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西安市地下管线普查及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西安市地下管线普查及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8.18•【字号】市政办函〔2015〕173号•【施行日期】2015.08.18•【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西安市地下管线普查及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市政办函〔2015〕17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地下管线普查及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西安市地下管线普查及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通知如下:组长:聂仲秋副市长副组长:王西京市政府副秘书长惠西鲁市规划局局长成员:王伟西安警备区副司令员吕哲民市保密局副局长任晓今市发改委副主任赵平市工信委副主任王琦市财政局副局长王学超市规划局副局长肖青利市规划局副局长苟继东市建委副主任耿涛市市政局副局长王俊市水务局副局长关相林市文广新局副局长王利民市安监局副局长陈宪章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弋远良市人防办副主任王志强市地铁办副主任冯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吴保军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樊大可曲江新区管委会副主任丁学俊浐灞生态区管委会副主任刘兵沣东新城管委会副巡视员汤勇军长安区副区长任军大兴新区(土门地区)管委会副主任陈琦大明宫遗址保护办副主任、汉长安城遗址区管委会副主任高波灞河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戴胜利西安铁路局安监室副主任徐龙西安城投集团副总经理张西前西安水务集团总工程师李昭鹏市地下管网公司副总经理何伟中国电信西安分公司运营总经理马强中国移动西安分公司副总经理袁知明中国联通西安分公司副总经理李超中国铁塔公司西安分公司运营部主任钱祖国中石油西气东输管道公司甘陕管理处副处长赵序飞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行政主管李建华陕西省天然气公司副总经理周德元陕西广电网络集团公司总工程师罗建勇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副总经理赵勇辉秦华天然气公司副总经理靳凯旋市热力总公司总工程师王萍西安热电供热有限公司副经理雷方晓陕西明德集中供热公司副总经理苟伟西安朱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孟富岗西安嘉晟热力有限公司外网部经理张荣华长安天然气公司管网运营部经理雷瑷玺长安区自来水公司副经理郑群丰长安区热力公司总工程师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全市地下管线普查及信息化建设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局局长惠西鲁同志兼任。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0.17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1)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3)第四章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15)第五章建筑间距 (24)第六章建筑退让 (25)第七章建筑高度及空域保护 (30)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31)第九章地下空间利用 (32)第十章停车场 (33)第十一章建设引导措施 (35)第十二章附则 (3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 —2020 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见《表1》)。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表 2》)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分区:西安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依据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分为城市更新改造区、城市新区、新城及县城、乡镇四个层级控制。
(具体分区见附图 1)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人口规模在 3000 人以上的居住项目及用地规模 1 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3《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3》)及表 4《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4》)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为准。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市政发〔2020〕1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市级统筹、重心下移、权责对等”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下放36项行政事权。
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做好下放事权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监管真空,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政策解读,确保各项行政事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西安市人民政府2020年6月27日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审批部门设定依据下放后审批部门备注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初级、中级)行政许可市人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郊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加强养护,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收取费用。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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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14〕3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10日西安市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城市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对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及安全,提高城市道路运行效率,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工程包括: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的城市道路、桥涵及城市供水、再生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消防、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园林绿化、地铁、人防等设施的建设和养护工程。
第四条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工程按城建计划安排制定实施计划,实行统筹安排、统一管理,遵循同区域错时实施、同路段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政设施管理局是市本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各开发区依照市市政公用局委托的范围和内容,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工程进行管理,并在完成每项挖掘、占用施工工程许可后,一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情况报备市市政公用局。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项目同时报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27日起施行。
市长陈宝根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加快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充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创建国际化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架空线缆,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均指110KV以下的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的实施和管理,依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维护、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工业信息、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市容园林、价格、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架空线缆落地的管理工作。
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架空线缆落地工作。
第六条电力、通信、交通信号等线缆权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架空线缆落地工作。
对主动配合线缆落地工作的线缆权属单位,市政府给予扶持和优惠。
具体扶持和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架空线缆落地管沟建设专项规划。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26•【字号】市政发〔2014〕47号•【施行日期】2014.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4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五条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3)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04•【字号】•【施行日期】1993.09.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原办法名称中的“建设”二字删去,改为: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二、在原办法第一章中增加城市规划区的概念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第一章修改为: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都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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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保障功能,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地理信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管线及其他用途的各类地下管线、管线共同沟及其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市容园林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保障安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第七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专项规划,并可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各专项规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城市道路的配套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改建、扩建道路的,原有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至地下。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如需变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迁移或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
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规划手续时,应当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行同步审批。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地下管线线位与已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相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共同商议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下达后,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召开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通报当年的市政建设计划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后一个月内将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计划和涉及本单位已有地下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建设计划调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做出调整。
第十四条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在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将施工工期计划报送城市道路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协商地下管线施工设计、建设方案等情况。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施工工期。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保证地下管线的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施工手续,并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手续。
地下管线施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做好交通分流、引导等工作。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地下管线施工涉及已有地下管线的,已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便利,并提供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误差、地下管线的安全距离或范围、地下管线管径大小及材质、地下管线运行情况及需特殊保护的要求和措施、联络人员及联络方式等资料。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无法保证提供的管线资料准确、完整时,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派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地下管线具体位置进行实地标注,提供实地标注位置文字说明及图示,并在施工现场对施工单位进行指导,施工单位应采取可靠方式进行探测,掌握管线详细情况后方可施工。
对需要特别保护的重要部位或存在特殊情况时,原有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派驻监护人员现场监护施工。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施工。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建设施工发生挖破、碰断、损毁地下管线事故时,施工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报告,封闭控制事故现场,配合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抢修、维修工作,及时恢复管线正常功能。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市城建档案馆进行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建设过程中及时收集、整理管线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管线建设工程技术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维护管理第二十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
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应安排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周边道路秩序维护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
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
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应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并组织拆除。
对于产权不明、废弃的地下管线,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能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地理信息管理第三十一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地理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二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进行专项普查、普探工作,及时存储、更新、整合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核验竣工资料,并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变化后的管线地理信息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并对信息准确性负责。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施工过程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实际高程、走向等与原有记载数据不符时,施工单位应告知原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集、更新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施工过程中,发现未进入地理信息系统的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单位。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测定管线的地理信息,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提供服务,相关建设单位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和已有地下管线设施详细资料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施工工期计划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统筹管理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