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
义
一、条文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主旨:
本条是对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海域使用审批的具体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人民政府批准或不批准
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核、批准海域使用申请,授予海域使用权,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的法定职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完毕后,应当提出是否准许使用海域的明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是否授予海域使用权。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征求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重大用海项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围海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是指:1、海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即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2、当事人虽然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过程中,即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3、当事人向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但不符合批准条件而未获批准,仍然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二)骗取批准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为了获得海域使用权,在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域使用时,提供虚假材料,如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以欺骗手段获得批准的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行政法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了对非法占用海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个处罚种类,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和限期恢复海域使用原状,虽然属于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组成部分,但它属于责令改正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处罚。
因为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
【法律检索】海域使用权

《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
各级湾长应当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污染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txt小时候觉得父亲不简单,后来觉得自己不简单,再后来觉得自己孩子不简单。
越是想知道自己是不是忘记的时候,反而记得越清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业港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主旨:
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海域使用的概念
海域使用,是指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排他性的使用特定海域。
所谓排他性,是指某一特定范围内的海域,只能确定给某一海域使用人享有海域使用权。
非排他性的用海活动,如海上航行不包括在内。
(二)海域使用的对象是从底土到水面所构成的海域空间,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三)持续使用三个月以上。
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非排他性用海、不足三个月的临时用海,均不在本条例调整之列。
二、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指本条例的法律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和法律关系主体范围。
即,在什么地域范围内,那些法律关系主体有义务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层含义:
(一)本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是,山东省行政区域毗邻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二)本条例适用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二是依法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主体,包括其行政执法人员。
这两类法律关系主体不论其地位、性质如何,也不论其规模大小,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法规类别】海洋资源【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1998.07.06【实施日期】1998.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31日)废止(原因:相关规定和内容已经被《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取代。
同时,该规定的不少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行政区域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海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边疆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毗邻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五条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省、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海域使用规划,要与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明确划分开发利用海域、治理保护海域、特别利用海域和保留海域。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二、主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确定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的意义海域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确定,不仅是建立和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且政策性很强,技术性要求也很高。
对不同类型的用海,确定不同的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对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的宏观调控和动态监管,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长远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海域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确定,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有利于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实施;二是有利于各海洋产业的协调发展;三是有利于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四是有利于调动和保护海域使用者对海域开发投资的积极性。
二、本条例比照《海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海域使用划分为六种基本类型,并分别规定了海域使用的最高年限。
(一)增殖、养殖用海15年。
这种用海类型包括利用部分自然资源进行的增殖用海方式和通过完全人工投苗、栽植和投喂等养殖方式。
(二)拆船用海20年。
拆船包括岸边拆船和水上拆船。
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和废船冲滩拆解。
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
(三)旅游、娱乐用海25年。
指建设海上景观、旅游休闲、冲浪娱乐等设施和项目的用海。
(四)盐业、矿业用海30年。
指为利用海水制盐、采挖海砂、勘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进行的用海。
(五)公益事业用海40年。
公益事业用海是指诸如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用海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
指建造各类客运、货运港口码头,制造、修造各类军用、民用船只以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建设项目的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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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
义
一、条文内容: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主旨:
本条是对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和在此情况下国家补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应当是在海域使用终止后进行的。
但也可能因法定原因,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权自然终止前,提前收回。
这些法定原因主要是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两种情况。
公共利益需要,一般是指为了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和社会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保障关系到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和民族兴旺发达的基本需要。
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科学研究、海上执法监察等。
国家安全需要,是指关系到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国家统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安全的需要。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不必等到海域使用权期满,而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
二、经济补偿的意义
本条还规定了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时,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
该项规定的依据是,海域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它的取得不是无偿的,而是海域使用权人通过政府审批后,在支付了国家一定数额的海域使用金后取得的,因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后,海域使用权人的部分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尽管国家可以以法定理由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但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三、补偿标准的核定
(一)本条例规定,经济补偿标准以评估结果为准。
评估,应当由当事人委托具有海域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以及取得海域评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
(二)评估核定补偿标准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海域使用权人已经开发利用的年限和剩余年限;二是海域使用权人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基本投资情况和收益情况;三是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