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非法人组织概述 (2)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2)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2)

(三)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4)

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5)

(一)民事主体地位的判定标准 (5)

(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6)

内容摘要: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组织形式在现代社会中大量存在,但其法律地位却是十分模糊并且存在争议的。本文从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概念入手,总结了非法人组织的五个特征,并以此为出发点,由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点进行切入,确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在与自然人、法人相比较的过程中对非法人组织“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做出了肯定性的判断。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

Abstract: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as a form of organization is different from a lot of natural and legal persons exist in modern society, but its legal status is very vague and controversial. In this paper, the basic concept of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s start, summed up the five characteristics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and as a starting point, cut it from the civil rights carried out to establish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the civil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in comparison with natural persons, legal persons the process of the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third civil subject" legal status to make an affirmative judgment.

.Key words:Unincorporated-organization Capacity-for-private-rights Civil-subject

一,非法人组织概述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而对其的称谓亦是不尽相同的,德国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称之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非法人社团或团体,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非法人团体。在我国《民法通则》当中并没有对非法人组织的明确规定,但在陆续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当中的均出现了“其他组织”、“非法人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称谓,综合我国学界的,讲这种介于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组织体称谓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十分广泛,一般来讲,常见的如各类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正在筹建中的企业、学生会、公会、俱乐部、合伙等都被认为是非法人组织;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从立法上来看一般认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筹建中的法人、不具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具法人资格的公益团体、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等等,都属于非法人组织。

但正由于非法人组织的大量、广泛的存在,从学理上对其的下定义的工作变得十分困难,目前我国学界有如下几种观点。有的认为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有的认为是指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依法成立、不具有法人条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我认为,面对众说纷纭的状况,可以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做广义与狭义的区分,广义的非法人组织即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一切组织体,狭义的非法人组织则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当然,本文所涉及、探讨的是作为狭义的非法人组织。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为了更为明确、更为深入地对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我根据上文所述的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对其特征进行了总结。

1,合法性

首先非法人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在实体上其是由法律允许设立,在程序上其必须履行法定的相关登记手续,并经由有关机关核准登记且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只有满足上述这些合法性要件,非法人组织才能具有下文所述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稳定性

非法人组织必须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体,从构成上来看,它不能是临时的、松散的人员集中,而是以自身一定的目的而成立的多人的集合,应该设有代表人或管理者,并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组织规则等等;从其内部来看,可以深入挖掘出其团体性特征,即是非法人组织可以形成独立于其成员个人意思之外的团体意思,通过代表人或管理者以团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3,目的性

非法人组织须有自己的目的,此处的目的,可以是非营利性质的,如发展慈善、科学、文化、教育、艺术、宗教等事业,也可以是营利性的,对于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则是具有特定的经营范围。对于非法人组织的目的性,大多学者都是一笔带过,但我认为,非法人组织作为具有组织结构的多人的集合,是以一定目的为核心的,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和具有的民事权能都是为其目的服务,因此非法人组织的目的性是不容忽视的。

4,相对独立性

非法人组织的相对独立性可以体现在如下两点:其一,其必须拥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或经费,但非法人组织并不具有对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拥有不完整的物权,只是相对独立的占有、使用、处分此财产;其二,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某些情况下,非法人组织可以与自然人、法人一样,甚至是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总体来看,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受到限制的,这种限制有的与法人相同,如不享有肖像权,经营范围上的限制等,有的限制则与法人不同,如其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上级授权,就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5,不完整性

非法人组织的不完整性是相对于其独立性而言的,这种不完整性体现在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即其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独立享有所

有权的财产或经费是非法人组织无法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当其对外交往而负有债务时,如自身拥有的财产或经费足以清偿,则由其自身偿还债务如其自身拥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其创设人进行清偿,创设人为其承担最终的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由于缺乏独立性,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出现了显著的不同,非法人组织所需要承担的是一种团体的有限责任与成员的无限责任相结合的责任形式。

(三)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包括:(l)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根据以上规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如下几类:

1,以设立的法律依据为标准,可分为公非法人组织和私非法人组织,前者如政府设在各地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办事处,后者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等。

2,以创设目的不同作为标准,可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公益性非法人组织,前者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后者如公益性协会等。

3,以投资主体的性质作为标准,可分为自然人投资型非法人组织和法人投资型非法人组织,前者如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后者如法人的分支机构等。4,以非法人组织的意志是否受制于其他组织为标准,可分为独立性较强的非法人组织和独立性较弱的非法人组织,前者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后者如法人的分支机构、政府在各地开办的办事处等。

5,以续存时间的长短作为标准,可以分为长期性非法人组织和临时性非法人组织,前者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大部分非法人组织,后者如正在筹建中的企业、债权人会议等。

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对于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概念和性质特征有了一个基本的认识,但这样的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能否打破自然人与法人的二元制民事主体体系,仍是存在争议的。

(一)民事主体地位的判定标准

首先我们需要以一个具体的标准来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判定,目前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如下几种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学说:

1,抽象人格论

抽象人格论认为,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此处的“法律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也被称为一般法律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抽象性、平等性、独立性和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判断是否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非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断标准。2,民事权利能力论

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人格才能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具备不同的权利能力,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及何种法律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规定或经其确认的。对于民事主体来讲,其民事主体地位则是通过民法赋予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来确认的。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判断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是否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

3,财产载体论

财产载体论认为,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财产载体论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甚至有一些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只要财产交易能完成,人是次要的。”法律确认财产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在此前提下,当独立财产出现时,法人便

不得不成为独立财产的主人,因为其成员在交易中,是不能代表财产的。自然人和法人毫无共同之处,但在作为财产的主人行使权利以及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点却是相同的,所以财团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同样可以成为主体,因为财产本身的存在导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可以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根据上文所述的三种观点,可以从中提炼出三个关键点:法律人格、民事权利能力、独立财产,进而可以从法律人格的认定、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这四个方面进行判定。

1,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权利能力

一般认为,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我认为,权利能力在非法人组织上的体现在于“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能力。虽然由于非法人组织的不完整性这一特征,其权利能力作为一种受限制的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在量上还是存在一些差别的:法人有绝对的完全的权利能力,而非法人组织只有相对的不完全的权利能力,但是,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与法人权利能力本质上是没有差别的,就本质来看,两者的权利能力仍然是平等的。也就是说,我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足以成为民事主体构成要件的民事权利能力的。

2,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责任能力

长期以来,存在这样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其实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相关论述认为,法人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组织之所以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就法人而言,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是把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条件混在一起。其次,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来考虑的,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而与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无关。否则我们将无法理解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责任能力、诉讼能力的

未成年人为何能被各国普遍规定为民事主体,更无法理解美国、比利时、法国何以能将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视为法人。这一切全在于法律原始的最初的确认力。因此,以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来区别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是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但这样的两种责任范围,虽然各自宽窄不一,承担方式各有不同,但均不阻碍两者都可成为权利主体。换言之,即是非法人组织的这种无限责任并不影响其成为交易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3,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应得到承认

根据上文的论述,在理论上,非法人组织已经具有相对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责任能力;在实际上,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非法人组织不仅大量的客观存在,更起着极其重要的社会作用,虽然与自然人、法人有本质区别,但非法人组织已经在事实上参与到很多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在事实上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此外,诸如《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也在立法和诉讼法层面对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有力的旁证。因此,我认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应该得到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认可。

综上所述,我认为非法人组织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非法人组织“第三类民事主体资格”是民法发展的趋势,虽然非法人组织可能只是作为“次法人”或“类法人”存在,但其民事主体地位是不容否定的。

业主委员会是民间的非法人组织

业主委员会是民间的非法人组织 一、业主委员会的含义及特征 业主委员会是依据业主公约或者法律的规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的业主大会选 择而产生的,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和广大业主履行业主公约的 民间性组织。 从我国司法实际来看,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长期存在的、代表广大业主行使业主 自治管理权的必设机构,是业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实行业主自治自律与专业化管理 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保障物业费的安全与合理使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业的法律、法规及相关 政策,并办理本辖区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社会性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不仅是业主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也是业主实现民主管理的最基本的组织形式。 与其他自治性组织比较而言,业主委员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 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其行为应向业主大会负责。因为,业主委员会并非独立的法 人组织,它的所有行为后果均直接归属于全体业主,责任也是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的。基于此,业 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反映全体业主中绝大多数人的意见,故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应由业主大会选 举产生。《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从此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业主委员会必须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其负责。 2.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以对物业的自治管理为限。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广大业主的自 治管理权能够得到正常的行使,并及时了解和统一业主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基于这一目的,业主委 员会的所有活动必须以对物业的自治管理为限。除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外,业主委员会不能进行和从 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 3.业主委员会的根本任务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意 思表示,其行为向全体业主负责,维护的也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业主委员会不是代表和 维护部分业主、特别是大业主的意志和利益。应注意的是业主委员会维护的只能是全体业主的合法 权益,不能因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为业主,其行为和活动通常都涉及业主的自身利益,便从 事超越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业主委员会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业主委员会虽为自治性的组织,但并非自立的闲散组织,其有具体的法定职责和法律地位。为了规范业主委员会,使其更好地为全体业主服务,依据我国《物 业管理条例》及相关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自产生后30日内,应当将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业主大 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为了进一步明确业主委员会与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间的关系,《物权法》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 和协助。”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工作已经完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同,《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采纳《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分法,而是采用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分法。这是一个别有新意的立法举措。《民法总则》除了在第102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之外,还在第103至108条对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则做出了规定。本文对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准确阐释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规定,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适用。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与科学界定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 《民法总则》第四章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在以前的民法单行法中从来没有使用过。提出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的立法和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特别值得探讨。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他组织的概念,没有将其作为民事主体,只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主体。这样,其他组织就从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走到实体法中,成为合同法的民事主体。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立法矛盾,即《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而《合同法》却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的主体,那么,其他组织在民本文由收集整理法中的地位应当如何界定,就成了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同样摆在《民法总则》的立法面前,那就是如何确定其他组织在民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大陆,学者对其他组织也称为非法人团体1、无权利能力社团2、其他非法人组织3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直接称之为其他组织。4 事实上,这些概念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其他组织这个概念在其他法域立法例上较为少见而已。应当承认,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社团、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概念,都比其他组织的概念要准确。特别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企业形态和非企业组织,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自然人,采纳非法人团体或者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概念,将各种实际存在的社会组织涵括进来,通过承认非法人团体或者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民事主体地位,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发展提供制度空间,是完全必要的。 在制定《民法总则》时,有学者主张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 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了代理的适用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如结婚、遗嘱等必须本人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外,即法律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可委托他人代理的行为代为完成。第162条规定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无需进行委托即可成为代理人,在第163条就规定了代理类型包含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必须完全履行职责,若因不当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则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6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65条规定了委托代理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对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66条中体现了共同代理的情形。作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必须客观、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地实施代理行为,如若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且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而代理的,第167条规定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68条还规定代理人不能自我代理、双方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

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若代理人难以完成代理的,可以依照第169条规定,取得被代理人同意后转委托第三人来实施该代理行为。在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存在职务代理的形式,第170条规定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

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作为口语,有时将法人代表也称为法人。法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并能独立地行使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社会组织,如机关、事业单位、社团、企业等。法人是相对于或区别于自然人而言的,如企业是应有法人的资格和地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法律保护并依法行使决定权等权利义务的独立单位,而不是上级主管部门的附属物。 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应具备以下特征: 1.它必须有合理的独立经营条件和完备的手续,正式在政府主管部门注册备案,并取得政府和法律的正式承认。 2.它必须有独立的经济核算权,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以收抵支,自负盈亏;它能独立对外,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3.它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上的财产义务,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法人的权利能力决定于成立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无权进行违背其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法律行为。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董事、厂长、经理等)行使,或由其授权的业务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行使。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是:(1)非法人组织是组织体;(2)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3)非法人组织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 两者的主要区别就是一个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而另一个是不可以的 法人单位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表现为已经注册登记;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表现为注册资金;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表现为自主经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表现为独立核算。不具备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则是非法人单位。 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独立民事权力,而非法人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通俗的讲,就是法人企事业可以完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非法人企业则不行。 企业形态,在法律上分为两种:一种是法人企业,一种是非法企业。所谓法人企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非法人企业则是以自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活动,但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非法人企业的出资人一般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规公告【2009】第6号——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新规定

编号:HGGG【2009】6号 主送:经管委、交易清算部、机构业务部、信息技术部、风险管理部、稽核审计部、各分支机构 抄报:公司领导 抄送:总公司各部门 报送单位:法律合规部日期:2009年12月10日 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规公告 ——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新规定 近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继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对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可以开立证券账户做出新规定。这两项规定将于2009年12月21日起正式施行,现将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修订内容 1、《办法》增加“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下称“登记公司”)有义务协助查询的权利机关,规定“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2、《办法》规定了开立证券账户的投资者范围,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根据本条修订,《办法》首次将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列为可以开立证券账户的合格主体。 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内容 根据中国证监会新修订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为规范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开立证券账户业务,登记公司制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下称《指引》),对相关操作流程及要求作出详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开立证券账户 《指引》确立了“合伙企业”和“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这两类企业的证券开户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非法人组织概述 (2)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2)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2) (三)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4) 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5) (一)民事主体地位的判定标准 (5) (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6)

内容摘要: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组织形式在现代社会中大量存在,但其法律地位却是十分模糊并且存在争议的。本文从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概念入手,总结了非法人组织的五个特征,并以此为出发点,由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点进行切入,确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在与自然人、法人相比较的过程中对非法人组织“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做出了肯定性的判断。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 Abstract: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as a form of organization is different from a lot of natural and legal persons exist in modern society, but its legal status is very vague and controversial. In this paper, the basic concept of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s start, summed up the five characteristics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and as a starting point, cut it from the civil rights carried out to establish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the civil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in comparison with natural persons, legal persons the process of the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third civil subject" legal status to make an affirmative judgment. .Key words:Unincorporated-organization Capacity-for-private-rights Civil-subject

会计考试题库-以下属于非法人组织的有()。

[多选]以下属于非法人组织的有()。 A.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B.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组织 C.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法人 D.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E.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 B选项属于社会团体法人;C选项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多选]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项目有( )。 A.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B.残疾、孤老人员所得 C.保险赔偿 D.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E.省级人民政府以上单位颁发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

● 《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①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②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④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⑤保险赔款;⑥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⑧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⑨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⑩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由此可知,A、C、E选项正确。 [多选]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年度报告立包括( )。 A.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 B.理财计划的投资情况 C.理财计划的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D.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情况 E.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

法考《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2018法考《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知识点及经典真题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另附真题练习,检测知识盲点,高效提分。 【知识点详解】 第三章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一、法人基础理论 (一)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属于社会组织,这点与自然人相区别。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这点区别于法人的成员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法人的成员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法人的学理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以法人设立的目的及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 (1)公法人,是指行使公权力为目的,并依公法组织起来的法人。公法人得为法人,应指其涉及私法领域时的主体性一面,而不指其行使公权力的一面。 (2)私法人,是指以追求私人利益为目的,并依私法所设立的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以法人成立的构成要素为标准对私法人的进一步分类。 (1)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法人,为人的集合。如公司、合作社、协会等。社团法人既可以是营利法人,也可以是公益法人,还可以是中间法人。 (2)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财产作为成立基础的法人,为财产的集合。如基金会、慈善组织等。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 3.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 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 (1)营利法人,是指以分配其经营获得的经济利益给成员为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 (2)公益法人,是指专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基金会、慈善组织等。 (3)中间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校友会、同乡会、俱乐部等。 (三)法人的立法分类 1.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314585287.html,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作者:杨立新 来源:《求是学刊》2017年第03期 摘要:《民法总则》第四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为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并列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确认非法人组织是独立民事主体的主要根据,一是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二是反映了民事主体制度从一元到多元的市民社会发展规律;三是符合市民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客观要求;四是吸纳了我国40年来的民事立法、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面对非法人组织存在于市场经济社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其不可替代的客观事实,《民法总则》确认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将使其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广泛的作用。 关键词:《民法总则》;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 作者简介:杨立新,男,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从事民商法学理论和实务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科研项目“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5JJD820009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3-0067-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工作已经完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同,《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采纳《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分法,而是采用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分法。这是一个别有新意的立法举措。《民法总则》除了在第102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之外,还在第103至108条对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则做出了规定。本文对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准确阐释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规定,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适用。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与科学界定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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