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

合集下载

造谣诽谤法律案例分析(3篇)

造谣诽谤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网络造谣和诽谤事件频发,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他人名誉。

本案例选取一起典型的网络造谣诽谤案件,旨在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探讨法律责任,以及如何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

二、案件事实(一)基本案情甲,某市某公司员工,因与同事乙产生矛盾,心生报复之意。

某日,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条虚假信息,称乙涉嫌贪污受贿,并附上乙的照片。

该信息迅速在朋友圈传播,引起广泛关注。

乙得知后,情绪极度激动,要求甲删除信息并公开道歉。

甲拒绝,认为这是个人隐私,乙无权干涉。

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调查过程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

经调查,甲发布的虚假信息严重损害了乙的名誉,涉嫌构成诽谤罪。

公安机关依法对甲进行传唤,甲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三、法律分析(一)造谣诽谤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例中,甲捏造乙贪污受贿的事实并散布,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二)甲的行为构成诽谤罪1. 甲捏造了乙贪污受贿的事实,属于虚构事实。

2. 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属于散布行为。

3. 该虚假信息在朋友圈传播,对乙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4. 甲的行为情节严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三)甲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诽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中,甲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网络造谣诽谤的危害1. 侵犯他人名誉权:网络造谣诽谤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名誉,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

2. 破坏社会秩序:网络造谣诽谤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风气。

3. 侵犯他人隐私权:网络造谣诽谤行为往往涉及他人隐私,侵犯了他人隐私权。

(二)防范网络造谣诽谤的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众对网络造谣诽谤危害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

浅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

浅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

浅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1. 引言1.1 网络诽谤犯罪的定义网络诽谤犯罪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虚构、篡改、散布不实信息或者恶意歪曲他人形象,捏造事实或者恶意诽谤他人,给被害人造成各种损害并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网络诽谤犯罪具有虚拟性、迅速性、广泛性和难以追溯性等特点,其危害也日益凸显。

网络诽谤犯罪不仅会损害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而且会对社会秩序、公共道德等造成严重冲击。

网络诽谤犯罪的定义必须明确、具体,才能有效遏制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流行。

对网络诽谤犯罪的定义应该考虑到互联网传播的特点和社会现实的需要,做到明确界定、合理划分,以便于执法机关依法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维护网络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1.2 网络诽谤犯罪的危害网络诽谤犯罪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网络诽谤会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名誉和声誉,可能导致其在社会上受到排斥和歧视,甚至损害其正当权益。

网络诽谤可能给被害人带来心理困扰和精神伤害,甚至导致被害人产生自卑、沮丧、厌世等情绪,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和心理健康。

网络诽谤还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引发人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网络诽谤还可能给广大网民带来负面影响,降低人们对网络信息的信任度,甚至影响公众舆论的形成。

网络诽谤犯罪的危害不容忽视,必须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加以规制,维护网络空间的清朗和秩序。

2. 正文2.1 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定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刑法》中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虚假事实从他人中获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造谣传谣,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我国还有《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对于网络诽谤犯罪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

辩论: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有利于网络言论的发展

辩论: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有利于网络言论的发展

谢谢主席,大家好:开宗明义,今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二条明确了利用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一款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据此,我方认为,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有利于网络言论的发展,理由有二。

第一,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是从具体的量化标准定罪,可以有效改变以往对“情节严重”界定模糊甚至随意的情况,有利于严肃司法、改进司法实践中定罪标准,从而使司法以更加严肃和负责的态度对待网络言论。

法律需要的严谨和权威公正。

而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判定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从而有可能造成量刑不一、司法不公。

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了办案标准,是一种办案的依据,可以防止利用司法解释打击报复、牟取私利。

这样以具体量化标准定罪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审慎使用刑事处罚的司法态度,既有“授权”也有“限权”,从而保护了网络言论自由和网络言论发声者的人权。

第二,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可以让网络言论的发声者在发声前更加谨慎,以更加审慎负责的态度对待自身的言论,有利于网络言论的自我净化。

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是“两高”给全社会划定的一条法律红线,越过了这条线就要受到法律的刑事处罚。

在此之前,如果诽谤信息的传播不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模糊标准,就只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网络言论诽谤的威慑力基本限于“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让网络言论的参与者更加清晰地明确了自身所拥有的言论自由的高限,从而在参与网络社会的讨论前多一份在现实社会中考虑。

综上,“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既可以让司法对网络言论外部监督更加有据可依,又可以促进网络言论发声者的自我净化,从而有利于网络言论的发展,谢谢。

浅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

浅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

浅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网络诽谤犯罪是指通过互联网、手机等新媒体传播不实、恶意信息,对他人名誉、隐私等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

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秩序和网络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和处罚等方面进行浅析,以期更好地了解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

一、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然传播不实、恶意信息,具有明显的诽谤性质;二是造成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侵害;三是具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网络诽谤犯罪主要有两种构成形式:一是以撰写、发表、传播方式实施的诽谤行为;二是采用其他方式实施的诽谤行为。

二、法律适用针对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涉嫌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网络诽谤信息的管理和监控,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三、处罚对于网络诽谤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措施。

一般情况下,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以依法处以拘役、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

对于情节严重的网络诽谤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涉嫌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人,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其造成的名誉、精神等损害进行赔偿。

四、加强监管和预防为了更有效地规制网络诽谤犯罪,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空间的监管和管理,建立健全网络诽谤犯罪的监测、预防和惩处机制。

一方面,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要求其加强信息审核和监控,及时清理和处置网络诽谤信息。

是否应该废除网络信息诽谤罪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网络信息诽谤罪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网络信息诽谤罪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网络信息诽谤罪。

首先,废除网络信息诽谤罪可以更好地保护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本原则,而网络信息诽谤罪的存在会限制人们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

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曾经说过的,“言论自由是一切自由的基石。

”废除网络信息诽谤罪可以让人们更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其次,废除网络信息诽谤罪可以避免滥用权力打压异见声音。

在一些国家,政府或者权势人物可能会利用网络信息诽谤罪来打压批评声音,限制言论自由。

废除这一罪名可以避免滥用权力,保障人们的合法言论权利。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曾经说过,“言论自由的真正测试不是对那些人赞同的意见,而是对那些人厌恶的意见。

”。

最后,废除网络信息诽谤罪可以促进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在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都远远超过了过去,而网络信息诽谤罪的存在会给网络空间带来不必要的恐慌和压力。

废除这一罪名可以让网络空间更加开放和健康,有利于网络社会的良性发展。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网络信息诽谤罪。

首先,网络信息诽谤罪的存在可以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在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都远远超过了过去,而网络信息诽谤罪的存在可以保护个人免受不实言论的侵害。

如果废除这一罪名,可能会导致更多的人遭受诽谤和侮辱,对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其次,网络信息诽谤罪的存在可以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在网络空间,不实言论和诽谤行为可能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和混乱,而网络信息诽谤罪的存在可以对这些行为进行惩处,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曾经说过,“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而是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

”。

最后,网络信息诽谤罪的存在可以促进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在网络空间,诽谤行为可能会对个人和机构造成严重影响,而网络信息诽谤罪的存在可以对这些行为进行打击,促进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废除这一罪名可能会导致网络空间充斥着不实言论和诽谤行为,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网络诽谤犯罪“自诉转公诉”的法理评析

网络诽谤犯罪“自诉转公诉”的法理评析

网络诽谤犯罪“自诉转公诉”的法理评析作者:丁灵敏孔凡宇周兴文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5期摘要:诽谤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转为公诉案件。

网络诽谤犯罪利用互联网等新兴技术手段,在网络空间肆意传播,已经从传统的线下模式逐渐发展为新型线上模式,当网络诽谤犯罪针对的是不特定的“陌生人”时,已经不仅只是侵犯被害人的人格权与名誉,而且给网络空间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和危害。

当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形时,检察机关有必要依职权提起国家公诉,不仅维护被害人人格尊严,更捍卫社会公序良俗。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诽谤行为提起公诉,可以解决自诉案件当事人取证困难的问题,强化对网络违法犯罪的治理,净化网络空间。

关键词:网络空间诽谤罪自诉公诉随着互联网与自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诽谤行为借助互联网平台,迭变出一种新型的网络诽谤犯罪,营造出网络不安全感令人恐慌。

当传统的“口口相传”诽谤行为借助互联网渠道快速传播,当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诽谤演变为陌生人之间,当诽谤罪的侵害对象从个人上升为社会公共秩序,网络诽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随着时间、空间推移呈几何式增长,造成的影响难以估量。

本文从杭州诽谤案出发,分析网络诽谤犯罪“自诉转公诉”的法理问题,力求为此类案件提供办理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基本案情]2020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某,并将视频发布在某车队微信群。

后被告人郎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出于寻求刺激、博取关注的目的,使用各自微信号假冒快递员和被害人谷某某,捏造谷某某因取快递结识快递员、二人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

二被告人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

同年7月7日至16日,被告人郎某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某车队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评论。

浅谈“网络诽谤”

浅谈“网络诽谤”

浅谈“网络诽谤”入刑视阈下大学生必备的法律素养如今社会正在迅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提高,不少城乡居民都过上了小康生活,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进行社会交流的一大方式,然而网络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带领人们快速得到社会各界新闻消息的同时,也存在不少“反社会”“反祖国”“反人民”的舆论。

从而“网络诽谤”这类现象也渐渐的步入我们的网络平台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公布。

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它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其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标准,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诽谤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

什么是网络诽谤?《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和具体化,包括: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

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浅议网络诽谤罪

浅议网络诽谤罪

浅议网络诽谤罪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诽谤罪成为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但对这一结果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

在现实操作中,办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也是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一旦发生在网事人无法调查取证报案后应提供侦查取证的职责。

(三)建立健全辅助立法建立健全网络监管机制十分必要,对及时保存证据,打击网络犯罪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这种辅助立法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完善网络登记制,实行上网实名制可以有效减少网络诽谤案件的发生。

这就要求在公共场所上网时需持身份证进行登记,使上网卡与身份证绑定在一起,而在私人场所,则需要进行网络注册,获取登记用户名和密码,这样可以大大减少网络“匿名”的现象,并为下一代网络实名制的推行创造条件。

第二,要对网络内容进行保存,这对网络犯罪中证据的提取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四)加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经过前文的分析研究,网络诽谤罪中的主体并不是不包括网络服务商,也就意味着网络服务商管理的条第7项第8由于加强网络据,但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网络服务商的这一责任,这样才能将该责任真正的落到实处,为有效惩治网络诽谤犯罪提供更好的环境。

3.社会公益和舆论道德责任对网络诽谤案件的预防和治理,既是法律研究的问题,同时还涉及社会道德、社会舆论导向以及个人价值观等问题。

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要强调法律法规的作用外,还要考虑社会舆论的正面导向作用。

在社会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下,各种各样的价值观也在发生着激烈的冲突,人们的道德价值与理念也呈现出了多元化的趋势,所以建立社会的良性价值观念,正视舆论的导向作用,这也是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四、结语网络世界虽然是虚拟的,但并非不可控,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网络诽谤罪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进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议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
随着我国网民数量的不断上升,网络秩序混乱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利用网络作为媒介的新型犯罪案件数量骤升,在这些新型犯罪案件中,网络诽谤案件由于其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已逐渐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一、对于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意见分歧
随着近些年网络诽谤案件呈井喷式增长,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情况也逐渐增多,诸如湖北陈永刚案、①山东段磊案、②河南灵宝王帅案③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发生后,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在持反对意见者的口中成了公权力滥用的代名词。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公权力不应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或者应当以极为慎重的姿态介入网络诽谤案件,尤其是当网络诽谤案件涉及政府官员时。

总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分歧:
(一)认为诽谤案件应当全部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公权力不应介入
持此观点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案件为自诉案件,但刑法条文中通过“但书”形式允许公权力介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这种转变过于笼统,易于被滥用,应将诽谤案件明确规定为全部作自诉案件处理。

(二)认为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是对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限制持此观点者认为,不存在对于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行为,对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行为应视为公民的网络监督、网络举报行为,是公民依据《宪法》第35条和41条行使言论自由权、监督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行为,公民不应因自己行使正当行为时的错误陈述而遭受刑法制裁。

(三)认为公权力应当介入网络诽谤案件
除上述反对观点之外,也不乏学者持赞同观点,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并无不妥,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网络诽谤行为。

也有观点认为,公权力可以介入网络诽谤案件,但在现行法律中诽谤案的自诉标准与公诉标准界限不清,故应当对何种行为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进一步明确,以限制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

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并没有具体规定,究竟什么情况才属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

这实际上给了公安机关一个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公诉制度与自诉制度均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诉制度体现的是国家追诉主义。

国家追诉主义除了强调在追诉主体上以国家专门机构取代私人之外,更致力于不依附于被害人的请求和意愿主动对犯罪进行追诉。

④而自诉制度更优先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意愿,让被害人享有对诉讼程序的启动权。

虽然公诉制度与自诉制度的目的与价值取向不尽相同,但两者并非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而是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公权力以代为提起公诉的形式介入自诉制度。

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目的并非为了压制甚至侵犯被害人或自诉权人自由行使权利,须知“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正当的、合理的。

”⑤我国法律之所以允许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盖因自诉制度虽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等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但既然构成犯罪,本质上仍是危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当这种危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国家追诉机关仍应对自诉案件进行适当干预。

故究其实质,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旨
在借助公权力保障权利人有效地行使个人的权利、并籍以平衡被害人、公诉机关、被告人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

因而说,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具有其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

三、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价值分析
(一)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是规范网络社会秩序的必然需要
网络虚拟社会并非是独立于现实社会之外的,其实质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中的投影,与现实社会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同时,立法技术发展速度远落后于网络技术发展速度,现有法律对于网络虚拟社会缺乏足够的约束力,网络虚拟社会的秩序主要依靠道德约束,但由于网民身份的虚拟性,这种道德约束显得苍白无力。

因而对于网络虚拟社会,亟需通过法律予以整治、规范。

(二)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是实现网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发挥网络监督实效的有力保障
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网络监督的权利不应是无限的,它不能超越他人正当权利的边界。

当前正常的网络监督内容之外夹杂着大量偏激、极端的言论和观点乃至恶意诽谤,这种非理性的情绪在网络监督中迅速蔓延,形成一种披着言论自由和网络监督外衣的网络舆论暴力,以“人肉搜索”、恶意攻击等形式阻止持反对意见者正当表达自己的意见,正是超越了他人权利的边界,是对网民行使言论自由和网络监督权利最大的阻碍。

通过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有力地打击网络舆论暴力行为,更能从法律的角度帮助网民清楚分辨行使言论自由、网络监督权利与网络诽谤行为的区别,引导网民通过正当的形式开展网络监督工作,营造良好的网络监督环境。

(三)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是维护政府声誉的有力保障
政府声誉是政府公信力的外在表现,是政府取信于民的重要依据,也是政府执政的基础所在,对于政府声誉的损害无疑是在动摇政府的执政基础,甚至可能因为网络诽谤行为导致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误解,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通过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网络诽谤案件依法处置,不仅有助于维护被诽谤的政府官员的个人声誉,同时也有助于消除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误解,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赖,维护政府良好声誉,夯实政府执政基础。

四、完善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思考
在当前开放、透明、信息化的社会环境下,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但是湖北陈永刚案、山东段磊案、河南王帅案等一系列案件也引起了对于公权力在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时被滥用问题的反思。

为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有学者提出应当通过立法进一步划清诽谤罪中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界限、明确界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标准。

在此,笔者也提出自己对于完善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一些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诽谤罪中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界限采用概述的方式予以划分是有其合理性的。

一方面,评价诽谤行为是否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需要对诽谤行为整体作综合判断,既要权衡被害人权利被侵害的程度,也要兼顾诽谤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影响。

尤其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如笔者前文所述,由于网络诽谤行为的“蝴蝶效应”,即使只是针对某个个人的诽谤行为,经过网络的放大后,也有可能会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产生严重危害,这种危害很难用具体的、量化的标准予以阐明。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并非所有网络诽谤行为均会造成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网络诽谤案件,公权力的介入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导致诽谤罪中自诉制度流于形式,故也不宜将所有网络诽谤案件
均纳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畴。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诽谤罪中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界限采用概述的方式予以划分是有其合理性的。

为防止公权力在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时被滥用,笔者认为不妨通过完善制度、规范程序等方式对公权力加以限制。

如:1.建立公权力介入的网络诽谤案件影响消除制度,对于公权力介入的涉及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案件,应适时公开、透明案件处理过程,通过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打消人民群众的猜疑,在作出处理结果后,应及时组织力量删除网络中带有诽谤内容的信息,并通过在具有较大影响的网络信息传播平台上发帖等方式引导网络舆论走向,还原事件真相,消除负面影响;2.建立公权力介入的网络诽谤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涉及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案件,检察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提前介入,全程监督公安机关执法侦查过程并引导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防止公权力在介入网络诽谤案件中被滥用,成为打击报复网络监督、网络举报的工具;3.建立健全网络舆论监督制度,通过法律确立网络舆论监督工作的基本原则,明确网民进行网上举报、网上曝光的基本要求,完善对于网络舆论监督事件的受理、查处、反馈的机制,并进一步规制违反网络舆论监督行为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等,从而将网络监督与网络诽谤行为予以区分。

[注释]
①2010年2月,陈永刚因持续在论坛发帖,质疑当地政府与“奸商”勾结、斥巨资搞形象工程,并向中纪委举报,被郧西县警方跨地拘捕,以“侮辱诽谤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决定。

2010年3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出通告,称经复核撤销对陈永刚的拘留决定,并责令郧西县警方向陈赔礼道歉、国家赔偿,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②2009年2月,山东曹县青年段磊因在网上发帖举报该县庄寨镇党委书记郭峰有违纪行为,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被县检察院以涉嫌诽谤罪提起公诉,此事经曝光后,在舆论压力下曹县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对段磊进行了道歉。

③2009年2月12日,上海白领王帅在网上发布《河南灵宝老农的抗旱绝招》一帖,披露老家河南灵宝非法征地。

2009年?3月6日,?灵宝市刑警队员跨省追捕到上海,将王帅带回。

2009年4月16日,河南副省长秦玉海做客人民网就此事公开承认错误并道歉。

④徐阳:《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国家社科基金资助课题《交涉正义的价值与实践—和谐社会理念关照下的交涉性刑事司法》阶段性成果,项目号为08CFX038。

⑤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397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