的条款即使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也是无效的。
首先,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上五种情形,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
其次,免责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以上两种情形,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
最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其他法律中的规定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
(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的约定。
(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第三,《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司法干预第一,直接适用强制法的规定,将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裁判为无效。
第二,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而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来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条款。
(三)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行政干预对格式合同进行政府干预和规制是由格式合同的弊端和行政管理的职能决定的。
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严重地侵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
行政规制它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1.我国对普通人影响较大的金融、保险、交通电信等实行事先审查。
各银行的存款种类、利率须经具有行政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许各专业银行擅自决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铁路运费及电信费用等,均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等等。
所有这些都是我国对格式合同所作的行政规制的最为重要的体现。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实施监督,有权对利用格式合同损害社会、侵害消费者进行查处。
(四)消费者协会的监督消费者协会对格式合同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工商企业协议建立其不使用特定的格式合同条款;第二,调解消费者与工商企业的具体纠纷;第三,建议有关机关管理乃至取缔合同条款,对特定不公平合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