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2006
2006年《国际私法》听课笔记(二)

第五章 外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外国⼈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然⼈或法⼈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
P.103 承认或赋予外国⼈与内国⼈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国际私法得以产⽣的⼀个重要前提。
P.103 在历,外国⼈的民事法律地位曾⼏经变迁,由在奴⾪制时期对外国⼈采取敌视待遇,经封建时期采取差别待遇,到资本主义时期才采取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
P.103 国民待遇⼜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P.104 ⽬前,各国还将国民待遇制度通过缔结条约的⽅法相互赋予对⽅的法⼈、商船及产品等。
(多)P.104 国民待遇原则最早是资本主义国家为追逐全球商业利润⽽提出来的。
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在国内法中作出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
它也是WTO法律的⼀项基本原则。
P.104 当今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虽仍以互惠为基础,但并不⼀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即被认为是⼀种不⾔⽽喻的制度。
(2)在内国的外国⼈享有跟内国⼈同等的权利,⽽不是同样的权利。
(3)还常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原则适⽤于船舶遇难施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
P.104 中国在处理外国⼈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时,历来对国民待遇原则持肯定态度。
P.104 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最惠国)的公民或法⼈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受惠国)的⾃然⼈或法⼈。
给惠国也称优惠授予国。
受惠国是已经或将来有以任⼀第三国所享有的惠待遇为标准⽽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
P.105 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作⽤,在于保证在内国的各外国的公民和法⼈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
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最显著的不同点在于,前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后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和内国⼈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
P.105 第⼆次世界⼤战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成为GATT和WTO的⼀项基本原则。
浅谈国际法

浅谈国际法的认识鉴于我自身对国际法很有兴趣,并且和我的专业有联系,对于我以后的工作有帮助,所以我选修了这门课程。
经过半个学期的学习,对其有了一定的认识,下面就是我这段时间学习的成果。
学术界和实践界对于国际法的认识方式一直游走于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之间。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的政治哲学,都不太关注国际关系;法哲学家也很少考虑国际法的问题。
而近年来,与国际学术界开始注重应用法哲学的趋势相吻合,中国学者对于部门法哲学的关注和研讨方兴未艾。
无论是学术著作还是学术会议,部门法哲学都开始越来越显著地进入法理学和部门法的视野。
在这一背景下,为了更有效地推进这一领域的研讨健康持续地发展,有必要明确基本立场、探索一些基本问题。
现在,我想要从国际法本体论与方法论的角度,分析其作为法律为特别的部门在法哲学层面展开研究的几个基本问题。
要回答“何谓国际法哲学”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回答“什么是法哲学”的问题。
人们在法哲学、法理学、法学理论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是哲学家的学问,是哲学理论对于法学问题的回答,实际上,这些概念所包含的内容之间有很多重叠之处,但是在不同的学者看来也可能会有不同的指代。
我比较同意这样的观点:法哲是法理学的一部分,即法理学去除法律基础之后的纯粹理论部分。
它并不一定与某种哲学理论直接相连(如果考虑到当代哲学的复杂性,与哲学直接相连的法学理论必然是多重样态的,相应地也会引起很多无谓的争论),也并不一定是玄奥难懂之物。
它注重对于一般法律(问题进行观察与反思,而不是针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实证分析。
它是用一套成体系的分析框架(范畴体系)对于法律现象进行理论化的解释、追问、反思的学术范式。
从这个意义上讲,包含国际法哲学在内的“部门法哲学区别于部门法学的标志在于反思的视角及其问题设定的方式。
”由此,可以将国际法哲学的内涵界定为以法哲学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论关怀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机结合的研究范式。
条款和条约是什么【国际条约中的冲突条款评析】

条款和条约是什么【国际条约中的冲突条款评析】冲突条款(conflictingclause)是条约中为了确定本条约与本条约当事国订立的其他条约之间关系的条款。
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冲突条款是本条约中为了处理与其他条约规定或者其他同一事项条约之间关系的条款。
①由于国际社会中立法与司法机构众多,加上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与司法机关,现代国际法因而显得缺乏像国内法那样明确统一的法律体系,这也被称为国际法的不成体系现象。
国际法不成体系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国际条约间的冲突。
冲突条款是解决国际条约冲突最为重要的工具,其作用在于确定条约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
本文拟从冲突条款的种类入手对冲突条款的作用进行评析。
一、冲突条款的具体种类国际条约文本中的冲突条款种类多种多样,形式和内容各异。
国际法委员会在其《国际法不成体系报告》中把冲突条款分为如下几种:禁止缔结不相容后立条约的条款;明确允许后订相容条约的条款;后立条约中规定它不应影响先订条约的条款;后立条约中规定在缔约方中本条约推翻先订条约的条款;后立条约中明确废除先订条约的条款;后立条约中明确维持先订相容条约的条款以及承诺未来协定将废除先订条约的条款。
②尽管该报告是在冲突条款研究方面的最新成果,但其对冲突条款的分类并非是一种严谨、科学的分类,其更多的是一种对现行条约中各种冲突条款的列举,而不是对这些条款的概括和总结。
此外,在国际成文法层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2项对于冲突条款的表述为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这种概括似乎也没有涵盖冲突条款的所有种类。
因此,在研究冲突条款的种类时,应该更多地结合国际条约实践,公约规定和报告内容仅仅是一种有意义的参考。
通过对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冲突条款的概括和总结,可以发现,冲突条款可以大体上分为两类,即规定本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以及规定别的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这两类条款各自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划分为多种类别。
国际法碎片化和国际法体系的效力_莫世健

国际法碎片化和国际法体系的效力
莫世健 *
内容摘要 : 国际法碎片化与国际法多元化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象 。 当今 全 球 化 背 景 下 的 国 际 法 碎 片 化 不过就是早己存在的特点扩大化 。 碎片化固然从一定程度上消耗了国际法体制 内 的 资 源 分 配 , 并从一定程 度上影响了国际法作为一个大体系的综合效力 , 但该影响远还没有到达危害国际法 体 系 综 合 效 力 和 各 分 支 效力的程度 。 现有国际法体系内的各种规则 , 包括国家条约义务 , 国际私法规则和国际条约解释规则等都能 国 从不同角度化解或减轻碎片化引起的困难 。 只有当碎片化所导致的矛盾开始实 质 性 地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时 , 以解决碎片化问题 。 而学界的使命之一是前瞻 性 地 研 究 国 际 法 碎 片 化 的 家才会作出合理应对的博弈选择 , 相关问题 , 并为国际社会需要解决碎片化问题提供有效的应对建议 。 为此目的 , 通过联合国相关机构协调不 同国际法分支的规则是减少和避免碎片化对国际法体系冲击的有效手段之一 。 关键词 : 国际法碎片化 多元化 统一性 国际法效力 : / DO I 1 0. 1 3 4 1 5 l . 2 0 1 5. 0 4. 0 1 2 . c n k i . f x j p 国际法碎片化是近十年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 。 例 如 , 在G 国际法碎片 o o l e上 检 索 中 文 的 “ g
① 如果检索英文的 “ 可以产生约 1 的话 , 则可以见到 化” 8 0 0 0 条相关信息 。 f r a m e n t a t i o n 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l a w” g ② 笔者在英文的主要法律数据库之一 , 全球法律期刊 ” 栏目 1百6 0 万条相关信息 。 W e s t l a w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的 “ ③ 按照同样思路 , 一词 , 展示了 9 笔者在可以作为 检索过 “ f r a m e n t a t i o n 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l a w” 1 2 篇相关文章 。 g
国际法练习题(4-6章)修正不完全

国际法练习题(4-6章)第四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选择题1.下列关于国际法在我国国内适用问题的说法,正确的是()A.关于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目前我国宪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B.在民商法范围内,我国缔结的条约与国内法有抵触的部分,在国内可以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我国提出保留的除外C.民商事以外的条约,能否在中国直接适用要结合具体情况确定D.排除WTO协议文件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在WTO协议在国内的实施方面我国将倾向于主要采取“转化”的方式2.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A.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在英国国内法院得到适用B.国际条约只有在经议会立法程序转换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C.国际条约只有在经过英国女王签署以后才能在国内适用D.英国的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国际条约3.甲公司是瑞士一集团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
该公司将SNS柔性防护技术引入中国,在做了大量的宣传后,开始被广大用户接受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
原甲公司员工古某利用工作之便,违反甲公司保密规定,与乙公司合作,将甲公司的14幅摄影作品制成宣传资料向外散发,乙公司还在其宣传资料中抄袭甲公司的工程设计和产品设计图、原理、特点、说明,由此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甲公司起诉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有关规定,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万元。
针对本案和法院的判决,下列何种说法是错误的?(2006年卷一不定项第92题)A.一切国际条约均不得直接作为国内法适用B.《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可以视为中国的法律渊源C.《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D.《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法院在判决时不应同时适用二、填空题refers to the express and specific adoption of a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 by the municipal law system. It will usually be carried out by the enactment of a municipal statute.答案:Transformation各国实践国际法的方式(之一):转换三、名词解释1.Dualism(外交学院2003年国际法考研试题)2.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论(武大2006年国际公法试题)四、简答题1.国际法优先说(中南财经2005年国际法考研试题)2.国际条约可以在中国法院直接适用吗?(北大2004年考研综合A卷国际法试题)3.人权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
国际法基础理论问题--司法考试辅导《国际法》总论讲义1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法律教育网 法律精英的成长基地 司法考试辅导《国际法》总论讲义1总论——国际法基础理论问题一、国际法的概念、特点、渊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1.国际社会的状态与国际法的主要特征:(1)立法方式:各国协议共同制定 (2)执行方式:一般无超国家强制机构强制执行国际法,而是通过国家单独或集体行动实施【例题·单选题】下列关于国际法特征的说法,错误的是:( )A.国际法是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B.国际法通过特定的权威机关强制各国执行的法律规则C.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D.国际法的制定者主要是国家[答疑编号2764010101]『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国际法特征。
一般无超国家强制机构强制执行国际法,而是通过国家单独或集体行动实施。
【例题·单选题】下列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表述正确的是?( )A.权威国际法学者的学说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B.国际习惯作是国际法的渊源,国际习惯通常对各国均有拘束力C.司法判例特别是国际法院的判例是国际法的渊源D.各国的国内立法具有国际法渊源的性质[答疑编号2764010102]『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应由各国协议共同制定,因此选项ACD 错误。
【例题·多选题】国际人道法中的区分对象原则(区分军事与非军事目标,区分战斗员与平民)是一项已经确立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也体现在《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
甲乙丙三国中,甲国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乙国不是,丙国曾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后退出该议定书。
根据国际法的有关原理和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2007-1-77)A.该原则对甲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乙国没有法律拘束力B.丙国退出该议定书后,该议定书对丙国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C.丙国退出该议定书后,该原则对丙国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D.该原则对于甲乙丙三国都具有法律拘束力[答疑编号2764010103]『正确答案』AC『答案解析』国际人道法中的区分对象原则是已经确立的国际习惯法原则,所以甲乙丙三国都受该原则的。
2006年《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损失分配部分)原则草案》全文

A 大会
GE. 06-61922 (C)
080606 080606
联合国 国际法委员会
第五十八届会议
2006年5月1日至6月9日和
7月3日至8月11日,日内瓦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
的国际责任(危险活动引起跨界损害
所造成的损失的国际责任)
起草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
损失分配的序言和原则草案的标题和案文 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
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
更 正
序 言
第1页,在序言第2段末尾加一脚注,读作:“A/59/10”。
第2页,序言最后1段:删除“进一步”。
A/CN.4/L.686/Corr.1
page 2
第2页,原则2(b)
− 删除“包括”一词之后的“:”
− “相互作用”之后的“;”改为“,”。
第3页,原则5
− (c)项第2行:“损害”前加上“跨界”
− (d)项,第1行:(中文已改)
− (d)项,第2行:“损害”前加上“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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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特别法优先原则

廖诗评
内容提要:国际法规则的冲突是国际法不成体系的重要表现,特别法优先原则强调适用 更特殊、更具体的特别法规则,是解决这种冲突的重要方法。冲突确实存在与规则属于 同一事项构成了该原则适用的基本条件,而调整事项和规则所涉及的缔约方则构成确定 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参考因素。 关键词:特别法优先原则 国际法规则冲突 国际法不成体系 条约法
狅狋犺犲狉犜狉犲犪狋狔犘狅犻狀狋狊,2法优先原则
(一) 国际法规则之间存在冲突 1.国 际 法 规 则 之 间 冲 突 的 界 定 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是各类国际法渊源间的冲突。什么是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这个问 题在国际法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现有关于国际法规则冲突的界定,主要见于各国学者的学 理分析,概括来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将国际法规则冲突严格限定于规则义务的冲突,也即狭 义上的规则冲突。如詹克斯就认为,“当 两 个 条 约 的 同 一 缔 约 国 无 法 同 时 履 行 两 个 条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时 , 即 存 在 严 格 意 义 上 的 冲 突 。”〔5〕 第 二 类 则 采 取 比 较 宽 泛 的 标 准 , 认 为 国 际 法 规 则 冲 突 并 不 局限于义务冲突。如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制定会议上,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认为,国际法规 则冲突所表达的含义是,在对两个规则 进 行 比 较 后,发 现 它 们 全 部 或 部 分 条 款 无 法 取 得 一 致。〔6〕 也有学者认为: “冲突 指 的是,某种情 况 下,在后的规则侵犯了 在先规 则任 何当事 方的权利,或 者 一 个 在 后 规 则 的 规 定 严 重 违 反 了 在 先 规 则 中 对 有 效 实 现 条 约 目 的 必 不 可 少 的 相 关 规 定 。”〔7〕 鲍威林明确反对将国际法规则的冲突仅仅理解为存在互相排斥的国际法义务。〔8〕《维也 纳 条 约法公约》 第30条的措辞也支持这种观点:“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 缔约 国之间 的权利义 务应 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此 外, 国 际 法 院 的 相 关 实 践 也 间 接 支 持 从 广 泛 意 义 上 界 定 条 约 冲 突。 在 “洛克比空难案” 中, 利 比 亚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25 条 及 安 理 会 有 关 决 议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与其在1971年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 空 安 全 的 非 法 行 为 的 蒙 特 利 尔 公 约》 中 享 有 的 权 利 发 生 抵 触 。 对 此 , 国 际 法 院 明 确 承 认 , 这 两 项 国 际 法 规 则 之 间 存 在 着 冲 突 。〔9〕 由此可见,国际法规则的冲突绝不仅仅限于义务之间的冲突,规则项下的权利同样会与规则 义务发生冲突,国际法规则的 冲 突 实 际 上 是 两 个 不 同 规 定 之 间 的 冲 突。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也 指 出, “本原则的适用不仅仅要求两个条款属于同一事项,还要求这两个条款 之间 存在着 实际的不 一致, 或者一个条款排斥另一个条款的意图是清楚可见的。”〔10〕有鉴于此,应该将国际法规则间的 冲 突 界定如下:如果一项国际法规则的规定将导致或可能导致对另一项国际法规则的违反,或者规则 的缔约方无法同时满足两项规则中规定的要求,就可以认为存在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 2.国 际 法 规 则 之 间 发 生 冲 突 的 原 因 随着国际法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广,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国际法规则在数量上有了很大增 长,造成了规则之间的冲突不断增加。国际法规则之间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主要有二:第一,国 际社会缺乏统一的立法机关。国际社会中不存在一个诸如国内议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类的最 高立法或议事机构,国际法的立法权掌握在众多 主 权 国 家 和 国 际 组 织 的 手 中。 这 种 “政 出 多 门” 的状态,导致各个立法主体在实践中都倾向于制定对自己有利,或者更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的 规则,随之引发了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第二,国际社会不存在具有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这 一方面导致国际法规则在执行或实施时无法获得强有力的保障;另一方面,规则的解释适用只能 通过各种各样的司法机构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也容易导致各个机构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并进一步 导致不同机构对于相同或类似案件作出不一致甚至完全相互矛盾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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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A. 导言233. 委员会在第五十四届会议(2002年)上决定将“国际法不成体系引起的危险”专题列入工作方案;1004并建立了一个研究组,随后并决定将该专题的标题改为“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
1005此外,委员会还商定了一些建议,包括进行一系列研究,1006首先由研究组主席主持研究“特别法规则的职能与范围和‘自足制度’问题”。
234. 研究组从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2003年)至第五十七届会议(2005年)在马尔蒂·科斯肯涅米先生的主持下接连重新组建,执行了若干任务。
2003年,研究组制定了本五年期(2003-2006年)余下期间的暂定工作时间表,就2002年期间商定的其他研究题目的工作给工作组成员做了分工,并且决定了这些工作所采用的方法,1007 2004年,研究组讨论了研究组主席关于“特别法规则的职能与范围和‘自足制度’问题”的研究报告,也讨论了就余下的其他研究项目起草的提纲。
1008 2005年,研究组讨论了(a) 关于“特别法规则的职能与范围和‘自足制度’问题”研究中区域主义的备忘录”;(b) 在国际法一般发展和国际社会关注中参照“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丙)项)解释条约的研究;(c) 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的研究;(d) 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一条)的研1004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2000年)审议了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后将本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G.哈夫纳,“国际法不成体系引起的危险”,同上,《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5/10),附件和第729段。
1005同上,《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7/10),第492-494段。
1006 (a) “特别法规则的职能与范围和‘自足制度’问题”;(b) 在国际法一般发展和国际社会关注背景下参照“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任何有关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丙)项)解释条约;(c) 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d) 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一条);和 (e) 国际法的等级:绝对法、普遍义务、作为解决冲突之规则的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
1007《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8/10),第415-435段。
1008同上,《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303-358段。
294究;以及(e) 国际法的等级:绝对法、普遍义务、作为解决冲突之规则的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的研究。
研究组也讨论了关于“分离条款”的非正式文件。
1009235. 研究组决定参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处理各项研究,把重点放在不成体系问题的实质方面,而暂时搁置与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有关的体制方面的考虑因素。
研究组寻求达成对各国外交部和国际组织的法律专家特别有实际价值的具体结果。
因此,研究组决定在其工作中达成下列实质性结果:(a) 就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拟订一份篇幅较大的分析性研究报告,根据个别提纲和研究组成员在2003-2005年期间提交并在研究组中讨论过的研究报告着手编写;(b) 撰写一份集体文件,刊载来源于各项研究报告的一系列结论和在研究组中予以讨论的情况。
后者必须是具体而且面对实际的一套简要说明,它一方面是研究组工作的摘要和结论,另一方面则是有助于在法律实务中思考和处理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的一套实际准则。
1010236. 在2005年7月28日和29日和8月3日举行的第2859次、第2860次和第2864次会议上,委员会根据研究组主席关于研究组工作现况所做的简报针对这个专题交流了意见。
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237. 研究组在本届会议上重新组建,于2006年5月17日和26日、6日6日和7月4日、11日、12日、13日和17日举行了10次会议。
研究组收到了研究组主席马尔蒂·科斯肯涅米先生定稿的一份研究报告和根据这份研究报告得出的一套结论草案。
前一份文件根据研究组各位成员编写的研究报告摘要叙述并且分析了国际法不成体系现象,同时考虑到研究组成员提出的评论(A/CN.4/L.682和Corr.1)。
后一份文件合并了研究组在2002至2005年期间的结论草案,以及另外一些结论草案(A/CN.4/L.682/Add.1) 和关于背景的一节。
研究组在本届会议期间的实质性工作侧重对上述结论的定稿。
在2006年7月17日举行的会议上,研究组完成其工作,制定了载有42项结论的报告(参看下文D.二节)。
研究组强调其结论之集体性质的重要性。
它也着重指出,上述结论是根据主席定稿的分析性研究报告撰写的,必须联系分析性报告一并研读。
1009同上,《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449-493段。
1010同上,第447-448段。
参看同上,《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7/10),第九章,同上,《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8/10),第416-418段;同上,《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301-302段。
295238. 研究组主席于2006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委员会第2901次和第2902次会议上介绍了研究组的报告。
239. 委员会于2006年7月28日和8月9日和10日第2902、2911和2912次会议上审议了研究组的报告(见下文D节)。
有一位委员提议将不成体系分成消极的和积极的,委员会不认可这种区分。
委员会在进行了意见交流以后,在第2902次会议上决定注意到研究组的结论(下文D.二节),并在第2912次会议上提请大会注意这些结论。
委员会第2911次会议要求,按惯例,将研究组主席完成的分析性研究报告放入委员会网站,供查阅,并在委员会年鉴中出版。
C. 向研究组和研究组主席表示感谢240. 委员会在2006年8月9日第2911次会议上以鼓掌方式通过了以下决议:“国际法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化引起的困难研究组的报告和结论,向研究组和研究组主席马尔蒂·科斯肯涅米先生表示深挚感谢和热烈祝贺,感谢并祝贺他们为国际不成体系问题报告的编写作出了杰出贡献,在起草结论方面取得了成果,同时经过主席定稿完成了关于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的报告。
D. 研究组的报告一、背景241. 半个世纪以来,国际法的范围急剧扩大了。
它从用于调节正式外交的工具,扩大到处理最多样的国际活动,从贸易到环境保护,从人权到科技合作。
商业、文化、安全、发展等领域建立了新的区域性和全球性多边机构。
今天很难想象哪一个社会活动领域不必受到某种形式的国际法律规章的制约。
242. 但是,这种扩展是在各国特定的区域或职能团体范围内以不协调的方式产生的。
它的重点历来放在解决特定的问题,而不是实现全面的、如同法律一般的管理。
这种情况体现了社会学家们所说的“职能差异”,这是社会各部分的日益专门化和与这些部分相关的自主作用。
这是人尽皆知的全球化的自相矛盾现象,它在全世296界导致社会生活日益一致化的同时,也造成日益不成体系的现象――也就是在社会活动和结构中出现专门化和相对自主的领域。
243. 国际社会界的不成体系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特别是因为伴随着这一现象出现了各种专门的和(相对)自治的规则或规则复合体、法律机构以及法律实践领域。
曾经似乎受“一般国际法”管辖的事项现在已经成为“贸易法”、“人权法”、“环境法”、“海洋法”、“欧洲法”等专门法律以及甚至“投资法”或“国际难民法”等具有外来特征和高度专业知识的法律所管辖的领域,每一种法律都有其自己的原则和机构。
244. 尽管不成体系问题的现实和重要性都是无可质疑的,但对这种现象的评估看法不一。
一些评论人士对此提出严厉批评,认为这种现象削弱了一般国际法、导致出现相互冲突的法理学、选择法院和失去法律保障等问题。
而另外一些评论人士则只把这个问题看作是随着国际法律活动的增多而自然出现的一个技术性问题,这个问题是可以通过技术合理化和协调加以控制的。
1011为了评估不成体系问题的意义,并在可能范围内设法处理,委员会在2002年成立了本研究组,以期解决这个问题。
245. 委员会一开始就认识到不成体系提出了机构问题和实质性问题。
前一个问题涉及到适用国际法律规则的各种机构的管辖权及其彼此之间的等级关系问题。
委员会决定将这个问题搁在一边。
机构管辖权的问题最好由机构本身来解决。
委员会希望把重点放在实质性问题上――法律被分裂成高度专业化的、彼此之间以及与一般法之间相对自治的“盒子”。
这种专业化的实际作用是什么?应该怎样看待这些“盒子”之间的关系?就上述例子而言,《海洋法公约》作为一项环境条约,它与一个区域一体化文书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1011“不成体系问题”是当前学术著作和会议中经常处理的专题。
在讨论国际规章来源多样化问题的各种著作中,例如可参阅:Eric Loquin & Catherine Kessedjian (edS.), La mondialisation du droit (Paris:Litec, 2000); and Paul Schiff Berman, The Glob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Aldershot: Ashgate, 2005).The activity of traditional organizations is examined in José Alvarez,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s Law-Maker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Different perspectives of non-treaty law-making today are also presented in Rüdiger Wolfrum & Volker Röben (edS.), Develop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reaty-making (Berlin: Springer, 2005) pp.417-586 and Ronnie Lipschutz & Cathleen Vogel, “Regulation for the Rest of Us? Global Civil Society and the Privatization of Transnational Regulation”, in R.R.Hall & T.J.Bierstaker, The Emergence of Private Authority in Global Governan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115-140.See also “Symposium: 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Piecing together the Puzzle”, New York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voL.31 (1999) pp.679-993; Andreas Zimmermann & Reiner Hoffmann, with assisting editor Hanna Goeters, Unity and D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Law(Berlin: Duncker & Humblot, 2006); Karel Wellens & Rosario Huesa Vinaixa (edS.), L’influence des sources sur l’unité et la fragmentation du droit international (Brussels: Bruylant, 2006 forthcoming).A strong plea for unity is contained in Pierre Marie Dupuy, “L’unité de l’ordre juridique internationale.Cours général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Recueil des Cours …, voL.297 (2002).For more references, see Martti Koskenniemi & Päivi Leino,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Postmodern Anxieties?”,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5 (2002) pp.553-579.297246. 委员会与学术界大多数评论人士一样认为,正如其改拟的专题题目:“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的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所表明的那样,这个问题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