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哪些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有四个,即:(一)不为公众知悉(秘密性);(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三)实用性;(四)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
生活中我们常听新闻里介绍哪家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了,但大家真的了解什么是商业秘密吗?其实想要知道什么是商业秘密并不是什么困难的事,关键就是要知道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那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呢?▲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籍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
对于在具体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理解和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
该解释是从字面含义和从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所作的界定,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
“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是对商业秘密来源的要求,下面要对“公众”和“公开渠道”做出界定:▲(一)公众的相对性▲第一,“公众”的相对性公众在主体上的相对性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相吻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
因而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当然不是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应用领域的竞争者,即同业竞争者。
(法律法规课件)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规定

目录提要一、商业秘密的涵义及其构成要件(一)商业秘密的内涵1、美国多次立法中的表述2、英国的合同理论和保密义务的陈述3、大陆法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4、世贸组织TRTPS协议第三十九条(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二、商业秘密的意义及为何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三、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一)立法方面(二)执法方面(三)以我国为例来分析对商业秘密保护上的不足。
四、针对这些漏洞应该如何处理(一)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二)法律应对中介机构特别是猎头公司的行为加以规范(三)规定自由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四)增加竞业禁止的规定参考文献提要:在国际贸易中,商业秘密的完整概念尚未形成。
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给与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不甚相同,而且权利边界含混,对商业秘密的权力边界没有统一的解决办法。
本文将提出商业秘密权力的边界和定位的解决方案及如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涵义及其构成要件(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源起于英国、美国,逐步遍及全球。
美国法学会早在1939年编纂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对商业秘密的含义作了表述,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称之为工业秘密。
现在商业秘密已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受到国际商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贸总协定等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
随着经济文化、科技的发展,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都承认并接受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的存在,但对其内涵与外延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1、美国多次立法中的表述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重点以美国立法为考察对象。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个法律性文献是美国法学会侵权行为法委员会1939年编制的 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
其中第757 条注释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是:任何应用于某人营业上的配方、样式、方法或信息的编辑,且这些秘密使其获得比不知道或不使用该秘密的竞争者有利的机会。
它可以是一种化学混合物的配方;制造、处理或保存物料的方法;机械之模型或其他顾客名单;与其他商业信息不同,商业秘密并非处理业务上单一的或短暂的事件的信息,而是在业务上营业上继续使用的方法,通常也涉及商品的生产,例如生产产品的机械或配方,但也可能涉及商品之销售,或其他商业上之经营,例如决定价目表,或目录上之折扣,或者其他让步之代号,或专门化顾客名册或记帐,或其他办公室的管理方法”。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界定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界定商业秘密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有时可以说是企业的生命。
现在人才流动很普遍,技术人员有时会带走技术资料,销售人员会带走客户名单,如果这些流失到竞争对手手里,原企业就丧失了竞争优势,赢利能力和生存能力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一、商业秘密概念及构成要件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包括市场策略、计算成本的方式、检测报告、样品模型、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改良方案和其他技术文档等技术信息。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A、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B、经济性,能为权胡燕来利人带来经济利益;C、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D、实用性,具有实用价值,能实施利用。
国外没有这一规定,即使只是阶段性的成果也受保护。
二、常见情形下商业秘密的界定与运用1、客户名单在何种情况下会成为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是一个特殊的商业秘密,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只有企业花了时间、金钱和劳动,经过独特积累、搜集、加工和整理,得出的客户保单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所以有独特性的客户名单才是商业秘密。
2、个人经验、知识、技能是不是商业秘密?员工即掌握了商业秘密,也掌握了工作经验、知识和技能,有时这两点很难区分。
如果员工在进入企业后,通过学习和工作,掌握了行业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这是员工的正常积累,已成为员工人身权的一部分,不是商业秘密。
劳动部原来规定有脱密期不超过6个月,但新《劳动合同法》出来后,合同中就不能再约定脱密期了,因为员工提前30天通知就可以离职了,没法履行。
3、要求员工保密,企业要不要支付保密费?不要。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绝对权利,包括员工在内的凡是知道商业秘密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有保守秘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和利用。
这个义务是绝对义务,企业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详解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详解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所以商业秘密应当包括非公知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下面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细化分析,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非公知性的认定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客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然而,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另一要件——商业价值的实现则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为某些主体知悉、掌握、应用的可能性,因为只有具备应用可能性的技术、经营信息才会潜藏着实质性商业价值。
可见,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并不排除一定范围内特定主体知悉该商业秘密的情形。
不同类型的商业秘密,应用的方式、范围等有所差异,有些商业秘密被牢牢控制于某一特定的保密空间,仅限于个别人员知悉该商业秘密,有些商业秘密则广泛应用于上门服务式经营活动当中,这些商业秘密的应用场所不具备绝对的保密条件,当需要相对方配合实施时,还会基于相互配合的必要性向相对方作必要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披露,但这种披露往往是有限的非整体性的技术、经营信息的披露,相应信息的披露并不会导致相对方对商业秘密整体的知悉,故基于商业秘密部分信息披露的有限性,并不会影响整体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认定。
商业秘密应当始终处于“暗室”之中,然而由于商业秘密主体的失误或他人的不当行为,可能使其瞬间“曝光”,这种“曝光”是否会像胶卷底片“曝光”一样具有不可逆性,从而使得商业秘密成为公众信息呢?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业秘密一旦上传于互联网络,即已具备了为公众所知悉的可能性。
然而,并非所有的技术、经营信息都是公众所关注的对象,特别是那些“生僻领域”的技术、经营信息,即使短暂上传于互联网络也未必引起社会公众或行业内相关公众的关注,这样的“信息曝光”并不必然意味着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丧失。
当然,仅就现有判断标准符合“非公知性”形式要件的商业秘密信息,并不必然构成实质性的“非公知性”。
商业秘密概述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 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 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 (一)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 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 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 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 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 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 式的除外。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2、恢复原状、返还原物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4、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二、行政责任 主要承担方式是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 三、刑事责任 主要承担方式有罚金、拘役和有期徒刑。
参考文献: 朱雪忠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8 吴寿仁 《保护商业秘密手册》 人民邮电出版社 2008 齐爱民 李仪等 《商业秘密保护法体系化判解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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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 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 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 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 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 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公司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公司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一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据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一般而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即可构成商业秘密。
但在实务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建立在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明确的前提下,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首先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才能证明商业秘密权利的存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1.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具有不为他人所知的秘密性,是无形资产,但承载商业秘密的载体却是具体、确定的。
常见的商业秘密载体包括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书面载体、电子载体等。
详言之,载体可以是记载有具体工艺参数的配方、制图或模型,也可以是记载经营信息、原材料的采购渠道、客户名单、尚未公开的收购计划等文件或电子信息等。
一般而言,商业秘密载体为权利人持有或掌握,因此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应由权利人提供可以完整地反映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证据,拒绝提供载体证据的会导致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缺乏客观实际的判定依据,从而无法进行商业秘密的认定。
其中,物理有形性的载体是商业秘密载体的主要形式,也是最利于权利人举证的载体形式。
2.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保护的权利人应当列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法律规则

商业秘密辩护律师_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法律规则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摘要】在现代社会,信息的地位日益重要。
作为市场领域内的一种特殊信息,商业秘密具有极为重要的经济价值。
因此,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乎毫不例外地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防范和打击的一个重点。
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侵害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以及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表现形式法律规制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商业秘密的概念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依据各国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含以下三类:一是技术秘密.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
二是经营秘密,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如推销计划、客户名单、产品价格、销售网络.招标投标的标底等资料。
三是管理秘密,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相互合作与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效运行的经验性信息,如管理模式.公共技巧等。
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目前有两种说法.即:三性说(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和四性说(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本文主张三性说,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
(1)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未被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2)商业价值性。
商业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价值既包括现实价值也包括潜在价值。
(3)保密性。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保证.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除了要求具备上述的两项客观特征外,权利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保密意图。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如果企业起诉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的话,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提供足够的证据,被侵犯的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这方面的问题,还要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入手。
要是企业的机密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可以判定是属于商业秘密。
下面,就让律伴小编告诉大家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籍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
对于在具体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理解和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
该解释是从字面含义和从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所作的界定,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
“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是对商业秘密来源的要求,下面要对“公众”和“公开渠道”做出界定:(一)公众的相对性第一,“公众”的相对性公众在主体上的相对性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相吻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
因而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当然不是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应用领域的竞争者,即同业竞争者。
一项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并不是指除了合法持有人以外没有任何人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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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更新时间:2007-6-24 14:19:46 点击率:3279 来源:统力知识产权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就学理而言,商业秘密可以分为四种:技术秘密、交易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
当然其他方面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本质特征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1)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首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该项信息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
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显著标志。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相对于不特定的多数人。
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应当注意:一看是否具有主观保密性即商业秘密持有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所掌握和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或贸易信息,是尚未公开的,且具有经济价值,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二看是否具有客观保密性,即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有领域。
⑴(2)该项信息具有商业利益性一项信息,不一定会立即转化为经济利益。
因此,所谓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包括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只要一项信息是有价值的信息,就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要求。
没有价值的信息,既然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就不具有保护价值。
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不能简单化,应当确定该项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判断其是否有利用价值,与其他信息有什么关系,丧失该信息的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没有影响等。
值得注意得是,具有商业价值并不意味着只有运用于商业上的信息才受法律保护,一些尚处于开发阶段的技术或者是即将投入实际运用的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⑵(3)该项信息具有实用性所谓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能够被权利人实际使用于生产或者经营。
如果该项信息是一项纯粹理论,是不能实现的错误构思,则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否受其他法律保护,应当根据其他法律处理。
一项信息具有实用性,并不意味着必须能够直接用于生产经营。
如果该项信息能够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间接的、有益的帮助,该项信息仍然应当认定为具有实用性。
例如,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往往不能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但是,它是权利人进一步开展研究工作的基础,对技术成果的最终完成具有重要作用,它就应当被认定具有实用性。
(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是认定商业秘密受保护的一项重要因素。
如果权利人对一项信息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对该项信息采取放任其公开的态度,则说明他自己就不认为这是一项商业秘密,或者其并不要求保护,那么,法律也就不会给予保护。
所谓保密措施,应当是指合理的措施。
只要“建立了适当的保密制度和其他科学谨慎的管理方法即可”。
⑶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还应该具有新颖性⑷或者称为创新性。
对此,笔者认为,既是商业秘密则应该是他人所不知的,那些陈旧的,落后与时代的信息则必然不会成为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1)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相比,有其共性,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
表现在:1.无形性。
商业秘密同传统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智力成果。
一项技术诀窍或经营秘诀的形成,往往是通过技术人员或者生产经营者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在不断的创新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成的,凝聚了人的智慧,与其他财产权相比,具有无形性。
2.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是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特征。
商业秘密显然具有可复制性,否则难以在商业领域被利用。
3.专有性。
专有性是将知识产权与其他处于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相区别的一项重要特点。
它是知识产权成为民事权利的基础。
商业秘密的产生和保持都具有秘密性,很多情况下,权利人正是通过独占商业秘密为其带来经济利益。
因此,商业秘密具有专有性的特点。
4.时间性和地域性。
商业秘密在时间性和地域性方面的特征表现的没有版权、商标权和专利权那么明显,但其仍是在一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发生效力。
(2)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的特性1.在权利的获得方面,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要经专门的机构审查批准,而商业秘密的取得是基于权利人的合法劳动和其他正当手段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无需任何部门审批。
2.在权利公开状态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是公开的,而商业秘密是处于保密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晓。
信息处于“秘密状态”是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采取保密措施是秘密性的重要保障。
3.商业秘密没有明显的地域性和时间性特征,它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和地域范围,但一项商业秘密一旦泄密,保护期就结束了,只能进入法律救济阶段。
因此,商业秘密受保护的时间和范围取决于它是否仍处于保密状态。
4.在发生侵权时,版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以法律规定或审批已经被授予的知识产权,而商业秘密则需在认定侵权之前先对其是否称其为商业秘密进行确认。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一些商业秘密可以经过申请和审批程序转化为传统的知识产权(例如将技术秘密申请为专利权)。
三、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
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我们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和范围可以做出如下概况:1.秘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
2.保密性。
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
3.经济性。
具有实用价值,能够直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它作为一种信息,包括两个方面: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四、商业秘密的合理获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但是对公民、法人以合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予以保护。
以下介绍几种合法获得商业秘密的途径:1、独立开发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过经独立的技术开发获得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业秘密的,不属于侵权商业秘密。
2、反向工程也称逆向工程。
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对市售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与分析,从而推知该商业秘密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3、权利人自己泄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未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则商业秘密将失去法律的保护,他人获得后加以利用,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比如,权利人发表论文、参加学术讨论会等,无意中泄露了商业秘密的内容,则他人加以运用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4、获得实施许可他人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受让或者实施许可后,即可依照实施许可的约定,使用商业秘密。
5、善意取得取得人主观上并非有意取得该信息,而是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疏忽,使取得人无意中了解了该信息,且无保密义务,故取得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及认定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还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上述规定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的过错,有学者认为是故意⑺,也有人认为是故意或过失⑻,还有人认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⑼。
对此,笔者认同与前者,无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看,还是从《刑法》、《合同法》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
如果将过失行为也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则违背了立法意图,也扩大了法律制裁和打击的范围。
2、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应当确定权利人是否存在一项有效的商业秘密。
不仅应当弄清楚所称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还应当认真审查该项要求保护的信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从是否具有秘密性,是否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有无合理的保密措施等方面来确定该项信息应否受到保护。
人民法院一般委托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对是否存在商业秘密进行鉴定。
在专业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由法院从法律上判断确认该项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是否受法律保护。
其次,应当查明被控侵权人所掌握的该项秘密信息的来源。
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人,经常辩称其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途径得到的,因此,查明其信息的由来十分重要。
在多数案件中,查明被控侵权人有关信息的由来,对于查明侵权人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至关重要。
再次,要确认被控侵权人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这是确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
只有侵权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正当手段主要有胁迫、利诱、盗窃等。
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也属于不正当手段。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有过错,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⑽六、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一)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同时对第三者明知或应知该款所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其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2.民法中的保护。
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刑法中的保护。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具体行为以及相应的刑罚。
这些具体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