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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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3.0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并作为执法依据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特种设备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目录,以及根据国际条约、惯例和相关国内法发布的禁令、解禁令、检验检疫要求等公告,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请示报告、会议纪要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以及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31•【字号】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已经2007年5月1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振涛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年,制定部门或者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第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制定部门负责;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六条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学校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学校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文件制定、发布、执行和监督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学校内部所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执行和监督。

第三条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确保文件内容合法、合规;(二)科学合理,确保文件内容科学、合理、实用;(三)公开透明,确保文件制定、发布和执行过程公开、透明;(四)责任明确,确保文件责任主体明确,责任追究到位。

第二章文件制定第四条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条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文件草案;(二)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三)文件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四)文件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第六条学校领导班子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起草正式文件。

第三章文件发布第七条学校规范性文件由学校办公室统一发布,发布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校内公告、内部文件、网络发布等。

第八条学校规范性文件发布时,应当明确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学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传达至全体教职工和学生,确保文件内容得到有效传达。

第四章文件执行第十条学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确保文件内容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一条各部门、单位在执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对文件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学校办公室审批。

第十二条学校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执行不力、违反文件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文件监督第十三条学校成立规范性文件监督小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执行和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监督小组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五条学校设立举报电话和邮箱,接受全校师生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举报。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吴政办发〔2017〕90号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吴政办发〔2017〕90号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正文:----------------------------------------------------------------------------------------------------------------------------------------------------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吴政办发〔2017〕9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68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现将我市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以下简称“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重要意义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等依法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的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指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存续期限,期限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自动失效的相关制度。

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对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和管理,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提高行政效率,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具体要求(一)统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拟制公文时,应当首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认定所拟公文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簿,统一登记。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2.05.11•【字号】•【施行日期】2012.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了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并于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为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现就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作如下通知:一、责任主体根据“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对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负责。

二、工作要求(一)做好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

1、关于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沪府发[2011]51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布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中,部分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已届满。

请有关单位立即对上述文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相应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相关内容并重新发布、废止文件等处理建议,形成评估报告后于2012年5月18日之前报送市局法制办。

对《公告》公布的其他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请市局有关单位结合文件的有效期,及时做好评估工作,并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将评估报告及处理建议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报市局法制办。

(文件目录、责任分工及评估时间节点详见附件1)。

2、关于市局规范性文件请市局各单位定期对本单位起草或实施的市局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进行清理,按照《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沪公发[2011]14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进行评估,并按下列要求开展评估后文件发布工作:(1)对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各单位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按照市政府法制办下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重新发布的参考格式的通知》(沪府发[2012]14号,以下简称《参考格式》,见附件2)中关于“文件内容不做修改重新发布的格式”要求,向市局提出重新发布。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汉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01•【字号】汉政发〔2010〕18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审查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备、审查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

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实施细则、实施意见、通告、公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报备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体现职权、责任相统一原则;(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五)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操作性,能在一定时间内普遍反复适用。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思考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思考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思考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是指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即明确其效力存在的具体期限,除非在有效期届满前经过评估并作出继续适用的决定,否则有效期届满后规范性文件就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适用的依据。

2006年广州市政府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引入有效期制度,同年郑州市政府下发《关于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对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

随后全国多地相继出台关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规定。

然而,由于目前国务院尚未就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进行统一规定,而地方政府对此又处于自下而上的探索阶段,导致各地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规定差别较大。

这就说明,各地虽然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予以认同,但在具体功能定位上认识并不统一,因此从功能定位这一独特视角入手,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进行探讨。

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功能定位按照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不断的结构性过程。

当社会行动主体要求满足更多的需求时,自然要求社会系统能够提供新的功能,从而导致社会结构的分化和新的结构化过程。

社会结构功能的不断分化,是为了推动实现更高程度的社会整合,就是说社会行为主体的变化与其自身的符号性结构变化同步,社会的结构稳定被异质性因素分化而不断复杂化。

功能分化以分化后达到功能专门化和高效化为理论预设,以实现有限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能最大发挥为目标,因而成为社会发展的主线。

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本质都可以通过它所具有的社会功能表现出来,而功能确立反过来有利于促进社会制度的合理化。

按照结构功能论的相关普适性理论,将有效期制度置于整个规范性文件制度中进行考察,其应当具有以下功能:(一)自动淘汰功能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衍生物,有效地弥补了成文法滞后社会生活变化的缺陷,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特别是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行政机关执法活动往往优先选择适用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这就使得文件治国成为习惯和传统,大量的行政性文件被制定出台。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2.21•【字号】惠府办〔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惠府办〔2019〕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业经十二届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2月21日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评估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粤府〔2007〕8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认定办法按照国家、省和《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

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应明确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其他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规定有效期。

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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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 镇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政府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措施。

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于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及时修订、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和不适应管理实际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的重要工作。

一、严格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以镇政府名义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均应注明有效期。

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起草单位认为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制定。

三、严格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每隔两年对以政府名义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清理后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公布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清理过程中对存在下列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订、废
止或宣布失效:
(一)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特别是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项目的;
(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已被明令废止的;
(三)与国家政策及现行有效的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不相适应的;
(五)正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或冲突,影响执行效力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修订、废止或宣布失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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