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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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存在之原因探析及对策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存在之原因探析及对策思考

【 词】 刑 事诉讼 关键
中图分 类号 :9 5 3 D1.
文献标 识码 : ^


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原因分析
规则 , 由此导致 立法 上严 禁刑 讯逼供 , 司法上 却屡 屡发 生的局 面 。刑事 诉讼法 而
i侦 审职 权划分 过于集 中。在 我国的刑 事诉 讼 中, 查、 、 侦 审讯 、 强制措 施等职 权都 集中在侦 查机关 一个 部门 , 即公 安机关 或者检 察机关 的 自侦部 门。 国刑 事 我 诉讼 法第 3条规 定 :对刑 事案 件 的侦 查 、 留 、 “ 拘 执行 逮捕 、 检察 机 关直 接受 理 的
第 4 条 规定 :审判 人员 、 察人 员 、 3 “ 检 侦查 人员 必须 依照 法定 程序 , 收集 能够 证实 犯罪 嫌疑人 、 告人 有罪或 无 罪、 被 犯罪 情节 轻重 的各种 证据 。严 禁刑讯 逼供 和 以
威胁 、 引诱 、 骗 以及 其他 非法 的 方法 收集 证据 … …” 欺 这一 规 定没 有明确 非 法 口 供的排 除规 则 , 导致 司法上 刑讯逼 供 的不断发 生 。 5 诉 讼权 利的保 障不 足 、

被 赋 予了过高 的证据 价值 。 事诉讼 法一 方面在 第 4 刑 6条规 定“ 一切 案件 的 对
判处都 要重证据 , 重调查研 究 , 轻信 口供 。只有 被告 人供诉 , 不 没有 其他 证据 的 , 不能 认定被 告人 有罪和 处 以刑 罚 : 没有 被 告人 供诉 , 证据 确 实充 分的 , 以认定 可 被 告人有 罪和处 以刑 罚” 另 一方面 又把 口供 放在十 分重 要 的地位 , 。 具体 表现在 : 刑 事诉讼 法第 4 条把“ 罪 嫌疑人 、 告人 供诉 和辩 解 ” 2 犯 被 作为 证据 种类 之一 。这 就 容易导致 侦查 人员在 侦查刑 事案件 的过 程 中 , 把重 点放在 审讯 犯罪 嫌疑 人上 , 只 要能得到 口供 , 审讯 的方法 和手 段是 否合 法是无 关 紧要 的, 最终 导致刑 讯逼 供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浅谈刑讯逼供

浅谈刑讯逼供

刑 讯逼 供的原 因 ( 我 国现 行的法 律体 制不完 善 是刑讯 逼供 存在 的直接 原 因 一) 1 国刑事 诉讼 中没 有确立 无 罪推 定原 则 . 我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第 l 2条规 定 ,未经 人 民法 院依法 审判 , ” 任何 人不 能被确 定有 罪 ” 这 一规 定 仅能 说是 我 国刑 事诉讼 法对 无罪 。 推 定原 则有 了一定 的吸 收 , 在 司法实 践 中, 而 无罪 推定 原则仍 不能 被 大 多数 的司法 工作 人员 所接 受 。况且 ,我 国立 法机 关的 一贯立 场 是” 既反 对有 罪推 定 , 也不赞 成无 罪推 定 ” 。 2我 国还没 有完 善 的非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 最 高 院在 对刑 事诉 讼法 若 干 问题解 释 中第 6 条 规 定 ,严禁 1 ” 以非法 的方 法 收集证据 ,凡经 查证确 实 属于采 用 刑讯 逼供或 者威 胁、 引诱 、 骗等 非法 的方法 取得 的证 人证 言 、 害人 陈述 、 告人 欺 被 被 供 述 , 能作 为 定案 的根据 。” 不 然而 , 这仅 说 明我 国对 非法采 集 的 言词证 据不 予采 纳 , 司法 实践 中 , 在 尽管 是通 过刑 讯逼 供 的 口供 , 只 要能 证 明是客观 真实 的 , 可 能被法 庭采 纳并 作 为定罪 的根据 , 仍 这 就使 得侦 查人 员 的刑讯 逼供 行 为更无 后顾 之忧 。 强调 司法效 在 率 的口号下 , 在侦 查人 员急 于破案 的热 情 中 , 刑讯 逼供 之风将 更加


兴盛 。 3现有 的侦 查监 督体 制本 身不 严密 , . 导致 侦 查权 的滥用
我 国检 察机 关 是法律 监督 机关 , 但现 行 的检 查体 制还存 在着 许 多影响甚 至 阻碍检 查职 能充 分发 挥 的不 当之 处 , 得犯罪 嫌疑 使 人缺乏 必要 的与 国家 公权 力相 对抗 的合 理 的制衡 力 ,从而 导致侦 查权 的滥用 , 出现 刑讯 逼供 等现 象 。 ( 传 统诉 讼观 念 的消极 影 响是刑 讯逼 供存 在 的深层 原 因 二) 1 . 推定 思想 的影 响 有罪 有 罪推 定 是封 建纠 问式诉 讼运 作 的指 导思想 和基 本原 则 ,犯 罪嫌疑 人 、 告人 先被 推定 为有 罪 , 是刑 讯逼 供得 以产生 的思想 被 这 根源, 也是 刑讯 逼供 至今 仍然难 以禁绝 的主 要原 因 。 在有 罪推 定 下 , 果被 告人提 不 出证 明 自己无 罪 , 他 就是有 罪 的。既 然是有 如 那 罪 的, 就应 该承 担证 明 自己有 罪 的责任 , 告人 不供述 , 官就 可 被 法 以通 过刑讯 逼供 强 迫其 自证有 罪 。可 见 , 罪推 定与 刑讯 逼供之 有 间存 在着逻 辑 上的必 然联 系 。我 国现 阶段虽 然 实行 的是控 审分 离 的诉讼 制度 , 有些 司法 工作人 员 在讯 问犯罪 嫌疑 人 时却抱 着” 但 被 讯 问者就 是罪 犯” 的心理 态度 , 讯 问进 行 的不 顺利 时 , 怀着对 当 便 犯罪 分子 不打 不招 的心态 , 施刑 讯 。 实 2 法 实践 中 的种种 错误 认 识的 只要 没 有造 成重 大人 身伤 亡 , 刑讯逼 供 是利 大 于弊 的; 是” 三 口供论 ” 认 为在 目前 我 国现 有 侦查 技术落 后 的情 , 况 下, 没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 口供 , 刑事侦 查将 很 难进 行 。 ( ) 三 部分 司法工 作人 员 的素质 低也 是造成 刑讯 逼供 存在 的原

对遏制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新思考

对遏制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新思考

来 探 讨 、 善刑 讯 逼供 的应 对 策 略更 显 迫 在眉 睫 。 完 笔者 在拜 读 众 多 学者 研 究 成果 的基 础上 , 合 结
自身 十 多年 刑 侦工 作 的 经 历 , 重 对 公 安 机关 刑 讯 逼供 进 行 阐述 。 侧


公 安 机 关 刑 讯 逼 供 的现 实成 因

北京 10 3 ) 0 0 8
内容 摘 要 : 在人文社会 中, 刑讯逼供严重侵犯 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人 身权利和 民主权利 。 目
前 , 着 法 制 化 进 程 的 加 快 , 安 执 法 更加 规 范 , 犯 罪嫌 疑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须 给 予 充 分 的 保 障 , 鉴 随 公 对 必 有
2 0 l卷 第4 月 09 第 2 年 2期
四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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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un lo ih a oieC l g o ra fSc u n P l ol e c e
对遏制公安机关 刑讯逼供 的新思考

( 中国人 民公 安大 学
方式 ,一定要撬 开 他 的钢 牙!” 实际 上就是 “ “ 它 没有证 据 怎么办 ? 犯人 嘴里 掏!” 从 的现 代遗 留。 ( )劣势群 体 ” 刑讯 的社 会 原 因。 -“ 被
从 众 多 的报 道 中 我们 可 知 , 在公 安 机关 , 被刑 讯 者 大部 分是 “ 劣势 群 体 ”农 民 、 业 者 、 分 ( 无 部
流动 人 V)而 且刑 讯 的 目的也 不一 定 是 为了 逼供 。这 是 因为 : I, 1我 国社 会 的不 平等 程 度较 高 。深层 敌 意根 植 于 现行 的社 会 结构 , . 根植 于连 结 人 的多 元 的 不 平 等关 系之 中 , 审讯 中犯 罪 劣势 群 体对 代 表 和维 护 现行 制 度 的优 势 群体— — 警 察 有着 最 深 在 的敌 意 , 这使 得他 们 对审 讯者 有 一种 天 然 的反感 。 察 则是 得 益 于现行 制 度 的优 势群 体 , 们 对 警 他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和制裁措施,以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正性。

一、刑讯逼供的禁止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利用身体虐待、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供或强迫其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被告人的人权,在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要求下,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查逮捕、检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于经过拷打、虐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侵害。

同时,在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享有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获释权。

这项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依赖于刑讯逼供,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展。

二、刑讯逼供的制裁为了实现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或接到刑讯逼供的举报后,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若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旦被查实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等联合处罚。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还加强了全面的培训和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法治文化的普及等方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刑讯逼供行为被有效遏制。

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和自由,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建设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的行为,通常指的是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来逼迫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自己所谓的罪行。

这种做法在很多国家都被明确规定为非法,然而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这引发了人们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首先,刑讯逼供违反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人权的核心是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而刑讯逼供剥夺了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尊严和自由。

通过暴力和恐吓手段逼迫人们供认罪行,不仅违反了人权,也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和公正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权在合法的程序下接受公正的审判,而不应该受到虐待和迫害。

其次,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当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受了长时间的折磨和虐待后,往往会丧失自我保护意识,为了减轻痛苦而承认自己所谓的罪行,即使实际上是无辜的。

这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侵犯了无辜人的权益,破坏了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再次,刑讯逼供打击了法治社会的建设。

法治社会的基础是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而刑讯逼供的做法却是对法律的亵渎和伤害。

刑讯逼供给社会带来的是恐惧和不信任,使人们对法律制度产生怀疑和不满。

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每个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而刑讯逼供的存在阻碍了法治的实现。

最后,刑讯逼供也不利于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刑讯逼供往往是为了达到其中一种目的,譬如快速解决案件或满足其中一种政治需求。

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供词往往是虚假的,可能与真相相去甚远。

当真相被掩盖时,无辜的人可能被侵犯,真正的罪犯可能逍遥法外。

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合法的证据和可靠的推理才能推动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总的来说,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不利于冤假错案查明、破坏法治社会建设以及不利于真相查明和正义的实现的做法。

为了建设一个公正、公正、法治和人权的社会,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和消除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加强法律和法治意识教育,提高公众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认识,维护人权和公正的法治环境。

刑讯逼供案件的热问题与冷思考


诉讼 由于 涉及 到人身 和重大 财产利 益的裁量 , 对证据 的要求 也最 证 据不 足为名 搁置 案件 久拖不 决 。 因此 , 诉讼 天平 的起 点应 当是 为 严格 , 须达 到 “ 必 事实 清楚 、 据确 实充分 ” 证 的程度 。从犯 罪构 向有利于被 告人 的一方倾 斜的 , 至控诉 方提 出的证 据能够 达到 直
身上 。侦 查机 关只 能用排 除 合理怀 疑 的方 式尽量 搜集 排除 其他 是惩 罚犯 罪 、 保护 人 民, 惩罚犯 罪始 终 是刑法最 直接 的 目的, 在贯 阶 段犯 罪 的证据 , 但法 院能 否依据 现有 证据定 罪 , 法律 没有 明确 彻 疑罪从 无原则 , 体现对被 告人 人权关 爱的 同时 , 我们 不 能忘却 , 的规定 , 有 的做法 和判 决结果 也不 相一致 。在这样 的情 况下 , 现 刑 法始终在 执行着 其惩 罚犯罪 的重要 使命 , 罪从无 原则 有其适 疑
般 都不 承 认是 自己所 为 ,鉴 定结 论又 不能 得 出唯一排 他性 的结 供 案件 就应 属于 这种例 外 的情 况而 不适用 疑 罪从 无 的原则 。疑 论 , 能依 靠被 害人 陈述将犯 罪确 定在某 一个阶段和 某一些 人的 罪从 无 原则是本着 保护被 告人人权 的精神提 出的 , 刑法 的 目的 只 但
观 点 的原 因进 行 了分析 , 望 能够加深对 刑讯 逼供 这一 罪名 的认 识 , 这类 案件 的侦 查、 希 对 起诉 和 审判 工作 有 所裨 益。 关 键 词 刑讯 逼供 疑 罪从 无 中图分 类号 : 905 D 2.

举证 责任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00-5-1 10 -522 1)112O 人 没有证 明 自己有 罪的义 务, 也没有 证 明 自己无 罪的义 务; 院在 法

新刑诉法施行后对遏制刑讯逼供的思考


年前 杭州 发生一 起“ 强奸 致死案 ” 的嫌疑 人张 高平 、 张辉 无罪 的判
决, 而此 时张 高平 、 张辉 已服刑 l 0 年。

定 的完 善空 间 , 笔 者这 里结合 基层 公安 工作实 际加 以浅析 。


刑讯 逼供 的概念 和认 定
“ 七 天七 夜还 不是像 我跟 你坐 在这里 跟你 谈 , 我要 站在这 里

为 了突破 犯罪嫌 疑人 的 I 1 , 理防线 , 在 策略 上往 往 强调 “ 高压 ” 态
系 列重 要举 措 。关于讯 问犯 罪嫌疑 人 的程序 , 在坚持 “ 严 禁刑 势 , 可 能伴有 严重 的呵 斥, 那 严重 的呵斥 能否 构成 “ 严 重折 磨” 被
讯逼供 和 以威胁 、 引诱 、 欺 骗 以及 其他非 法的方法 收集证 据” 规定 讯 问人的 肉体或精 神呢 ?这 还要 从被讯 问人个 体情况 来看 , 如 果 外, 又增 』 J u 规 定“ 不 得强 迫任何 人证 实 自己有罪 ” 。 针 对 司法 实践 长 时间 的严重 呵斥针 对老 年人 、 儿童 、 孕 妇等 社会 公认且 有证据
首 先要 从概 念来看 , 刑 讯逼 供行 为的主 体是 司法工 作人 员 、
运 到哪 里 去了 , 我给 他搞糊 涂 了… …” 张高平 在接 受央视 《 面 对 对 象是 被讯 问人 , 其 他企 事业 单位 、 社会 团体 等组 织成 员为获 取
面》 记者 采访 时控 诉着 当时被 刑讯逼 供 的场景 …… , 关于刑 讯逼 某 些特 定利 益对 竞争 对手 或特 定人 员采 取的 肉刑或 变 相 肉刑 折
供 的讨 论再 次被媒体 推上社 会舆论 的风头 浪尖 , 司法 机关 的公信 力再 次受 到媒 体公众 的拷 问 。 在 此 之前 , 2 0 1 2 年 3月 l 4日第 十一届 全 国人大 五次会 议表 决通过 关于修 改中 华人 民共 和 囤刑事 诉讼法 的决 定 , 国家主席胡 锦涛签 署 第 5 5号主席 令予 以公 布 , 关于修 改刑 事诉讼 法 的决定 自2 0 1 3 年 1 月 1 日起 施 行。 修 改 后的新刑 事诉 讼法 , 将“ 尊 重和 磨不属 于刑 讯逼 供范 围 , 其行 为构成 犯罪 的 , 按刑 法 分则育 关规

探究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简称最
高 法解 释 )中第 6 1 条 、《 人 民检 察 院刑 事诉讼 规则 》( 简称 最高检 规 则 )第 1 4 0条 等法律 条文均 有 明确 规 定禁 止刑 讯 逼供 ,但 在 司法 实践 中 ,刑讯 逼供 仍普 遍存 在并 没有 因为 《 刑 事 诉讼法 》有 了禁 止 的规 定 而销 声 匿迹 。这是 与建 设社 会主 义法 治社会 的 目标背 道而 驰 的。
行 为严重 的侵 犯 了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人身权 利和 民主权 利 。
1 刑 诉 现 状
当代 中国 的法 律 体系 正处 于一 个 以实 体法 为主 的大 阶段 。三 部程 序法 的存 在 ,虽有 据可 查 ,但实 际落 实程 度 也有 明显 的差 异 。相 比民事 诉讼 ,刑 事 诉讼 与行 政诉讼 不 论在 执行 难度 、执 行情 况 ,还是 立 法科 学 性上 都有着 不 小 的差 距 。
等等 ,虽然不是肉刑,但残酷程度更甚,不过实际效果也是 明显 的,这在大众看来,实在是百利而无

害 的。
3 避 免刑讯逼 供的一些思考
刑 讯完 毕 ,该 招 的招 ,该判 的判 ,社 会 风气 一 片大好 , 民生安 定 。但此 时 社会又 提 出了质疑 ,如
此 不加 限制 的放 任 公安 机关 违 法侦 查 ,要置 我 国司法 正义 于何 处 。
不得 。一方面,对撬不开口的嫌疑人不采取暴力手段,是根本无法侦破案件的,实体正义不存;另一 方面 ,如果刑讯逼供获得 了证词,按照程序而言似乎又不能算是有效的证据而对嫌疑人加 以控诉,程
序 正 义不 存 。到 了现 在 ,为 了应对 此种 尴 尬 ,两 高 的解 释一 个一 个 的下达 ,刑讯逼 供 的方法 也 早 已超 脱 纯 肉刑 的 限制 ,达到 了 肉眼所 不 能及 的刑 讯领 域 。 以重庆 打 黑 期间 为例 ,重 大 黑社会 组 织 的头 目被逮捕 后 ,按 常理 是必 须进 行刑 讯逼 供 的 ,如若 不

对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

对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摘要:侦查讯问中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尤以刑讯逼供为甚。

近年来,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例不断涌现,如“躲猫猫”事件、赵作海案等,刑讯逼供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等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讯逼供产生原因遏制措施刑讯逼供已在立法中明确禁止,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但近年来刑讯逼供仿佛愈演愈烈,许多冤假错案大多涉及刑讯逼供问题。

虽说刑讯逼供并不是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直接源头,但仍难逃干系。

在侦查讯问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并不是一种对等关系,前者是受国家法律追诉的人,而后者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职人员。

所以侦查人员天然具有强势地位,在讯问实践中就可能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事实上也如此,刑讯逼供的出现就是最好的证明。

一、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一)认识观念方面首先,刑讯逼供思想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种文化积淀的成果。

我国古代一直以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主,刑讯制度是一种合法的办案手段,只要严刑拷打必然能够获得定罪的证据,惩罚犯罪以维护国家的尊严。

在侦查技术落后的古代,刑讯逼供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

这一思想至今在我国刑事诉中仍可见其踪迹。

其次,绝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念泛滥。

所谓绝对工具主义“实际上是把程序的工具性和手段性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程序价值理论。

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刑事审判程序知识用以实现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这种外在目的就是刑事实体法的目标。

”①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即便在刑事诉讼领域现已开始重视程序的其他价值,呼吁程序正义的实现,但司法实践中所表现的刑事诉讼程序仍是实现实体利益的工具和手段,程序只是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国家本位型的刑事政策强调国家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占主导地位,漠视个人权利和利益,强调为了追求社会整体的安全与稳定可以以牺牲个人权利与利益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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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曝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佘祥林案、王俊超案相继被曝光,特别是安徽省巢湖市四名学生被错拘遭刑事逼供案被曝光。

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刑讯作为是一种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行为,在我国古代周朝的法律中就有关于“用刑”的规定,清朝末年第一次提出废除刑讯逼供,但直至今天,刑讯逼供问题仍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伴随着中国司法的存在,已经存在了长达2000多年的时间,经历了一个从合法到非法的过程。

时至今日,虽然我国的很多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要严禁刑讯逼供,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给我国的司法秩序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它不仅冲击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也从深层次拷问着我们从观念上到制度上对法律价值的取舍。

这不禁使我们思考,为什么在法制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文化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下,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手段在中华大地上仍禁而不绝?全面细致的分析其成因,并找出解决这一社会顽症的办法在时下就显得尤为重要。

1.刑讯逼供的概述“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司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

“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到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在现在,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2.刑讯逼供的现状和危害2.1刑讯逼供的现状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世界上已被反酷刑公约所禁止,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

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

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刑讯办不下案子的情况,导致刑讯逼供以隐性的状态大量存在,因此伴随着法治与文明的日益进步,近些年来如何杜绝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成为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的一个研究热点。

刑讯为什么会成为司法办案人员的无奈选择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中国的文明程度还不够适应目前体制,具体的执法环境也还不是很成熟。

而做出一些超前的规定也就不行的,我们很多政策的制定者还是很需要到基层去体验一下。

目前,获取证据的手段还不到位,虽然证据的种类很多,但是最重视的还是口供。

什么时候能达到零口供定罪量刑,才能最终解决刑讯逼供。

而有一些犯罪嫌疑人,你明明知道他有罪,但检察院、法院因证据不足定不了案,有些时候,恐怕只有办案人员才有勇气去担这份责任,这样,很自然就产生了刑讯逼供的现象。

2.2刑讯逼供的危害2.2.1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生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2.2.2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

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了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

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2.2.3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公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信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读者被证明是无可能己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2.2.4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刑事诉讼原则。

刑诉讼贯彻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

3.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3.1从制度层面看,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都是通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保护,来加强防范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具体而言:一是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和或者绝供述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而享有供述与否的自由,以此对抗国家追诉机关的侦讯权,并迫使国家追诉机关改变过分倚重口供定案的倾向,建立起主要通过查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定案的侦查运行机制:二是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是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更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这就从制度上消除了刑讯逼供的直接诱因。

从世界范围来看,这两项技术性规则已被国际社会接纳为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成为各国保障被告人人权、防止刑讯逼供的指导性准则。

我国于1996年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原刑诉法相比,更为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但在某些方面仍保留了原刑诉法注重实体真实发现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色彩。

“比如新刑诉法第43条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并没有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表现在:一是未能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不享有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

由于在刑事侦查中,通过获取口供查明案情是一条捷径,加上口供本身作为主观证据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传统上就十分重视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获取口供,这也是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动因。

但是由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的存在和制约,现代各国的侦查机关已日益趋向于通过查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定案,而不再过分依赖口供。

象我国这样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享有“反对强迫自正其罪”的特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只会鼓励侦查人员“走捷径”,将侦查的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才能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上。

一旦犯罪嫌疑人不合作,侦察人员就会以“如实供述的义务”为借口,采用刑讯迫使其“开口”。

3.2从观念层面看,刑事诉讼观念未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当诉讼制度发生变革以后,旧有的诉讼观念必然与新生的诉讼制度发生冲突,从而影响新生的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转和整体效应。

在现代化的社会大背景下,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但是传统诉讼观念仍从在影响和制约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

就刑讯逼供现象而言。

当今世界各国已建构起相对完善的防范制度,但在制度运作过程中,仍有大量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现象存在。

究其原因,正是由于侦控官员头脑中残留的有罪推定观念的消极影响。

任何人只要涉嫌犯罪,侦控官员就趋向于认定其是有罪之人,既然是罪犯,当然就不值得给予其与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保障;同时,为了尽快结案,犯罪嫌疑人必须及时招供,如拒不招供,侦查人员就又会以“如实供述的义务”为借口,3.3从办案人员主观层面看,办案人员过度迷信口供的作用。

当今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越来越智能化,而基层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跟不上形势的要求,没有一身过硬的本领,不善于斗智斗勇,运用娴熟的侦查、审讯技巧,不会也不善于做群众工作,缺乏调查取证的细致耐心,没有踏实的工作作风。

因此,面对侦查工作,面对犯罪嫌疑人,心理浮躁,不愿埋下头来虚心学习刑事侦查技术寻找证据,学习预审技能驾驭审讯局面,而是沿袭以前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过分依赖口供,这样就容易产生刑讯逼供的后果。

3.4从惩处力度层面看,对刑读逼供的处罚力度过轻。

对手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尽管在刑法中作出了非常严厉的制裁规定:’刑讯致人伤亡者,比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

具体个案中也有对刑讯逼供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事例。

但从总体上看,对刑讯逼供人员运用行政处罚和判处缓刑等多,使用实刑相对较少。

这就给人一种错误的诱导:尽管法律对刑讯逼供罪的处罚规定很重,但实际适用时会大打折扣。

惩处的软弱性只会默认和纵容此种犯罪行为的继续存在。

3.5从经费层面看,我国办案物质保障乏力。

我国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司法投入的不足。

而司法投入不足,直接产生两个结果: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

我国警察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对称的,尤其是在基层,干得多拿的少,还经常性的要加班,甚至连加班费也免了。

按一位公安人员的话说:“中国就这么一点警察都养不起,还想让咱变成服务型,笑话!”二是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像测慌仪这样昂贵的设备,很多公安机关连想都不敢想。

这两个结果导致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

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

当难以找到其它证据时,也就只有靠审讯了。

3.6从历史层面看,部分办案人员封建特权思想严重。

我国在2000多年的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下,“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刑讯遍供成为办案的定式,成了断狱决讼的主要手段,这种传统办案方式一直影响到今人。

我国长期以来“官本位”的思想和“宗法制”的观念演化成当前国家权力远远大于个人权利的普遍意识,使我国在追求刑事诉讼活动的目标上极度偏重于惩罚犯罪,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也是大多学习的德国的职权主义,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取向上更加偏向惩罚犯罪而非保障人权,这使我国刑事诉讼过分偏重于犯罪惩治这个目标,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是通过惩治犯罪而实现震慑、预防、控制犯罪的工具,所有参与刑事诉讼话动的机关和个人也完全是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而运行,被害人的权利尚且得不到充分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就更不用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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