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权的本质及其异化

论商标权的本质及其异化
论商标权的本质及其异化

论商标权的本质及其异化

关键词: 权利本质;特定利益;法力;私权;商标权本质;异化内容提要: 权利的本质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不仅是权利分类的标准和依据,也是法律将某一特定利益进行权利化时,具体制度设计应当考虑的两个核心要素。商标权作为私权,所保护的利益是商誉,并以商标为权利客体。商标是特定标识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指特定标识本身。中国现行《商标法》在对商标权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时,对商标权的上述本质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异化。

中国《商标法》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争论相当激烈,分歧也颇多。有些争论是针对当前商标法领域存在的一些不正常现象,如商标抢注问题、商标买卖问题等。有些争论则涉及商标权权利本身,例如商标权的来源、商标权的权利属性等等。本文从权利的本质人手,以权利本质的通说为依据,探究商标权的本质,以反观中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制度设计。

一、权利的本质

德国著名法学家安德烈·冯·图尔曾说:“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

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后抽象化。”[1]鉴于权利的重要性,人们花费了大量精力致力于探究权利的本质。关于权利的本质,历史上存在三种学说,即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法力说结合了意思说和利益说,并克服了意思说和利益说的不足,遂成为权利本质的当今通说。

[2]法力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依据止以兑,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两个要素构成。其中“特定利益”,是指生活利益,其载体通常称为权利的客体。[3]其中“法律之力”是指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此种力量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凭借此力,权利人既可以支配特定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的特定行为。

根据法力说,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两个要素构成,因此,就具体的权利而言,彼此的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会存在差异,或特定利益之间存在差异,或法律之力之间存在差异,或两方面都存在差异。另外,由于权利包含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两个要素,因此,法律将某一特定利益进行权利化时,必须对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两个要素都要予以考量,要么将该项权利归入现有的权利类型,要么对两个要素进行差异化设计,使该项权利成为一种新类型的权利。

二、商标权的本质

(一)商标权的私权属性

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准引言部分开宗明义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4]根据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权属于该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畴。因此,商标权也属于私权。

私权是相对公权来说的。私权倡导“天赋人权”,崇尚“意思自治”,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并坚持“不告不理”的法律救济原则。我们在通过法律将某一特定利益进行私权化时,必须坚持私权的上述基本原则。商标权既然属于私权,那么我们在对商标权进行法律制度设计时,就必须将私权的本质属性具体化到相应的法律制度中,而不是相反。在权利来源方面,基于“天赋人权”以及洛克的劳动理论,商标权不是来源于政府的授权,而是来源于权利人自身的发现或劳动创造。没有发现或劳动创造,就没有权利。在权利行使方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商标权的行使,包括权利转让和权利许可,无需获得政府的批准。在权利范围方面,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律不应当限制商标权的行使,除非这种行使妨碍了他人合法利益的正常实现而构成权利滥用。在权利救济方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商标权受到侵害时,公权作为私权救济的补充工具不应主动救济商标权。

(二)商标权的客体

1.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

商标权是私权,因此,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应是个人生活利益。根据庞德的论述,个人生活利益可以分类为:(1)人格利益,指有关物质和精神存在的请求和需求;(2)家庭利益,指有关所谓“扩展的个人生活”的请求和需求;(3)物质利益,指有关个人经济生活的请求和需求。[5]根据前述,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应属个人物质利益。正如我们所知,社会中的个人经济生活包含了四类要求或请求:第一类是对有形财产的控制要求,即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媒介—狭义的财产请求;第二类要求包括从事活动与缔约自由,参与企业、从事职业、承担工作以及缔结和履行契约的自由;第三类是对承诺的利益、对承诺的金钱性履行的请求;第四类是在与他人发生经济性利益关系时,无论这种关系是契约的、社会的、商业的、公务的还是家庭的,要求保护其不受外部干涉的请求。[6]商标权明显不属于第二类请求和第三类请求。

第一类请求经赋予法律之力后就成为狭义的财产权,相应的法律就成为狭义财产法。第四类中有关保护商业关系不受外部干涉的请求,经法律确认后就成为当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保护商业关系不受外部干涉是法律中的一个新兴领域。被保护的是一项物质利益,其保护原则与狭义财产的保护原则相同。起初基于一个单一且狭义的概念—把一个人的货物假冒成另一个人的货物,不公平竞争的观念只用于所谓的“商标案”。经过不断发展,特别是近代以来的迅速发展,

该法律观念已经有了巨大转变:从把一个人的货物冒充成另一个人的货物认定为违法行为,转变为是指对他人商业关系的侵犯。[7]但在当代,对于商标保护的请求,大多数国家将其从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中分离出来而进行单独立法。那么在当代,商标权是属于狭义财产权呢,还是属于保护商业关系不受外部干涉的请求权呢?广义的财产法包括狭义财产法、无形财产法和保护不断发展的有关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原则,并且三者的保护原则相同,[8]因此,无论将商标权看做无形财产权,还是看做保护商业关系不受外部干涉的请求权,其属于广义财产权当属无疑。根据第一类请求,财产权即为个体要求控制由其发现并归其能力掌管之物的请求权,要求控制其通过劳动—体力或精神上的劳动—而创造的产品的请求权。[9]具体到商标权,个体要求控制由其发现并归其能力掌管之物是什么呢?或者说,个体通过其劳动—体力或精神上的劳动—而创造的产品是什么呢?商标权作为一项财产权,不是来自于商标局的注册,而是来自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和由此而产生的商誉,也即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10]由此可知,商标权人通过其劳动—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而创造是商誉,因此,商标权人要求控制通过其劳动而创造的产品也只能是商誉。所以说,商誉是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

2.商标权的客体

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是商誉,那么承载商誉的载体什么呢?

换句话说,商标权的客体是什么呢?知识产权法学界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基本形成了信息说、信号说、符号说、知识说、知识产品说、形式说。[11]目前知识产权法学界大多数人持信息说,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某一类信息。[12]

具体到商标权,其客体应当也是某种信息。根据前述知识产权法学界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论述,基本上都将这种信息归结为标识或商业标识。在他们看来,标识或商业标识就是商标权的客体,就是商誉这种特定利益的载体,并将商标权归为“标记性权利”。按照“标记性权利”的说法,商标不过是一种商业标识,商标权就是人们就该商业标识所享有的权利。商标是企业商誉的载体。[13]商标所承载的商誉,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而获得。特定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并真实地投入市场使用,企业商誉则会逐日积累。相反,特定商业标识不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并真实地投入市场使用,企业商誉则无法形成。因此,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商誉形成并逐步积累的途径。而商标的实际使用就是将特定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建立联系,并且不断强化这种联系的过程。笔者认为,特定商业标识本身无法成为商誉的载体,只有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才能成为商誉的载体,才能成为商标权的客体。一句话,商标应是指特定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指某商业标识本身。某一具体的商业标识,只有在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并且提供给市场上的消费者时,才有可能获得消费者的积极评价,从而积累和增加与之相

关的商誉。[14]因此,只有当特定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并真实地投入市场使用,该商业标识与相应的商品或服务才能建立起真实的联系,与之相关的商誉才能逐步积累和增加,商标才能成为商誉的载体,商标所有人也因此才能获得商标权。当商标成为商誉的载体时,保护商标就成了保护商誉的途径。换言之,保护商标就是为了保护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经过苦心经营而积累起来的商誉,而不是为了保护商业标识本身。

(三)商标权的法律之力

1.商标权是绝对权

如前所述,狭义财产权、无形财产权和保护经济利益关系不受外部干涉的请求权的保护原则相同,因此,无论将商标权看做无形财产权,还是看做保护商业关系不受外部干涉的请求权,狭义财产权的保护原则应适用于商标权。狭义财产权即为个体要求控制由其发现并归其能力掌管之物的请求权,要求控制其通过劳动而创造的产品的请求权。具体到商标权,商标权人就是要求对其通过劳动而创造的商誉进行控制。这种控制要求被赋予“法律之力”后就体现为商标权人有权要求其余所有人尊重其权利,并且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因此,说商标权是绝对权。

2.商标权是支配权

如前所述,商标权同狭义财产权的保护原则相同,因此,商标权人可以在自己的工商业活动中自行利用其商标、独享其商誉,也可以将商标连同商誉直接转让给他人,根本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或协助。同时,商标权人应当有权排除他人妨碍其行使商标权,有权禁止他人利用其商标、分享其商誉,具有排他性。由此可以看出,商标权完全具备支配权所特有的直接支配性和全面排他性。所以说,商标权是一种支配权。

三、商标权本质的异化

(一)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异化

中国现行《商标法》具有浓重的公法色彩,实际上是一部有关商标的行政管理法。工商行政管理的现实需要占据主导地位,商标权是服从、服务于工商行政管理需要的,而不是相反。因此,我们很难将其称为一部实质意义上的私法、权利法。这就是有人常常将商标法归入经济法、经济行政法的原因。

《商标法》第一条[15]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商标立法的首要任务和目标,“保护商标专用权”只是加强商标管理的手段,“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手段。我们并不否认保护商标权的终

极目标是“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问题是这种立法观念和具体制度设计是有利于还是有碍于实现我们的立法目的。商标本身与商品或服务质量并没有天然、固有的关系,人为地强行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质量建立联系是不科学的,乐观地认为加强商标管理可以“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更是不可取的。“商标管理不能等同于枪支管理”几乎成为脍炙人口的法谚,但却始终未能落实到商标立法中。商标权的私权属性要求商标法应当是权利法,而不是义务法、管理法。让商标权回归私权本性,将权利还给权利人,我们当前面临的问题将会减些,某些问题甚至将不复存在。

(二)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的异化

对于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如前所述,一般将特定利益归结为商标权人就商业标识而享有的利益。甚至还有人将商业标识本身视为智力成果,并以此作为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依据,是标记性权利的依据。基于这种认识,当前中国商标法就把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异化为商业标识本身。

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是商誉,没有商誉就没有商标权,所以商标注册本身不产生商标权,商标注册的作用仅仅是公告或者备案。

[16]但是根据现行《商标法》,只要提供有关标识并指定商品名称,

就可以成为注册商标,进而取得商标权。这就使得网上网下、大街小巷卖商标在中国成为一种常态。而且囿于只有注册才能取得商标权的认识,当年中国为“入世”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纳入《商标法》令一些人费解了很长时间。其实商标注册制度本身无可厚非,并且也为多数国家所采取,值得探讨的是商标注册的法律效果。根据前述,商誉不是来自于商标局的注册,而是来自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商标注册本身并不能产生商誉,因此,商标注册人不能凭借商标注册行为本身直接获得商标权。这就是为什么美国商标法规定商标转让必须连同企业本身或企业商誉,而不能单独转让。[17]

(三)商标权法律之力的异化

如前所述,商标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商标权人可以在自己的工商业活动中自行利用其商标、独享其商誉,也可以将商标连同商誉直接转让给他人,根本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或协助。但是当前中国《商标法》却将商标权的法律之力异化得不再具有直接支配性。

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权转让需要商标局的核准。[18]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权转让需要商标局核准的理由是商标转让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19]如果商标转让会产生误认、混淆,则意味原商标权人与受让人将共同分享商标承载的商誉,共同享有商标权。这种情形实质上是商标权许可。

理性的经济人是不会以商标权受让的对价接受商标权许可的,就像房屋承租人不会以房屋买卖的价格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样。商标权转让需要核准,不仅否定了商标权的绝对权属性和支配权属性,也否认了经济学上关于理性经济人的基本假定。

四、结论和建议

商标权作为私权,所保护的利益是商誉,并以商标为权利客体。商标是指特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指商业标识本身。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是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而获得。没有商标的实际使用,就不会形成商誉,更不会产生商标权。现行《商标法》在对商标权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背离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混淆了商标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片面地理解了商标权内涵。我们应当认清商标权本质,实事求是地找出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权本质的异化之处,借助《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东风,争取让商标权早日回归本源。具体建议如下:

(一)在商标权取得方面,采取“使用为主、注册为辅”的原则

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只是公告或者备案,商标注册不是商标使用,该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授予商标权的法律效果。商标注册后必须经过使用才能产生商标权,商标注册后未使用则不产生商标权。该原则不仅

能鼓励企业积极注册商标,更能强制性地要求企业积极使用注册商标。

(二)在商标权保护方面,采取“使用决定保护”的原则

商标经注册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决定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商标注册后持续使用时间越长、使用地域范围越广,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相应越大。关于“使用决定保护”的原则,有两个极端情况。其一,商标经注册后未使用的,就不会形成商誉,不会产生商标权,因此不发生商标侵权。其二,即使商标未经注册,但持续使用时间长、使用地域范围广,公众知悉程度高,那么也会产生相应商标权。这就是大家所知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三)在商标权转让方面,采取“共同转让”原则

商标权人将商标权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将商标与相关营业一起转让给受让人,不得单独转让商标权。商标权转让不是商业标志的转让,实质是相关商誉的转让,没有商誉的商标自然不存在商标权转让的基础。“共同转让”原则还内在地要求商标必须经过使用后才能转让,未经使用的商标则不能转让。对于商标许可来说,更是如此,即未经使用的商标则不能许可。

(四)在商标行政管理方面,采取商标权转让采取登记公告制,商标许可采取记备案制。

如前所述,商标权属于私权和支配权,无需经过商标局核准,商标局只需对商标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登记并予以公告即可。至于商标权许可,则可以继续采用当前的登记备案制度。

注释:

[1]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83页。

[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62页;王泽鉴:《民法总则》,第84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77页。

[3]关于权利的客体,叫法不一。有称权利标的,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65页;有称权利标的物,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第85页;有称权利指向的对象,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280页。

[4]原文是“Recognizing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private rights."

[5][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第22页。

[6][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第77-78页。

[7][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第173页。

[8][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第172页。

[9][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第81页。

[10]李明德:《郑成思教授逝世三周年纪念文集》序言。

[11]参见金海军:《知识产权私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0-11页;参见张勤:《知识产权客体之哲学基础》,载于《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第4页。

[12]金海军:《知识产权私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0页。

[13]Bryan A. Garner,Black’ s Law Dictionary (Eighth Edition ),THOMSON WEST,p.715.

[14]李明德:《商标使用与商标保护研究》之“序言”,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15]《商标法》第一条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16]李明德:《郑成思教授逝世三周年纪念文集》序言。

[17]参见美国法典第22章之1060的规定。

[18]《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19]《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弗洛姆异化理论

弗洛姆的人性异化理论与人的全面发展 德裔美籍思想家埃里希·弗洛姆(ErichFromm)是现代西方著名的新人道主义伦理学家、新精神分析心理学家、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家。他敏锐地洞察到,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社会生产虽有巨大发展,物质财富也不再匮乏,但人们生活得并不幸福,人们孤独、不安、机械化,人们同自己、同他人、同自然日渐分离,人被全面异化。弗洛姆的目标就是要构建人本主义伦理学,以促成“健全的社会”,消除其对人的压抑,使人的创造性潜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达到真正意义上的人与自身的统一。 一、人与自身相分离的生存现状:人类“生存的两歧”及全面异化 自从人类有了自我意识之后,便意识到了自己面对这个强悍世界时的软弱无力,看到了人类永远也无法摆脱的“生存的两歧”:生与死之间的“两歧”;人的潜能的实现与生命短暂之间的“两歧”;个人化与孤独感之间的“两歧”。理性使人陷入“生存的两歧”,同时理性也驱使人们寻找各种方法以期解决之。面对人的软弱无力和孤独状态,弗洛姆指出:“摆脱这种状态的道路有两条:一、向…积极的自由?方向发展,通过爱和工作使自己自发地与世界联系起来,借此表现自己的情感、感性和理性等方面的能力,在不放弃自我尊严和独立性的前提下实现自己、自然、他人三者之间的融合;二、向后倒退、放弃自由,通过填平自我

与世界之间已形成的鸿沟来克服孤独感。”而现实的资本主义制度、社会及其文明对人类的生产生活、意识乃至无意识领域的全面操纵,则注定了第一条道路必然是布满荆棘。 弗洛姆用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修改、补充了马克思主义的异化劳动理论,从社会心理的角度描述了现代工业社会人与自身、他人、自然相异化的生存状态,批判了资本主义制度下人性的全面异化。在弗洛姆看来异化是一种心理体验:“在这种体验中,个人感到自己是陌生人,或者说,个人在这个个体中变得使自己疏远起来。他感觉不到自己就是他个人世界的中心,就是自己行动的创造者——他只觉得自己的行动及其结果成了他的主人,他只能服从甚至崇拜他们。”在异化状态下,人的生存依靠的不再是自己,而是自身之外的某种力量,人们丧失了自我意识,丧失了自身的主体性,人已经不再是他应该成为的、潜在的那个样子,人的存在与人的本质已相分离。弗洛姆认为异化现象古已有之,只是到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才发展到了空前的程度,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 在生产领域中,资本主义的生产目的不是为了最大限度满足人们物质文化需要,而是获得最高利润。工人成了一个经济原子,劳动愈来愈单调机械,工人的生命力、创造性被否定。在消费领域中,现代西方人的消费欲望已脱离了人的真正需要,异化为工业和其他行业为了投资利益而强加于人的需要,消费不是为了满足人们的需要,给人以快乐,而是单纯的为消费而消费。消费本身成了目的,消费只是为了拥有,至于使用时得到的享受、满足却成了次要的了。“人本身越来越成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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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关内容。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涉及到民事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我们都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而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因此,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权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限度,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可实施任何行为,法律对此给予充分的保障。反之,行为超出法律划定的界限,不仅得不到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责任。如“财产权”、“人身权”。 民法上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 1、法律效果不同。处分行为发生使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法律效果,而负担行为的效力则在于 使行为人承担给付义务。2、处分行为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则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处分权。3、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化原则,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负担行为则没有这样的限制。4、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负担行为没有这一要求。 1、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 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 3、一物一权原则 (1)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应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2)一个独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但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为多人。 (3)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4)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5)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4、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由此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

弗洛姆异化理论研究

第2卷 第5期中 南 林 业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Vo l.2 N o.5 2008年09月JOURNA L OF CENT RAL SOUT H UNIVERSITY OF F OREST RY&T ECHNOL OGY(Social Sci ences)Sep.2008  弗洛姆异化理论研究X 胡 志,何秋瑛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党委宣传部,湖南长沙410004) [摘 要] 弗洛姆以“异化”为中心概念来展开对资本主义的批判。他认为异化的根源在于“存在的两 歧”,在于资本主义。为了消除异化,必须进行心理革命,对社会进行整体改革。弗洛姆的异化理论体现了强烈 的批判现实主义精神,给我们以借鉴和启示,但也存在着内在的逻辑矛盾,其社会改革具有乌托邦性质。 [关键词] 弗洛姆;异化;马克思 [中图分类号] B08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272(2008)05-0009-03 A research on Fromm’s theory of alienation HU Zhi,HE Qiu-ying (min istry of publicity,the cen tr al s ou th un ivers ity of fores try and tech nology,Changsh a410004,Hun an,Chin a) Abstract:Fromm u ses alien ation as a central concept to criticize th e capitalism.He thinks the causes of alienation lie in dichotom y of bein g and con temporary capitalis t s ociety.In order to rem ove alienation,we shou ld hold a psychological revolution and a total social revolution.Fromm’s theor y of alienation is critical realistic and gives us reference and revelation.On the other h and,his th eory has in ner logical paradox and his s ocial r evolution is utopian. Key words:Fromm;alienation;M arx “异化”是弗洛姆用来分析和描绘当代人的社会性格的一个中心概念。在他看来,这个概念触及了现代人最本质的东西。他说:“为了分析和描绘当代人的社会性格,我们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在下面的分析中,我选择了异化的概念作为中心点,从这一点出发阐述我的关于当代社会性格的分析。”[1]弗洛姆正是从社会性格入手,通过资本主义对人性格的影响——异化现象,来揭示资本主义社会对人性的扭曲,批判资本主义社会的不合理,探讨人的解放、人的自由、人的全面发展,试图建立一个健全的社会。 一、异化的表现 什么是异化?弗洛姆的定义是:“所谓异化就是一种认识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人把自己看作一个陌生人。”[1],即是说,异化主要是心理学问题,是一种心理体验,而心理体验无处不在,所以全面异化就成了他理论的必然结论。他认为人类的历史就是人不断发展同时又不断异化的历史,只是到了现代,资本主义的异化才变得更为普遍,更为深刻。具体讲来,异化主要表现如下: 1.生产过程中的异化 首先是工人被异化。在工业中,工人变成了一个随着原子管理的步调起舞的经济原子,失去了自己的尊严和价值,面对自己的产品,他体会不到自己作为创造者的乐趣。其次是经理的作用也被异化,经理也像工人和所有人一样,被庞大的竞争企业、庞大的国内和国际市场所控制,也有一种无能为力感,感觉不到自己是世界的中心。再次是资本家也被异化,尤其是大公司的“老板”对他的财产的态度是一种“几乎完全的异化”——他的所有权就是一张代表不断变化的一定数量的金钱的纸,他对企业不负责任,在任何方面都没有具体的联系。股东不能也没有兴趣去控制、管理自己的企业,对自己的企业有一种无能为力之感。 2.消费方面的异化 首先,是人们获得物品的方式被异化,或者说是 9 X[收稿日期]2008-07-20 [作者简介]胡 志(1971-),男,湖南桃江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讲师,哲学硕士,研究方向:外国哲学研究。

【国家司法考试】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商标权的限制

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商标 权的限制 【本文概要】中国有“书读百遍,其义自见”的古谚,一直在强调重复练习的重要性。2020年考试日益临近,多看书,勤做题是大有裨益的。本文为您提供了“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商标权的限制”,!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本文! 一、商标权的限制 (一)不构成商标权侵权的行为――合理使用 (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例如,“老干妈辣椒酱”、“老干爹辣椒酱”中的“辣椒”。 (2)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商标先用权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二、侵权损害赔偿 (一)赔偿数额的确定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2)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注意此处与专利侵权中的专利权人的初步举证不同),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

谈谈民事权利滥用的类型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6e16729956.html, 谈谈民事权利滥用的类型 谈谈民事权利滥用的类型 民事权利具备自由品格、利益品格与法力品格。民事权利的自由品格从民事权利的本质角度揭示了民事权利的自由性,这种自由性来自于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性;民事权利的利益品格从民事权利的内容角度反映出了民事权利的利益性,这种利益性来自于民事主体对利益的驱动性;民事权利的法力品格从民事权利的保障角度折射出了民事权利的法力性,这种法力性来自于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单薄性。 其中,意志自由性容易使民事主体扩张张意志自由;对利益的驱动性容易使民事主体不当追求利益最大化;自力救济的单薄性又容易使民事主体过度指望法律保障而忽视了自己对民事权利的珍视。而这些又都会导致民事权利的滥用。换句话说,上述几种情形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民事权利的滥用。可见,民事权利的滥用与民事权利自身固有的品格息息相关。民事权利主体正是利用了民事权利的自由品格、

利益品格与法力品格的可滥用性能而滥用民事权利的。 民事权利滥用,就是指超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而行使权利。自法国大革命以来,确立个人尊严与自由平等之保障,高唱私法自治、过失责任之原则与私有财产之绝对不可侵,有行使自己权利者,对于任何人不为不法”、行使自己权利者,不害任何人”之法谚。为此发生贫富悬殊及产生实际上不平等不自由现象。为矫此弊,遂有权利滥用理论之构成。(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页)但对民事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问题,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故意损害说、缺乏正当利益说、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说、损害大于获取的利益说、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说、违反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说等。(参见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3页。) 笔者认为,从正确、全面规制民事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意义上看,应当对民事权利滥用的构成作扩大解释。因为在现代法律中,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最基本表征。有民事主体,必有民事权利;有民事权利,也必有其载体——民事主体。民事主体要有独立的人格,就必须享有民事权利;民事主体要有完善的人格,就必须珍视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存在的目的就是使民事主体实现独立而全面的发展。如果民事主体不顾民事权利的这一存在目的而行使民事权利,就

弗洛姆

佛洛姆(Erich Fromm,1900~1980),是廿世纪初杰出的精神分析学家专攻心理分析学,并以心理分析学说来研究文化与社会等问题。 佛洛姆用其精辟的分析和独特的观点,对现代社会作了有系统而强烈的批评。没有一个作家像他如此热烈关心而谈论自由、正义和爱,他教导人们自由而不致孤独,理智而不找合理化的藉口,自爱而不自私。这部作品对人类本性和人类处境作精辟的分析,并对当前社会病态找出其历史上的根源,对社会病态给予诊断与处方,他指出正确合理的生活是什么,良好的社会结构又是什么。 三者相互影响的总体探讨了自由对现代人的意义。 作者这样认为,人类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体系中实现个性化,社会历史条件及其环境决定了人的性格结构和特点。一方面,由于人的个性化日益加强,获得越来越多的自由;另一方面,则由于人们之间的关系日益残酷和敌对,在心理上感到更多的孤独和不安,人们由于忍受不了这种随自由而来的孤独和寂寞,乃至患上精神病,由此试图通过各种方式来逃避这种社会的自由,对孤独的克制,对世界的憎恨和使个性丧失都是消极的逃避方式结果是失去个人的自我。他认为最好的逃避方式是自发的爱和工作,从而使个性得以完善的发展。弗罗姆的人性论观点揭露了资本主义社会自由的虚假,而他提出人人相爱和沉溺于工作的方式以拯救人性的自由在,也只能是一种乌托邦的幻想。 自由的心理机制 弗洛伊德的人性观基本上是恒定不变的,即人性本质上是受其各种生物欲望尤其是自我保存欲望和性欲望所支配的。弗洛姆则认为人性既有生物性的一面,也有社会文化性的一面。弗洛姆认为人性中最基本的欲望除了自我保存的欲望外,还有逃避孤独的欲望。作者写道:“感到完全孤独与孤立会导致精神崩溃,恰如肉体饥饿会导致死亡。”在弗洛姆看来,自由是把双刃剑。一方面,自由增强了单个个体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另一方面,自由也割断了个体与自然、个体与社会的纽带,使每个个体的孤立感和孤独感空前强烈。作者将自由所带来的孤独感称为“自由的重负”,当这种重负达到一定程度时,人就会选择逃避自由。 弗洛姆区分了两种自由: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前者是指摆脱束缚,获得自由;后者是指积极的运用自由去发展自己,充分的实现自我的完整人格。人类自由的历史首先起源于摆脱自然界的束缚。弗洛姆将这种个人日益从各种纽带中脱颖而出的过程称之为“个体化”的过程。“个体化”的过程造成两个方面的影

试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

试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 商号和商标都是商事主体彰显个性的手段。它们通过确立显著的特征,传达给公众以鲜明的印象,从而同其他的企业或产品、服务区分开来。由于商号和商标本身凝聚着创造性的劳动,所以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将二者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商号权是商号使用人将其商号依法登记而取得的专用权,而商标权则是法律赋予商标注册申请人对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 同为识别性的标示,商号与商标之间存在着很多相同或相似的功能。在区别主体方面,商号可以区别不同的商事主体,商标则以区别不同主体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方式发挥着区别商事主体的功能。在质量保障方面,商标和商号均代表着一定的信誉,公众的消费选择通常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标或商号紧密相联系。这就是为什么说起烤鸭,人们都会想起“全聚德”,要买糕点,老北京人都会提起“稻香村”的原因。当然商标和商号本身所具有的宣传和促销功能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更是不言自明的。 正因如此,商事主体更加意识到这两种标示对占领市场,扩大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具有着何等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之间竞争的加剧,为了扩大影响、争夺市场而产生的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也不断发生。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商号作为生产经营厂商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第10条规定,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依据《商标法》第7条,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以及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构成。由此可见,对文字商标或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产生权利冲突的形式基础就在于此。 总体而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的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甲将乙已经享有商标权的文字作为商号进行登记,从而产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例如,在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于20世纪70年代在台湾创立了“蜜雪儿”品牌,随后在美国、新加坡等地注册了“蜜雪儿”“MYSHEROS”文字商标,并在中国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原告认为,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登记带有“蜜雪儿”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甲将乙已经登记的商号作为商标加以注册,从而产生上权利冲突。例如,1998年,在中国享有

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商标权的限制

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商标权的限制 一、商标权的限制 (一)不构成商标权侵权的行为——合理使用 (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例如,“老干妈辣椒酱”、“老干爹辣椒酱”中的“辣椒”。 (2)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商标先用权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二、侵权损害赔偿 (一)赔偿数额的确定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2)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

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注意此处与专利侵权中的专利权人的初步举证不同),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民事权利本质及实现途径探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e16729956.html, 民事权利本质及实现途径探究 作者:吴坤埔 来源:《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上旬刊》2015年第06期 摘要: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民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得到了广大民众的追捧和欢迎,它让人们的现代权利意识开始苏醒,让人们对于内心长期追寻的自由、平等等理想价值有了有力的根基,使得以多样权利构建起来的现代私人社会有序地蓬勃发展起来。本文试图从民事权利的发展、内涵等方面逐步剖析民事权利的本质,并结合中国现状探究民事权利在中国的实现途径。 关键词:民事权利;家国本位;权利本位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6—0107—03 一、民事法律权利的本质 “权利”一词在17世纪~18世纪反封建的斗争中被正式提出,而早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了相近于现代权利概念的表述。人类社会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在现实中与权利结下了不解之缘。然而,一个与生活如此休戚相关的概念,长期以来对其内涵都没有定论。随着人们对于权利的不断深入研究,人们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对于权利的本质内涵分析如下: 首先,权利是利益。人类从出生之日起就与利益密不可分。为了生存每个人都对生存利益紧紧追寻。生存利益是人们最初也是最为基础的利益需求。除此之外还有更高要求的精神利益的追求。权利的一切目的都直指利益。 其次,权利是意思自由。社会是复杂的,个体是多样的,因此在强调利益的同时必须赋予个体以意思自由,因为多样的个体有着多样的利益诉求,只有给予其足够的意思自由权才能使其实现各自的利益。人若没有自由便没有了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机会,也就没有实现自己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可能性。正如洛克所认为的那样,自由是自然法为人类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和转让的自然权利。 最后,权利代表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是以利益为目的,以意思自由为手段的,因而为了保证目的的实现和手段的应用有序,就要求共生共存在同一社会中的人们必须受到一定限制和要求。在现实社会中表现为各种法律、道德、义务要求,这些都是人与人关系的外化表现。它们使得人们的自由相协调,追求利益的过程相和谐。 因此,权利的本质要素包括了利益和自由,而且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坚持权利的本质要求,理解权利的本质属性是人类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的必备条件。

弗洛姆人格理论分析

第一章弗洛姆新人道主义伦理思想的成因 弗洛姆是20世纪杰出的新人道主义伦理学家,他终生以拯世救人为己任,以促进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为理论宗旨。他深刻反思了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纳粹主义和法西斯主义的肆虐以及以美国为代表的当代发达资本主义社会的严重病症和生活于其中的现代西方人的人格现状,苦苦追寻现代病态人格形成及其普遍蔓延的原因,积极探求塑造健康人格的对策良方,深切关注并积极参与世界和平运动,为建立一个以创制型人格的发展为目标的健全社会而奔走呼号。弗洛姆伦理思想的成因是错综复杂的,正如他自己所说:“如果一个人问自己:我是怎么对那些在一生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思想领域发生兴趣的?他会发现,要简单地回答这个问题并不容易。或许他天生爱好某些问题,或许他是受了某些老师的影响和当时各种思想和个人经历的影响,才走上了他感兴趣的道路的……说实在的,如果有人想要确切地知道在所有这些因素中哪个更重要的话,那么,没有一部详细的史料性的自传恐怕难以找到答案。”①归纳而言,他的伦理思想打上了时代及文化传统的深刻烙印,既有着广泛的理论渊源,也与他的生活经历和时代背景密切相关。 ①ErichFromm,Beyondthechainsofillusion:myencounterwithMarxandFreud,NewYork:SimonandSchuster,1962,P.3. 第一节新人道主义伦理思想形成的理论渊源 一个杰出的思想家总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进行思考和创作,弗洛姆同样如此,他的伦理思想是多种思想的交融和各种文化观念的碰撞所发出的火花。在他的著作中,既引证了前代思想家和一些佛教哲学家的论述,也有不少当代理论家的思想观点,其中主要包括赫拉克利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T.阿奎那、T.霍布斯、B.斯宾诺莎、G.W.莱布尼兹、B.帕斯卡、I.康德、G.W.F.黑格尔、F.w.尼采、w.狄尔泰、E.胡塞尔、J.杜威、w.詹姆斯、M.海德格尔、J.P.萨特、A.伽缪、R.尼布尔等。他还明确地陈述了其思想的具体源流:“预言的犹太教、马克思、母系氏族制、佛教和弗洛伊德对我都有关键性的影响。它们不仅构成了我的思想,还影响了我的全部思想的发展。”①总的说来,人道主义传统,K.马克思与s.弗洛伊德的伦理思想,法兰克福学派的社会批判理论,犹太教与禅宗等宗教伦理,存在主义和J.J.巴赫芬的思想等是弗洛姆伦理思想的主要来源。虽然这些思想的最终根源是人道主义,可以说,人道主义与这些思想的关系应当是包含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但是本书出于详细阐述的需要,特别把人道主义传统从中抽离出来,作为弗洛姆伦理思想的首要来源。 ①ErichFromm,Fortheloveoflife,NewYork:FreePr.,1986,P.105 一、人道主义传统对于“人道主义”(humanism)一词的理解,不同的百科全书有着不尽相同的说法。美国《哲学百科全书》上写着:人道主义是14世纪后半期发源于意大利的哲学和文学运动,并且扩展到欧洲其他国家,成为近代文化的组成要素。人道主义也指任何承认人的价值或尊严,以人作为万物的尺度,或以某种方式把人性及其范围、利益作为内容的哲学。 ①《法国百科全书》和美国《哲学百科全书》的说法大致相同,认为人道主义是文艺复兴以来在西方持续了几个世纪的思想,其基本意义是指人与其他被创造物的不同之处,这种差异恰恰是人所具有的特征——文化修养。德国《迈耶尔百科词典》中的人道主义条目也持类似看法,并特别指出,人道主义要求重新发展并且维护希腊语、拉丁语的语言、科学、文学和文化。如果仅就“人道主义”(humanism)一词的首次使用而言,自然可以这么说,但是,如果

论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蚕圈氍鎏l!竺婴墅!f叁型圭垒金论高枷仅白高号仅冲突的铒决 张文卿 摘要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所引起的冲突纠纷的解决,已成为当今知识产权保护的焦点和难点问题。本丈试通过解决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应遵循的原则、改革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重构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协调机制的立法建议和商标权与 商号权冲突的司法解决途径等方面的分析,提出了一些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商标权商号权在先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06.02 在中国,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与商号的冲突纠纷不断涌现,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如何完善商标、商号立法及相互间的协调,寻求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途径,已成为当今知识产权保护的焦点和难点问题。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此类纠纷缺乏科学、规范的调整手段,导致此类冲突愈演愈烈。商标与商号均为商业性标记,均含有无形财产,所以,制度上的漏洞致使众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光天化日之下遭受损害;同时,制度上的不完善也令许多善意商事主体不经意间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或商号权,导致两种权利的冲突。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具体解决途径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应遵循的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法律规则,所以应当是解决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基本规则。其基本涵义是指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 首先,在在先时间的起算方面,不应均自权利产生之曰起计算,对商标权还是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加以保护应区别对待。对于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时其时问应自商号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对于商标权作为在先权利,原则上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商号权取得的时间在商标权核准之前而在商标公告日之后,则应以商标公告之曰起计算。 其次,对在先权的保护应考虑到被保护的商标或商号是否有一定的知名度。因为在商标或商号还没有产生良好商业信誉时,二者发生偶然冲突引致纠纷的情况较少。在先使用的商标或商号是否具有知名度可以从连续使用的时间、使用的程度、使用的地域和范围以及使用该商标或商号的商品或服务在使用的地域内所占的市场份额等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二)禁止混淆原则 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号而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影响到双方或一方的竞争利益,并使一或双利益受损,这是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表现,作者简介:张文卿,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106也是权利主体要求确认权利,解决冲突的利益根源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4月5日工商标字11999】第81号)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可见,是否混淆或有混淆的可能是处理此类案件的评判标准。 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应以禁止混淆为基本原则,其核心应是禁止商标与商号的文字作相同近似的使用,制止混淆或者产生混淆的可能。因此,当商标和商号发生冲突时,无论是发生在类似商品上,还是发生在不同类商品上,都应以制止混淆为原则,依法查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号专用权的行为。法律的正义价值取向,不允许任何通过混淆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等手段,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牟取非法利益。也就是适用禁止混淆原则不应要求产生混淆的商品或服务企业之间不一定存在竞争关系。. 二、改革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 (一)对商标与商号的管理应当实行集中管理 在我国。企业名称注册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制,’商号权的法律效力范围仅限于其登记主管机关行政辖区内。而对于商标,则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统一管理,凡是经过注册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经过注册的商标、商号,其效力范围的不同,导致有权机关对它们进行保护的程度也就不一样。JJ|J之汉字资源的稀缺性,商标与商号的碰撞难以避免。所以,应当提高商号的效力范围,不受企业登记机关辖区范围的限制。另外,商号登记和商标注册虽然都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但是分别由两个部门进行平行管理,这也是造成二者冲突的重要原因。所以工商行政部门应将商号登记核准的权限收归国家工商总局所有,如果实施这种登记体制有难度,那至少要把登记核准权收归省级工商局统一行使,依照现有的条件,我们完全可以在省一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字号的唯一性,把商号的登记权集中到国家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手中。 (二)完善现有的企业名称登记程序

弗洛姆的人性异化理论与人的全面发展

弗洛姆的人性异化理论与人的全面发展[理论视野] 张璐约5238 字 德裔美籍思想家埃里希?弗洛姆(ErichFromm)是现代西方著名的新人道主义伦理学家、 新精神分析心理学家、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家。他敏锐地洞察到,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社会生产虽有巨大发展,物质财富也不再匮乏,但人们生活得并不幸福,人们孤独、不安、机械化,人们同自己、同他人、同自然日渐分离,人被全面异化。弗洛姆的目标就是要构建人本主义伦理学,以促成“健全的社会” ,消除其对人的压抑,使人的创造性潜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达到真正意义上的人与自身的统一。 一、人与自身相分离的生存现状:人类“生存的两歧”及全面异化自从人类有了自我意识之后, 便意识到了自己面对这个强悍世界时的软弱无力,看到了人类永远也无法摆脱的“生存的两歧” :生 与死之间的“两歧” ;人的潜能的实现与生命短暂之间的“两歧”;个人化与孤独感之间的“两 歧” 。理性使人陷入“生存的两歧” ,同时理性也驱使人们寻找各种方法以期解决之。面对人的软 弱无力和孤独状态,弗洛姆指出:“摆脱这种状态的道路有两条:一、向‘积极的自由'方向发展,通过爱和工作使自己自发地与世界联系起来,借此表现自己的情感、感性和理性等方面的能力,在不放弃自我尊严和独立性的前提下实现自己、自然、他人三者之间的融合;二、向后倒退、放弃自由,通过填平自我与世界之间已形成的鸿沟来克服孤独感。”而现实的资本主义制度、社会及其文明对人类的生产生活、意识乃至无意识领域的全面操纵,则注定了第一条道路必然是布满荆棘。 弗洛姆用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修改、补充了马克思主义的异化劳动理论,从社会心理的角度描述 了现代工业社会人与自身、他人、自然相异化的生存状态,批判了资本主义制度下人性的全面异化。 在弗洛姆看来异化是一种心理体验:“在这种体验中,个人感到自己是陌生人,或者说,个人在这个个体中变得使自己疏远起来。他感觉不到自己就是他个人世界的中心,就是自己行动的创造者——他只觉得自己的行动及其结果成了他的主人,他只能服从甚至崇拜他们。”在异化状态下,人的生存依靠的不再是自己,而是自身之外的某种力量,人们丧失了自我意识,丧失了自身的主体性,人已经不再是他应该成为的、潜在的那个样子,人的存在与人的本质已相分离。弗洛姆认为异化现象古已有之,只是到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才发展到了空前的程度,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 在生产领域中,资本主义的生产目的不是为了最大限度满足人们物质文化需要,而是获得最高利润。工人成了一个经济原子,劳动愈来愈单调机械,工人的生命力、创造性被否定。在消费领域中,现代西方人的消费欲望已脱离了人的真正需要,异化为工业和其他行业为了投资利益而强加于人的需要,消费不是为了满足人们的需要,给人以快乐,而是单纯的为消费而消费。消费本身成了目的,消费只是为了拥有,至于使用时得到的享受、满足却成了次要的了。“人本身越来越成为一个贪婪的、 被动的消费者。物品不是用来为人服务,相反人却成了物品的奴仆。” 在人际关系领域中,现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丧失了那种坦率的、符合人性的特征,而蜕变成了“一种两个抽象的、两个活机器之间相互利用的关系” 。雇主与雇员、商人与顾客、每个人彼此之间 都成了赤裸裸的相互利用、相互倾轧关系,都把对方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手段。不仅人与人之间缺乏爱和理解,人也无法体验到真正的自我,人与自身已相分离。由于市场经济的作用,人已不再是活生生的人,而成为一件待价而沽的商品,这样他必定丧失自我意识,完全以市场价格来衡量自身的价值,人自己不能决定自己,而要由外物、由市场来裁决。他的人格塑造,学习内容,努力方向等完全取决于市场风向。人只是一味的适应外界需要,而体验不到自我的存在,我只是你所需要的没有自我的物品。 “他的声望、地位、成就,以及在他人眼里他所是的那个样子,替代了真正的同一感。这种情况使他完全依赖于别人对其看法,并使之继续扮演曾经使他获得成功的那个角色。假如我和我的力量被互相分离了,那我的自我确实已由我所能卖到的价格构成了。 弗洛姆对西方工业社会人的全面异化的描述,使他感叹到:“ 19 世纪的问题是上帝死了, 20 世纪的问题是人死了。” 二、人与自身相统一的未来设想:健全的人格及健全的社会弗洛姆不单单揭露和批判病态的社会

商标权是有保护期限的

很多公司注册商标后都会出现这样的疑问,商标证书的使用年限是多长时间?商标注册成功后能够一直使用该商标吗? 提醒各位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成功后确实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商标注册也不是一件一劳永逸的事情。商标权的期限也叫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指商标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商标权的期限即是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 对商标权的期限的规定 世界各国几乎都对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规定了时间限制,但各国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长短不同,多数国家规定为10年,如日本、法国、瑞典、丹麦、比利时等国。各国商标有效期开始计算的时间也不同,如法国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美国则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我国2014《商标法》第39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另有2014《商标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之日(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注意,如有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应在有效期期满之前6个月进行续展并缴纳续展费用,续展有效期仍为十年。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商标局给予6 个月的宽展期。但因延迟交费或者宽展期内未提出商标续展申请的,商标局将注销该商标并予以公告。 商标权期限的确定原则 商标权的期限的确定需要遵守两个原则: 一个原则是一次注册有效时间有限制。我国注册有效期限为自核准注册之日起10年。 另一个原则是续展次数无限制,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限也是10年。可以连续续展。 如果您觉得商标注册流程太复杂,商标标准注册可以选择汇桔网为您提供行业标杆服务,只需提供材料,商标专家全程代办。汇桔网商标代理全程托管式服务,商标名免费系统查询检索,24小时内快速响应,注册状态及时知晓,进程随时掌控。

民事权利本质综述 吴煜

吉林财经大学研究生课程作业 论文题目民事权利本质的文献综述 课程名称民法学原理 姓名吴煜学号 4161070021 专业民商法年级 2016 院、所法学院日期 2016.12.08

摘要 正如法律的实现是从“法律追求的秩序”向“现实存在的秩序”发展一般,民事权利的实现也是由“民法规定权利”向着“民事生活享有的权利”趋近。在此种意义下,民事权利可以划分出两个子概念,即“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前者是指“行为的可能性”,民事权利存在于可能性空间;后者是指“行使权利的行为”,是民事权利的实现状态,存在于现实性空间。综上,个人认为应当从三部分认识民事权利概念:“民事行为”,民事权利的表征,自主行为是民事权利的内容;“利益”,民事权利存在之目的;“国家法律的认可与保障”,民事权利的实质。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认可并保障的、反映民事主体利益的自主行为。

大陆法系的民法思维方式,特别是德国民法,被称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其通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以逻辑的归纳提炼而形成法律概念并且将此种概念作为思维工具及思想表达工具。1这种思维方式被批评者称为“概念法学”,其中原因在于它的基础是抽象而成的概念。法学家按照一定逻辑把概念与概念相互联系,形成规范。接着建构成一层一层的不同位阶关系,相互协调的概念体系。综上,整个法学思维运行采取的是形式逻辑推理的方法,概念是基础和基本工具。在逻辑推理中,概念是推理前提,概念不清楚不统一则推理结果是大家各说各话,毫无意义。因此,理清概念有利于学法理论发展。 对于权利的本质,世界上存在着五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 1、自由说。由英国之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荷兰之斯宾诺莎(Baruch Spinoza,1632-1677)等人首倡,他们认为权力是一种自然的、免于干扰的条件。其后德国康德(Kant)、黑格尔(Hegel),美国霍姆斯(O.W.Holmes,1841-1935)继承发展。康德将权利称为“意志的自由行使”,黑格尔则是把权利、意志、自由与法并论,霍姆斯从法学角度把权利定义为“对行驶一定自然条件的一种允许”。 2、意志说。其中包含两种学说,一是“意志之力”说(Willensmacht),一是“意志支配”说。由19世纪德国法学家温德雪德(Windscheid)提出,认为权利即法律赋予的意志力,个人意志所能自由活动或者任意支配的范围。意志是权利的唯一基础,无个人主张的意志力或意志支配则无权利。 3、利益说。由于受到英国边沁所创的功利主义学说的影响,德国1《民法思维之展开》,尹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修订版,“概念与推理——民法思维方法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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