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及期限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证据的种类行政诉讼的证据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概况等多种种类。
1.物证:指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实实在在的物品,包括文件、书籍、图片、实物等。
2.书证:指书面材料,包括行政行为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指通过证人口述的证据,可以是当事人或非当事人提供的证言。
4.鉴定意见:指对其中一特定问题进行科学鉴定所得出的结论。
5.勘验笔录:指法庭或人民法院对案件现场进行勘验的记录。
6.视听资料:包括录像、录音带、摄影照片等。
7.电子数据:指电子文档、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网络日志等。
8.现场概况:指案件发生地点的实际情况。
二、证据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即原告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但在一些情况下,被告也需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
三、证据的采信标准对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按照以下标准进行采信判断:1.真实性:证据必须真实可信,不能是伪造或篡改的。
2.合法性:证据的采集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
4.充分性: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对方的论证或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四、证据的提供和审查程序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提供和审查程序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举证期限:法庭会规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一般情况下为20日。
2.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证据的交换,提前知悉对方的证据。
3.举证要求:法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形式、内容等做出要求。
4.证据质证和审查:法庭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当事人可以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疑和反驳。
5.临时证据:对于临时性证据,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出调取、保全的申请。
6.专家鉴定:在需要科学鉴定的案件中,法庭可以委托专家进行鉴定。
五、证据的认定和通知法庭会对证据的认定进行裁定,并将裁定通知当事人。
从《行诉解释》第42条的理解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从《行诉解释》第42条的理解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该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计算,逾期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的司法救济程序。
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果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些受侵害的个体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期限是指申请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行政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使申请人能够及时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同时也能够确保行政机关及诉讼对手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
在理解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时,有几个方面需要注意:首先,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时间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而非申请人获知行政行为的时间。
这是因为行政行为在作出之日起,已经具有了完整的法律效力,申请人应当在最短时间内行使其诉讼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如果起算时间是申请人获知行政行为的时间,那么不少申请人可能会在期限届满前才了解到行政行为的存在,导致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诉讼程序。
因此,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时间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比较合理的。
其次,行政诉讼期限的计算方式是“六个月内”。
这意味着,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申请人必须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仍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将被视为过期失效,法院不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期限是法定期限,不受申请人的意愿影响,因此申请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
最后,逾期不予受理是一个强制规定,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变通和解释。
这意味着,不论申请人的理由和情况如何,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无权受理其诉讼请求。
这种强制规定的存在是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防止任意滥诉和滥用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期限是保障行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规定。
申请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

一、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行政诉讼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要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且进行答辩,所以行政诉讼被告举证的期限是收到起诉书副本后10日内。
如果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不提供证据的,是为举证不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大可能会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结果。
行政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也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对原告维护自己利益是非常有帮助的。
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1、概念。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2、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这是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范围的规定。
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三、行政诉讼证据有什么种类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证明、书信、罚款单等。
2、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如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等。
3、视听材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
如用录音机录制的音响、语言;用录像机录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
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一)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并不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要对下列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二)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但在有些情况下,原、被告对同一特定事实却均需承担举证责任。
当出现此种举证责任竞合的情形时,应由被告承担说服责任,原告承担推进责任。
因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先,原告起诉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后。
具体而言,被告需要为下面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是指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事实,这事被告应承担的根本的举证责任,并且是举证的说服责任。
2、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有关事实。
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4、行政赔偿诉讼中有关被告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事实。
二、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1、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2、作为当事人,您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就由您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3、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发问。
发问内容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方式。
4、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应明确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范围和举证的规则,以使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诉讼活动。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
被告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方承担必要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性。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补充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中特殊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据规定第六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而言,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当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时,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二、被告的举证时限。
根据《若干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依据,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这一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大大地将被告举证的时间提前了。
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告举证的时间作出规定,是否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作出,起码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合理性:1、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利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法律理由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依据。
而行政机关则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
举证责任通常可分为三个层面:
1. 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需要出示与其主张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涉嫌违法。
2. 被告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被告即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法院的举证责任: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行使裁量权,自行搜集相关证据以解决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非绝对固定的,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
根据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地位等因素,法院可能会对举证责任做出适度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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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逐渐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
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行政行为常常存在不确定性、裁量性和综合性,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和诉讼等行为。
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方面,对于行政诉讼的公正、合法、及时和有效等多个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机关的答辩义务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实施者,在行政诉讼中要履行答辩义务。
行政机关的答辩是指根据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对申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答辩,并提出事实和证据加以驳斥和反驳的过程。
行政机关的答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 答辩状:应当书面提交,说明其身份、基本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内容。
2. 认定事实:应当结合实际陈述事实,并附加证据材料。
3. 表述理由:应当说明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权利义务关系。
4. 确定认定的结果:应当明确标注所认定的事实、规则和应用结果。
二、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其对于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充分的掌握和控制能力,所面临的举证责任比申请人更大。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承担下列举证责任:1. 举证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和资料等材料,就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给予说明和阐述。
2. 举证责任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否则法院有权视为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3. 举证责任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全面、真实和完整的证据材料,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性。
4. 举证责任举证方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证据手段,例如现场勘查、询问、查阅文件等方式,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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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广州市XX食品公司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行政处理决定案为例08行政管理广州班蔡家玲[内容摘要]原告:广州市XX食品公司被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1989年11月22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向被告申请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权登记,称XX中路323号房屋是50年代由市政府拨给原省XX供销公司广州市营业部使用,并由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
被告审查后,于1993年1月15日向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1994年1月21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经批准更名为广州市XX食品公司。
199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地产权更名登记,被告审查后于1997年10月6日向原告换发了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的房地产证。
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法字(2005)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XX中路323号是1955年由广州市税局移交的代管产①,XX中路325号是国家经租产②,广州市XX食品公司是上述房地产的租用单位。
广州市XX食品公司在申请上述房地产权登记时隐瞒了上述情况,从而导致被告核准登记不当。
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撤消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证所列全部登记事项。
原告不服,认为原来的XX路323、325号房屋已经不复存在,现该房屋完全是由原告重建的,原告对该房屋实际所有和使用的期限已经相当久远,应当是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
遂于2005年9月27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要求撤消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05)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的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告决定书中认定XX中路323号旧门牌为XX路323号,是于1955年由市税局移交被告代管的代管产;XX中路325号旧门牌为XX路325号,解放前原产权人是许X涛,解放后由国家经租,但被告对上述认定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撤消原告XX中路323号、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的房屋登记事项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消。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①代管产: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明或所有人去向不明的房屋可由国家房管机关依法将房屋纳入自己的管理范围内。
②国家经租产: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建住房[2005]226号)明确:“国家比照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通过发给定租的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私有出租房屋,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部分。
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凡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的,其产权性质按国家政策规定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动。
”目的规定,判决撤消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05)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被告举证本案中,行政机关之所以败诉,是因为登记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
所以本案的焦点在于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上。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析举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应承担的义务。
举证不能或者举证延迟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败诉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有别于其他诉讼的一大特点。
(一)由于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她与行政行为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极不平等的。
行政机关处于管理和主动地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是不知情的;相反,行政行为相对方不易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果由其负举证责任,就可能出现因其举证困难而败诉,有违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这一行政诉讼目的。
因此,被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负举证责任。
(二)从行政法角度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才能有效成立。
若在缺乏法定事实要件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对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即为违法。
因此,当该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后,行政机关就须证明其行为确实是根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的符合法律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必然败诉,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的后果。
(三)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既可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滥用职权,又可以对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使行政相对人不因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自己又无法举证,而得不到实际有效的司法保护。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应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和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两者缺一不可。
这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根据,必须依法行政,不做法律没有授权其作的事情。
在行政诉讼中除了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责举证外,原告对其自己的主张亦有举证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主要有:1、证明其起诉是符合法定条件的;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需证明其有提出过申请的事实;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有证明其确实因被讼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事实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05)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被告于1997年10月6日核发的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的房地产证。
原告认为其房地产权证是通过合法途径、合法程序和合法手续申领取得,并无隐瞒事实的行为。
而被告在两次核发房地产权证前均经过审查,对于该房屋的产权情况被告应比原告更加清楚。
另外,被告在作出穗国房法字(2005)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原告有权要求进行听证的义务,同时也没有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向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取证和了解情况。
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均是其内部自行制定的相关登记情况表格以及系统内部的行文,证据前后不一,互相矛盾,缺乏证明力,而且存有疑点,注定被告败诉。
二、关于举证期限的分析根据200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讼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讼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讼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可知,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期限只有十日(包含节假日)。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或者不提供的,受讼人民法院则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举证不能,其承担的只是一种可能败诉的风险。
因为民事诉讼中,若是客观原因致导被告举证不能,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所以其承担的只是可能败诉的风险。
而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不能,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被撤销,其承担的必然是败诉的风险。
例如,登记部门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必须提交答辩状,并同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如果超过10日提供,则法院视为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依据。
所谓全部证据,几乎包括登记发证时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资料。
在10日的时间内,不但要全部了解原来登记的整个过程,而且还要对所有资料重新进行审查,以便熟悉案情,另外还经常要联系测绘所、产权处和档案馆了解情况。
如果没有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答辩工作很难正常完成。
综上所述,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期限是极其紧迫的,举证不能面临的将是必然败诉的结果。
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是登记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关乎局、局各部门、各经办人员的切身利益。
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各项职能部门及各经办人员的积极配合,并非应诉工作人员能独自进行的。
行政机关应加大对行政诉讼的重视程度,各部门、各经办人员应积极配合诉讼工作的开展,按要求优先、迅速处理涉及行政诉讼的工作任务。
在此案件中,问题的关键在于房屋的产权问题上,目前广州的房地产档案管理已有强大的系统支持,被告若要提供该房屋的产权情况并非难事,而且被告在核发房地产权证给原告时已经过多次审核,均查不出房屋是代管产和经租产,证明被告内部程序也出现问题,才导致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合理的证据应诉。
参考文献: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姜明安主编2、《行政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马怀德主编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叶必丰主编4、《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汇编》,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内部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