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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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64条

合同法64条

合同法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 它与利他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本质差别在于, 在利他合同中, 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 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 并且在一次履行行为中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给与。

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仅仅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中的法律利益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做出履行的合意是完全不同的。

后者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合意,只涉及履行受领人的变化,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变动。

但是,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的合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债务人方面来说,同意第三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会影响到他的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而这种影响在纯粹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根本不存在。

从债权人方面看,如果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根据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在第三人表示附合于这一约定之后,连债权人也不能撤回和改变这种赋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债权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履行之前的任何时刻,改变先前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对此第三人无权反对。

11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仅就第三人受领履行本身的法律效果而言,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这是因为,履行受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受领履行,但由于他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受领履行,所以他没有获得“财产给与”。

13但在利他合同中,情况则根本不同。

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中其实结合了双重的“财产给与”关系,债权人将自己的履行请求权基于第三人(实际上是法律权益的处分),因而,第三人获得了这一权利。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522-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522-2)
(一)两款不同的法律效果
1.第一款为向第三人履行,未突破债的相对性,债务人履行不合格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解释一16条认定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

523条由第三人履行与此相同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624)
2.第二款系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务人履行不合格,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应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合同变更权的限制
1.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三人约款。

2.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后,合同当事人便不可以随意变更或撤销。

但当事人仍可根据第147条至151条行使撤销权。

(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可得享有的权利请求履行、给付受领、不履行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强制履行请求权不享有合同撤销权、解除权;不能优越于债权人的权利,应承受债务人
对债权人的抗辩(522-2)。

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在世纪之交,我国的法制建没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经专家学者多次研讨,修正,终于1999年3月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获得通过。

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吸收了国外不同法系一些现代的、先进的制度,确立了合同法新的理论和制度。

如该法第65条的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债务的规定,更是突破了原三部合同法中履行制度只限于相对人之间,欠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做法,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和体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流转、交易的效率不无裨益。

但由于这是一个新的制度,因法条过于简略,故在理论上和实务应用中需澄清一些容易混淆、模糊不清的概念。

故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概念及其特征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可以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_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就此所订合同,通常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如下:(一)第三人即非缔约当事人,世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只需第三人单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情务的协议即可产生效力。

(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_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

故在此意义上讲,第三人仅为履行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对于合同的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 务人负责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由合同债履行。

(三)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的效力探析

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的效力探析

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的效力探析夏万宏; 田颂【期刊名称】《《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9(039)005【总页数】5页(P12-16)【关键词】民间借贷; 对第三人为给付; 有受领权第三人; 拟制清偿【作者】夏万宏; 田颂【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20119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5一般而言,债务人应向债权人为给付以清偿债务。

因为债的相对性,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不能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由于交易习惯以及借贷行为的不规范等原因,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现象普遍存在。

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都有其认为合理的原因,有听从债权人口头指示向第三人为给付,有向与债权人身份关系密切的第三人为给付,有向其信赖为债权人之外可受领清偿之人为给付。

当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债权人极有可能否认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与其债权的关联性,此时,如何评价债务人给付行为的效力殊值研究。

一、第三人受领给付效力的原则与例外传统民法认为,“清偿为依照债的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1]535-536,债权因清偿而消灭。

要达到消灭债权的效果,清偿应对债权人及其他有受领权人做出。

清偿受领人原则上为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对第三人的给付行为一般不构成清偿,例外情形有两种,一为接受给付的第三人为有受领权人,一为接受给付的第三人虽无受领权,但法律出于对权利外观的保护,通过法律拟制,使给付发生清偿效力。

认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为之给付是否为对债权人的清偿,关键在于对第三人法律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往往存在差异。

以下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几起案例进行分析:案例1:张某与倪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倪某出借110 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后张某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倪某110 万元。

因倪某未按时还款,张某遂起诉至法院。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肖 鹏)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肖  鹏)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肖鹏上传时间:2004-1-25[案情]甲、乙系朋友关系。

1999年10月2日,甲到丙处为乙的生日订制一件艺术品,并委托丙于11月30日前送到乙处。

11月29日,丙让其职员丁将艺术品送到丙处。

送货路上,丁不慎将艺术品损坏。

事后,甲要求丙赔偿损失,乙要求丙重新制作艺术品。

甲.乙双方协商不成。

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甲诉称:艺术品是我委托丙制作的,我有权利决定由丙怎样承担责任。

乙辩称:甲委托丙制作艺术品并送与我作为生日礼物,我是艺术品的所有人。

我有权利决定丙应将艺术品重新制作。

[作者观点]我认为:此案的处理关键是确定是理清案情中的合同关系。

甲与乙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并且是为乙的利益签订的,乙在此合同中是第三人,这种民法理论上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本案中涉及的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的问题。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

所谓涉他合同是“以第三人为给付或第三人给付标的之契约也”。

1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使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之一方取得债权之契约,从而当事人之一方对于相对人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依相对人之承诺而生效力”。

2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有很许多不同。

第一,合同的当事人是订约的双方以自己的名订立的合同,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也不是订约人代理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二,合同的订立无须第三人参加,也没有必要事先通知第三人。

第三,第三人根据合同直接取得权利,第三人的权利并非自合同当事人继受,而是自己的固有权利。

第四,“合同只能给第三者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

”3对于本案的解决,拟从以下角度分析:(一)法理评析在法学理论上,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甲和丙订立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该合同中,乙是纯受益人,不承担任何义务。

虽然乙“享有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4但这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直接取得权利。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详解.doc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详解.doc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详解-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广义上既可以包括使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的情形(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可以包括没有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在我国,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通常是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仅指该合同中的第三人约款。

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简化给付手续,在法律制度上肯定第三人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诚属必要。

3.《合同法》第64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而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虽然可以纳入第64条文义射程,实际上第64条的真正规范价值应在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4.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的合意便直接成立第三人权利,二是以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为权利发生要件。

在我国《合同法》的解释论上,应该采纳第一种模式,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仅发生使其权利确定的效果。

如果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以通过表达拒绝的意思,使第三人权利自始不归属于该第三人。

5.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应是债权,并不能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直接使第三人享有物权;在观念上应当区别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所赋予第三人的权利和通过该权利实现的法律效果。

6.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之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第三人约款;一旦第三人表示了受益意思,合同当事人便不可以随意变更或撤销。

不过,如果合同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撤销合同的事由,其主张合同变更或者撤销并不因第三人已表示受益意思而受妨碍,因为此时的撤销与上述撤销在原因和程序上均不相同,上述撤销属于当事人的任意撤销,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而第54条的撤销属于合同效力有缺陷,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7.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由于二者是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有所不同。

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

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篇一:委托付款三方协议项目一期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甲方: 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 安装有限公司丙方: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点:**甲方与丙方于2年1 月日签订了《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丙方同意,甲方将该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就有关事宜各方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

一、义务范围及要求:1、乙方全权负责《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规定的甲方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及责任,包括工程施工、结算工作的配合与工程的维保等,直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1止。

2、乙方应具备与甲方同等的企业资质与能力,乙方对所提供的企业资料的真实合法性付全部责任;且甲方对乙方能够承接《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担保责任。

3、甲方对本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负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4、乙方收取甲方与丙方签订的《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款项。

5、乙方负责提供所收款项的正规合法的工程款发票。

二、具体款项及支付说明:1、丙方应甲乙双方要求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至乙方公司账户。

2、每次款项支付均由乙方提前提供满足丙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丙方收到确认合格的发票后给予办理款项支付。

3、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甲方所欠工程款发票全额补齐。

三、其他:1、本协议履行所产生不属于《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规定的一切额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甲乙丙三方对本协议内容均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未经其他两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其他方提供、披露2与本协议及所涉及的业务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3、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间变成不合法、无效或不可执行时而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时,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应不受影响。

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间变成不合法、无效或不可执行时且不具备法律效力时,则《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仍有甲丙双方履行,不受影响。

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

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在当今社会,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合同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组成部分,其形式与内容也变得丰富多样。

其中,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种独特的合同形式,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特点、履行和监督以及研究现状与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和特点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向合同外的第三人给付或受领一定利益或义务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合同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如委托合同、保险合同等。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主体的特殊性: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双方及第三人,即合同关系涉及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2、合同利益的特定性: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涉及的利益是特定的,即合同外的第三人享有或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利益或义务。

3、合同效力的关联性: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不仅对合同双方产生影响,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履行和监督1、合同的履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履行涉及合同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在实践中,通常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支付款项、交付货物等。

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应密切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确保其顺利实现。

2、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如果一方违约,不仅需要对合同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如,如果委托合同中受托方未能按照约定处理委托事务,委托方和第三人都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3、监督渠道:为保障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顺利履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渠道。

监督可以来自法律规定的强制监督,如法定第三方监管、仲裁等;也可以来自合同双方的自主监督,如通过合同约定、协商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研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近年来,第三人利益合同已经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和研究。

然而,尽管研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仍存在一些问题与局限性。

第三人利益合同

论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涉他关系中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的原则,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1、对合同债权人的效力依法成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第三人已经表示接受权利,即债务人依合同必须也只能向第三人给付,债权人则失去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但转为享有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

如果在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接受权利的情况下,还承认债权人享有请求权,无异于这种约定(合同)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与第三人都享有同样的请求权,而债务人却不能同时向双方履行,则违约在所难免,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如果债权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生效后又接受了债务人的给付,则应构成不当得利,因债权人依约已经失去了要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的请求权。

2、对合同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务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表示接受权益的第三人履行直接给付义务,接受第三人的给付请求,否则构成履行迟延,同时也就享有了拒绝向合同债权人给付的权利,如误向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但其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并未因此而消失,故其有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接受权益的第三人在未取得合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又表示放弃权益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也不能灭失,其仍应该向合同债权人履行给付。

另一方面,第三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产生,所以合同债务人对第三人也应当享有依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如合同不成立、因胁迫导致合同无效、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或履行条件未成就而拒绝履行等等。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五、结论
总的来说,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 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制度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同时也可 以提高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然而,这种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如何保护 第三人的利益等。因此,我们需要继续研究和探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法律 问题,以更好地发挥这种制度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经第三人同意”的规定有时可能引发一些问题。一方面, 对于“同意”的界限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何种程度上的同意才能被认为是有 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第三人可能因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不足等原因,其 “同意”可能并不具备完全的效力。这就需要在未来的《合同法》修订中,进 一步明确和细化“同意”的相关规定,确保其有效性。
2、高效性:它可以减少多次交易的成本和时间,提高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性。
3、安全性:由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延伸,因此可以确保各方在 交易中的责任和权利更加明确,减少纠纷和风险的发生。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应用场景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以下场景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1、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第三人利益合同向员工支付 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待遇,方便快捷地满足员工的经济需求。
1、合同双方是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和受益者或承担者,他并非合同签订的直接 参与者,但通过合同条款的设定,被赋予了某种权利或义务。
3、合同条款的设定必须经过合同双方和第三人的同意,不能单方面改变或撤 销。
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类型
根据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不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可以分为 以下几种类型: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64条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无疑为第三人的 权益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然而,如何更精细地规定“经第三人同意” 的具体操作方式,确保其公正公平性,将是未来合同法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合同法》也需要不断 地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解决新的问题。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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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

合同一旦生效,就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

但合同的履行不一定要求债务人亲自履行,也不一定要求债权人亲自接受履行,合同法第64、65条的规定涉及到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从而确立了非合同当事人作出履行和接受履行的规则,由于合同法这两个条文在理解中经常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做出探讨。

一、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上涉及如下两种行为:一是涉他合同。

所谓涉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

不过尽管第三人不是订约主体,却可以依据合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其履行的权利。

这就是说,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以后,债务人应负有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利益。

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在合同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则收货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享有接受货物的权利,再如合同规定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第三人接受给付,便是享有合同规定的利益。

第三人虽然在利他合同中享有利益,但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因此他并不是合同所明确规定的债权人,也与合同的债权人并不形成连带债权关系。

合同一经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

当然,合同当事人虽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应强迫该第三人接受此权利;对第三人设定的权利,该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但拒绝接受权利亦应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

如果第三人拒绝接受权利,则合同所设定的权利由为第三人利益订约的当事人自己享有。

在第三人接受权利以后,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作出履行,同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该第三人作出履行。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

日本旧判例认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所受领的给付并不包括该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订立前既存之债务,即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取得债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约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权,并不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换言之,只有在债权人与第三人并无债之关系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约使第三人取得一项新的直接请求权才能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

从而当债务人已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时又与其相对人约定使其债权人对其相对人取得直接请求权并不能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

日本新判例则改变了此一立场并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并不限于债权人与第三人间原无债之关系,即不仅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债之关系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可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且当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债之关系时,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之约定亦可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

从而在债务人对他人负担债务时,与其相对人约定由相对人承担其债务并使该他人对该相对人取得直接请求权亦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

日本学者采纳此一见解, [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亦表示赞同。

[2]我认为,在履行承担中如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有直接请求权,也不能认为履行承担具有利他合同的性质,因为利他合同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的,而履行承担协议则只是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设定的,没有债权人的参与是不能形成利他合同的。

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

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向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责任,债务人只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

如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此时,第三人的地位只是债权人的辅助人,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辅助人帮助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他本身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合同原债权人和债务人。

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在法律上又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或依指示而为的财产给付行为,是与履行承担极为类似的一项制度,其基本内涵是债务人应债权人之请求向第三人交付债之标的物。

[3]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其特点是:第一,合同并没有为第三人设定独立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给付权利的合同。

[4]在该合同中,第三人虽享有受领给付的权限,但并未基于合同取得给付请求权,因为债务人虽可向第三人为给付从而免除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然而债务人对第三人并未负担债务。

第二,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只不过为基于合同规定所作出的,实际上不过是给付方法的差异而已。

第三,在该制度中,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并可于债务人不依其指示向第三人为给付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有依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并在向第三人履行后免除其对债权人所负的义务,但债务人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对第三人并不负担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亦无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了费用,这种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一般情况,向第三人履行出于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按《合同法》第62条第6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处理,即由债务人负担。

[5]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中,债务人是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债权人名义进行给付,第三人以自己名义而非以债权人的名义受领给付,因此该制度与代理不同。

不仅如此,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与履行承担也是不同的,所谓履行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的合同,履行承担的当事人为债务人和第三人。

两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在履行承担中,债务人是在向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与承担人约定由承担人向其债权人为给付;而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中,债权人对第三人往往并不负有债务而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也就是说两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履行方是否有代他方清偿其对第三人债务的目的。

[6]如甲欠丙一百圆,甲与乙约定由乙直接将一百圆交付给丙,由于乙是代甲履行其对丙之债务,故此案类型为履行承担。

而如甲向乙花店订购一束鲜花,约请乙花店送至其女友丙处时,由于乙并非代甲履行其向丙之债务,故此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表现在:第一,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没有为第三人设定独立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此种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给付权利的合同。

[7]在该合同中,第三人虽享有受领给付的权限,但并未基于合同取得给付请求权,因为债务人虽可向第三人为给付从而免除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然而债务人对第三人并未负担债务。

但在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中,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即第三人尽管只享有权利不享有义务,但一旦由当事人指定成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他就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那么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

第二,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只不过是给付方法的差异而已,也就是说只是在履行方式上作出了改变,既有原来的向债权人做出履行改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如果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但在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中,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合同一经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

所以,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并不是履行方式的改变。

第三,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并可于债务人不依其指示向第三人为给付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有依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并在向第三人履行后免除其对债权人所负的义务,但债务人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对第三人并不负担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亦无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中,债务人对利益第三人也应当负有履行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这两种形态经常容易发生混淆,难以辨别,试举一案分析: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订做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

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8年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

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00元,预付款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赵某重做。

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订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主体存在着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和李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李某应该定为第三人,被告应为刘某;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张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

事实上,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订做一件玉器,可见合同是在张某和刘某之间订立的,但由于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8年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

然而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李某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这样,在被告刘某未按期交付玉器或者交付的玉器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李某是否可请求刘某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上是不无疑问的。

上述案例中,需要讨论在当事人合同中未明确给予第三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的情况下,是应当将此种合同作为利他合同对待还是应当作为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行为?我认为区分利他合同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考虑:第一,要区分第三人是否享有的独立的权利和利益。

在合同法理论上常常将受益人区分为债权人受益人和单纯受益人两种:如果受约人把合同设定的利益作为礼物赠给受益人,那么这类受益人就是单纯受益人;如果受约人给受益人在合同中设定利益是为了清偿合同之外对受益人负有的债务,那么这类受益人就是债权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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