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广东省办事处《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互助保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广东省办事处《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互助保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广东省办事处《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互助保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广东省办事处《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互助保障活动实施细则》

为缓解职工因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支出增加和收入减少带来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互助保障活动(以下简称“本活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活动的基本内容

参加本活动后,在互助保障有效期内会员因病在《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规定的二级(含二级,下同)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超过规定时间后,会员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用于缓解会员家庭经济困难。

第二条参加本活动的条件和办法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年龄在16至60周岁的在职职工,都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的工会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以下简称“本会”)广东省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请参加本活动,成为本会会员。

为保证会员享有公平的权益,本会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活动。参加本活动的职工不得少于全体职工的80%;100人以下的单位要全体参加。

第三条参加本活动的规定

1.参加本活动会费标准为每人80元,交纳会费后互助保障期在约定时间统一生效。互助保障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

退出本活动。

2.本活动保障期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保障期满后,无论会员是否已享受互助金待遇,所交纳会费不再返还。

3.会员所在单位应提供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4.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只允许参加壹次本活动,超出次数视为无效。对已参加活动的单位,本年度内新增人员参加活动原则上将在下一年度本单位续保时统一办理。

5.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在约定生效的互助保障期开始之日起,执行30日(含本数,下同)观察期。互助保障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会员在15日内继续参加本活动将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超过15日后续保仍须执行观察期。

第四条参加本活动的待遇和相关规定

1.本活动观察期为30日,首次参加的会员因病在二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会员观察期内住院治疗不享受住院津贴待遇;

2.在互助保障期生效以后,会员在二级以上医院因病住院治疗超过3日(不含)以上的有效住院治疗天数,在同一住院治疗期间内可以领取每日60元,最多不超过5400元住院津贴互助金;

本活动中有效住院治疗天数是指,会员在互助保障活动生效后扣除观察期的互助保障有效期内,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扣减3日,为计算住院津贴的有效天数。

3.互助保障期内因病住院且需要在异地住院治疗的会员,会员在二级以上医院,因病住院治疗超过3日(不含)以上的有效住院治疗天数,在同一住院治疗期间内可以领取每日50元,最多不超过4500元住院津贴互助金;

4.会员在同一互助保障期内,无论何种病因,多次住院治疗的,只能领取两次住院津贴互助金,办事处累计给付的住院津贴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者金额时,会员住院津贴保障待遇终止;

5.会员在观察期因病住院治疗的,或在活动期满没有继续参加本活动的,按照会员保障有效期内有效住院治疗天数计算会员应当领取的住院津贴;

6.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必须提供国家规定的正式转诊单据,且转诊医院等级不得低于首诊医院,在住院津贴时间计算上视同一次住院。如果转诊医院等级低于首诊医院,则按照两次住院计算。

第五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不享受本活动保障待遇:

(一)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不享受本活动规定的保障待遇: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4.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会员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期间;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所有由精神科疾病导致的;

12.非认可的医疗机构。

13. 会员参加本活动前已经因病住院治疗的;

14.会员采取挂床位或因延迟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等产生的住院治疗天数;

15.疗养、体检、康复治疗;

16.工伤、生育、职业病、由责任方承担的或者由国家负担医疗费的新发、突发传染病导致的;

17.其它非因疾病原因住院治疗。

第六条互助金的受领人

住院津贴互助金由会员本人受领。

第七条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1.会员住院治疗结束之日起10日内,应告知办事处以便进行调查;

2.会员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向办事处申请领取互助金时,应填写《互助金申请书》,提供完整的事件经过书面说明、会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本人的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名称、参加本活动证明、会员名单复印件、会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3.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医嘱单,住院用药治疗清单,入院、出院记录(需加盖医院病案室专用章),以及需要由会员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会员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结束后(以医疗费用专用收据上打印的起止日期为准),两年内不向办事处提出互助金申领手续的,视同为放弃申请互助金的权利;

5.其它必要文件或证明。

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

1. 为维护全体会员权益本活动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

2. 对本活动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

工保险互助会广东省办事处

2013年7月

职工保险与福利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了增强员工的归属感,更好的实施公司福利制度方案,建立合理的员工保险体系,特制订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3 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 4 定义 社会保险:指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对员工的物质帮助。五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 三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5 职责 5.1 人力资源部 5.1.1负责及时办理与员工各类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转移、撤销、续约等事务; 5.1.2对实际产生的保险理赔和保险补贴事宜进行办理。 5.1.3负责员工节假日福利、特殊岗位福利、待遇补贴等的发放。 5.2厂长 5.2.1负责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批示 5.2.2负责根据公司发展现况设定节假日福利 6 工作程序 6.1基本社会保险的缴纳 6.1.1公司按照《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含劳务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管理和职能序列缴纳五险,生产序列(已缴纳五险或非农业户口生产序列人员缴纳五险)缴纳三险。 6.1.2公司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根据所缴纳险别的天津市最低缴纳基数标准进行缴纳。 6.1.3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分为公司承担和个人承担两部分,员工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由财务部从员工每月工资中扣除。因个人原因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由员工个人承担。

6.1.4员工离职时,公司即主动停止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返其相应社会保险凭证。 6.1.5社会保险的缴纳流程: 6.2基本社会保险的缴纳标准及待遇 6.2.1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公司和员工共同缴纳。缴纳五险和三险的比例均为:公司担负

介绍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及办事处

介绍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是1993年由全国总工会创办,经国家劳动部同意,国家民政部批准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社团互助合作制保障组织。它的成立是不以盈利为目的,把为职工群众服务作为自己的社会目标。其宗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促进社会保障事业改革,更好地维护职工群众的基本经济利益。其主要任务是:在职工自酬资金、自愿参加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职工生、老、病、死、伤、残或发生意外灾害、伤害等有关的互助保障业务。中国职工保障互助会总部在北京,在全国各中心城市都设立了办事机构。 职工互助保障是工会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拓的一项全新工作,他它是完善帮扶机制,扩大帮扶规模,实现“送温暖工程”经常化、制度化、社会化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是用社会的、经济的途径和手段对工会职能的强化。它是介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之间的正在发展的职工互助合作保障事业,它既有保险业的共性,也有自身的个性,去最大的特点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低收费、高保障、高回报。 介绍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兰州办事处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兰州办事处成立于1995年5月,是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在甘肃的唯一派出机构,负责在甘肃省内开展职工互助保障工作,办理互助保障业务。目前,职工互助保障工作不仅覆盖到

了兰州地区省、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金融、电力、国防工业、有色金属、石油、机械轻纺、教科文卫等各行各业的职工群体,并且通过在酒泉市总工会、张掖市总工会、武威市总工会、白银市总工会、天水市总工会、平凉市总工会设立代办处,将职工互助保障工作延伸到兰外地区。以兰州为中心,辐射全省的职工互助保障工作格局已基本形成。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兰州办事处自成立以来,在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和省、市总工会的领导下,积极开展业务工作,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了一定规模,截至2012年10月,参保单位累计达1750家,发展会员逾35万人。已为26596名患病和遭受意外伤害的职工支付互助保障金2356万元。有效减轻了职工群众的经济负担,提高了职工群众的保障水平,为职工群众筑起了又一道抵御风险的屏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012-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

《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 为实现工会组织全覆盖的目标,努力建设服务型工会,扎扎实实为会员办好事、办实事,缓解职工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结合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实际情况,特制定《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 第一章保障对象 第一条《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坚持普惠制原则。保障对象包括: (一)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由市总工会管理的工会会员,并持有京卡·互助服务卡的在职职工,由市总和区县、局总公司两级工会为会员交纳互助保障费,享受本计划互助保障。 (二)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组建工会组织的所有用工单位(其中包括集体、合资、三资、民营及私营企业),可以组建工会办理京卡·互助卡,享受本计划互助保障,也可以由单位统一组织在职职工集体参保,每人每年交纳互助保障费60元,同一单位参保职工不得少于在职职工总数的70%,职工低于30人的单位要100%参保。参保时应提供单位本月或上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表13》复印件(加盖公章),到单位所在区、县总工会职工互助保障代办处参保。 (三)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参保的在职职工由所属区县代办处或工会服务站按相关规定组织参保,每人每年交纳互助

保障费60元。 第二章保障责任期 第二条本计划以自然年度为一个互助保障责任期。2012年度互助保障责任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第三章保障责任 第三条本计划保障责任范围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认可的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由个人承担“自付(一)”费用(含急诊抢救留观并在同一医院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留观7日内的治疗费用)可享受医疗补助。互助金按季度支付。 (一)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指起付标准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会员承担的“自付(一)”费用,首次住院扣除1300元起付线后按20%比例核算互助金,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扣除650元起付线后按20%比例核算互助金。90天为一个住院结算周期,超过90天视为第二次住院。 (二)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指起付标准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会员承担的“自付(一)”部分的费用,扣除1800元起付线后按20%(劳模和特困职工按25%)比例核算互助金。 (三)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封顶线以上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职工个人门诊、住院“自付(一)”费用各达到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后,仍发生医保范围内“自付(一)”费

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 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 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 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 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 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 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

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 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

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综合补充医疗、意外互助保障计划》

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综合补充医疗、意外互助保障计 划》疾病身故保障附加条款 (2015年试行版) 保障对象 第一条本附加条款是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向参加“综合补充医疗、意外互助保障计划”A类、B类、C类、D类四个种类(以下简称主保障计划)人员附加赠送的保障项目,凡主保障计划的被保障人均自动成为本附加条款的被保障人。 保障期限 第二条保障期限与主保障计划一致。 保障责任和保障金 第三条首次参保主保障计划或中断后再次参保,本附加保障执行30天免责期。被保障人在本附加保障生效之日起30天后的保障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的,本会支付10000元疾病身故保障金,保障责任终止。 第四条被保障人的主保障计划在保障期满之日起10 天内续保,保障生效日与上期相同并取消30天的免责期(续保时新参保人员除外)。保障期满10天后续保视作中断后再次参保,仍须执行30天免责期。 第五条无论主保障计划参保几份,疾病身故保障金为10000元。 除外责任 第六条因下列情况造成被保障人疾病身故的,本会不承担支付疾病身故保障金责任:

1、被保障人在参保时不是参保单位的从业人员,或在起保日之前已退休的人员。 2、非“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在职职工在参保或续保时女性已超过55 周岁、男性已超过60周岁; 3、被保障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4、因被保障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被保障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6、被保障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8、恐怖袭击; 9、被保障人犯罪或拒捕; 10、被保障人进行潜水、滑雪、滑冰、跳伞、攀岩(包括攀登楼房外墙、悬崖、人造悬崖、冰崖)、蹦极、摔跤、武术、赛马、赛车、特技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或探险活动; 11、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2、被保障人因患有甲类或乙类法定传染病导致的身故; 13、参保单位或被保障人有隐瞒病史、伪造或篡改病史以及其他各种欺骗、作弊行为; 14、被保障人因意外伤害身故; 15、本附加保障生效之日起30 日内身故。

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活动问题解答

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活动问题解答 1、什么是职工互助保障活动? 职工互助保障活动是全国总工会创办,职工自愿参加、自筹资金、自我服务、互助互济性质的一种会员合作制的互助保障形式,是政府支持、企业和职工参与、工会操办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团组织。当前我市推出的是住院医疗+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综合保障活动。 2、互助会和商业保险公司有什么区别? 互助会同商业保险公司一样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商业保险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它是为了发扬工人阶级团结互助的光荣传统,发挥工会组织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由工会组织会员开展的经济性社会互助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会员的基本经济利益。 3、哪些职工可以参加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活动? 凡身体健康,在滨州市辖区范围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均可由单位工会(行政)按规定统一组织,以团体形式参加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活动。 4、职工可以以个人名义参加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活动吗? 不可以。必须以团体形式参加。参加本活动的职工不得少于全体职工的80%,100人以下的单位要全员参加。 5、会员怎样交纳会费? 参加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活动的会员应按时交纳会费。单位行政、工会负担70%,职工个人负担30%。会费一经交纳,不再退还。 6、互助金标准是什么? 住院医疗互助金标准: 1、基本住院互助金按照统筹基金范围内(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 限额以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的70%领取住院医疗互助金,同一保障期内只能领取两次住院医疗互助金。 2、门诊特病互助金按照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的50%领取(最高 不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报销额的20%),同一保障期内只能累计领取一次门诊特病互助金。 3、大额医疗补助互助金按照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的60%领取,最高不超过5000元,同一保障期内只能领取一次大额补助互助金。 重大疾病互助金标准: 会员首次确诊患有15类重大疾病的一种或者多种时,在本活动生效30日(含)内,不给付互助金;在30日后90日(含)内,一次性领取慰问金1000元;在90日(不含)后,一次性领取10000元重大疾病互助金。 意外伤害互助金标准: 1、会员因意外事故、烧烫伤导致残疾时,最高可以领取伤残互助金20000元,导致身故时,其家属一次性领取身故互助金40000元。 2、会员因病住院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烧烫伤导致残疾时,最高可领取伤残 互助金40000元,导致身故时,其家属一次性领取身故互助金80000元。 7、会员申请互助金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1)医疗机构结算单一份; (2)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一份;

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doc

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奇辉电气有限公司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行为,使公司员工了解并正确执行,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医疗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住房制度、假期制度及其它福利。 第三条本制度制订的原则是,充分考虑员工的各项福利和保障得到充分地满足、以及公司支出的节约两个方面。 第二章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公司医疗保险制度以《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制定。 第五条适用人员:公司所有在职人员。 第六条公司按照深圳市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代表公司员工,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劳务工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缴费标准 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公司缴交8元,员工个人缴交4元。第八条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 第九条社保(深圳市社会保障局简称)机构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工作,并负责制做《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其制卡及照“回执”费用由员工本人支付,制卡费20元,社保“回执”员工自行办理。 第九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按《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公司劳务工医疗保险保险合作医院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医院。 第三章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公司和在职员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员工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由劳动部于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下文是为大家收集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内容全文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

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特种重病团体互助医疗保障计划-上海职工保障互助会教程文件

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 特种重病团体互助医疗保障计划 (2016年7月版) 为了进一步配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光荣传统,使不幸患特种重病的职工及时得到有效的治疗和早日康复,特修订《特种重病团体互助医疗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 保障对象 第一条 1、属于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保”)范围的在职职工; 2、不属于“职保”范围,女性未满55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的从业人员。 以上人员均可依据自愿原则,在本人所在单位统一组织下团体参加本计划。每个单位必须有占从业人员总数75%的职工参加。职工总数小于等于10人的必须100%参加。 第二条参保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本月或上月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复印件,未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提供能正确反映本单位从业人员人数报表的复印件; 2、完整填写并加盖公章的《投保单》; 3、用EXCEL或FOXPRO数据格式制作的参保职工名单(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的电脑光盘(可不提供打印名单)或U盘(必须提供一式两份打印名册)。 4、以下的缴费凭证之一:①加盖银行业务章的贷记凭证或现金解款单的复印件;②单位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的打印件。 保障费 第三条保障费缴纳标准:每份保障费45元。 第四条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最高可参保3份(包括以前参保,目前仍在保障期内的份数),超出的份数视作无效。 第五条参保单位每人的参保份数必须相同。 保障期限 第六条保障期限为1年,自参保单位向本会缴纳保障费并交齐符合要求的参保材料次日零时起到一年保障期满日的24时止。期满另办续保手续(见本计划第十三条)。 第七条参保单位在起保日10天后不能再为未参保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新进单位的职工除外,但应提供社保“人员转入核定表”或“建立帐户核定表”复印件,并在其进单位两个月内参保)。 特种重病的范围 第八条本计划所指的保障范围内的特种重病系指被保障人在保单生效之日90天后的保障期内首次确诊(指以前从未被医疗机构确诊过,下同)患下列22类重大疾病并且必须经住院治疗:1、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3、脑中风后遗症;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7、急性、亚急性、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8、良性脑肿瘤;9、心脏瓣膜手术;10、严重Ⅲ度烧伤;11、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12、主动脉手术;13、双耳失聪;14双目失明;15、因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16、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53.01.26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53.01.26 【正文】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 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

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

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 为实现工会组织全覆盖的目标,努力建设服务型工会,扎扎实实为会员办好事、办实事,缓解职工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结合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实际情况,特制定《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 第一章保障对象 第一条《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坚持普惠制原则。保障对象包括: 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由市总工会管理的工会会员,并持有京卡·互助服务卡的在职职工,享受本计划互助保障。 第二章保障责任期 第二条本计划以自然年度为一个互助保障责任期。例:2012年度互助保障责任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第三章保障责任 第三条本计划保障责任范围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认可的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由个人承担“自付(一)”费用(含急诊抢救留观并在同一医院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留观7日内的治疗费用)可享受医疗补助。互助金按季度支付。 (一)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指起付标准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

内),由会员承担的“自付(一)”费用,首次住院扣除1300元起付线后按20%比例核算互助金,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扣除650元起付线后按20%比例核算互助金。90天为一个住院结算周期,超过90天视为第二次住院。 (二)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指起付标准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会员承担的“自付(一)”部分的费用,扣除1800元起付线后按20%(劳模和特困职工按25%)比例核算互助金。 (三)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封顶线以上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职工个人门诊、住院“自付(一)”费用各达到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后,仍发生医保范围内“自付(一)”费用在封顶线以上至50000元以内可享受40%的互助金,最高报销额为20000元;50000元以上至100000万元部分,可享受60%的互助金,最高报销额为30000元;100000元以上至150000万元部分,可享受80%的互助金,最高报销额为40000元;申请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封顶线以上互助金的应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特困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后,持门诊费用收费收据或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原件或分割单办理互助金申领手续。 (四)互助金计算公式: 1.门诊医疗费用互助金计算公式: [“自付(一)”-起付线1800元]×20%=互助金额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在职职工重大疾病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在职职工重大疾病 互助保障活动实施细则》 为缓解职工因首次确诊患上本活动所列疾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增加和收入减少带来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职工重大疾病互助保障活动(以下简称“本活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活动的基本内容 参加本活动后,在互助保障有效期内会员首次确诊患有本活动所列的15类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时,会员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用于缓解会员家庭经济困难。 第二条参加本活动的条件和办法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年龄在16至60周岁的在职职工(含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期超过一年的临时职工),都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的工会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以下简称“本会”)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请参加本活动,成为本会会员。 参加本活动时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或非本单位职工不可参加本活动。 为保证会员享有公平的权益,本会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活动。参加本活动的职工不得少于全体职工的80%;100人以下的单位要全体参加。

第三条参加本活动的规定 1、参加本活动会费标准为每人30元(每份),交纳会费后互助保障期在约定时间统一生效。互助保障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出本活动。 2、本活动保障期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保障期满后,无论会员是否已享受互助金待遇,所交纳会费不再返还。 3、会员所在单位应提供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4、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最多参加四份本活动,超出份数视为无效。对已参加活动的单位,本保障期内新增人员参加活动原则上将在下一保障期单位续保时统一办理。参加本活动,同一单位必须同等份数。 5、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在约定生效的互助保障期开始之日起,执行60日(含本数,下同)的观察期。互助保障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会员在15日内按原份数继续参加本活动将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超过15日后续保仍须执行观察期。 新增的份数一律执行观察期(含互助保障期未满而新增份数),保障待遇从保障活动生效日起计算。 首次确诊时间以病理检验报告诊断日期为准。 第四条参加本活动的待遇和相关规定 1、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1)在本活动生效30日(含)内,会员首次确诊患有15类

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细则)

会保险法实施条例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参考资料:合肥律师https://www.360docs.net/doc/6e11007117.html,/hefei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

青岛市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A

青岛市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A方案) 为更好地发挥工会的维护职能,缓解职工因病造成的经济困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制定《青岛市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方案)。 第一章保障对象 第一条凡已参加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按规定缴纳互助金,即可成为本方案的保障对象,享受本方案提供的保障待遇。 第二条本方案由基层工会组织本单位职工集体参加。50人以上的单位,参加人数不能少于本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人数的80%;50人以下的单位,参加人数应达到本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人数的100%。 第二章互助金筹集 第三条互助金标准每人每年90元。由参加单位、职工缴纳60元,青岛市总工会给予补助30元。 第四条互助金一次性缴纳,每人限缴一份。单位行政或工会为职工缴纳全部或部分互助金的,参加人数必须与本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数相一致,不得只给部分职工缴纳。 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互助金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27号文件的规定,在税前列支;其他单位可从福利费等项目中列支。 基层工会办理参加手续时,须提供本单位《工会组织基本情况简表》、本月或上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凭证、统一格式的参加职工名单。 第五条单位或职工缴纳的互助金标准将根据保障金支出情况,按年度进行调整。 青岛市总工会(或区、市工会)补助的医疗互助金,将根据专项资金筹集和结余、互助保障资金收支变化等情况按年度进行调整。 第三章互助资金管理 第六条互助保障资金设立专户管理,接受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及工会财务和经审部门的监督。利息和结余全部并入下年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挪作他用。第七条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青岛办事处负责互助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资金的预决算和其它重大事项由青岛市职工互助保障管理委员会决定。涉及本方案资金的筹集、支付和标准的调整等重大事项必须经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青岛市职工互助保障管理委员会设立互助保障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职工互助保障资金的监督审计。监督各项互助金是否按计划及时、足额上交总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结存状况。重点审核保障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监控保障金的结存状况。不定期复查理赔案例,审核其程序是否合规。 第四章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A方案的保障范围和标准如下: 1、因住院、家庭病床、门诊大病发生的由本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按照150元标准给予保障金。一个保障年度只补助一次。 2、因住院、家庭病床、门诊大病发生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大额医疗补助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按照75%的比例标准给予保障金。 3、在保障年度内住院、家庭病床、门诊大病发生的进入统筹支付前,基本医疗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章程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中关于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提倡社会互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社会互助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精神,依照《工会法》、《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是由全国总工会创办,经国家劳动部同意,国家民政部批准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社团互助合作制保险组织。本会宗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改革,更好地维护职工群众的基本经济利益。 第三条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不以盈利为目的,是职工自筹资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社会互助互济合作保险组织,是按照党和国家对“送温暖工程”的指示,通过工会组织职工依靠自己和集体的力量,用互助合作的办法,解决职工生活中的困难问题,作为国家基本保险的补充。其业务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保险基金主要由各会员筹集而成,会员人会既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五条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的任务如下: 1、开展与职工生、老、病、死、伤、残或发生意外灾害、伤害等有关的社会互助保险及其它相应险种的社会互助保险活动。 2、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调剂、给付、保值增值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职工社会互助补充保险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 第二章会员 第七条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实行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制。凡年满18岁的职工和工会会员,承认本会章程,交纳会费,均可以申请加入互助会。 第八条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会员要交纳会费,于会员人会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会员对已认可、但未交纳的会费不得以对互助会或对其他会员的债权抵销。 第十条会员未经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同意,不得将会费转让他人抵偿债务或做债务担保。 第十一条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互助会举办的各项互助保险活动; 2、推举和被推举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管理委员会委员和监事委员会委员; 3、参与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管理,对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4、按规定享受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分配的收益。 第十二条会员的义务 1、遵守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章程; 2、遵守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的各项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 3、交纳会费,并至少参加一项互助保险计划; 4、参加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组织的活动; 5、对互助会诚实、信用,不从事损害互助会和其他会员利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会员不履行义务,视为自动退会。 第三章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互助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利是: 1、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和管委会的报告; 2、推举、罢免理事会、监事会和管委会成员; 3、审议通过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发展规划和财务报告; 4、对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重大事项做出决定; 5、修改互助会章程; 6、决定互助会其它重大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副标题: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860 更新时间:2005-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目录 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十八章附则 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注释:①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②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 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 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③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19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19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④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19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1978)财企字第641号、(1979)财企字第657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