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与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要点解析(上)

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与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要点解析(上)近几年,内幕交易一直是证监会重点打击的证券违法行为,每年都有大批内幕交易案件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对涉案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也有不少案件在行政处罚后又被移送公安机关。
2020年1月18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指出,将严厉打击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
[1]2020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证券法》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细化了内幕信息的认定,大幅提升了对内幕交易的惩处力度。
内幕交易被行政处罚后且交易或获利金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一定会被移送公安机关吗?被移送后一定会被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吗?五年前,有学者研究指出,很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甚至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内幕交易案件,在行政处罚后并未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但自2018年下半年以来,上述情势似乎发生了重大变化。
根据笔者在办理内幕交易案件时的观察和研究,近两年来,行为人因内幕交易被行政处罚后,凡是符合刑事追诉标准的,通常都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认定内幕交易罪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据证明标准?内幕交易行政违法行为与内幕交易罪的边界在哪里?行为人因涉嫌内幕交易罪被移送刑事后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无罪抗辩?本文将结合我们办理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件和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谈谈我们对上述问题的看法和心得。
鉴于篇幅较长,文章将分为上下两篇。
本文系上篇,将结合新《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追诉和量刑标准做一梳理。
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因此,本次《证券法》修订涉及内幕信息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部分,将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带来一定影响。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2年5月2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将公布黄光裕等非法经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单位行贿案和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两起典型案例。
《内幕交易解释》共11条,全面系统地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内幕交易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
一、《内幕交易解释》制定的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也呈逐年增多态势。
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
通过对近五年来司法机关查处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的研究和分析,与普通犯罪相比,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大。
证券、期货犯罪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面广,涉及投资者众多,严重危及资本市场运行安全和经济社会秩序。
如在黄光裕案件中,被告人黄光裕作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董事及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重大资产置换、重组信息公告前,前后三次指令他人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4亿余股,成交额人民币18亿余元,账面收益近4亿余元。
二是专业性强。
资本市场关系复杂,技术手段先进,涉及证券、期货、法律、会计、计算机和网络通信技术等诸多领域,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行规则和信息技术。
违规泄露内幕信息案例分析与证券法合规建议

违规泄露内幕信息案例分析与证券法合规建议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发展和监管力度的加强,违规泄露内幕信息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案例分析的方式深入探讨违规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特征与影响,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帮助企业合规遵法,保护投资者利益。
一、案例分析1. 员工内幕交易案例在某上市公司,一名员工通过掌握公司即将发布的重大利好消息,买入了大量公司股票,并在消息公开之后迅速抛售,从中获取了巨额利润。
这种员工内幕交易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金融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2.高管非法披露内幕信息案例某公司高管利用职权之便,将即将公布的业绩数据提前泄露给特定的投资者,以获取非法利益。
这种违规行为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还导致了投资者的不公正交易和信息不对称。
二、影响分析1.对企业的影响违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将严重损害企业的声誉和信誉,降低股东和投资者的信心,影响公司的市场形象和业务发展。
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违规行为还可能引发监管机构的调查和处罚,进而导致股价暴跌,市值大幅缩水。
2.对投资者的影响违规泄露内幕信息会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损。
通过获取未公开信息进行非法交易,少数投资者可以获得超额收益,而大部分投资者则会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受损失。
这种不公平竞争环境会使投资者对市场失去信心,极大地削弱了市场的稳定性。
三、证券法合规建议1.加强内控机制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幕信息的获取、传递、保存和使用流程。
通过加强人员培训和规范操作流程,有效预防内幕信息的泄露,并及时发现和处置违规行为。
2.加强信息披露的监管和合规意识证券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和指导,明确发布内幕信息的标准和程序,确保信息披露的公平、及时和准确性。
同时,企业高管和员工应具备风险意识和合规意识,清楚了解内幕信息泄露的法律后果,切实履行信息保密和披露义务。
3.加强市场监管和执法力度监管机构应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内幕交易罪的认定及有关争议问题

易 行动 中拘捕 了 7名 嫌疑 人 :今年 美 国证监 会 接 连公 布 查 获 的 内幕 交 易案 件 . 括 会 同联 邦调 查 局 f 次 动 包 首
没有 例 外 。 在五 部 委联 合 发 文 的高 压态 势 下 . 内幕交 易
案件 的查 处 和 认定 依 然 是 困难 重 重 它 的难 点 在 于确
内幕交易罪的认定及有关争议问题
文 彭 晶 ◎近 一 Nhomakorabea两年 来 .严 厉 打 击 内幕 交 易在 全球 资 本 市场
尽 管 打 击 内幕 交 易 已 经形 成 一 定声 势 .但 是 被 公
认 为 世 界性 难 题 的 内幕 交 易案 件 调 查 工作 .在我 国也
风 生火 起 。去 年 英 国金融 监 管 局 在 打击 内幕交
压 态 势 在 9 7年 刑法 中亮相 后 几乎 沉 寂 了近 十 年 的 内
幕交 易罪 .曾 被一 些 立 法人 士 形 容 为悬 在 证 券 市场 上
空 . 似乎 一 直很 难 掉 下 来 的 “ 摩 克利 斯 头 上 的剑 ” 却 达 ,
现在 已经 开 始 引起 司 法 机关 、 法 机关 、 学 界 的广 泛 立 法
罚 款 。在 中国 内地 . 原福 布 斯 首 富 黄光 裕 2 1 0 0年 因 内
幕 交 易被 判有 期 徒 刑 9年 . 金 6亿 元 : 罚 原广 东 中山市 女 市长 也 因 内幕交 易 开 庭 审判 : 屡屡 爆 出的 案 件外 . 除 去 年 年底 , 国务 院办 公 厅 转 发 了证 监 会 、 安 部 、 察 公 监 部、 国资委 、 防腐 败局 五部 委 联 合 发 布 的《 于依 法 预 关 打击 和 防控 资 本 市场 内幕 交 易 的通 知 》 中 国证 监会 主 : 席 尚福林 更 是 在公 开 讲 话 中表 示 .当前 市 场 监 管 的主 要 矛盾是 内幕 交 易 内幕 交 易 似 乎一 夜 之 间 成 了全 球 资本 市 场 的 “ 过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问题研究

、
内幕信 息 的知情 人 员
为一 方 面 . 目前 对 内幕信 息 知情 人 员 的界 定 我 国 能 够援 引 的法 律 、 行 政规 范 只有 《 证券法》 和《 期 货 管理
条例》 , 但 是 不排 斥 以后 会 出现 新 的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对 内幕 知情 人 员 进行 规定 。 比如 . 基 金 方 面 的规 范 、
主体 问题 研 究
罗 健
( 华 东政 法大 学 , 上海 2 0 0 0 4 2 )
摘要: 最 高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 关 于 办理 内幕 交 易 、 泄 露 内幕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具体 应 用 法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将 内幕 交 易、 泄露 内幕 信 息 罪 的 犯 罪主 体 分 为 内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员和 非 法 获 取 内幕 信 息 的 人 员 , 前者是指对公 司
2 0 1 3年 1月
江 西 警察 学 院 学报
J OURNAL OF J I ANGXI POL I CE I NS T I T UT E
J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a n . 2 01 3
N o . 1 S e r . N o . 1 6 3
第 1期 总 . 第 1 6 3期
内幕交 易、 泄露 内幕信息罪
作 为 空 白罪状 的 补充规 范 。 所以, 《 解释》 在 刑法规 定
的基 础上 指 出 目前 确定 刑 法 中规 定 的 内幕 信 息知 情 人 员范 围所 援 引 的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限定 在 《 证 券 法》
和《 期 货 管理 条 例》 是 可取 的 。但是 , 这种 解 释方 式是 否显 的 刚性有 余 而缺 乏变 通 . 同时 又有 重 复之 嫌 。因
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研究

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研究摘要内幕交易一直是证券市场的重点监管内容之一。
简而言之,它是指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使证券市场交易各方失去了平等享有信息的机会,影响投资者决策,造成其经济损失,进而威胁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
世界上证券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历来都注重预防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我国也不例外。
因此,本文以证券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为借鉴,结合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发展状况,通过对内幕交易主体资格、内幕信息、因果关系、过错以及损害赔偿额问题的探讨,试图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希望通过完善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追责程序,最大程度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美国证券法损害赔偿作者简介:魏倩茹,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73-03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内幕交易责任的组成部分,旨在赔偿投资者因内幕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对实现证券市场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
然而我国长期侧重于对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研究和立法,疏于对民事责任的规范。
尽管2005年《证券法》中承认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可诉性。
然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因内幕交易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无法得到真正的赔偿,不利于一个公正健康证券市场的建立。
一、内幕交易的基本含义及重要意义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英美国家叫做内部人交易,台湾叫做内线交易、内部交易或者内情人交易。
作为证券监管重点规制的行为之一,它在基本概念上却没有达成一个完全一致的定义。
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为“公司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买卖公司证券的行为。
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内幕信息是指“公司的经理或者其他知情人以还没有向其他股东或外界公开的重要信息来对公司股票进行交易,以此获得利润。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2年5月2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将公布黄光裕等非法经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单位行贿案和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两起典型案例。
《内幕交易解释》共11条,全面系统地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内幕交易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
一、《内幕交易解释》制定的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也呈逐年增多态势。
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
通过对近五年来司法机关查处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的研究和分析,与普通犯罪相比,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大。
证券、期货犯罪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面广,涉及投资者众多,严重危及资本市场运行安全和经济社会秩序。
如在黄光裕案件中,被告人黄光裕作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董事及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重大资产置换、重组信息公告前,前后三次指令他人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4亿余股,成交额人民币18亿余元,账面收益近4亿余元。
二是专业性强。
资本市场关系复杂,技术手段先进,涉及证券、期货、法律、会计、计算机和网络通信技术等诸多领域,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行规则和信息技术。
刑法规制下的内幕交易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内幕交 易属于信息型证券犯 罪 ,f 1 即通 过信息 讨 。 滥用或信 息操 纵等手段 实施证券犯罪 。有关资料表 国外 内幕交易法律 法规 明 ,我国证券市场大 约有 8 0 %的违法 案件 和违法交 易所得 ,与 内幕交易存在关联 。对此 ,笔者认为 , 我 国金 融证 券交 易起 步较 迟 ,而 国外 相 关法 为切 实维 护证券市场投资者 的合法利益 、有效保 障 律法规则 已历经近百年修改完善 ,极具借鉴意义 。 证 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必须依法规范市场秩序 和资 ( 一) 美 国内幕交易法律法规 本运作 ,特别是通过刑事法律途径规制 内幕交易行 1 8 1 7 年 ,美 国成 立 了第 一 个 正式 的 交 易 组 为 。 目前 ,我 国对涉及 内幕交易行 为的刑法规制 , 主要有三个罪名 :内幕交 易罪 、泄露 内幕信息 罪 、 织— —纽 约 证券 交 易委 员会 ,并 发展 为 目前 世 界 9 2 9 至1 9 3 3 年股市大萧条之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但在 司法 实践 中 ,往往存 上最大 的证券 交易所。 1 在刑法规制 的认识偏差 、行政 与刑事衔 接的障碍 、 后 ,为了探求 危机发生的原因及吸取教训 ,美 国国
酬及 其数 额 。
三 、第 三条规 定 的豁免 不适 用 本 法 第三条规 定 的豁 免不 适 用于本 条 的规 定 。
收稿 日期 :2 0 1 3 — 1 2 — 2 3 责任编 辑 :陈 汇 作者 简介 :任 志 强 ( 1 9 7 2 一 ),男 ,上 海 市公安 局 经济犯 罪侦 查 总队 一 支队政委 ,全 国特 约 经侦研 究 员。
明的环 境 ,该 重要 事 实对 于防止 对声 明产 生误 解是 必要 的 。 ( 三 )从 事对 购 买者进 行或将 要进 行 的诈骗 或 欺骗 的任何 交 易、做 法或 经营活 动 。 二 、为推 销 的 目的利 用 州际 贸易
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适与完善
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适与完善作者:季敬聚来源:《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0年第5期收稿日期:2020-09-11 责任编辑:何银松作者简介:季敬聚,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二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法律硕士。
季敬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 200052)摘要: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一并放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分两款予以规定,说明两罪的违法和责任程度相当。
“马乐案”的判决,更是明确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法定刑是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的全部援引。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大提高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现行定罪量刑标准形成了巨大差异,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有碍司法的公平公正。
本文将从该两罪的定罪量刑由来、差异和原因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适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定罪数额标准;量刑情节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7039(2020)05-0031-(11)DOI:10.13643/ki.issn2096-7039.2020.05.0032012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2年司法解释”)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律适用作了详细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和情节特别严重量刑两个数额标准,对严厉打击内幕交易、强化资本市场法律监管力度起到了有力保障。
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该司法解释对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以及情节标准已经明显滞后,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亟待修改与完善。
内幕交易犯罪情节认定疑难问题研究——“两高”最新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刑法解析
1 — 7
《 于公安 机 关管 辖 的刑 事案 件立 案追 诉 标准 的规 定 上已经脱 离了资本市场实践操作的基本现实 。 关 ( )》 ( 二 以下简称 《 经济犯 罪追诉标准 ( )》 )第 二 同时 ,三 次 交易 、其 他情 节严 重等 空 洞 、兜 底 的 3 条 的规 定 , 《 5 内幕交 易犯 罪解释 》仅将 《 济犯 罪追 规定在实践 中根本无法执行 。以 《 经 内幕交易犯罪解释 》 诉 标准 ( )》中的 “ 次 ”内幕 交易 行 为具 体化 为 规定的 “ 二 多 三次交易 ”为例 ,基 于证据获取与证 明责任上
“ 三次 ” ,并 没有对 内幕交 易犯罪 “ 情节严重 ”的各 项 的现实难度 ,证券期货犯 罪司法 实践 中证 明涉案人员针 指标进行实质性优化。 对 特定的证券或者期货交 易品种 实施一次 内幕交易行 为
笔 者认 为 ,上 述 内幕交 易 犯罪 “ 节严 重 ” 司法 已经异常 困难 ,证 明三次 内幕交 易行为近乎不可能 。再 情 解 释标 准无 法 实现 刑法 规 范对 资本 市场 金 融产 品交 易 以 “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为例 ,证券期 货犯罪 司法解释
D :03 6 /i n1 0 — 7 02 1 . . 3 oI .9 9j s .0 8 5 5 .0 0 0 1 . s 2 4 0
一
、
内幕 交 易 犯 罪 最 新 司 法 解 释 有 关 犯 罪 这一 内幕交 易犯罪情节 中的核 心难题作 出了规定 。
应 当看 到 , 由于我 国证 券期 货 犯罪 司法 实 践长期 以来 对 内幕交易犯 罪 “ 情节严重 ”标 准设置不甚合理 ,
2 1年 8 02 月
上海公 安高等专 科 学校 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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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典型的证券犯罪之一,它的滋生和蔓延极大地危害了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
证券交易的特性决定了其更需要公平原则的保障,投资者通过对各种相关信息的分析和利用进行证券交易,高利润伴随高风险,因此也决定了所有的投资者必须公平地获知各种信息。
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却严重地破坏了这种公平性,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侵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它使得少数知悉并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人在获得暴利的同时,其他众多的投资者却遭受重大损失。
这种行为如果得不到有效控制,从长远来看,它会使广大投资者丧失对市场的信心而放弃投资,这将是对证券市场致命的打击。
因此,在所有存在市场经济和证券交易的国家里,几乎都对此类行为以法律的手段予以遏止,自从1934年美国制定第一部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以来,到1998年底世界上103个拥有证券交易所的国家中,80%都制定了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
我国在1993年4月、9月分别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都规定了对证券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惩处。
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180条中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在1999年的刑法修正案里又将期货市场中存在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犯罪化,吸纳到刑法180条的规定中。
其后的1998年和1999年相继出台了《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暂行条例》)。
立法的快速发展在证明法制成熟化的同时也反映了市场对法制的迫切需求,正因为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各种违规行为愈演愈烈,所以才需要行政法规、相关法律、刑法来规范。
有学者指出,“在证券市场上,大约80%的违法案件与内幕交易有关,大约80%的违法交易金额与内幕交易案件有关。
”{1}近几年来惩处的内幕交易案件牵扯之广,数额之巨往往令人瞠目结舌。
但另一方面,在这些案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少之又少,单独的内幕交易案有罪判决一例也没有,犯罪情势的严峻与刑事司法的薄弱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人们对经济犯罪特别是证券、期货这些新兴领域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还不够深入,对其犯罪性的认同比较薄弱;在电子化交易的条件下受害人的确定也比较困难;司法工作者相关金融知识欠缺也造成了犯罪认定的困难,而往往以罚代刑了事。
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刑事立法本身的欠缺造成现实中难以具体操作。
特别是在刑法、附属刑法、行政法规之间不够统一和协调,这不仅导致认识上的分歧,还会给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具体适用造成困难,因此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主要立足于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在主体、客观方面以及处罚三个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对本罪自然人主体之刑法规定的质疑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界定(一)对刑法规定的两类自然人主体的质疑在1997年刑法之前,《股票暂行条例》和《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主体都是“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按照通常的理解,这两类主体是并列的,第一类是内幕人员,第二类是非内幕人员,在《暂行办法》第4条列举内幕行为时,对行为主体的划分明确使用了“内幕人员”与“非内幕人员”。
而在刑法与证券法的规定中,第一类“内幕人员”的称谓改成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虽然名称有所改变,但从《证券法》第68条列举的“知情人员”的范围来看,虽比《暂行办法》第6条列举的范围要广,但实质并没有改变,都是依据其地位或职务能够合法地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1]所以仍然可以称之为内幕人员。
有学者在著作中仍然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两类:一是内幕人员,二是非内幕人。
(2—3)因此本罪主体划分的依据似乎也是是否具有内幕人员的身份,这样划分的结果是两类主体互不隶属,是平行关系,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问题。
根据证券法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幕人员或者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只是因地位或职务的原因而有可能通过合法途径知悉某一内幕信息的人,他们并不是知悉所有的、每一宗交易的内幕信息。
所以证券法所列举的7类人并不是本罪的当然主体,成立内幕人员身份并不等于成立内幕交易罪,因为内幕交易除了内幕人员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须有其他条件的成立。
例如:内幕人员在并不知悉某一内幕信息的情况下进行了与此相关的交易,就不能成立内幕交易犯罪。
[2]若行为人具有内幕人员的身份,但其没有知悉某一内幕信息的合法途径,而是采取了超越权限或者其他违法的方法获取内幕信息,并且据此交易或泄露该信息的能否构成此罪呢?如果按照上述通常的解释来看,此类行为的主体既不符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一类主体(不是合法途径取得的信息),也不符合第二类主体(不是非内幕人员)。
但这显然是典型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将其排除在刑法规定之外是不符合立法初衷的。
这说明对该罪主体的通常理解是有问题的。
那么严格按照证券法和刑法的规定来看,这类行为的主体既符合第一类主体(具有内幕人员的身份,而且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也符合第二类主体(通过非法途径获知内幕信息),这又说明刑法和证券法对本罪主体的规定也是有问题的。
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从字面规定来看,第一类主体的认定标准是“是否知情”,知情是一种结果状态,所以有通过合法途径的知情,也有通过非法途径的知情;第二类主体的认定标准是“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是否合法”,途径是手段、方法,所以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人最终也是知情人员。
可见仅从字面规定来看,这两类主体因分类标准不同而有交叉和重合的部分。
但如果结合通常的理解,这两类主体还有一个潜在的划分标准:是否具有内幕人员的身份。
所以第一类主体实际上的认定标准是:内幕人员+知情;第二类主体的实际认定标准是:非内幕人员+非法途径。
这样,在现实中,“内幕人员+非法途径”情况下的行为人在此罪的主体中就找不到位置了。
可见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从根本上难以界定本罪的主体,说准确些,是指那些通过非法途径掌握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立法上规定不明确,司法中定会出现混乱。
在国外的法律中,内幕人员也叫内幕人,通常包括三类:一是公司内幕人员,美国法上称为“传统内幕人”,日本称为“公司内幕人”,通常指因在发行公司中的地位和身份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二类是市场内幕人和政府内幕人,美国法上称为“暂时内幕人”,日本称为“准内幕人”,指因其职业或职责与发行人具有特殊关系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包括为公司证券的发行和上市提供特定服务的律师、会计师、以及对发行人行使一定管理权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监督机构。
第三类是受密人,在美国称为“接受消息者”或“被告知者”,在日本称为“接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
通常指从前两者处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可见,在国外的法律中,是以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来界定内幕人员的,无论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和职务,只要知道一定的内幕信息就都是内幕人。
而在我国是根据身份和职务来界定内幕人的。
所以我国的内幕人范围要小于其他国家,只包括上述三类人中的前两种。
内幕交易犯罪的本质决定了其主体通常是与是否知悉内幕信息密切相关的,而与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身份和职务没有必然联系,而我国内幕人不能包含所有的犯罪主体。
要准确而合理地界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理想的办法是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以内幕信息为中心来界定“内幕人员”,即知悉内幕信息的人都是“内幕人”,而构成犯罪的内幕人根据其获得内幕信息的途径又分为两类:一是依据其职业、地位、身份等合法地获知内幕信息的人;二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既包括具有某种特定职业、地位、身份的人,也包括一般人。
我国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法体例决定了该罪的主体还要具体地参照附属刑法、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才能确定,所以这就涉及了其他法律法规对“内幕人员”的界定,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即使法律的规定改变了,恐怕人们对以身份和职务为中心界定的内幕人员的传统认识一时也难以改变,所以目前较为简便可行的办法是从观念上抛弃该罪的两类主体分别是内幕人员和非内幕人员的认识,使得“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这一规定获得它本来应有的含义:既包括内幕人员,又包括非内幕人员。
[3]据此,下文使用的“内幕人员”仍采我国传统的含义,即依据其身份、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
(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的限制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内幕消息一经泄露就会很快一传十、十传百地散播,获得内幕消息的人也会像水波一样层层扩散,那么“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应如何界定呢?是否所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都能构成犯罪?从世界的总体趋势来看,各国对内幕交易的制裁都是日益严厉的,与此相应,能够构成本罪的人员范围也越来越广。
在美国,对于消息受领人的范围有无限制本来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但从2001年著名的“IB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的判决来看,消息受领者已经不限于第二次取得消息的人了,所有辗转告知中的消息受领者都被认定为“内幕人”而构成犯罪。
[4]在欧共体的法律中,只要占有内幕信息,不论取得消息的渠道如何,也不论其前手是谁,都能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180条也只规定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对其范围并没有限定,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包括所有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呢?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分析,笔者认为应作严格限制的解释,将其限定在从内幕人员处获得信息的第二手消息受领人范围内(包括第二手消息受领人)。
刑法只将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是保障其他法律法规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
因此在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不仅仅依靠刑法,主要还依靠证券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
在实践中,已经查处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大多也都只给予行政处罚,很少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在划定刑法的打击范围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刑法的触角不宜伸得过广。
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中,从第二手消息受领人及其后手那里获得消息的人不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
他们得到的消息本来就是传来信息,有真有假,能否被接受利用还要靠消息受领者自己的判断,如果对这些人也要科以刑事责任的话,将株连甚广、打击一大片,也违背了“法不责众”的传统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对采用非法手段从第二手消息受领人或其后手处取得内幕信息并交易或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酌情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必动用刑罚。
良好的证券市场,首先需要国家证券管理机构高效率的日常监管活动,国家也可以运用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等手段来制裁内幕交易行为。
刑罚作为一种十分严厉的惩治手段,只能作为最后使用的执法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