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78)韩晓春
构成专利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专利知识讲座18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1、构成专利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这里说的构成专利侵权,但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是指专利法第70条规定的情况。
如前所述,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分为基于“物上请求权”产生的责任,和基于“债上请求权”产生的责任。
而基于“物上请求权”产生的责任是绝对的,在侵权行为的构成上不适用侵权责任的主观归责的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均要停止侵权。
但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
但基于“债上请求权”产生的责任,则适用主观归责的原则,即承担赔偿责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件。
侵权赔偿责任,包括专利侵权赔偿责任,基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反社会的性质。
因此,在主观归责问题上,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这从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意思是说,如果行为人能证明合法来源,则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构成侵权,要承担停止侵权的绝对责任。
对该问题的认识,我国经历了一个过程。
根据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第62条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即不侵权。
即1993年以前的专利法没有区分基于“物上请求权”产生的停止侵权的绝对责任,和基于“债上请求权”产生的赔偿责任。
但从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以后,就修改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了。
认识到,尽管行为人没有过错,但其行为也属于侵权,不能认为不侵权。
而只是在是否赔偿问题上有区别,有过错,就赔偿。
没有过错,也是侵权,但不赔偿。
判断是否有过错,不是由专利权人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而是“举证责任倒置”,加重行为人的责任,由行为人自己证明没有过错。
证明没有过错的方法,就是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专利法第70条所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是在承担侵权责任前提下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侵权的判断与处理

专利侵权的判断与处理专利是保护创新发明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在实际应用中,专利权的侵犯问题时有发生。
正确判断和妥善处理专利侵权事件,对于保护创新者的权益、促进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和处理方法。
一、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1.判断专利权是否存在: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涉及已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需先确认相关专利是否有效、是否被授权。
2.判断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保护的是技术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非抽象概念。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需针对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进行解读和比对。
3.判断专利权是否被合理限制:专利权的保护是有一定时限和范围限制的。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涉及专利权的合理限制范围,可从专利声明、说明书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专利侵权的处理方法1.发送侵权告知函:对于发现潜在侵权行为,创新者可以向侵权方发送正式的侵权告知函,明确指出其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2.协商解决:在侵权告知函发出后,可以尝试与侵权方进行协商,寻求解决方案,如通过技术许可协议等方式实现合作共赢。
3.提起诉讼:如果协商无果,创新者可以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维权。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和侵权行为的事实。
4.申请行政或法律救济:针对严重侵权行为,创新者还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救济,如要求执法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同时,还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和支持。
5.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除了上述方法,创新者还可以选择其他补救措施,如要求侵权方支付赔偿金或采取禁售、禁产等措施。
三、专利侵权的防范措施1.加强专利布局:及早申请专利、合理布局专利技术,可提高对相关技术领域的独占地位,减少专利侵权风险。
2.定期监测市场: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及时了解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技术进展,从而防范侵权行为。
3.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专利管理制度,明确专利保护范围和流程,加强对员工的专利保密教育和风险培训。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韩晓春
权利要求是专利文本的核心部分,它定义了专利的技术范围和权利要求。
专利性是专利文件满足的基本要求,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
可能性。
而专利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或实施专利权人的
专利权利要求。
下面将介绍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之间的四种逻辑
关系。
第一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与专利性都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的
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性的基本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是有效的,并且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在专利权范围内进行
使用或实施。
第二种情况是权利要求满足,但专利性不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
文件的权利要求可能是新颖的和有创造性的,但申请人的可能性不被接受。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可能无法获得专利权,因为专利性的基本要求未满足。
第三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不满足,但专利性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
文件的权利要求可能不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但满足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有可能获得专利权,但权利要求需要进行修改或缩
小范围。
第四种情况是权利要求与专利性都不满足。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文件
的权利要求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申请人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专利权人
无法获得专利权,且无法阻止他人在该技术范围内使用或实施。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之间存在四种逻辑关系。
了
解这些关系对于判断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情况非常重要,有助于保护创新
的权益和合法权益。
判断创造性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0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8、判断创造性的步骤创造性判断的步骤是说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先作什么,而后作什么的内容和顺序。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发明的创造性通常按以下面三个步骤进行:一、确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或者说是现有技术。
尽管判断创造性可以引述多篇对比文件,可以从每篇对比文件中提取部分内容组合起来判断申请专利技术的创造性。
但在判断创造性的顺序上,首先要从中找出一篇与申请专利的技术最为接近的对比文件,或者说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审查指南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这样表述的:“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应当是一个技术方案,而不是一个技术特征。
2、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应当首先考虑相同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方案,再考虑技术领域相近的技术方案。
3、在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用途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假定发明创造是兼容小灵通卡的双卡手机,而审查员检索出有普通手机1和普通手机2。
但审查员还检索出一件专利文献,即兼容PIM卡的双卡手机。
显然,三篇对比文件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这时,就要看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显然,兼容PIM卡的双卡手机是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
而普通手机1和2均属于背景技术。
二、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就是说,要区别开发明和现有技术在技术特征上有何不同,及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什么?不是说申请人主观上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是客观上,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是什么技术问题。
如何判定专利侵权

如何判定专利侵权判定专利侵权是一个复杂而又具有技术性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专利权人的权利、侵权行为的程度以及专利的适用范围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本文将介绍判定专利侵权的方法和标准,并深入探讨一些常见的专利侵权案例。
判定专利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1.确定专利权的范围:首先,需要确定专利权的所在地和受保护范围。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规定,专利在申请国家获得法律保护。
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由专利的权利要求决定,权利要求是对专利发明或设计的技术特征进行定义和描述的部分。
权利要求通常包含独立权利要求和依赖权利要求两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核心定义,而依赖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补充和具体化的描述。
2.分析被指控的侵权产品或方法:对被指控的产品或方法进行细致的分析,判断其是否具有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定义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指控的产品或方法没有全部满足权利要求的要件,那么可以认为没有侵权。
3.判定技术等效:在一些情况下,被指控的产品或方法可能没有完全实施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但仍然有可能构成侵权。
这是因为专利法有时也会对技术等效进行保护。
技术等效是指虽然被指控的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在具体技术细节上有所不同,但在功能上和原理上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基本相同。
在判定技术等效时,需要综合考虑被指控的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权利要求在结构、功能和原理上的相似性。
4.审查先后顺序和技术发展:在判定侵权时,还需要考虑先后顺序和技术发展。
专利权是按照先申请原则授予的,即最先申请的专利具有优先权。
如果被指控的产品或方法是在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那么它有可能构成先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此外,还需要考虑技术发展的情况,如果被指控的产品或方法是由于自主研发或与其他技术共同演进形成的,那么也有可能不构成侵权。
5.认定侵权行为和赔偿:最后一步是认定侵权行为和赔偿。
如果判定被指控的产品或方法侵犯了专利权,专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对侵权方进行制裁和赔偿。
专利侵权诉讼前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专利知识讲座18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7、专利侵权诉讼前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专利法第66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
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该段规定,即人们通常所述的“临时禁令”1、临时禁令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禁令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包括“临时禁令”和“永久性禁令“,“临时禁令”是指在判决作出之前,为了避免不可弥补的损害发生或其他紧急原因,法院发出的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决定。
而“永久性禁令“,则相当于我们的判决,判决(永久)不得作出相关行为。
而我国2012年修订以前的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财产的临时措施有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诉前的财产保全,但缺乏针对行为的临时强制措施,而只有针对行为的“永久性”措施,即判决不得实施相关行为,如判决停止专利侵权。
同时,也缺乏诉前对证据的临时强制措施。
只规定了诉讼中可以进行证据保全,而没有规定诉前的证据保全制度。
笔者认为缺失诉前禁令制度的原因是,传统的民事诉讼大多针对物权、债权或人身权侵害的保护。
而在这些诉讼中,少有需要针对“行为”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需要,往往实施针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如财产保全,已经可以达到针对行为的效果了(财产查封了,针对财产的行为自然也限制了)。
因此,以前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针对行为的临时强制措施,且实践中也一直没有感到有何不方便。
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专利知识讲座18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4、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分三部分,一部分是行为事实的举证责任(外在事实的举证责任),二是过错事实的举证责任(内在事实、主观归责的举证责任),三是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特殊举证责任。
1、行为事实的举证责任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从该条规定出发,逻辑上可以作如下推导:(1)当是产品专利时,原告方负有向法官提交证据的责任,以证明被告方生产的产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
包括:原告方应当向法官提交被告方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据,同时,还要求原告方说服法官,该“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果原告方不能作为这一点,原告方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如产品专利是一种碳纤维自行车,原告首先要向法官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该种自行车,此时,原告方可以将从市场上买到的该种自行车在法庭上出示。
同时,原告方还要说服法官,该自然车落入了其产品权利要求的范围。
如果原告方拿不出自行车这一证据,或者虽然能拿出被告人生产的自行车,但不能证明该自行车落入了其产品权利要求的范围,则法官将会判决原告方败诉。
(2)当是生产老产品的方法专利时,原告方负有向法官提交证据的责任,以证明被告方使用的方法是其专利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
包括:原告方应当向法官提交使用该方法生产的老产品的证据,同时,还要向法官提交被告方在车间中使用的生产该老产品的方法是专利方法的证据,并且说服法官该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
如该专利方法是一种生产普通自行车的方法,原告方应当向法官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生产了该种类的自行车。
同时,还要向法官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在车间中使用的制造该自行车的方法,属于其专利方法,即该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
如果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自行车,或者虽然能证明被告方生产了自行车,但不能证明其在车间中使用的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则法官要判决原告人败诉。
专利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及其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7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1、专利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及其法律效力涉及专利的权利转让包括三个阶段上权利的转让,即申请日前权利的转让、申请日后权利的转让和授权后权利的转让。
1、申请日前权利的转让。
申请日前的权利是什么权利呢?应当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一旦完成了发明创造,如果是职务发明,单位就取得了申请专利的权利。
如果是非职务发明,则发明人取得了申请专利的权利。
即在申请专利以前产生的权利,叫做“申请专利的权利”。
这时该权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就可以了,而不必在专利局登记。
申请专利的权利也是一项民事财产权,但当事人签订转让权利的书面合同时,该技术应当仍处于保密状态,否则在申请日前的公开,将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基于专利制度实行先申请原则,故在不同的人同时或先后作出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情况下,要看谁先提出专利申请,先提出申请的人,其申请专利的权利才可以转化为真正的专利权。
因此,在申请日以前如果发生权利的转让,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即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如果后提出专利申请,不能对抗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
2、申请日以后、授权前的权利转让。
在申请日以后授权以前的财产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称谓上叫做专利申请权。
此时发生的权利转让,即是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不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且,还应当在专利局进行登记,专利申请权的转让,经登记后生效。
那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是否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呢?应当认为产生这样的法律效力。
即受让到专利申请权的人,同时还享受该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
基于优先权日的法律效力包括对抗第三人,即在优先权日以后他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将被驳回。
或者即使授予专利权,也会被无效。
因此,专利申请权的受让人,自然具有上述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3、授权后的权利转让。
授权后的权利转让,就是专利权的转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一样,需要专利局登记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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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权人发现自己的专利权被侵犯,向侵权人提出交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权人、法官或者被控侵权人先作什么,后作什么,就是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
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讲,侵权判断的步骤大体如下:1、确定相关的权利要求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通常权利要求有好几项。
因此,在指控他人侵权时,首先就要确定他人侵犯了哪一项权利要求,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
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也是这样,要向法官陈述侵权人侵犯的是你的哪项权利要求。
比如,一项发明专利包括两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一是产品权利要求,一是方法权利要求。
如果侵权人并没有使用专利方法,但制造了专利产品,这时,专利权人就应当向法官明确表示,其产品权利要求受到了侵犯,而方法权利要求并未受到侵犯。
当然,产品权利要求也往往不止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也会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也要向法官明确是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回答是肯定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法官或被控侵权人明确是侵犯了自己的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是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比从属权利要求来的宽。
但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更为下位,在被控侵权人反诉专利权无效时,专利权被维持有效的几率更高。
因此,是选择独立权利要求还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要具体分析。
侵犯独立权利要求时,未必侵犯从属权利要求。
如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手表。
从属权利要求比独立权利要求多了星期和日历的装置,如果侵权人没有制造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这时,专利权人只能确认侵犯了其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
但是,如果侵权人制造了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是确认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这时,专利权人在法院面前可以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则被控侵权人反诉该专利权无效就困难一些,专利权有效几率就高一些(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等于同时也选定了独立权利要求,因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包括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
如果选择了独立权利要求,则判断构成侵权的几率要高一些,但被无效的可能也大一些,总之,各有利弊。
专利权人需要根据自己的专利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尤其要考虑权利要求的法律稳定性。
那么,在侵权诉讼中,是否允许专利权人调整权利要求呢?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的司法解释,应当可以。
但是,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注1)。
最高法院为何要这样规定呢?原因是法官要对特定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判断,如果随时变来变去,将会影响法官的侵权判断工作,就象专利审查程序中修改的时间也要作限制一样。
尤其是开庭之后再变,还要再次开庭,加大了诉讼成本,也浪费相对人的时间和金钱。
另外,如果权利要求不确定,被控侵权人提出无效的“反诉”时,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也无从判断是否执行中止。
如果权利要求确定了,则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可以根据提出无效请求针对的权利要求来决定是否执行中止程序。
另外,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基于经过专利局审查员的实质审查,通常法律稳定性要远强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基于实用新型专利权未经过实质审查程序,其权利要求往往是申请人在提出的专利申请时的权利要求,往往保护范围过宽,甚至不具有专利性。
因此,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起诉他人侵权时,应当向专利局要求出具评价报告。
如果评价报告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性,则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如果仍以独立权利要求指控他人侵权,则在后续的无效程序中独立权利要求可能要被无效掉。
因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最好是按评价报告确认的保护范围来指控他人侵权。
如果评价报告认为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有专利性,则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指控他人侵权就要极为慎重,因为评价报告得出的结论,往往会被后续的无效程序的复审员或法官所采纳。
2、确定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已经确定被侵犯的权利要求以后,下一步则是分解或确定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确定和分解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需要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而不能机械的以权利要求中已经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
尽管许多情况下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就是该技术方案应当具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但亦有不少情况下,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是真正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亦有必要且有可能重新确认。
如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一项技术特征为金属,但在说明书和附图中仅提到某合金,如钛合金,而其他金属亦不可能构成该钛合金的等同替代物。
此时,如果有人使用钛合金以外的某种合金制造该专利产品,则基于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没有获得说明书或者附图的支持,不能将该权利要求中的“金属”解读为真正的必要技术特征,亦只能根据说明书附图对权利要求的支持,来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已经包含了这样的逻辑,即权利要求不能获得说明书的支持时,不能以权利要求文字限定的范围为准。
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虽然没有宣告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职能,但并不意味着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只能机械的以专利局公告的权利要求范围为准,而自己对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没有任何“裁量”的余地。
法官可以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行澄清性解释、缩小性的解释,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不排除法官对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行扩大的解释。
如侵权人明知权利要求的某项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利用权利要求的撰写失误而实施侵权,法官亦可能对权利要求作扩大性的解释。
我国司法机关在专利制度的初期实施的“多余指定原则”即属于此种情况,尽管“多余指定原则”目前情况下考虑到专利权人自己限定保护范围的公信力,作为原则已经不再适用。
但仍不能绝对排除如果不进行扩大解释反而不公平的时,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的情况。
那么,是否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就可以替代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了呢?显然是无法替代的。
在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后,该保护范围仍然过宽,甚至某项权利要求本身不具有专利性的情况下,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无法完成应当由无效程序完成的工作。
此时,专利权人仍然坚持侵权诉讼的情况下,只有被控侵权人针对特定的权利要求提出无效请求来解决此问题。
如果是发明专利,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会在收到受理无效宣告程序的通知后,决定是否中止侵权诉讼的进行。
决定中止侵权诉讼后,将等待无效宣告的结果,如果无效程序的结果是维持相关的权利要求为有效,则继续侵权诉讼的审理。
如果相关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则会基于权利要求已经无效而作出不侵权的判决,结束侵权诉讼。
审理实用新型侵权诉讼的法官,也会在被控侵权人提出无效请求后,决定是否采取中止诉讼。
如果实用新型评价报告认为该实用新型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专利性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通常要中止该实用新型的侵权诉讼。
如果评价报告认为所有权利要求均具有专利性,则审理侵权诉讼的法官也可能根据侵权的情节,中止或不中止侵权诉讼。
如侵权人还有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则可以不中止侵权诉讼的审理。
3、侵权判断是在“抽象”和“具体”之间的判断从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到专利局审查员对专利申请的审查,再到法官对侵权行为的判断。
在逻辑上,我们可以发现有这样的现象,即在专利代理人代理发明人撰写权利要求时,其过程是从“具体”上升到“抽象”。
理由是发明创造本身必然是具体的,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总是具有概括性,或者说总是上位的。
专利代理人要凭借自己的法律和撰写技巧,通过撰写概括性的权利要求获得最大化的保护范围,或者说是概括范围。
这一过程亦是在专利局的审查员参与下进行的,最后授权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往往是代理人(申请人)和审查员之间妥协的产物。
这一过程在逻辑上我们不防将其视为是由“具体”上升到“抽象”的过程。
而第二阶段,即专利审查程序,审查员进行检索时,针对的是抽象的、上位的技术方案,而审查员使用的对比文献主要是专利文献,不会用具体的实物作为证据来进行专利性判断。
而凡是对比文件、包括非专利技术文献,描述的技术方案均只能是上位和概括性的。
这一审查检索判断专利性的过程,可以认为是从“抽象”到“抽象”的过程。
而进入专利权的保护阶段以后,法官就要依据专利局授权公告的“抽象”和“上位”的权利要求来作为保护的范围,进行专利侵权判断。
而专利侵权行为无论是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是使用专利方法,也无论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数量多少,均只能是具体的行为,不可能是“抽象”和“上位”的行为。
因此,侵权判断逻辑关系则会出现“抽象”到“具体”这一关系。
即法官在判断专利侵权时,所依据的权利要求必然是上位和抽象的,而针对的侵权行为只能是具体的。
即法官应当将具体的侵权行为,放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看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概括范围。
如果落入,即构成侵权,如果不落入,则不构成侵权。
而通常不存在侵权行为覆盖了所有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现象,只能是“落入”而不能是“覆盖”,因为某一具体侵权行为不可能穷尽所有等同手段。
而前面谈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取决于必要技术特征所概括的范围。
假如我们将某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表述为大写的英文字母:A、B、C、D。
则侵权行为只能是具体的,因此,用小写的英文字母来表述更为确切,即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更下位的a、b、c、d。
如权利要求中某一必要技术特征为“金属”,而具体的专利侵权产品只能是金属中的一种,不可能是抽象的“金属”,故只能认为侵权产品使用了某种特定的金属,就落入了权利要求的抽象的范围。
而不能要求侵权产品一定是抽象的“金属”制造的,或者侵权产品穷尽的使用了所有金属,才构成侵权。
4、先进行相同侵权的判断,再进行等同侵权的判断在侵权判断遵循“抽象”到“具体”这一规则同时,首先进行的应当是相同侵权,或者说字面侵权的判断。
所谓相同侵权,或者说是字面侵权,“是指在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注2),即侵权产品或方法涉及到的特征,确定的一一落入了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文字所概括的范围。
即如果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性,则必然构成专利侵权。
如上所述,假如产品权利要求是由四项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即由A、B、C、D技术特征构成,而侵权产品亦是相应的由a、b、c、d四项技术特征所构成,区别仅在于侵权产品的特征更为具体和下位。
这时的侵权,可以概括为相同侵权,或者说是字面侵权。
但是,相同或字面侵权,并不限于上述逻辑关系。
如果侵权产品由五项特征构成,如由a、b、c、d、e特征构成,尽管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不完全相同,但基于侵权产品的a、b、c、d特征落入权利要求的范围,亦应当构成侵权,而且是相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