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在法的合法性、合道德性、合理性评价—严存生
法学方法的科学性与合法性评估

法学方法的科学性与合法性评估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的学科,而法学方法则是研究法学的一种方法论。
评估法学方法的科学性与合法性,对于法学研究的深化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法学方法的科学性是指在研究法律问题时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符合科学的原则和要求。
在法学研究中,科学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逻辑科学性。
法学方法需要遵循严密的逻辑推理,进行论证和分析。
逻辑科学性要求法学方法的论证过程合乎逻辑,推理严密,并能够解决具体问题。
二是实证科学性。
法学方法应该基于和借鉴实证研究,采用科学实证的方式,通过数据和事实的验证来支持研究结论。
实证科学性保证了法学研究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三是比较科学性。
法学方法可以通过比较研究的方式,对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和评估。
比较科学性可以促进法学研究的交流和相互借鉴,从而提高法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
第二,法学方法的合法性是指法学研究过程中是否遵守法律的规范和要求。
合法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规范性。
法学研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范,依法研究法律问题,并对法律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法学方法的合法性要求研究者遵守法律的制度和程序,确保研究结果的合法性。
二是伦理规范性。
法学研究要求研究者遵守学术伦理规范,尊重研究对象和研究参与者的权益。
研究者应当保持学术诚信,不得有抄袭、剽窃等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
三是社会价值性。
法学方法的合法性还要求研究者在研究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的需求和价值,力求通过研究为社会提供有益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判断法学方法的科学性与合法性,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各个方面的要素。
同时,还应结合具体的研究主题和目的进行评估。
对于法学方法科学性的评估,可从方法的论证过程、实证依据和比较分析等方面进行。
评估者可以仔细分析方法的逻辑推理是否严密,数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支持研究结论,比较研究是否客观准确。
对于法学方法合法性的评估,可以从法律规范性、伦理规范性和社会价值性等方面进行。
评估者可以查阅相关法律文件,确定研究过程是否合法;关注研究者的学术道德和行为是否符合伦理规范;考察研究结果对社会的价值和影响等。
西方法律思想史严存生

西方法律思想史严存生
西方法律思想史严存生(Yan Cunsheng)是中国法学家,被誉为中国法学界的泰斗。
他对西方法律思想史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一系列重要观点和理论。
严存生认为,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古典阶段、中世纪阶段和近现代阶段。
在古典阶段,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思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古希腊的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作品中。
柏拉图主张法律应该是合理的,符合普遍道德原则。
亚里士多德则提出了法律应该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的观点。
古罗马的法律思想则以罗马法为主要代表,罗马法的特点是注重实用性和实践经验。
中世纪阶段是基督教教权的统治时期,法律思想受到了宗教的影响。
教会法成为了主要的法律体系,法律被赋予了神圣的性质。
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在这个时期得到了广泛传播,他认为法律应该符合上帝的旨意。
近现代阶段是法律思想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
启蒙时代的法学家们开始强调人权和个人自由的重要性。
约翰·洛克认为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法律应该保护人民的自由和财产权。
蒙台奇利埃·孟德斯鸠则提出了三权分立的理论,主张法律应该限制政府的权力。
严存生还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其他重要学派和法学家进行了深入研究,如自然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法理学派
等。
他的研究为中国法学界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参考和借鉴,对于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西方法律思想史严存生总结

西方法律思想史严存生总结西方法律思想史是法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涵盖了古希腊罗马时代的自然法思想、中世纪的教会法思想、启蒙时代的社会契约论以及现代的法治观念等多个阶段。
其中,严存生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总结尤为深刻。
本文将探讨严存生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总结,并就其重要观点进行评述。
首先,严存生认为古希腊罗马时代的自然法思想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重要开端。
古希腊罗马时代的自然法思想认为法律源于人的本性和自然秩序,以理性和普遍性为基础,尊重个体的权利和自由。
这一思想观念为后来的法律思想发展奠定了基础,并对西方社会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其次,严存生指出中世纪的教会法思想对西方法律思想史具有重要影响。
教会法思想强调神圣规范的法律权威,将世俗法律与宗教法律相结合,以服从宗教教义为前提,其中重要的一条认为是教会至高无上的权威。
这种思想观念限制了世俗法律的发展,导致法律制度的僵化和严重依赖于教会的干预。
第三,严存生关注启蒙时代的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通过合意与共同协议来建立国家和法律,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
这一思想观念对法律领域产生了巨大影响,并成为西方法治观念的重要基石。
社会契约论主张的法治观念引导了现代民主制度的发展,并对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产生了积极作用。
第四,严存生认为现代的法治观念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重要结果。
现代法治观念强调法律的统治和普遍适用,法律是全社会共同遵守的准则,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以公正和平等为原则。
这一观念的确立为现代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持,并使法律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和社会公正性。
严存生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总结较为全面,对各个时期的法律思想进行了较深入的剖析。
他既强调了古希腊罗马时代自然法思想的重要性,又指出了中世纪教会法思想的局限性。
同时,他对启蒙时代社会契约论的评述较为准确,并对现代法治观念的触角进行了深入剖析。
总的来说,严存生的总结对于理解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发展轨迹和演变趋势具有重要意义。
严存生 合法性_合道德性_合理性_对实在法的三种评价及其关系

法律科学 1999年 第4期(总第97期) 合法性、合道德性、合理性——对实在法的三种评价及其关系严存生 [摘 要] 对实在法的评价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即合道德性评价或正义性评价、合法性评价和合理性评价。
这三种评价往往被不同的学派、思想家分别使用,而实际上他们是互相关联的,是从三个侧面以三种标准对实在法进行着评价。
因此应把三者结合起来,这样才能够全面地认识和要求所评价的法律,使之达到真、善、美的统一。
[关键词] 实在法 合法性 合道德性 合理性自古以来,人们从各种角度对实在法①进行着评价,这些评价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即合道德性评价或正义性评价、合法性评价和合理性评价。
这三种评价何以产生?存在的必要性是什么?它们之间又是什么关系?本文试就此作一些初步的探究。
一、合法性评价“合法性”概念,顾名思义是合于“法”、“法律”。
似乎这个概念只适用于法律之外的事物,对法律自身谈“合法性”似乎是个逻辑上的悖论,但认真思考之后觉得并非如此,因为“合法性”之“法”并不等于“实在法”,而且“实在法”是由许多个具体法规、法律和许多种形式组成的,对低一级的法来说,有一个合乎上一级法的问题,如宪法之外的法律有一个合宪的问题。
法之合法性评价的对象往往是某种具体法律,它与其它法律,特别是比它效力高的法律有无冲突。
对于成文法来说,它要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就必须经由有立法权的机构(人)以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布和由有执法权的机构(人)实施,这些往往由有关的法律加以规定,因此产生了对法的合法性评价问题。
这一评价属于形式评价的一种,它所要解决的是法的外在权威性和约束力问题。
它是对法的评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某一规定如果要以法律的名义使人们认可和遵守,就不能使人们对其合法性产生怀疑,就必须以法定的方式产生和实施。
否则任何人或机构就可能以法的名义将自己的意志加之于社会。
合法性评价的标准在不同社①实在法一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实在法既包括“国家法”,即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又包括社会法学所说的“活的法”。
社会治理与法治

社会治理与法治
严存生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
【年(卷),期】2004(019)006
【摘要】法治是社会治理的一种,社会治理是人在认识自然的规律和人的本性的基础上调整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并建立和维持秩序的过程.从民主的观点来看,社会治理的最高治权应当归于人民全体.执政者所掌握的只是使用权,因此他们对社会的治理不是一种统治,而是一种管理.好的社会治理称之为善治,而法治就是一种理想的善治.
【总页数】9页(P22-30)
【作者】严存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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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何以为美

《 理论探索) 0 0 2 1 年第 2期( 总第 12期 ) 8
法 治建 设
能够 突的法律很难说是美的法律 , 因为它们相互之间并 认 识 和 把握 外 在 事物 及 其 客 观规 律 的 基础 上 , 人经过认真思考和筹划 的 不协调 , 无法给人美 的感受。法律之间发生 冲突的 自主地安排 自己的活动 。 原 因很 多 , 其 中一 个重 要 原 因 就是 有 些 法 律本 身 行 动被 认 为 是 理 性 的 , 但 而不 顾 客 观 实 际 , 凭 感 情 只 不 具有 合法 性 。法律 要 具 有美 的属 性 , 到 美 的境 冲动的盲 目蛮干则被认为是非理性的。 达 因此, 当理性
的属性 呢 ?吕世 伦先 生从 真 善美 的角度 对法 之美 进 身 ; 而合乎法律性则侧重指某一事物符合法律 的规 行 探讨 , 庚 香 博 士把法 之 美 归结 到 法 律对 人 性 的 定 ,这是 以法 律为标准来评价法律之外 的其他事 李 追 求 、 先进 生 产方 式 的追 求 以及 先 进 生 产方 式 与 物 。 对 以上 关 于合 法 性 的理 解 告诉 我们 , 律 也 面 临 法 人性的双向互动上。结合严存生先生从合法性 、 合 理 性 、 道 德性 角度 对 实 在法 的价 值评 价 , ‘ ’ 合 … 咖 笔 着 合 法性 的 问题 。虽 然法 律 是 衡 量人 们 行 为 、 对人 但 者认 为 , 以从这 三 个 角度 进 一步 探 寻 法之 美 的真 们 的行 为作 出评 判 的重要 标 准 , 这 并 不意 味 着法 可
的境界 。
[ 关键词 ) 法之 美, 合法性 , 合理 性 , 舍道德性
( 中图分类号) 9 1 [ D0 文献标识码 ] [ A 文章编号 )0 4 4 7 (0 0 0 — 14 0 10 - 15 2 1 )2 0 2 —4
“法”的“存在”方式之三义:必然法、应然法、实然法

“法”的“存在”方式之三义:必然法、应然法、实然法严存生
【期刊名称】《求是学刊》
【年(卷),期】2015(042)002
【摘要】“法”一词在西方用法甚多,在“事实”或存在的角度、“然”或“是”的程度上,“法”可分为必然法、应然法和实然法.必然法即客观规律,它是事物固有的法则,所以叫客观法;应然法是人所理想的法,它是被人认识到的做人之道,因而可以称为道义上的法;实然法是由当权者所认可或创制的行为规则,可以叫权威性法.显然,这三种“法”,科学地说,每一种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只是法的一个侧面或层次,因而,我们要全面地认识法和树立科学的法律观,就应该注意这三种意义上的法.文章对这三种意义的法及其相互关系,在介绍有关论述的基础上作了初步探索.
【总页数】11页(P68-78)
【作者】严存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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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叶印洲【关键词】法律行为合法性有效性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立法定义的出现,在学理领域延续至今。
有关法律行为是否应涵摄合法性要素,不仅反映了理论探讨中的逻辑矛盾,而且反映了现实生活和学说理论之间的冲突。
笔者认为,合法性要素不能构成法律行为的要件,理由如下:(一)承认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与私法自治原则相背发端于17、18世纪理性主义学派,最终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予以确立的私法自治原则,其以“意思表示”与“契约自由”为载体,赋予合同行为和遗嘱行为各种权利,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创设和财产关系的流转。
这一原则为各国民法典承继,并最终促使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则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完备确立。
从这一过程来看,法律行为理论的形成与私法自治原则息息相关。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限于“合法行为”,势必使民事法律中的授权性规范形同虚设,因为有关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的评价往往是非此即彼的判断,如果要求行为人行为一开始就诚惶诚恐地遵守客观法上使法律行为合法的庞杂规则,显然有违私法自治原则意旨。
(二)设定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对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构成障碍一般民法理论认为,合法法律行为是有效法律行为,既然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就意味着所有法律行为都是有效的,这与生效后的法律行为有可能存在无效、可撤消或效力待定显然存在冲突。
为避免这一矛盾,有学者拟制出了“非真正法律行为” 以囊括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也有学者干脆以“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系语义的多样性与模糊性” 敷衍之,这不仅忽视了法律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区别,而且会在实务中遇到这样的矛盾,即一种法律行为有可能并不属于“合法的法律行为”,但在诉讼中,判断该行为是否有效成立时,往往要借助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规则和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
由此观之,只有舍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素”,才不致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则成为空中楼阁,不对不合法法律行为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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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合道德性、合理性——对实在法的三种评价及其关系严存生[摘要] 对实在法的评价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即合道德性评价或正义性评价、合法性评价和合理性评价。
这三种评价往往被不同的学派、思想家分别使用,而实际上他们是互相关联的,是从三个侧面以三种标准对实在法进行着评价。
因此应把三者结合起来,这样才能够全面地认识和要求所评价的法律,使之达到真、善、美的统一。
[关键词] 实在法合法性合道德性合理性自古以来,人们从各种角度对实在法①进行着评价,这些评价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即合道德性评价或正义性评价、合法性评价和合理性评价。
这三种评价何以产生?存在的必要性是什么?它们之间又是什么关系?本文试就此作一些初步的探究。
一、合法性评价“合法性”概念,顾名思义是合于“法”、“法律”。
似乎这个概念只适用于法律之外的事物,对法律自身谈“合法性”似乎是个逻辑上的悖论,但认真思考之后觉得并非如此,因为“合法性”之“法”并不等于“实在法”,而且“实在法”是由许多个具体法规、法律和许多种形式组成的,对低一级的法来说,有一个合乎上一级法的问题,如宪法之外的法律有一个合宪的问题。
法之合法性评价的对象往往是某种具体法律,它与其它法律,特别是比它效力高的法律有无冲突。
对于成文法来说,它要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就必须经由有立法权的机构(人)以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布和由有执法权的机构(人)实施,这些往往由有关的法律加以规定,因此产生了对法的合法性评价问题。
这一评价属于形式评价的一种,它所要解决的是法的外在权威性和约束力问题。
它是对法的评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某一规定如果要以法律的名义使人们认可和遵守,就不能使人们对其合法性产生怀疑,就必须以法定的方式产生和实施。
否则任何人或机构就可能以法的名义将自己的意志加之于社会。
合法性评价的标准在不同社・-------------------------------------------------------41・①实在法一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实在法既包括“国家法”,即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又包括社会法学所说的“活的法”。
狭义的仅指“国家法”,本文取其狭义。
会和不同历史时代是有差别的。
如在我国封建社会,君主的话是“金科玉律”,最具有法律效力,也是衡量其他法律的最后标准;在古罗马帝国时代也是如此,但在解释上稍有不同,具有民主的色彩。
乌尔比安说:“君主喜欢的东西就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根据已通过的有关君主权力的《君王法》将一切统治权(imperium)和支配权(potestas)授予了他。
”①在古代社会习惯具有法律的效力,甚至有高于成文法的效力。
卢梭认为只有经过全体人民一致同意的规则才具有法律效力。
狄骥认为习惯、判例也具有法的效力,只要它们符合客观法。
由此看来,对合法性标准的看法是历史的和具体的,不同时代法律有不同的形式或渊源,因而有不同的标准,或多种标准。
在现代社会里,这一标准一般多从成文法的角度寻找,它可以分为权限和程序两个方面:权限指某人或组织是否有制定或执行某种法律的权力;程序指它或他们在进行立法或执法活动时是否遵照法定程序。
这两方面的标准分别表现在立法和执法中:在立法方面这一评价要求法律不仅由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不仅要求各种机关只能制定与其权限相适应的法律,而且要求它们严格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进行立法工作。
如在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而且在程序上作了严格的、明确的规定;它还要求制定出来的法律不违背上一级法律和宪法。
在执法方面这一评价要求各种执法机关严格地按照自己的职权适用法律,而且在执法中要严格地遵守有关的法定程序,否则将对得出的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否定。
合法性还有另外一种要求,即下一级法律不得有悖于上一级法律,所有的法律不得有悖于宪法,也就是说不得违宪。
这在合法性中是最高的要求。
从另一种意义上可以说合法性的核心是合宪性,这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合法性的根本特点。
那么,由此能不能得出一个结论说宪法不能作为合法性评价的对象,或者说没有评价宪法的合法性的标准?不是的,宪法也存在合法性问题。
宪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革命新建国家所制定的宪法,一种是适应形势变化重新制定或修改的宪法。
对于后一种不仅有一个是否合乎宪法的制定或修改法定程序问题,而且有与旧的宪法的衔接问题。
违反其中的任何一个都使其合法性成为问题。
对于前一种也有一个国际上公认的民主制国家的宪法的产生的程序问题,当然这属于国际评价问题。
由此看来,被评价的法分宪法和非宪法,两种评价的标准有所不同。
非宪法评价的标准有二:其一是实体法,它包括宪法和上一级法律;其二是程序法,即立法法。
这包括权限和步骤两个方面。
宪法的评价比较复杂,主要是从程序方面考虑。
对于新建国家的宪法还涉及国际法标准。
在我国的现实中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在变革中有些地方制定的法律或出台的新措施,效果很好但与中央的法律或宪法不符,后来中央并没有宣布其不合法,而是修改了宪法或有关法律。
这一现象不能认为其本身合法,只能视为合理不合法,合理可以转化为合法,也说明合法性标准的相对性。
很显然,这一现象只存在于一个社会发展的特殊时期,即法制建设的初期,某些地区的法制建设速度快于全国的情况下。
因此,只应作为一种例外,不应视为普遍规律,否则将会导致各自为政,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51・①[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6页。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在对“法”的理解上存在着歧义,如社会法学家的“活的法”观念将“法”的范围划得很宽,把社团规章、乡规民约等也称之为法。
而对这种法的“合法性”的评价是很复杂的,也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即与“活的法”相对应的“国家法”的“合法性”的评价的。
对这种法的“合法性”的评价,不能用对“国家法”的评价标准,因它它们产生的途径和方法是与“国家法”根本不同的,它们的制定者和制定程序并没有统一的明确的规定。
它们的“合法性”顶多只能从其内容是否与“国家法”一致上谈论。
而这种评价近似于国家法律评价的行为,即评价非法法律事物。
由此看来,我们上面所说的法律的“合法性”的评价仅限于“国家法”,即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成文法。
至于其它实在法,如习惯法、判例法则应另当别论。
从以上可看出,法的“合法性”的评价属于法的事实评价,它所要解决的是法的真假问题,即回答以法律的名义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对人们有法律的效力?人们是否应该认可它和遵守它?当然这个评价只能从表面上和形式上对这个问题作初步的回答,真正和彻底的回答还需研究其内容,即要看它是否合情和合理。
而历史上有些思想家对法的“合法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
如亚里士多德就把合法与正义视为不可分,他说:“正义者(一)合法(二)公正之谓。
”①这意味着法律的“合法性”主要限于形式意义上,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已属于或渗入“合道德性”和“合理性”的范围。
二、合道德性评价或正义性评价“合道德性”评价又叫“正义性”评价,这是人们对实在法所进行的评价中最基本也是最早的一种评价。
之所以叫正义性评价,是因为在古代社会里,正义乃百德之总,它能蕴涵所有的优良道德品质,能为之树立一个共同的奋斗目标。
这就是说,正义是道德的精髓和核心。
之所以是最早的,是因为在古代社会里法律与道德混为一体,法律是从道德中分化出来的一种特殊的,即一种更具权威的、适用更广泛的行为准则。
这种评价顾名思义是要对某种或某一法律的正义性或道德性进行评析,从而对其良与恶、正义与非正义作出回答。
显然,在这里“道德”、“正义”所指的不是个人的品德或修养,而是指所评价的法律的目的或价值取向,看它们与所在社会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社会理想和伦理道德观念是否相统一,和统一到什么程度。
这种评价的实质是要审查法律的内在权威性,其目的是求“善”,以使法律这种由公共权威机关所发布的行为准则,不仅是强有力的,而且是好的,得人心的。
法律作为一种公认的行为准则,是立法者以国家或公共权力机关的名义向全社会的人们公布并予以实施的。
它要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和遵守,要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所应有的权威性,就必须与所在社会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相一致。
因为一个社会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是大家在认识其根本生存条件的基础上所取得的共识。
它是该社会人们用以判断是非和进行价值选择的基本标准,是维系社会成员间关系的精神纽带。
法律作为一种公认的行为准则,只是它的具体化和权威化。
二者的关系是根本和具体、整体和部分的关系。
法律是被公共权力机关认可并被认定为行为准则的价值观念。
・-----------------------------------------------------------------61・①《亚里士多德伦理学》,向达译,商印务书馆1993年版,第96页。
所以,法律应该和必须体现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往往与公认的价值观念不一致,这中间有认识问题,也有利益问题。
如果某一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偏离了公认的价值观念,以自己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为基点,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律就会不公正,就会变成牟私的工具,从而被人们视为恶法。
对实在法的“道德性”进行评价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社会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最根本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是法的根本精神之所在,而实际中存在的法律很少达到这一要求。
不对其“道德性”进行评价,不指出其背离公认的价值观念的方面,就不能促使其不断改善,就不能使人们以正确的态度去对待已公布的法律,从而会使统治者可以在法的名义下肆无忌惮地牟取私利,使法律逐渐变成与土匪头子的命令无异的东西,即完全丧失其道义基础和偏离正义精神。
正因为如此,历来的思想家都很注意法律的“道德性”评价问题,特别是西方的自然法学派。
当然也有一些思想家否认这类评价的必要性,如霍布斯就认为对实在法无须进行正义性评价,因为它就是正义的规定。
他说:“我所谓的良法不是公正的法律,因为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不公正的。
法律是主权当局制定的,这种权力当局所作为的一切都得到人民中每一个别的担保和承认。
人人都愿意如此的事情就没有人能说是不公正的。
国家的法律正像游戏的规则一样,参加的人全都同意的事情对他们每个人来说都不是不公正的。
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
”①卢梭也对他所理想的法律持同样的态度,因为这种法律是公意的正式表示。
而公意也就是自己的意志,自己对自己不可能存在不公正的问题②。
显然,上述思想家虽然否认对实在法的“道德性”评价的必要性,但并不否认法律的道德性。
西方的分析法学派的创造人奥斯丁不但否认对实在法的“道德性”评价的必要性,而且否认法律具有道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