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一)
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与侵权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者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CP要紧为公众提供各类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与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者下载。
ICP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操纵;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SP要紧提供接人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者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操纵。
狭义上的ISP又包含:(1)网络联线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
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者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
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有关执照的电信公司。
(2)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Provider,IPP),指网络用户在连接通网络后使用的各项在线服务之系统的提供者。
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IAP 在信息传播中的作用相当于“传输管道”;IPP在提供主机服务时能够对信息进行编辑或者操纵,其作用介于公布者与传输者之间。
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体,在其上可能发生多种侵权或者者违法行为,具体包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上传到网络;公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如在网络上散布不实信息,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将他人的个人资料、隐私上传,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公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导致的侵权,如公布不实商品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公布信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如擅自在网上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日益严重。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负有重要的责任,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其责任,并结合案例深入分析。
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网络存储、传输等相关服务的企业或组织。
在网络侵权中,其责任主要涉及三个方面:(1)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未认真审核内容或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致使网络侵权行为得以实现,则应承担过错责任。
(2)机关责任:根据互联网企业监管政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着网站管理、监管的职责,因此应对侵权内容进行审查、删除等必要的处理,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机关责任。
(3)连带责任:在某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与侵权人一并承担侵权责任,即依据侵权人与其之间的合同规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纳入到侵权责任当中。
2. 案例分析2.1 阿里巴巴公司案阿里巴巴公司因未履行技术监管义务,使其网站上存在大量侵权产品,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的判决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2.2 百度贴吧侵权案百度贴吧因未履行网络监管责任,未及时删除含有侵权内容的帖子,被判定承担过错责任。
此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2.3 郑州瑜伽网侵权案郑州瑜伽网因未及时删除他人在其网站上传的侵权视频,被判定承担机关责任。
此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责审查、删除侵权内容的重要性进行了强调。
3. 总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有着重要的责任,其过错、机关和连带责任应当在法律框架下得到明确。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认真审核、监管内容,以便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降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此外,网民也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不制造、传播和使用侵权内容,共同维护网络安全和正常秩序。
最后,我们将会看到随着互联网业务的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法律责任也将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变化。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一)摘要本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网络服务侵权责任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案自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即引发热议。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内容侵权中究竟应承担何种责任?一通常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指的是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和增值服务的从业者。
网络侵权,主要指通过互联网传播侵权内容的行为,如通过聊天室、论坛、电邮、博客、视频网站、社交网站等电子空间,传播侮辱、诽谤内容,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未经允许,披露他人隐私、肖像、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擅自抄袭、网络传播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等侵权行为。
一、作为传播者和发布者的ISP责任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并没有区分不同类别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而作为传播者和发布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内容侵权行为中的民事责任显然是不同的。
作为传播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商,其种类比较多,至少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和链接服务提供者等几种。
作为发布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提供内容的服务商,是对其网络内容负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个人或实体。
被称为世界上第一部多媒体法的德国1997年《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第1章第五条即将ISP 的“责任范围”具体区分为三类:1、对自己提供的服务内容负全责。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日益突出。
从侵犯知识产权到侵犯个人隐私,网络侵权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健康和秩序,法律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探讨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形式网络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1.侵犯知识产权:包括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
在互联网上盗用他人的文字、图片、视频等作品,未经授权进行传播和使用,都属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2.网络诽谤:指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或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
通过网络渠道传播捏造的事实、恶意中伤他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3.网络盗用个人信息:指未经授权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并用于违法活动。
例如,未经允许的数据收集、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银行账号等敏感信息。
4.网络散布淫秽色情信息:包括传播淫秽图片、色情小说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淫秽信息。
这种行为既违法国家法律,也违反道德底线。
二、针对不同的网络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1.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著作权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和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规,网络诽谤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被诽谤人可以要求删除不实言论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严重的网络诽谤行为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3.网络盗用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网络盗用个人信息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盗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网络散布淫秽色情信息的法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规,散布淫秽色情信息属于违法行为。
相关责任人一旦被发现,将面临行政处罚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三、防范网络侵权行为的措施为了减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下是一些建议的防范措施: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权利人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及时申请相应的权利保护,如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存储和分享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文将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并对其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分类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根据互联网服务的性质和功能,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多个类别,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云存储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形成原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播的中介,其服务本身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
然而,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与用户的行为直接相关,涉及到著作权的侵权问题。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存储和传播大量的用户生成内容,如视频、音乐等,这些内容有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
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创作侵权内容,但其作为媒介和传播平台,无法免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搜索、推荐等功能也可能引发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例如,搜索引擎在提供搜索结果时可能会显示包含著作权作品的链接,这可能构成未经授权的著作权传播行为。
三、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 是否知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识别和监管用户侵权行为的责任。
一旦服务提供者获知用户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制止。
2. 是否实施了适当的管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例如建立举报机制、过滤敏感内容等,以尽力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3. 是否获得经过授权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核实所提供的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的授权。
如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所提供的内容是未经授权的,则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义务,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侵权形式、侵权责任和责任限制等方面进行论述。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技术服务商或互联网应用服务提供者,包括运营商、网站、App开发商、云服务提供商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及到信息传输、存储和处理等多个环节,因此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侵权的可能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式主要包括侵犯著作权、侵犯商标权、侵犯个人隐私权、传播淫秽、恶俗信息等。
网站未经授权转发他人的原创文章、App开发商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人的商标、云服务提供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用户个人隐私被泄露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这一规定,并且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中也存在一定的责任限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在用户使用网络服务的合同中对自己的责任进行约定。
在用户注册或使用互联网服务时,经常会要求用户点击“同意”或“接受”相关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据此法规定或者合理判断删除、屏蔽或者断开与其他网站、用户的链接,防止或者制止其网络服务上存在侵权信息的传播,但要及时通知相应权利人。
在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上,应当综合考虑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个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防止过度的法律约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创新和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保护网络空间中各方权益的重要规范。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网络侵权问题也日益严重。
网络侵权行为给人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明确和规范。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探讨网络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法律责任。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及类型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发布、传播或使用他人作品、信息等,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侵犯著作权:包括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传播他人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作品。
2. 侵犯商标权: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造成混淆或误认。
3. 侵犯专利权:指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他人已经申请或取得专利的产品。
4. 侵犯著作权邻接权:包括侵犯表演权、录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等相关权益。
5. 侵犯个人信息权:指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存储、使用、泄露、篡改他人个人信息。
6. 侵犯名誉权:指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诽谤他人等行为,损害他人的名誉。
二、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通常采取以下两种方式:1. 直接责任: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实际发布者或传播者来说,他们对于所发布或传播的内容负有直接责任。
当他们明知或应知所传播的内容为侵权行为时,他们将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 间接责任: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第三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或平台运营商可能承担网络侵权的间接责任。
如在明知他人利用其服务或平台进行侵权行为时,不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或删除侵权信息,将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救济方式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来说,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寻求法律救济:1. 停止侵权: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发布、传播或使用相关侵权信息。
2. 赔偿损失: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被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等。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空间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为用户提供了各种各样的网络服务,如社交媒体平台、搜索引擎、电子商务平台等。
在为用户提供便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面临着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并就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指当他们的服务被用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直接责任,另一种是间接责任。
1. 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某社交媒体平台发布了用户上传的侵权言论或图片,导致他人名誉权受损,这就是社交媒体平台的直接侵权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包括赔偿受害人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间接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晓或应当知晓用户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的措施阻止该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责任。
某搜索引擎提供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下载链接,但搜索引擎未采取适当的措施移除这些链接,这就构成了搜索引擎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主要依据是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做出了详细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后,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扩大。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与侵权行为扩大的损害赔偿责任。
该解释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过失责任和故意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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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一)摘要: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如何建立一套互相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网络内容提供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法定许可,利益平衡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
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1].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从业商之一,因此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异于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不是网络从业商,而是指那些通过注册,在BBS上发布信息,在聊天室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的人。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2],因此与其他的网络从业商有别。
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网络从业商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主要从事信息的传播。
二者不仅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免责要件上都存在差异。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律程序设立,不得从事信息服务。
根据从事的业务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的业务;非经营性IC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3],前者一般实行许可制度,后者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兼具信息的原创者和准出版者双重身份,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讲,应以原创者身份为主,以准出版社身份为辅。
因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特征决定了应当根据眼球效应来衡量效益的多寡,谁能吸引更多的眼球,谁就将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
为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发展前景,应当最大限度获取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因此网络内容提供商应以原创信息为主,以转载信息为辅。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侵权行为法不能对所有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必须符合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才能够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行为人违法性行为的实施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违法性表现为三个方面: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行为违反了非成文法中的社会交往的规则(公序良俗)4],而实施的行为则包括了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因此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提供的信息具有内容上的瑕疵或权利上的瑕疵。
内容上的瑕疵主要是针对他人人格权进行侵害的行为,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网站的画面或作为商业宣传等;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利用他人资料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在网上宣扬和公布他人的隐私;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害等。
权利上的瑕疵是针对他人的著作权进行侵害的行为,表现为: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合法信息。
当网络内容提供商进行信息的采编和转载时,对于存在版权保护的信息,网络内容提供商一般先与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签订使用合同,约定对于该信息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和报酬等。
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转载了权利人的合法信息,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
为了防止他人对于网络作品的非法使用,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措施5]保护自己的权利,限制他人非经授权或没有法律依据时对自己作品的使用。
若网络内容提供商对于信息没有合法的和合理的使用权,而擅自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则具有违法性。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积极作为能够构成侵权,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也可能构成侵权,因为消极的不作为极易违反法定的义务。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
当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或有发生的可能时,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内容提供商提供其所认定的侵权人的相关注册资料,以期追究所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但其在提出请求之时,必须向网络内容提供商出示一定的证明文件。
若权利人向网络内容提供商出示了相关证明,网络内容提供商仍拒绝为其提供所求资料,则其不作为具有违法性。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不及时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
当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或有发生的可能时,权利人有权向网络内容提供商提出警告,要求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
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有能力采取措施却消极的不作为时,其不作为就具有了违法性。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导致权利人权益的损害。
损害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
6]根据网络内容提供商侵害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和后果,网络侵权造成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前者是针对权利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如未经许可,转载权利人已经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或者未给权利人支付报酬,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获得报酬权等;后者是对权利人的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如在转载时未注明出处或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就会致使权利人的署名权或名誉权等人身权受到损害。
在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权益损害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该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被侵权人预期应得的利益;若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额。
对于权利人的著作权被侵害的情况,还存在第三种计算损害的方式——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推定损害额,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推定损害额,符合“回复原状”的民法基本原则。
7]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额,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当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时,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权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但该规定已经在2003年12月被最高人民法院修正该司法解释时删除,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情节缤纷多样,法官应当享有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不应当对于赔偿的上限和下限作出强制性规定。
(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确定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区别情况,遵循一定的规则。
8]若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后果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一因一果(多果),可直接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来说,最常见的一因一果(多果)的情形是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作品上网传播,该行为直接导致权利人的著作权被侵害。
若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其他条件的介入,应当先判断介入条件是否影响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作为直接原因。
若不影响作为直接原因的存在,应当认定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若由于其他条件的介入,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就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所论侵权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不可缺条件。
通常情况下,以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判断,第三人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后,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行为的介入(如提供设备和技术上的支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此时就可以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是导致权利被侵害的间接原因。
若确认因果关系确有困难,可以适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的规则。
9]在适用时,先确定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人权益损害的事实原因;再确定该行为是否为损害的法律原因,即一种自然的、未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
若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对于损害而言,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即可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的存在是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若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则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判断网络内容提供商是否存在过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认定: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明知或应知创作、采编和转载的信息存在权利上和内容上的瑕疵,仍予以传播,此时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过错显而易见,极易证明。
第二,由于信息源提供者的误导,网络内容提供商无法判断权利是否存在瑕疵,此时,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当向信息源提供者询问,以明确信息是否存在权利瑕疵。
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未进行询问,认定存在过错。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通过询问和审查程序,仍不能判断信息是否存在瑕疵,则认定不存在过错。
第四,若权利人对网络内容提供商履行了有效的告知义务后,网络内容提供商知晓了信息的侵权性,在技术层面和经济层面都许可的情况下,有能力加以控制却消极的不作为,应认定存在过错。
三、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因素为出发点10],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
确定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应以其在侵权行为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基点,综合考虑其从业环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
关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两种学说:一种是以无过错责任说;一种是传统的过错责任说。
笔者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合理性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内容提供商对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主张网络内容提供商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有三个依据:第一,由于权利人与网络从业者之间不论是社会关系还是财势地位力量相差悬殊,从权利人的角度讲,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会对于权利人的权益提供相当完善的保护。
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权利人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就会存在权利人明知自己的权益继续遭受损害却对侵权者无可奈何的情况。
第二,从网络从业者的角度讲,不能以网上的信息浩如烟海、网络用户行为变化无常,无法控制为由要求免责,如果一个经营主体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其本身应否继续合法存在就成立问题。
11]第三,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多规定了出版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